最新王远春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10789971 上传时间:2023-02-22 格式:DOCX 页数:12 大小:21.38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最新王远春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2页
最新王远春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2页
最新王远春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2页
最新王远春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2页
最新王远春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2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最新王远春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docx

《最新王远春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最新王远春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docx(12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最新王远春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docx

最新王远春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

王远春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一中行初字第512号

  原告王远春,女,汉族,1947年3月15日出生,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公司退休工程师,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院13号楼1单元5号。

  委托代理人章德尚,男,汉族,1944年1月15日出生,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公司退休工程师,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99院2楼3单元附11号。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广,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钟华,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雅士空调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龙津路。

  法定代表人张树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四海,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20号院3号楼4单元3号。

  委托代理人樊鸿烈,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赵景孔,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苏隆芳,女,回族,1974年10月12日出生,该研究院职员,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191号院2号楼2单元20号。

  原告王远春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45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53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雅士空调广州有限公司简称雅士空调公司和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参加诉讼,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远春的委托代理人章德尚,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广、钟华,第三人雅士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四海、樊鸿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经本院正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依法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第三人雅士空调公司和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针对原告王远春拥有的混风增压型组合式空调机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4530号决定,认为

  一、关于雅士空调公司提出的无效请求。

  雅士空调公司提交了4份对比文件,其中,对比文件1为殷平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1994年10月出版的《中国供暖通风空调设备手册》简称《设备手册》第一分册空调机组的封面、编委会页、目录、第3章的首页、第478、874、979、1297页及封底共9页复印件。

  上述对比文件的出版或发布日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雅士空调公司主张本案专利不具有实用性的证据是其当庭提交的《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送审稿,但该《规范》既未发布也未实施,且属于新证据,合议组不予接受,其主张不予支持。

  与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技术方案是对比文件1第979页上面附图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其具体公开了混合段相当于混风段、回风机段相当于增压风机段、过滤段、淋水段、加热段、加湿段、送风机段以及其它功能段如消声段、中间段、新风口、回风口等技术内容由于功能段为混合段,因此这两个风口应为新风口和回风口,但它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新风调节阀和回风调节阀,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

  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新颖性。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通过风管及风阀使空调区的空气满足工作、生活及特定生产工艺要求的混风增压型组合式空调机组,对比文件1的第979页上面的附图也公开了一种组合式空调机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混合段相当于混风段、回风机段相当于增压风机段、过滤段、淋水段、加热段、加湿段、送风机段以及其它功能段如消声段、中间段等,并且新风口和回风口均在回风机的吸入端。

  此外在对比文件1第1297页的四个组合式空调机组的附图中均有表冷段,并且在风口处均明确标有用于调节风量的叶片。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的第979页和第1297页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功能段。

  由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同时由于这些内容分属该对比文件的不同部分,而并非同属一个技术方案,因此对比文件1不能作为一个整体来评述本案专利的新颖性。

  虽然,在对比文件1第979页上面附图混合段的新风口和回风口没画出叶片,但由于风口处装设调节风量的叶片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就会想到在其中的新风口和回风口上装设叶片从而在回风机段的吸入端形成新风调节阀和回风调节阀。

  根据组合式空调机组的定义——根据需要来选择若干具有不同处理功能的预制单元组装而成的空调设备,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将对比文件1第979页和第1297页所公开的全部功能段或者选择其中某些功能段及其它一些功能段进行组合并在新风口和回风口装设叶片形成新风调节阀来形成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于这些功能段均为公知的功能段,故功能段的选择也不需要任何创造性的劳动,为常规的选择。

  因此,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1第1297页第一张附图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进风段与回风机段合二为一,因此,这种组合方式也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

  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将该段替换第979页的前三段就能形成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混风段4和过滤段6位于增压风机3的吸入端。

  纵观请求人所提供的4份对比文件,其中在过滤段与风机之间的位置关系上公开了两类方案其一是在没有回风机只有送风机的条件下过滤段位于送风机的吸入端;其二是在有送风机和回风机时在两者之间有过滤段。

  其中没有公开在同时存在送风机和回风机的条件下将过滤段放在增压风机即回风机吸入端的技术方案。

  实际上,无论上面的哪一类方案,都只表明空调机组中通常要设置过滤段,并且该过滤段可设置在送风机的吸入端,而并没有给出将过滤段进一步向前设置到回风机吸入端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很显然这种变化能使回风机也保持在更加洁净的状态从而具有进步。

  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4具有创造性。

  二、关于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

  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提交的对比文件为对比文件5机械工业部冷冻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编、机械工业出版社1998年4月出版的《制冷空调技术标准应用手册》简称《应用手册》的封面、数据页、第390、391页共4页复印件;对比文件6殷平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1994年10月出版的《设备手册》第一分册空调机组的封面、编委会页、信息页、第1297页共6页复印件;对比文件7殷平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1994年10月出版的《设备手册》第一分册空调机组的封面、编委会页、信息页、第949、950页共5页复印件。

  上述对比文件的出版或发布日均在申请日之前,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

  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所提交的对比文件5至7分属于两本不同的手册,其中对比文件6和7与雅士空调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1出自同一本手册。

  对比文件5至7均不能单独覆盖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具有新颖性。

  由于对比文件5至7均出自手册,因此其中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均为本领域的公知技术。

  从对比文件5至7中可以看出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列出的所有功能段以及新风阀和回风阀,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5至7所公开的这些功能段以及新风阀、排风阀等特征,只需根据实际需要,不需创造性的劳动就能结合形成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特征部分的特征是混风段4和过滤段6位于增压风机3的吸入端。

  纵观请求人所提供的对比文件5至7,其中在过滤段与风机之间的位置关系上也是公开了两类方案其一是在没有回风机只有送风机的条件下过滤段位于送风机的吸入端;其二是在有送风机和回风机时在两者之间有过滤段。

  其中没有公开在同时存在送风机和回风机的条件下将过滤段放在增压风机即回风机吸入端的技术方案。

  因此如本决定在关于雅士空调公司的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请求部分中所述,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5至7具有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4530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王远春不服第4530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送、回风机型从设计意图来讲,由于在回风机后设有排风段,排风量可调,便于室内正压的调节,也便于室内气流组织的合理设计,按人们的设想,它应当是一种较好的设计方式。

  因此清华大学赵荣义、薛殿华等人编写的四种版本《空气调节》都明确地表示要从回风机后排出一部分回风,97年全国通风、空调、洁净技术综合应用研讨会论文集和1998年《暖通空调》第5期的文章中都说明了在回风机后设排风段是一种现行的普遍的设计方式。

  直到广大空调技术人员普遍发现送、回风机型组合式空调机组不能应空调设计要求进行风量调节,人们还没有认识到这是由于结构上的问题,并且一直对这一现象迷惑不解,并表现在上述论文集和杂志的文章中该文的还一直认为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是由于送、回风机的选型不合适。

  开始我们对这一现象也迷惑不解,后来我们发表在2000年《制冷与空调》杂志第一期上的文章混风增压型组合式空调机组从理论上证明送、回风机型组合式空调机组产生上述问题是由于结构上不合理,并提出混风增压的设计方案。

  由于采用混风增压型组合式空调机组后系统的气流组织没有使用送、回风机型组合式空调机组合理,如果没有看到混风增压型组合式空调机组一文或其专利说明书,设计人员是不会采用混风增压型组合式空调机组的。

  即使当时存在有混风增压型的示意图,也会被空调设计人员当作错误的设计方案。

  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和雅士空调公司利用《设备手册》第一分册第874页、第979页、第1297页和《应用手册》第391页中出现的四种所谓混风增压组合示意图来否定我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上述四种示意图如果脱离其前后的文字和示意图,倒真有点像是混风增压型,但我们完全可以证明上述四种组合都是一些完全不懂组合式空调机组功能段作用的人的胡乱组合,其中有两种组合由于错误实在是太离奇。

  但专利复审委员会仍然用《设备手册》第一分册中第979页和1297页两种组合示意图来否定混风增压型的创造性,我们现在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述两种示意图完全是错误的送、回风机型,它们根本没有实用性,完全不可能投入实际使用。

  综上,第4530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4530号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在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坚持该决定所述理由。

  王远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第4530号决定。

  第三人雅士空调公司述称关于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创造性的评价,其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请求法院维持第4530号决定。

  第三人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述称1、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各种功能段在《设备手册》的第979页和第1297页中已全部公开。

  并且,原告权利要求的主要特征新回风调节阀位于增压风机的吸入端并非原告首创,早在1994年出版的《设备手册》中就已成为公知技术。

  虽然这些公知技术分属《设备手册》中的不同部分,但任何一位普通的技术人员均能通过公知技术组合出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同样的功能段的组合,这种选择公知的功能段进行组合,不需要任何创造性的劳动。

  因此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内容不具备创造性。

  2、从《设备手册》1297页第一张附图上不难看出,在双风机组的情况下,回风机段与进风段合二为一,只是没有象原告的专利附图中另起一新名称,但其实质是一模一样的,毫无疑问的这项技术也是属于暖通领域的公知技术,任何一名普通的暖通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组合成与原告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的内容一样的空调机组。

  绝对不是原告在起诉书中所称如果没有看到混风增压型组合式空调机组一文或专利说明书,设计人员不会采用混风增压型组合式空调机组的情况。

  3、原告称《设备手册》和《应用手册》中的四组基本的示意图是一些完全不懂组合式空调机组功能段作用的人的胡乱组合,其中两组合由于错误实在太离奇的说法不妥,也有悖常理。

  早在1994年《设备手册》就已发行并成为供暖、通风、空调设备使用、制造部门不可缺少的工具书;《应用手册》由原机械工业部冷冻设备标准技术委员会1998年编制,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要求保护的内容早已被暖通领域所公知,原告却在《设备手册》发行5年之后的1999年才申请本案专利,现又称《应用手册》和《设备手册》是胡乱组合、错得离奇,没有事实依据。

  因此请求法院维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530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1999年3月8日,王远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混风增压型组合式空调机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3月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王远春。

  授权权利要求为

  1、通过风管及风阀使空调区内的空气满足工作、生活及特定生产工艺要求的混风增压型组合式空调机组,该机组根据各种具体空调设计要求,由混风段、增压风机段、过滤段、淋水段、表冷段、加热段、加湿段、送风机段或其中的某些空调功能段及其它一些功能段组成,其特征在于新风调节阀和回风调节阀均位于增压风机的吸入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组,其特征是混风段和增压风机段合二为一。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组,其特征是混风段和过滤段位于增压风机的吸入端。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

  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改进后的混风增压型组合式空调机组,它能使机组在额定送风量的条件下,有效地调节通过机组的新、回风的比例,确保机组能较好地按空调设计的要求进行。

  使空调区在符合卫生条件下最大限度地节能。

  2019年3月28日,雅士空调公司和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分别以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雅士空调公司提交了前述对比文件1~4,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提交了前述对比文件5~7。

  对比文件1第979页的附图中公开了混合段、回风机段、过滤段、淋水段、加热段、加湿段、送风机段、消声段、中间段、新风口、回风口等,且新风口和回风口均在回风机的吸入端。

  在该对比文件第1297页公开了4幅组合式空调机组的附图,在4幅附图中均有表冷段,并且在风口处均明确标有用于调节风量的叶片。

  在第一幅附图中,进风段与回风机段合二为一。

  2019年8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王远春未参加。

  雅士空调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送审稿,并以此证明本案专利不具备实用性。

  2000年9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4530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王远春表示就第4530号决定中对相关对比文件的描述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雅士空调公司提出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所作的评述予以认可,对风口处装设调节风量的叶片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以及对公知功能段的选择不需要任何创造性的劳动,为常规的选择的表述亦不持异议。

  另外,王远春认为,对比文件1第979页、第1297页的附图存在多处错误,不应作为对比文件使用。

  为此,王远春提交了《空气调节》、《通风机》、《制冷与空调》等8份出版物作为依据,在上述出版物中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附图中的技术方案有所不同,但并未对对比文件1附图中的技术方案予以否定。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5~7、第4530号决定、原告提交的《空气调节》、《通风机》、《制冷与空调》等8份出版物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对比文件1的第979页和1297页中的有关附图可否作为公知技术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出版于1994年10月,距今已有近10年的时间,但王远春并未提交在此期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对这些附图曾明确作出否定性结论的证据。

  因此,虽然王远春认为在上述两页的附图中存在多处错误,不应作为对比文件使用,但这只是其单方观点,而不能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认可的结论。

  退一步看,即使这些附图确实存在错误,由于其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仍然可以根据附图的技术启示进行分析和判断,从中了解相关的技术内容。

  综上,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

  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在对比文件1第979页的附图中,公开了混合段、回风机段、过滤段、淋水段、加热段、加湿段、送风机段、消声段、中间段,第1297页的4幅附图中均有表冷段,因此,这两页中的附图已经公开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有功能段。

  在第979页的附图中,功能段1为混合段,该功能段的两个风口应为新风口和回风口,且均设置在回风机的吸入端。

  在第1297页的4幅附图中,在风口处均明确标有用于调节风量的叶片。

  由于在风口处装设调节风量的叶片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故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在其中的新风口和回风口上装设叶片,并在回风机段的吸入端设置新风调节阀和回风调节阀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第979页的附图的功能段1为混合段,即将进风段与回风机段合二为一,因此,这种组合方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技术,或至少向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给出了一种将功能段组合设置的技术启示。

  根据这种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根据实际需要对公知功能段进行常规性的选择,并将对比文件1第979页附图的前3个功能段——混合段、消声段和回风机段进行组合,就可以得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机械工业第六设计研究院提交的对比文件5~7的内容与对比文件1在具体的技术方案上只有1297页是相同的,而在第4530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他的不同之处没有给予充分评价,但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对比文件1对本案专利创造性的作出的评价并无不当,故不影响第4530号决定的结论。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453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453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远春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仪军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二OO三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云川

  书记员曹晓曦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工程科技 > 能源化工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