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检察机关微罪不诉的适用情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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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检察机关微罪不诉的适用情况

工作研究:

检察机关微罪不诉的适用情况

宽严相济是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指出,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中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

在宽的界定中,便包括了对于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的方针决策。

检察机关作为依法提起公诉的法律监督机关,研究检察机关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如何合法有效适用检察裁量权决定提起公诉,从而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现阶段微罪不诉之法律规定

微罪不诉,又称酌定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它是指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具体犯罪事实情况,经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决定不予起诉。

(一)可以不起诉之法律规定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以下几类是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况:

(1)被告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规定负有刑事责任或仍可按照刑法予以追究,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2)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3)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4)犯罪较轻且自首的,或者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从犯以及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胁从犯;(6)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7)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

同时,在刑法分则中,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的还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时,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

(2)犯行贿罪、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或介绍贿赂罪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国家工作人员或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行贿行为或介绍贿赂行为的的;(3)犯贪污罪时,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

(二)应当不起诉之法律规定

以上是微罪可以不诉的规定,201X年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则对特定条件下的轻微犯罪行为规定了依法应当不起诉: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

(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

同时,该标准也规定了应当不起诉的轻微犯罪的例外情况:

(1)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

(2)一人犯数罪的;(3)犯罪嫌疑人有脱逃行为或者构成累犯的;(4)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5)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一并起诉、审理更为适宜的;(6)犯罪后订立攻守同盟,毁灭证据,逃避或者对抗侦查的;(7)因犯罪行为给国家或者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有严重政治影响的;(8)需要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微罪不诉制度的必要性

(一)微罪不诉制度符合“当宽则宽”的要求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当严则严、当宽则宽,不仅要有效维护刑事法律的严肃性,严格执法,又要对于特定犯罪作出比较宽缓的处理,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

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刑事处罚或免除处罚的犯罪而言,对其不予起诉,符合“当宽则宽”的司法要求,符合轻刑化和刑罚个别化的刑事司法潮流,符合教育、挽救犯罪人的特殊预防目的。

主要表现在微罪不诉,避免了短期自由刑给被监禁人员带来的负面影响。

自由刑在一定程度上隔绝了犯罪人与外界的联系,使其在一段时间内不能再实施犯罪,犯罪人在监狱中接受教育改造,它在发挥惩罚与教育犯罪人过程中发挥着最主要的作用。

然而,在当今社会,短期监禁刑弊大于利已经越来越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同。

一个人一旦被判处刑罚,不仅其人格尊严受到贬损,而且他还会被永久地贴着犯罪人的标签,对其就业、求学、家庭都会带来影响。

一旦其进入社会的成本再提高,其对社会的不满情绪会增多,会再次地增加社会不和谐因素。

同时,监狱内人员混杂,一般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人员其实社会危害性并不大,但一旦进入监狱这个环境,很容易受到别的被押罪犯的影响,形成“交叉感染”。

(二)微罪不诉制度符合公正、效率的执法理念

在刑事执法过程中我们经常可以发现,那些犯了轻微罪行的,多数是因为一时情绪冲动、生活贫困,或是偶尔为之,其社会危害性相比于严重犯罪而言要小的多。

对于这些犯罪人来说,在对其犯罪情节进行综合考量决定不诉,实际上是对其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公正评价。

不仅如此,对轻微案件犯罪人不予起诉,节约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及时实现国家的刑罚权,符合司法效率的执法理念。

如波斯纳言,“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说来就是效益”。

从这个角度来看,公正与效率两者相互融合,微罪不诉,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国家有更多的精力财力去处理重大疑难案件,从而实现更广泛意义上的司法公正。

三、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微罪不诉制度适用状况及问题

(一)适用范围较窄

从被不起诉适用的犯罪行为主体来看,目前主要集中在未成年人犯罪、过失犯罪和轻微职务犯罪行为主体中。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不起诉比例居高而言,这主要是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所致。

对轻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起诉,是贯彻这一原则的要求。

实践表明,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广泛适用不起诉原则,是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

而职务犯罪比例居高,则与贪污贿赂等犯罪隐蔽性强、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较为复杂,难以掌握确凿有效证据分不开。

而在过失犯罪中,一般其主观危害性较低,检察人员在综合考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赔偿等问题后,较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然而,诚如《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所规定的,依法应当不起诉还有特定的五类犯罪,这五类犯罪并未完全包括在以上三类案件中。

可见,尽管法律规定了多种微罪不诉的情形,但是在实践中适用范围比较窄。

(二)不起诉适用情况比较少

这一原因的产生有三个原因。

第一,是由于我国重打击轻预防的刑事执法观念所致,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小。

我国历来是重刑主义国家,在对待犯罪行为上,一般是宁愿起诉不愿不诉,宁愿多捕不愿错放。

对于实行起诉法定主义的我国来说,顺应轻刑化的起诉便宜主义所倡导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还受着一定的负面评价。

由微罪不起诉条件我们可以看出,检察官要其前提条件首先是“犯罪情节轻微”,对于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的案件,严禁检察官在任何条件下作出不起诉决定。

除了这一点之外,还要求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才可以最终在权衡各方面要素的情况,酌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这一规定将我国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限定在极小的范围之内,检察官可以行使裁量权的条件十分狭窄。

第二,我国法律对于不起诉适用程序的限制十分严格。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均规定,对于此类不起诉案件,必须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才可以作出。

在实践中,一个承办组手中往往有许多案件,如果走一般的起诉程序,只需要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同意即可,但是,如果是要作出不起诉决定,还需要检察委员会的讨论同意才可。

如果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则意味着多走一道程序,无疑是需要投入更多的精力、调配更多的司法成本。

并且,对于人民检察院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其做出酌定不起诉后,检察院还需将案件的审查报告和不起诉决定书副本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该不起诉决定错误,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并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当然,制度的这一设计与立法机关严格限制不起诉的适用,以防止检察机关滥用司法裁量权造成司法不公分不开的。

但是这一规定也同样造成了检察人员为了减少司法程序,宁愿将其走一般起诉程序交由法院进行定夺的做法。

第三,不起诉的标准难以把握。

何为轻微案件?

是以可以被判处多少年以下的刑罚计算?

还是以其社会危害性进行判断?

在《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所明文规定的五类犯罪中,其判断标准同样也不清晰。

何为生活无着?

是低保人员还是没有低保人员?

主观恶性又是有哪些评判标准?

老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老年年龄和危害不大又是怎么判定?

标准不明晰,导致检察人员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难以把握相关的度,从而下意识地规避相关程序的使用。

同时,在不起诉标准不明确的前提下,如果处理结果不准确,公安机关可能要求复议、复核,被害人可能申诉或到人民法院自诉,被不起诉人也可能申诉,这些可能导致的反反复复的司法程序加大了案件处理的工作量和复杂度,也容易被检察官弃而不用。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微罪不诉制度的完善

(一)细化和明确微罪不起诉的标准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理解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是指法定刑可能会被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轻罪案件;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轻罪还是重罪,只要其犯罪情节轻微,便可以成为不起诉的对象。

根据我国的检察司法实践,基本是按照第一种的标准掌握适用酌定不起诉的。

犯罪情节可以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

对于定罪情节比较严重的罪行,比如说故意杀人罪,但如果其处于犯罪预备阶段,或者有中止情形,结合当时所发生的具体条件,如果还有其他免除刑罚条件的,可以不予起诉。

之所以同意第二种观点,也是由现实实践中诸多复杂的因素所决定的。

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约束,但是,在提供轻刑化和刑罚个别化的今天,我们适当地放宽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检察官在综合考虑下犯罪人实施犯罪的社会背景、家庭背景,受害人与犯罪人是否达成和解、犯罪人是否为未成年人或老年人等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为了更好地实现宽严相济“当严则严”“当宽则宽”政策要求,从而作出能实现最佳法律效果和政治效果的决定是十分有必要的。

检察官在考量微罪不诉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包括:

第一,这些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可以免除刑罚的条件。

检察机关要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不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这是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所需。

第二,犯罪人的罪前、罪中及罪后的各种表现。

一个犯罪行为的发生,往往涉及多方面的因素。

罪前情况作为直接判断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因素,主要包括行为人有无前科、是否是惯犯等以往表现。

罪中情况则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方式、犯罪对象、犯罪后果等等,它也能直接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程度。

罪中情况不仅决定着定罪情节,也是决定量刑情节的重要指标。

罪后情况则是指犯罪行为实施后所采用的态度,如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和对其进行了赔偿,是否有自首立功表现,是否有积极退赃的行为,是否有悔改表现等等。

这些不同的表现,决定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是评价行为人再犯可能性的重要考量因素,检察官在衡量是否起诉时,应当将这一因素作为重要考量条件。

第三,考虑处罚的必要性。

这是由刑罚的预防目的所决定了。

在综合考量犯罪人各种表现的情况下,倘若该行为不具备再犯的可能性,采用其他方式不启动刑罚已经对行为人起到了威慑和教育作用,那么再对行为人起诉便不符合司法经济和效率的要求,也达不到刑罚的目的。

在201X年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中,最高检以明文方式规定了五类应当不予起诉的案件,同样,也以否定的方式规定了八类不应当纳为不予起诉的案件形式。

虽然在某些具体类型中,出现比较大的舆论争议,但毫无否定的是,这一规定以更加明确和细化的方式对不起诉案件进行了规定,从而更加有利于检察官在具体案件中依法行使裁量权。

(二)适当简化微罪不起诉的审批程序

虽然说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审批程序有利于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在明确了哪些案件可以不起诉之后,对于这些类型的案件,检察官应当有自由裁量权。

这是因为,一方面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已经由具体的法律条文所限制;另一方面,这也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

提交检委会讨论的目的便是为了限制承办人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是当具体法律条文已经对其进行了限制时,再规定如此复杂的审批程序则是对效率的大加折扣。

(三)完善微罪不起诉的救济和监督机制

微罪不起诉,符合轻刑化和刑罚个别化的要求,适当地增加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十分有必要的。

然而,权力一旦不受到限制便容易滥用,因此,必须完善微罪不起诉制度的救济和监督机制。

《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在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条件下,被害人倘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于被害人将本应国家承担的公诉和举证职能转为自己承担。

这实际上等于被害了少了国家公权力的一种保护。

在人民检察院不予起诉的情况下,可以建立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取证制度,即被害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提供其在侦查行为时所取得的证据,以强化其指控犯罪的能力。

《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

“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人民检察院申诉,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复查决定,但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诉。

”一般情况下,如果对行为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往往是息事宁人。

然而,在传统中国法律思想的影响下,一个人只要进入了侦查范围便会受到社会的负面评价,因此,被不起诉人认为司法机关在对其行为认定有错误的情况下,也应当被赋予救济权利。

然而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中,被不起诉人是由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一旦其不服,他只有向原检察院再提出申诉。

由于作出复查决定的机关与原机关仍然相同,一方面,客观上原机关很容易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行为;另一方面,在被不起诉人心理,一旦两次都是一样的决定,很容易在其心理形成不服的思想。

而此时又缺乏别的救济渠道,很难使被不起诉人彻底心服口服。

因此,应当赋予被不起诉人向上级检察院进行申诉的权利,拓宽对被不起诉人的救济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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