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研究行贿犯罪的侦查难点和技巧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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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研究行贿犯罪的侦查难点和技巧对策

工作研究:

行贿犯罪的侦查难点和技巧对策

检察机关依法查处受贿犯罪,而当前对行贿犯罪的查处存在不力的现象,同时,查处行贿犯罪也面临一些困难和问题,本文对查处行贿犯罪的技巧作一些初浅探讨。

行贿已经成为当前腐败现象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是引发受贿犯罪的温床。

2006年以来,我院查办的贿赂案件18件18人,占同期反贪办案数量的75%,其中受贿案件10件10人占54%,行贿案件5件5人,仅占20%。

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两者互为条件、相互对应,但目前存在重点打击受贿犯罪,行贿犯罪却立案少的不对等状况,行贿犯罪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追究,从某种意义来说影响了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和预防效果。

因此,研究如何在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加大对行贿犯罪查处的力度,对遏制受贿犯罪势头具有法律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当前查处行贿犯罪面临的形势及现状

(一)行贿案件立案少、打击力度相对较弱。

在一线办案的侦查人员都很清楚,行贿人既是证人又是嫌疑人,其具有双重身份,很多行贿人已经不止一次接受检察机关的调查询问,现在主要形成以通知谈话、调查笔录等形式询问行贿人的局面,最终以“证人”身份来让其在法律实践操作中定格,往往很多时候以行贿罪立案侦查的案件比较少。

如2006年以来,我院查处了贿赂案件里,其中涉及的行贿人有很多,包括单位领导、财务人员、农村退伍军人以及个体承包者。

行贿人在其交代了行贿事实后,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警示教育、警示谈话,开展一些职务犯罪的预防工作,但最终很少有对行贿人进行立案侦查。

(二)犯罪手段多样化,具有较大的隐蔽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物资采购领域、工程建设领域等都伴随着一些“潜规则”,这些“潜规则”不仅存在于国有企业,甚至已经延伸到我们的国家机关。

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让行贿犯罪往往以各种借口、理由穿上“合法外衣”。

行贿犯罪之所以难以发现,具有较大的隐蔽性,是由其客体的独特性,方法的多样性和证据的单一性决定的。

行受贿双方为了其共同目标,贿赂行为完全融合于业务活动之中,往往只有行受贿双方当事人知道,其他人很难发现;行贿方先行行贿,受贿方间隔很长时间为对方谋利,或受贿方先为对方谋利,间隔很长时间直到确信无人知晓后行贿人再行贿,使金钱和利益之间处于一种较为松散的关系,掩人耳目,不宜被人察觉;行贿方式多样化,犯罪分子借助婚丧喜庆或逢年过节之际之机,以现金、购物卡等形式进行行贿,具有很大隐蔽性。

(三)行贿案件侦查措施单一导致取证难度大。

由于行贿人工作流动性、职业变动性大,对那些主观上试图逃避检察机关侦查的行贿人,加上现行技侦手段的限制,侦查人员会普遍感到方法缺乏、措施无力、难以对付,往往只根据举报材料、受贿人的交代通过询问谈话的方式进行印证,这样很难从中深挖出对行贿人立案的证据。

行贿与受贿是一种权力与贪利勾结的合伙型违法犯罪,受贿人往往利用其权力掩盖贪利,反过来又以权力保护着行贿人的违法犯罪。

贿赂案件中主要是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又突出表现为受贿人有罪供述和行贿人供证的“一对一”,且具有不稳定性,如果行贿受贿双方的供证出现矛盾,就很难认定犯罪。

(四)行贿犯罪交易形式呈现多样化。

随着社会进步,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新型贿赂行为越来越偏离传统的“公权”与“私财”的直接非法交易形式,而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

诸如“权色交易”、“权钱交易”,又如设定债权,免除债务,免费提供劳务、装修住房、提供住房使用权、出国出境旅游等多种交易方式,让行贿犯罪成为一种不正常的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

(五)企业、事业等单位参与行贿趋势上升。

单位成为行贿罪的主体是近年来贿赂犯罪的一个新变化。

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是要搞活企业,扩大企业自主权,把企业推向市场,使其成为真正自负盈亏的经济主体。

但由于长期以来实行的是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对资源的配置不是通过市场而是依靠行政命令、指令性计划进行调拨,使得许多企业为了求得国家计划内的调拨物质,不惜铤而走险。

部门、企业以帐外“小金库”资金作为行贿犯罪的主要资金来源,认定困难。

即使东窗事发,也很大给侦查和定罪量刑带来很大困难,一些基层领导特别是农村基层组织、企业法人,为了本单位、企业的利益在正常的工作和业务往来中给“回扣”和“人情”应酬,有时甚至为了单位利益集体研究行贿,由集体承担责任。

2008年我院办理的张某某、何某某、高某某受贿案就是因犯罪嫌疑人在工程验收时进行刁难,公司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而由公司集体研究决定行贿,因行贿数额不大,所以对该公司也无法予以追究相关责任。

(六)打击不力,行贿犯罪仍呈加速发展趋势。

市场经济的发展使金钱的作用和诱惑力进一步增大,金钱既成为行贿的“武器”,也是受贿者追求的目的。

行、受贿双方由于对权力、金钱无止境的追求,为了得到更重要的权力、赚取更多的钱、获取更大的利益,再加上查处困难和打击力度不够必将不断行贿,也必然使行贿犯罪呈现加速发展的趋势。

二、我国行贿犯罪产生的原因

(一)行贿者的贪欲及自身法制观念淡薄是行贿犯罪的诱因。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人们面临的是不断变化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经济特区、证券、股票、“三资”企业、私人企业等,在分配制度上,打破了原来的格局,形成了纷繁复杂、差别悬殊的新模式,拜物主义、金钱至上的观念渐渐萌生。

如我院在办理某个工程领域的案件时,有的行贿者在面对检察机关问其为什么要行贿时?

甚至说到:

“这就是我们行业里的潜规则,大家都这样做的,现在办事送个几万元的红包是比较少的了,不这么做,反而不正常了,没钱肯定办不了事。

”由此看出行贿犯罪分子往往他们心里上始终不把自己的行为当成是犯罪,甚至觉得是合情合理的,当他们的各种需要无法通过正常渠道得到满足时,他们就会铤而走险,走上犯罪道路。

然而就是因为有大量“市场”的存在,才让行贿者“赖以生存”。

(二)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行贿犯罪多发。

我国目前正处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市场经济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有利于优胜劣汰,提高生产效率、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需要。

但市场经济体制也不是完善无缺的经济体制,由于商品经济的固有属性和自身矛盾的相互作用,不可避免地带来某些消极影响,使人们的社会价值观念发生变化,如市场经济的重利性促使个人主义、功利主义思想在一定范围内抬头,金钱和物质利益越来越成为一些人建立各种关系的杠杆,对物质利益的拥有逐渐成为社会中大多数人成功地标志,又如市场经济最明显的特征即在于竞争,每一个主体都想以最小的投入获取自己目标的实现。

应该看到,由于我国经济比较落后,我国的社会总供求之间还存在着矛盾,人民生活还不富裕,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生活水平还很低。

由于历史和经济发展的原因,我国的生产和分配上还存在着不平衡现象,加之劳动力状况的差异,确有少数地区和家庭生活很困难,这样就会有一些人因经济生活需要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法制不完备,各地执法观念不统一,让行贿者在法律漏洞之下,握有生存空间。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对行贿罪的规定: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认为“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所得的利益,因而对“不正当利益”含义的理解就等同于“非法利益”,这样大大缩小了构成行贿罪的范围,对于“非法利益”以外的其他“不正当利益”由于观点不一,很难认定。

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情况,如承包工程、签订合同、调动工作、提拔任用干部等等,有正当的,也有不正当的,很难区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中若干数额、数量标准的规定》的规定,行贿罪的立案标准为1万元以上,对单位行贿罪中,个人行贿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在20万元以上。

但是,从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状况来看,各地人均收入水平还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尤其是在边疆地区,大多数行贿人的行贿数额都不是很高,达不到规定的立案标准。

如近几年来,我院查处的受贿案件中,行贿人行贿1万元以上的少之又少,大多数都是几百元、几千元的,对于单位犯罪的,没有达到20万元的,也仍然存在,在我院所处的边疆地区面对这样的规定,让办案人员对于行贿者“束手无策”。

由于执法观念的不统一,又受到上述规定的限制,在无形之中就为行贿犯罪穿上了“合法外衣”,即便是犯罪了,也无法对其立案。

 

(四)我国政府、机关单位政务信息公开,执法透明化让行贿者获取大量信息。

如今,政府等部门为了增强工作的透明度,提倡便民服务,各机关单位都将主要领导的通讯信息对外公开,目的是为了方便联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但对外公开联系电话,公开联系方式,也为行贿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使这些人通过正当渠道获得了领导干部的通讯信息,也为一些别有用心的人非法利用提供了可能。

三、行贿犯罪案件查处的技巧和对策

(一)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明确“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标准。

既然在司法实践中何为“不正当利益”难以把握,那么要打击行贿犯罪,就有必要对《刑法》第389条进行修改,取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限制性规定。

事实上,无论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向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的行为都对国家工作人员起着巨大的拉拢、腐蚀作用,其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必须予以禁止。

因此,当行为人为谋取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时,无论其要取得的利益正当与否,只要数额达到行贿罪的犯罪标准,均应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对于“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在立法上或在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

(二)重视对行贿犯罪的打击

受贿是犯罪,行贿同样也是犯罪。

行贿是受贿赖以生存的前提,没有行贿者,就不可能存在受贿者。

要遏制贿赂犯罪,司法机关在打击受贿犯罪的同时,必须严厉打击行贿犯罪。

一方面,要转变过去那种只注重打击受贿者而有意或无意放纵行贿者的执法观念,依法打击行贿犯罪,从根本上遏制贿赂犯罪;另一方面,要对行贿者增设罚金刑。

在很多情况下,行贿者之所以不惜重金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行贿,目的就是为了获取行贿数额几倍乃至几十倍的利益,这也是商业贿赂比较多的根本原因。

因此,司法机关在打击行贿犯罪时,对那些企图通过行贿手段而获取利益的行贿者,应给予严厉的经济处罚,增加其犯罪成本。

(三)鉴于行贿犯罪的特殊性,行贿犯罪主要是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又突出表现为受贿人有罪供述和行贿人供证的“一对一”,且具有不稳定性,如果行贿受贿双方的供证出现矛盾,就很难认定犯罪,办案人员应当重视贿赂案件的初查,特别是围绕行贿人进行初查,应当重视运用谋略查找和突破行贿人,应当重视多形式固定行贿人的供证,故在侦查方法上,可以从以下着手:

1.围绕行贿人进行揭短式初查

(1)以声东击西的方法直接查找行贿人的短处

首先围绕行贿人因行贿而获取的各种利益进行初查,对于不便于触动行贿人的案件,要声东击西,隐蔽意图,转移行贿人的视线,直接从受贿人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开始初查。

如行贿人获取的是物质性利益,有帐可查清帐目。

如非物质性利益,可以从审查获取该项利益的有关证件、手续开始,待掌握了一定的情况和线索后,待以后用于突破行贿人。

其次是围绕行贿人普通刑事犯罪或违法证据进行初查,行贿人是公司企业法人的,直接调查该公司非法占地、非法经营、偷漏税等方面的犯罪证据。

行贿人是个人的,查明其家庭资产及来源情况,如果其有大量房地产、固定资产或巨额存款的,直接调查其偷逃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和其资产的来源是否合法。

如2006年我院查处的杨某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在行贿人拒绝承认向杨某某行贿时,我们紧紧围绕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偷税的嫌疑,迫使行贿人主动交待了其向杨某某行贿的犯罪事实。

(2)以暗度陈仓的方法间接查找行贿人的短处。

社会各阶层对检察人员的调查活动警惕性较高,对行政执法人员警惕性较差,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利用这一心理差异,要善于委托并指导行政执法人员出面调查行贿人违法或犯罪的证据,然后把这些证据转化为检察机关的办案证据,用作突破行受贿的武器,效果明显。

(3)以学习的方法摸清行业行贿的潜规则。

近年来,检察机关经常以专项形式查办某领域的贿赂犯罪,多是由于某地通过办案摸清了某一行业或领域内行受贿的潜规则,找到了其犯罪的共同规律和特点,然后在全国、全省或全市展开专项打击行动,这一办案方法影响大,威慑力强,效果明显。

2.谋略查获行贿人

社会各阶层都有不愿与司法人员特别是检察人员打交道的心理,办案人员如果开着警车,穿着警服办案找人,效果一定不佳。

即使办案人员开便车着便服,但一旦亮明检察官身份,大多数人是能躲则躲,能回避则回避,认识装作不认识,知道的谎称不知道。

检察人员可能都有一个感受:

办案时找人难,办案的三成时间用于记笔录、办手续、写报告,七成时间用于找人,找人的时间之长,精力消耗之大,谋略运用之多,每个办案人员都有切身感受。

在查办贿赂案件中更是如此,即不能过早惊动受贿人,还要尽量秘密并快速查获行贿人,其中的策略和方法需不断研究和积累,办案实践中常用的办法,有以下几种:

(1)化装蹲守法。

对没有工作单位的自由行贿人,或者是在对行贿人掌握的情报信息不多的情况下,就是在行贿人经常居住地和经常出入的地方化装蹲守,等君入瓮。

(2)请求协助法。

对有固定工作地点或有单位的行贿人,要委托对行贿人有业务管理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找行贿人说公事为由,把行贿人找到。

(3)借用说情法。

对已经惊动的行贿人,当行贿人得知检察机关在找他时,不主动到案,而是先托人到检察机关打探消息并说情,办案人员要善于通过说情人劝说行贿人归案。

(4)步步紧逼法。

对已经惊动但一直躲避的行贿人,就是制造声势,仿佛已经布下天罗地网,做出非抓到他不可的样子,以此把行贿人逼出来,让其主动到检察机关讲明问题。

如2009年我院办理的刘某受贿案,为查找行贿人,我院到其家庭、单位进行查找,造成极大的声势,逼使行贿人到单位说明问题,我院以此为契机,将行贿人成功抓获到案。

3.谋略突破行贿人

面对“一对一”形式进行的贿赂犯罪,办案人员可能都有一种体会:

贿赂案件应集中优势兵力,先行突破行贿一方的供证,获取证据,对查清全案是行之有效的办法。

总结办案实践,突破和询(讯)问行贿人应注意以下几种策略和方法:

(1)大胆拘留法。

对初查中发现行贿人有其他刑事犯罪证据的,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行贿行为的,大胆采取拘留措施,能够彻底打破行贿人的侥幸心理,逼其就范,会收到良好效果。

特别是现在对行贿犯罪打击不力的情况下,对行贿人果断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可以迫使行贿人主动交待其行贿行为。

(2)打消顾虑法。

行贿人有的处于受贿人的职权管辖之下,害怕日后遭到刁难而不敢指证受贿;有的担心事情张扬出去会对自己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

有的怕说出行业贿赂规则而被同行谴责;有的惧怕受到行贿罪的法律追究:

有的怕自己讲了对方没讲,害了人家……,心存种种顾虑,往往是行贿人不肯开口的重要原因。

办案人员在询(讯)问行贿人的过程中,要揣摩行贿人的心理,准确猜测他的顾虑所在,有针对性地打消他的顾虑。

对于害怕日后遭刁难的,要告诉他受贿人会下台,再无权力了;对于担心事情张扬的,要向他宣传检察机关的工作程序和保密制度;对于担心害了别人的,要告诉他别人已经主动交代。

行贿人解除了顾虑,就会配合调查取证。

(3)情感攻心法。

有些行贿人犯罪不是十分严重或是被动的,但又要死要面子硬撑,或涉及个人隐私和家庭利益心理难以平衡。

办案人员应以关心、教育为主,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指出问题的性质和出路,促使其放下包袱,或者抓住其心理弱点,逼其如实交待问题。

(4)法律教育法。

为了获取行贿方的供证,办案人员应注意利用法律武器,撬开行贿人的嘴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0条第2款的规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突破行贿人供证过程中,要充分使用这一规定,在掌握追诉的主动下,利用行贿人功利主义者的思维特点,争取行贿人的主动交待,从而割断行受贿的利益链条,形成对受贿人的证据封锁,最后迫其就范。

事实证明,从来没有一个行贿人是打死也不说的,行贿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案发之后进行利益选择的时候,他照样向自己倾斜。

因此,只要办案人员向行贿方说明法律规定,讲明道理,摆明利弊关系,给他出路,给他选择,行贿人一定会如实供述行贿事实的。

(5)利用讲情人法。

行贿人或多或少都有一些社会关系,有时候行贿人刚刚到案,讲情人就来了,这给办案人员突破行贿人带来了一定的干扰。

但是,只要恰当处理好与讲情人的关系,反而可以将讲情人为我所用,协助办案人员突破案件。

真正从立法上调整,才能彻底遏制行贿的源头,诸如对行贿犯罪对于达不到立案标准的,制定一定的罚金刑或其它方式严惩行贿行为,且对行贿罪在立案标准和刑罚方面的规范应尽量与受贿罪规范趋同,避免“行贿受贿不同罚”的负面影响,以更有力地遏制行贿犯罪高发的势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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