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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国际税收协定

第十四章国际税收协定

第一节国际税收协定概述

一、国际税收

国际税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或地区,各自基于其课税主权,在对跨国纳税人进行分别课税而形成的征纳关系中,所发生的国家或地区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国际税收与国家税收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首先,国际税收不能脱离国家税收而单独存在。

国际税收并没有也不可能有自己独立于国家税收的特定征收者和缴纳者,它只能依附于国家税收的征收者和缴纳者。

如果没有各个国家对其政权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进行课征,那么也就无从产生国际税收分配关系。

其次,国际税收与国家税收反映的经济关系不同,利益协调方式也不同。

国家税收的分配是发生在同一国家的课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的财富分割和转移,它反映的是一国范围内的税收征纳关系,其处理依据是国家法律。

国际税收的分配发生在不同国家的课税主体之间,它反映的是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当产生国家间税收权益矛盾的时候,为了按照国际规范重新调整这一矛盾而导致一部分财富在各有关国家课税权主体之间重新分割和转移,其处理依据主要是国家间的协议和各种规范。

国际税收不同于涉外税收。

涉外税收通常是指一国政府对外国人(包括外国企业和个人)征收的各种税收的统称。

尽管涉外税收具有了一定的国际意义,但是涉外税收反映的是一国政府,借其政治权力同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纳税人之间所发生的征纳关系。

作为国家税收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涉外税收的本质是国家税收的延伸,仍是主权国家或地区内部的税收分配形式。

二、税收管辖权与国际税收协定的产生

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一系列矛盾的产生都与税收管辖权有关。

税收管辖权属于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中的体现,是一个主权国家在征税方面的主权范围。

通常按照国际公认的顺序,税收管辖权划分原则有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两种。

其中属地原则是以纳税人的收入来源地或经济活动所在地为标准,确定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范围的一种原则,也称为属地主义或属地主义原则。

属人原则是以纳税人的国籍和住所为标准,确定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范围的一种原则,也称属人主义或属人主义原则。

由于在国际税收领域,各国行使征税权力所采取的原则不尽相同,因此各自所确立的税收管辖权范围和内容也有所不同。

目前世界上的税收管辖权大致可以分为三类:

居民管辖权、公民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其中居民管辖权和公民管辖权遵循的是属人原则,而地域管辖权遵循的是属地原则。

地域管辖权又称收入来源地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对发生于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应税活动和来源于或被认为是来源于其境内的全部所得行使的征税权力。

这种管辖权是按照属地原则确立的。

在地域管辖权下,通过确认所得的地域标志来确定该笔所得的来源地,一笔所得被地域化,从而纳入所在地域的国家税收管辖范围。

这种按地域范围确定的管辖权体现了有关国家维护本国经济利益的合理性,又符合国际经济交往的要求和国际惯例,被各国公认为是一种较为合适的税收管辖权,并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居民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对凡是属于本国的居民取得的来自世界范围的全部所得行使的征税权力。

这种管辖权是按照属人原则确立的。

各国税法对居民身份确认方法不尽相同,有的是按居住期限确定,也有的是依据是否有永久性住所确定等。

公民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依据纳税人的国籍行使税收管辖权,对凡是属于本国的公民取得的来自世界范围内的全部所得行使的征税权力。

这种管辖权也是按照属人原则确立的。

公民是指取得一国法律资格,具有一国国籍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国际税收中所使用的公民概念不仅包括个人,也包括团体、企业或公司,是一个广义的公民概念。

公民有时也称国民,世界上多数国家使用的是公民概念,但是日本等少数国家也使用国民的概念。

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之间的矛盾必然导致税收管辖权之间的矛盾,三种税收管辖权之间必然会发生不同程度的重叠和交叉。

围绕着一国或多国的税收管辖权行使与适用,引申出了一系列的国际税收活动,其核心内容为国际重复征税及其消除、国际避税与反避税。

国际重复征税及其消除指的長多个国家税收管辖权在同一征税对象上的重叠,以及为了避免这种管辖权重叠而采取的措施。

国际避税与反避税则指纳税人为规避税收管辖权而进行的国际活动,以及各国政府为了应对这种规避税收管辖权的行为而采取的措施。

为了消除国际重复征税,加强国家间的税收征管合作以及解决国际税收领域的其他问题,国际税收协调活动日益普遍和深入,其客观形式和成果集中体现为一系列国际税收协定。

三、国际税收协定概念、分类及其与国内税法的关系

国际税收协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征税事务和其他有关方面的税收关系,本着对等原则,经由政府谈判所签订的―种书面协议或条约,也称为国际税收条约。

国际税收协定属于国际经济法的一种,它调整的是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国际税收关系,是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产物。

国际税收协定就处理的税种不同束划分,可分为所得税的国际税收协定、遗产税和赠予税的国际税收协定;就所涉及的缔约国数量来划分,可分为双边国际税收协定、多边税收协定;就处理问题的广度为标准,可分为综合性的国际税收协定和单项的国际税收协定。

国际税收协定是以国内税法为基础的。

在国际税收协定与其他国内税法的地位关系上,第一种模式是国际税收协定优于国内税法,第二种模式是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出现冲突时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处理法律冲突的一般性原则来协调。

第二节国际重复征税及其产生

一、国际重复征税的概念

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进行分别课税所形成的交叉重叠征税。

国际重复征税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的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所进行的重复征税,它强调纳税主体与征税对象都具有同一性。

广义的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或不同跨国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或税源所进行的交叉重叠征税,它强调国际重复征税不仅要包括狭义的国际重复征税,而且还包括纳税主体具有非同一性时针对同一征税对象所发生的国际重复征税,以及因对同一笔所得或收入的确定标准和计算方法的不同所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

例如,甲国母公司从其设在乙国的子公司处取得股息收入,这部分股息收入是乙国子公司就其利润向乙国政府缴纳公司所得税后的利润中的一部分,依据甲国税法规定,母公司获得的这笔股息收入要向甲国政府缴纳公司所得税,因而产生了甲乙两国政府对不同纳税人(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实质性双重征税,因为征税对象均为同一笔所得,这笔所得同时负担了甲国和乙国的公司所得税;且二者税源具有同一性,均为子公司所创造的利润。

国际重复征税一般包括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和税制性国际重复征税三种类型。

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不同的征税主体(即不同国家)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税源进行的重复征税,它是由于不同国家在法律上。

对同一纳税人采取不同征税原则,因而产生了税收管辖权的重叠,从而造成了重复征税。

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是指不同的征税主体(即不同国家)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税源进行的重复征税;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一般是由于股份公司经济组织形式所引起的。

股份公司的公司利润和股息红利所得属于同源所得,在对二者同时征税的情况下,必然会带来重复征税的问题。

当这种情况中的征税主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时,重复征税即成为经济性国际重复征税。

税制性国际重复征税是由于各国在税收制度上普遍实行复合税制度所导致的。

在复合税制度下,一国对同—征税对象可能征收几种税。

在国际重复征税中,复合税制度导致了不同国家对同一税源课征多次相同或类似的税种,从而造成了税制性重复征税。

国际税收中所指的国际重复征税一般属于法律性国际重复征税。

二、国际重复征税的产生

(一)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条件和原因

纳税人所得或收益的国际化和各国所得税制的普遍化是产生国际重复征税的前提条件。

各国行使的税收管辖权的重叠是国际重复征税的根本原因。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国际分工的深化,跨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现象十分普遍,一个国家的居民或公民从其他国家取得收入的现象日益增多。

纳税人所得或收益的国际化使得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的产生成为可能。

在此基础上,各国所得税制度的建立为国际重复征税的产生提供了现实条件。

所得税制的普遍建立使得越来越多的纳税人因其所得或收益的国际化而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履行重复的纳税义务。

有关国家对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进行双重或多重征税,形成了国际重复征税,其根本的原因在于征税权力的交叉。

各国政府为维护其主权利益,都在不同程度上以收入来源地原则、居民原则或公民原则为基础来行使税收管辖权,这种情况下,税收管辖权的重叠现象就不可避免。

有关国家对同一或不同跨国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或税源行使税收管辖权的交叉和冲突,是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根本原因。

(二)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形式

依据税收管辖权相互重叠的瑶式,国际重复征税的产生也主要有下述几种情形:

1.居民(公民)管辖权同地域管辖权重叠下的国际重复征税。

世界各国行使税收管辖权的过程中,在税收管辖权原则的选择上,即可以对跨国纳税人发生在本国境内的所得按照属地主义原则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也可以又于本国居民或民中的跨国纳税人来源于国内和国外的全部所得按照属人主义原则行使居民管辖权或公民管辖权,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有关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笔跨国所得在税收管辖权上的交叉重叠或冲突,从而产生国际重复征税。

一般来讲,相关各国对跨国所得一致实行从源课税,即统一实行地域管辖权,依据收入来源地进行征税,而且跨国所得的收入来源地能够明确的话,不会出现征税权力的重叠和冲突。

另外,只要纳税人的居民身份归属或公民身份归属能够明确,那么各国对于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统一行使居民或公民管辖权,也不会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

但是出于对本国税收利益及其他原因的考虑,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同时实行收入采源地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

这样同一笔跨国收入,可能在收入来源国和纳税人的居住国或国籍国被多次征税,这就导致了国际重复征税的产生。

2.居民(公民)管辖权与居民(公民)管辖权重叠下的国际重复征税。

在国际税收中,如果相关各国对于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统一行使居民管辖权,由于各国判定居民身份的标准各不相同,也就往往导致各国在某一跨国纳税人的居民身份归属问题上各执己见。

当纳税人居民身份归属于哪一国的问题不能够彻底澄清的话,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笔跨国所得进行国际重复征税就具备了可能性。

因为各国法律规定及其确定纳税人居民身份的标准不同,因而就会出现同一个跨国纳税人被有关国家同时确认为其居民的情况。

这种居民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的冲突必然导致国际重复征税问题。

当然,上述分析也适用于相关各国对于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统一行使公民管辖权的情况。

公民管辖权与公民管辖权的冲突也会导致国际重复征埤问题,这通常是由于纳税人国籍的双重化或法人资格的双重化造成的。

由于国啄上实行公民管辖权的国家极少,而且能够具有双重国籍或同时成为两国法人的纳税人很少,因此这种公民管辖权的重叠造成国际重复征税的情况也很少见。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相关各国依据属人原则在税收管辖权的选择上分别实施公民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的话,由于一个纳税人可能在成为一国公民的同时也被认定为另一国居民,那么这一纳税人的同一项所得可能被相关各国进行国际重复征税。

公民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的重叠也是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一个形式。

3.地域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重叠下的国际重复征税。

国际重复征税问题的产生有时也同收入来源地的确认有关。

各国对于跨国所得征税都行使地域管辖权,即在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情况下,如果有关各国采取了不同的标准来确定收入来源地,就会出现不同国家对同一笔收入同时行使地域管辖权的冲突,造成国际重复征税。

例如,某人甲为A国公民或居民,受本国雇主的委托,在B国从事信息采集业务,而此人的劳务报酬由A国雇主支付。

如果A国政府以报酬支付者所在地为依据而认定甲的该项劳务报酬所得来源地为人国,同时B国以甲的劳务活动进行地为依据而认定甲的该项劳务报酬所得来源地为B国,那么A、B两国都可以主张地域管辖权,这时候就产生了由于相关各国对收入来源地的认定标准不同而导致的税收管辖权重叠。

不同国家所行使的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冲突或重叠,也是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一个主要形式。

从现实情况来看,作为国际重复征税的根本原因,在各国行使的税收管辖权的重叠的各种情况中,最主要的是有关国家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项所得同时行使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造成税收管辖权的重叠。

由于跨国取得所得的情况不可避免,当今世界各国普遍同时实行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所以国际重复征税的问题将长期地普遍存在于国际税收活动中。

三、国际重复征税的经济影响

国际重复征税的存在,对投资者的利益、税负公平原则、国际经济交往以及国家间税收权益无疑会产生各种消极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加重了跨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影响投资者对外投资的积极性。

国际重复征税造成跨国纳税人要向两个甚至两个以上国家纳税,不合理地加重了跨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对直接投资者加大了所投资企业的生产成本,影响了产品的价格和销售,进而影响到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对证券投资者会直接减少其投资所得,加大投资风险。

总之,国际重复征税削弱了跨国纳税人在国际竞争中的地位。

2.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

众所周知,等量资本要求获得等量利润,这是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

资本投资到境外,所冒的风险大于国内,要求获得更多的风险收益以弥补风险环境下的机会成本。

但国际重复征税的存在加重了跨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影响了税收公平原则的实现。

3.阻碍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

经济国际化是全球性的大趋势,是生产力发展的必然选择。

国际经济的合作与交流,能使各种资源要素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更合理的利用,促进国际性专业化分工,加速各国经济的发展。

但国际重复征税提高了要素国际流动的交易成本和跨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阻碍了国际间资金、技术、商品、人才等的自由流动。

从国际经济角度来看,这种阻碍造成了全球性的资源浪费,受到损失的不只是某个国家,或某类国家,从长远看,将影响全球经济均衡,从而阻碍国际经济的发展。

4.影响有关国家之间的财权利益关系。

国际重复征税会引起国与国之间的税收权利和利益的冲突。

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同时对同一笔跨国所得征税时,必然产生税收权利和利益的冲突。

一国认为自己有权对某纳税人的所得征税,而另一国则认为对方国家的征税是对自己权利和利益的侵犯。

当各国互不相让无法协调时,利益冲突便不可避免。

不仅如此,由于重复征税给纳税人带来沉重负担,他们就会千方百计地去规避纳税义务,利用各国税收管辖权的摩擦和税制的差异,臧轻或消除在有关国家的纳税义务。

这种直接侵犯国家利益的行为,同样也会导致国家之间的税收矛盾。

第三节国际重复征税消除的主要方法

各国的涉外税法和国际税收协定中,处理国际重复征税问题所采用的具体方法主要有免税法和抵免法两种,其中抵免法是普遍采两的。

在运用抵免法的过程中,为了鼓励国际投资,有时也往往增加一些税收饶让的内容,作为抵免法的内容附加。

这种情说通常见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之中。

此外,有些国家还选择了扣除法和抵税法试图来解决国际重复征税问题,这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国际重复征税的矛盾。

这里对于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主要介绍免税法和抵免法两种。

一、免税法

免税法也称为豁免法,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来源于非居住国的所得额,在—定条件下放弃行使居民管辖权,免于征税。

这种方法是以承认来源地管辖权的独占地位为前提的。

承认收入来源地管辖权的独占地位,意味着居住国政府完全或部分放弃对其居民来自国外的所得的征税权力,而将这种权力无条件地留给这笔所得的来源国政府。

由于免税法使纳税人只需或主要负担所得来源国的税收,因此它可以有效地消除国际重复征税。

鉴于此,《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都将免税法列为避免国际重复征税的推荐方法之一。

免税法主要有以下两种具体做法:

一是全额免税法,即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来自国外的所得全部免予征税,只对其居民的国内所得征税,而且在决定对其居民的国内所得所适用的税率时,不考虑其居民已被免予征税的国外所得。

二是累进免税法,即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来自国外的所得不征税,只对其居民的国内所得征税,但在决定对其居民的国内所得征税所适用的税率时,有权将这笔免于征税的国外所得与国内所得汇总一并加以综合考虑。

累进免税法的计算公式如下。

居住国应征所得税额=居民的总所得×适用税率×

【例14-1】A国甲公司在某一纳税年度内,国内、外总所得100万元,其中来自国内的所得70万元,来自国外分公司的所得30万元。

居住国A国实行超额累进税率。

年所得60万元以下,税率为30%;61万~80万元,税率为35%;81万~100万元,税率为40%。

国外分公司所在国实行30%比例税率。

如果A国实行全额免税法,计算A国甲公司应纳所得税额。

(1)A国采用全额免税法时,对甲公司在国外分公司的所得放弃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仅按国内所得额确定适用税率征税,应征所得税额为:

60×30%+10×35%=21.5(万元)

(2)国外分公司已纳税额为:

30×30%=9(万元)

(3)A国甲公司纳税总额为:

21.5+9=30.5(万元)

【例14-2】在上例中,如果A国实行累进免税法时,计算A国甲公司应纳所得税额。

(1)A国采用累进免税法时,对甲公司在国外分公司的所得放弃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只对其国内所得征税,但要将免于征税的国外所得与国内所得汇总考虑,以确定其国内所得适用的税率。

应征所得税额为:

[60×30%+(80%-60%)×35%+(100-80)×40%]×70/100=23.1(万元)

(2)国外分公司已纳税额为:

30×30%=9(万元)

(3)A国甲公司纳税总额为:

23.1+9=32.1(万元)

一些国家之所以实行免税法,是与其国情和经济政策密切联系的。

采用免税法的国家大多是发达国家,这些国家有着大量的相对过剩资本,为给这些资本寻找出路,因而采取了一系列包括税收方面的政策,以鼓励本国资本的输出。

这些税收鼓励措施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对这些输出资本所带来的跨国所得或收益不予征税。

不过,实行免税法的国家,通常都在规定本国居民来自国外所得可以免税的同时,附加一些限制性条款。

例如法国规定,凡在法国居住的跨国纳税人,必须把其缴纳外国政府所得税后的剩余所得全部汇回法国,并在股东之间进行股息分配,否则不予实行免税方法。

一些国家在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处理国际重复征税问题采用免税法为一般方式,但同时设置一些特殊规定。

例如日本分别与法国、德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

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征收的税收不采用免税的方法,而采用抵免的方法。

这些规定,一方面是与各类所得的不同计算方法有联系;另一方面在于贯彻对不同种类的所得实行不同税收负担的原则。

同时,也与《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第23条中的有关规定相吻合。

二、抵免法

抵免法,是指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对其国内、外的全部所得征税时,允许纳税人将其在国外已缴纳的所得税额从应向本国缴纳的税额中抵扣。

抵免法的计算公式如下:

居住国应征所得税额=

×

×

抵免法是以承认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优先地位为前提条件的,但来源地管辖权不具有独占性。

也就是说,对跨国纳税人的同一笔所得,来源国政府可以对其征税,居住国政府也可以对之征税。

但是,来源国政府可以先于居住国政府行使税收管辖权,即在形成这笔所得的时候,就予以课税,而后,在这笔所得汇回其国内时,居住国政府方可对之课税,并采取抵免的方法来解决双重征税问题。

抵免法可以有效地免除国际重复征税。

由于抵免法既承认所得来源国的优先征税地位,又不要求居住国完全放弃对本国居民国外所得的征税权,有利于维护各国的税收权益,因而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采用。

许多国家的国内税法中都有允许本国纳税人进行外国税收抵免的规定(即单边抵免)。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巳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

另外,《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也都将抵免法列为供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选择的避免双重征税的一种方法,而且在实践中许多国家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时都选择了抵免法作为解决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即使是一些采用免税法解决双重征税的欧洲大陆国家,其对大多数不适用于免税法的所得也办理税收抵免,以消除这些所得的跨国重复征税。

例如,中国与法国签订的《税收协定》第二十二条规定:

“除了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董事费和艺术家及运动员所得外,其他来自中国并在中国征税的所得在法国免于课征所得税和公司税;法国对上述股息、利息等所得可以就其全额征税,法国居民就这些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可以得到法国的税收抵免。

”所以,就世界范围来看,抵免法的使用是相当普遍的。

在实际应用中,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是抵免法的两种具体运作形式。

(一)直接抵免

直接抵免,是指居住国的纳税人用其直接缴纳的外国税款冲抵在本国应缴纳的税款。

一国居民直接缴纳外国税款,可以是自然人居民到国外从事经济活动取得收入而向当地政府纳税,可以是居住国的总公司设在国外的分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在法律上属于同一法人实体)向所在国缴纳税款,也可以是居住国母公司从国外子公司取得股息、利息等投资所得而向子公司所在国缴纳预提税。

所以,直接抵免一般适用于自然人的个人所得税抵免、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公司所得税抵免以及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预提所得税抵免。

前述抵免法的计算公式同样也适用于直接抵免法,其计算公式为:

居住国应征所得税额=

×

在上述直接抵免法的计算公式中,由于“允许抵免的已缴来源国税额”的计算方法不同,可以把直接抵免法分为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两种。

1.全额抵免。

全额抵免,是指居住国政府对跨国纳税人征税时,允许纳税人将其在收入来源国缴纳的所得税,在应向本国缴纳的税款中,全部给予抵免。

其计算公式为:

居住国应征所得税额=

×

【例14-3】A国一居民总公司在B国设有一个分公司,某一纳税年度,总公司在本国取得所得20万元,设在B国的分公司获得10万元。

分公司按40%的税率向B国缴纳所得税4万元。

A国所得税税率为30%。

计算A国应对总公司征收的所得税额。

A国应征所得税额=(20+10)×30%-4=5(万元)

2.限额抵免。

限额抵免又称为普通抵免,是指居住国政府对跨国纳税人在国外直接缴纳的所得税款给予抵免时,不能超过最高抵免限额,这个最高的抵免限额是国外所得额按本国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

其计算公式为:

居住国应征所得税额=

×

“允许抵免的已缴来源国税额”(以下简称“允许抵免额”)由“抵免限额”和“纳税人已缴收入来源国所得税额”两个指标的比较来确定。

“抵免限额”的计算公式为:

抵免限额=收入来源国的所得×居住国税率

在抵免限额小于纳税人已缴收入来源国所得税税额时,以抵免限额为“允许抵免额”;在抵免限额大于纳税人已缴收入来源国所得税税额时,改纳税人已缴收入来源国所得税额为“允许抵免额”;在抵免限额等于纳税人已缴收入来源国所得税税额时,将纳税人已缴收入来源国所得税税额作为“允许抵免额”。

根据以上三种情况,可以认为“允许抵免额”就是“纳税人已缴收入来源国所得税税额”与“抵免限额”相比较中,数额较小的一方。

实践中,如果收入来源国的税率与居住国的税率相同时,抵免限额就与纳税人已缴收入来源国的税额相等,那么本国居民在来源国的已纳税额,可以得到全部抵免;如果收入来源国的税率低于居住国的税率,抵免限额就大于纳税人已向收入来源国缴纳的税额,这样,该居良在计算应缴居住国税额时,抵免完来源国已纳税额后,还要向居住国补齐税款差额;如果收入来源国的税率高于居住国税率,抵免限额就小于纳税人已向收入来源国缴纳的税额,该居民的允许抵免税额不能超过其境外所得按居住国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即不能超过抵免限额。

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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