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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政策导读XXXX

消费税政策导读XXXX

消费税政策导读

第一部分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订内容

一、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修订背景及内容介绍

为确保增值税转型改革顺利实施,做好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之间的衔接,在对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修订的同时,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

新修订的消费税暂行条例,共17条,较1993年颁布的条例(19条),减少2条。

新条例主要作了两个方面的修订:

一是将1994年以来出台的政策调整内容,更新到新修订的消费税条例中,如:

部分消费品(金银首饰、铂金首饰、钻石及钻石饰品)的消费税调整在零售环节征收、对卷烟和白酒增加复合计税办法、消费税税目税率调整等。

二是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从10日延长至15日,对消费税的纳税地点等规定进行了调整。

新修订的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共25条,较1993年颁布的实施细则(27条),减少2条。

新实施细则主要作了两方面修订:

一是根据其上位法相关授权对内容作相应操作性规定,将1994年以来已经实施的政策调整内容体现到修订后的细则;二是与增值税实施细则在销售和有偿转让的定义、外汇销售额的折算、价外费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等规定进行衔接,保持一致。

二、委托个人加工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新条例第四条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旧条例: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

相对于原规定,增加“除受托方为个人”条款,将个人排除在外。

新消费税细则第七条规定委托个人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委托方收回后缴纳消费税。

三、增加了复合计税办法的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方法

1新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纳税人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自产自用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2新条例第八条规定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按照受托方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委托加工数量×定额税率)÷(1-比例税率)

3新条例第九条规定进口的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纳税的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进口数量×消费税定额税率)÷(1-消费税比例税率)

四、纳税地点增加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较修订前纳税地点增加了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五、增加1个季度纳税期限

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消费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

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六、进口应税消费品的纳税期限,由7日内调整为15日内

新消费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修订前为7日内。

七、消费税纳税人申报期限由1-10日调整为1-15日

新消费税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原规定为于次月1日起10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八、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销售货物无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货物的当天。

新消费税细则第八条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或者无书面合同的,为发出应税消费品的当天。

旧细则第八条规定纳税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九、小汽车的消费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对于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计税价格,小汽车的核定权限为国家税务总局。

新消费税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卷烟、白酒和小汽车的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送财政部备案,在原细则基础上增加了小汽车。

第二部分成品油税费改革相关内容

一、成品油税费改革的背景及意义

为建立完善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和规范的交通税费制度,促进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公平负担,依法筹措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

税费改革形成了“多用油多负担,少用油少负担”的机制,符合当前扩大内需、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要求,有助于节能减排,有利于节约稀缺的石油资源。

有利于促进汽车工业的技术升级和结构调整,有利于节约型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科学进步发展。

二、成品油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

成品油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是提高现行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不再新设立燃油税,利用现有税制、征收方式和征管手段,实现成品油税费改革相关工作的有效衔接。

(一)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收费。

取消公路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水路运输管理费、水运客货运附加费等六项收费。

逐步有序取消政府还贷二级公路收费。

(二)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

将无铅汽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元提高到每升1.0元;含铅汽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8元提高到每升14元。

将柴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1元提高到每升08元。

将石脑油、溶剂油和润滑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2元提高到每升10元。

将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每升01元提高到每升08元。

新税率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三、成品油税费改革配套征管措施

(一)成品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扩大

1所有油品都是由原油和其他原料加工生产,增加了其他原料。

2以汽油、汽油组分调和生产的甲醇汽油、乙醇汽油征收消费税。

3生物柴油属于消费税征收范围。

4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化工合成润滑油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

因此新纳税人应于2009年1月24日前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消费税税种管理事项:

(1)以原油以外的其他原料加工汽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航空煤油、润滑油和燃料油的。

(2)用外购汽油和乙醇调和乙醇汽油的。

(二)具体范围对照

1汽油

新规定:

汽油是指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各种轻质油。

含铅汽油是指铅含量每升超过0013克的汽油。

汽油分为车用汽油和航空汽油。

以汽油、汽油组分调和生产的甲醇汽油、乙醇汽油也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

变化情况:

增加了以汽油、汽油组分调和生产的甲醇汽油、乙醇汽油。

2柴油

新规定:

柴油是指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倾点或凝点在-50至30的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燃料的各种轻质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

以柴油、柴油组分调和生产的生物柴油也属于本税目征收范围。

变化:

生物柴油纳入消费税的征收范围。

3石脑油

石脑油又叫化工轻油,是以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化工原料的轻质油。

石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除汽油、柴油、航空煤油、溶剂油以外的各种轻质油。

非标汽油、重整生成油、拔头油、戊烷原料油、轻裂解料(减压柴油VGO和常压柴油AGO)、重裂解料、加氢裂化尾油、芳烃抽余油均属轻质油,属于石脑油征收范围。

变化:

范围扩大,增加其他原料,增加非标汽油列举。

4溶剂油

溶剂油是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涂料、油漆、食用油、印刷油墨、皮革、农药、橡胶、化妆品生产和机械清洗、胶粘行业的轻质油。

橡胶填充油、溶剂油原料,属于溶剂油征收范围。

变化:

增加其他原料,用途增加。

5航空煤油

航空煤油也叫喷气燃料,是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作喷气发动机和喷气推进系统燃料的各种轻质油。

变化:

增加其他原料。

6润滑油

润滑油是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用于内燃机、机械加工过程的润滑产品。

润滑油分为矿物性润滑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

润滑油的征收范围包括矿物性润滑油、矿物性润滑油基础油、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和化工原料合成润滑油。

以植物性、动物性和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性润滑油)混合掺配而成的“混合性”润滑油,不论矿物性基础油(或矿物性润滑油)所占比例高低,均属润滑油的征收范围。

变化:

增加其他原料,植物性润滑油、动物性润滑油、化工合成润滑油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

7燃料油

燃料油也称重油、渣油,是用原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主要用作电厂发电、锅炉用燃料、加热炉燃料、冶金和其他工业炉燃料。

腊油、船用重油、常压重油、减压重油、180CTS燃料油、7号燃料油、糠醛油、工业燃料、4-6号燃料油等油品的主要用途是作为燃料燃烧,属于燃料油征收范围。

变化:

增加其他原料。

(三)石脑油政策变化

1进口石脑油恢复征收消费税

自2009年1月1日起对进口石脑油恢复征收消费税。

原规定:

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免征消费税。

2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政策

(1)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国产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免征消费税。

老规定继续执行,还是实行《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管理,购货方申请领用《证明单》,销货方凭《证明单》申报免税。

(2)生产企业直接对外销售的不作为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不销售给生产企业的,都征收。

(3)对进口的用作乙烯、芳烃类产品原料的石脑油已缴纳的消费税予以返还。

乙烯类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和丁二烯;芳烃类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

(四)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

老政策继续执行。

(五)乙醇汽油的征免政策

1对用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免税。

2用自产汽油生产的乙醇汽油,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

纳税人既生产销售汽油又生产销售乙醇汽油的,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生产销售的乙醇汽油不得按照生产乙醇汽油所耗用的汽油数量申报纳税,一律按照乙醇汽油的销售数量征收消费税。

(六)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的扣除政策

(1)对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汽油、柴油用于连续生产甲醇汽油、生物柴油,准予从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2)抵扣凭证(老规定)

外购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外购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外购应税消费品增值税专用发票。

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进口应税消费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

进口应税消费品的抵扣凭证为《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七)政策过渡期间库存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的抵扣政策

1.2008年12月31日以前生产企业库存的用于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原料,其已缴纳的消费税,准予在2008年12月税款所属期按照石脑油、润滑油每升02元和燃料油每升01元一次性计算扣除。

2.2008年12月31日以前生产企业库存的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已税原料(石脑油、润滑油、燃料油),在2008年12月税款所属期内按照生产原料一次性领用处理。

一次性计算的税款扣除金额大于当期应纳税额部分,可结转到下期扣除。

(临时政策,只用一次)

3.2009年1月1日后,生产企业在记录前款一次性领用原料税款抵扣台账时,可按照先进先出法记录原料领用数量(领用数量不再作为计算扣税金额)。

待一次性领用原料数量用完后,再将发生的原料领用数量作为当期计算税款抵扣的领用原料数量。

(以后还是领用扣税法)

第三部分卷烟消费税新政策

为了适当增加财政收入,完善烟产品消费税制度,经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5月1日起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主要内容有:

一、调整烟产品生产环节消费税政策

(一)调整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计税价格

新的卷烟生产环节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并下达。

(二)调整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1甲类卷烟,即每标准条(200支,下同)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上(含70元)的卷烟,税率调整为56%。

2乙类卷烟,即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70元(不含增值税)以下的卷烟,税率调整为36%。

卷烟的从量定额税率不变,即0003元/支。

(三)调整雪茄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

将雪茄烟生产环节的税率调整为36%。

二、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征收范围:

纳税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三)计税依据:

纳税人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

(四)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

(五)适用税率:

5%。

(六)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

纳税人之间销售的卷烟不缴纳消费税。

(七)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八)纳税地点:

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

(九)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三、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应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四、新牌号、新规格卷烟和价格变动卷烟仍按《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规定上报,新牌号、新规格卷烟未满1年且未经税务总局核定计税价格的,应按实际调拨价格申报纳税。

第四部分白酒消费税新政策

为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2009年8月1日执行《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

一、加强白酒消费税管理的措施

组织开展白酒消费税政策执行情况检查,及时纠正税率适用错误等政策问题。

加强白酒消费税日常管理,确保税款按时入库。

加大白酒消费税清欠力度,杜绝新欠发生。

加强纳税评估,有效监控生产企业的生产、销售情况,堵塞漏洞,增加收入。

为保全税基,对设立销售公司的白酒生产企业,税务总局制定了《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对计税价格偏低的白酒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自2009年8月1日起,执行核定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加强小酒厂白酒消费税的征管,对账证不全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二、《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的标准和条件

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70%以下的,税务机关应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销售单位包括:

销售公司、购销公司以及委托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包销本企业生产白酒的商业机构。

销售公司、购销公司是指,专门购进并销售白酒生产企业生产的白酒,并与该白酒生产企业存在关联性质。

包销是指,销售单位依据协定价格从白酒生产企业购进白酒,同时承担大部分包装材料等成本费用,并负责销售白酒。

白酒生产企业申报的销售给销售单位的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各种白酒,国家税务总局负责核定其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除税务总局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外,其他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

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高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含70%)以上的,税务机关暂不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

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70%以下的,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税务机关根据生产规模、白酒品牌、利润水平等情况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50%至70%范围内自行核定。

其中生产规模较大,利润水平较高的企业生产的需要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税务机关核价幅度原则上应选择在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至70%范围内。

总局要求:

各省自行核定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统一按照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60%确定。

(二)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由白酒生产企业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

(三)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生产企业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四)已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累计上涨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五)白酒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上报销售单位销售价格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照销售单位销售价格征收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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