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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消防办法 doc.docx

泰州市消防办法doc

泰州市消防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1章总则

第2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二节建设工程火灾预防

第三节特定场所火灾预防

第四节其他规定

第3章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4章宣传教育培训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火、灭火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遵循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负责管辖区域和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承担相应的消防工作职责。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含医药高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成立政府主要负责人为主任、有关部门组成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具体负责研究、指导本地区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学习防火、灭火常识以及逃生技能,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增强自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和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纳入见义勇为基金奖励和保障范围。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条全国重点镇应当编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其他建制镇、乡应当编制消防规划或者消防专篇,并负责组织实施。

消防规划、消防专篇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应当及时修订。

第十一条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建设取水码头等便于消防车和水泵取水的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

消防水源不足或者取水困难的,应当修建消防水池等蓄水设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设备。

第二节建设工程火灾预防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进行确认。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调整前已经通过施工图审查或者取得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按照设计时适用的消防技术标准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对改建工程(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等),建设单位可以不提供改变使用性质或者功能用途的合法证明文件,消防机构应当在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中注明相关情况,并将受理和审批情况抄送同级国土、规划、住建等部门。

第十六条建筑内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井道,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井壁耐火极限、井壁上的检查门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井壁上的检查门应当锁闭并保持完好。

电缆井、管道井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封堵,连通其他区域的孔隙防火封堵措施应当到位,电缆桥架等应当在防火分隔处采用有效措施进行防火封堵。

禁止占用竖向井道和在竖向井道内堆放杂物。

第三节特定场所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以上消防机构在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确定,并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出租时应当将消防安全责任在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承租人;

(三)监督、指导承租人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四)发现火灾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出租房屋集中供他人居住,居室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床位达到十张以上的,房屋出租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

(2)应当安装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每个居室以及公共区域应当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

单位承租居住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居住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消防安全责任约定;

(二)不得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的结构和用途,不得违规用火、用电、用气;

(三)发现火灾隐患的,及时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检查和清洗,相关记录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对不需要设置自动消防系统的建筑,应当加强物防、技防措施,在服务对象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简易喷淋,配置应急照明和灭火器。

第二十三条汗蒸房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其顶棚应当采用不燃材料装修装饰。

电加热汗蒸房的墙面、地面应当采用不燃材料装修装饰。

电加热汗蒸房所在场所应当安装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第二十四条餐饮场所存放液化石油气瓶总量一百千克以上的,应当设置有燃气浓度检测报警装置的专用气瓶间。

禁止液化石油气气瓶与燃气燃烧器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内。

禁止在下列场所放置、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一)高层民用建筑、城市综合体;

(二)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通风不良的场所;

(三)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

(四)其他不具备安全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条件的场所。

第二十五条提倡、鼓励居民家庭配备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和灭火器、灭火毯等消防设施、器材。

第四节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和登高操作场地等共用的部位和设施确定责任人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登高操作场地等进行维护管理。

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及时劝阻和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登高操作场地等行为;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消防机构。

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督促、协助业主、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规定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规划和整治城中村、群租房集中区域,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进行统一运营和管理,并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敷设在可燃物上方或者有可燃物的闷顶、吊顶内的电气线路,应当采取穿金属导管、采用密封式金属槽盒等防火保护措施。

开关、插座和照明灯具靠近可燃物时,应当采取隔热、散热等防火措施。

第三十条新建住宅小区和对老旧住宅小区进行改造时,电动车集中停放、充电库(棚)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电动车库(棚)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宜配置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简易喷淋、干粉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器材,并与建筑物进行防火分隔或者保持安全距离。

在电动车库(棚)内应当规划配建具备充满自停、过载保护、功率监测、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充电设施,电气设备和线路敷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

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车充电。

本办法所称的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三轮车。

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区域性火灾隐患:

(一)普遍存在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地区;

(二)普遍存在擅自改变使用性质、违章搭建等违法行为的区域;

(三)建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中村、老旧居民住宅区;

(四)其他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域。

区域性火灾隐患由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专家技术论证确定,制定综合整治工作规划,明确有关部门、单位职责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消防组织和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并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单位性质进行法人登记,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三十三条国家、省规定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三十四条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万平方米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建立消防分站,具体标准由市消防机构确定。

第三十五条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专业处置队伍,在火灾事故中提供救援技术支持,协助做好堵漏、关阀、输转等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除须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外,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建立微型消防站,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微型消防站。

微型消防站负责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防宣传、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商业集中区、化工园区等区域应当组建消防安全联防协作组织,建立区域联防制度和通讯联络、应急响应机制,组织开展互查互检、会议会商、业务交流、培训演练等活动,定期开展应急调度、联合作战、战斗支援等方面演练。

第三十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机制。

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需要,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车辆、器材和其他物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推诿、拖延。

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立即返还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九条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医疗和生活救助。

对因参加灭火救援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申报评定为烈士。

第四十条消防队(站)应当熟悉辖区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分布和重大危险源等情况,制定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实战演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可以调动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和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被调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二条修建道路、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当地消防机构;应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应当即时通知。

消防队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可以对因占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作业场地而影响消防车通行的障碍物实施强制让道或者拆除。

第四章宣传教育培训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培训计划,提高公民消防安全意识和素质。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现有宣传教育资源,建立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实践场所,为公众提供免费的消防安全常识培训服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利用各种宣传阵地开展贴近群众的消防宣传。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辖区内的老弱孤残等弱势群体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宣传和帮扶。

第四十四条教育、人社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编入中小学地方教材和职业培训教材,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住建、文旅、广电、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有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司法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纳入普法教育内容。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干部培训必修课程,提高参训领导干部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工作组织领导水平。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科协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科普宣传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栏目,开展公益性消防宣传,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提示性宣传、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第四十五条学校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技能纳入新生军训课程,开设消防知识课,组织疏散逃生和灭火实操演练。

鼓励高等院校组织学生参加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社会实践活动。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内容,确保有师资、有教材、有课时;定期组织师生参加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十六条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其使用灭火器材和组织、引导乘客疏散的技能,并通过车载媒体平台、车身广告、公交站台等阵地,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七条公共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在电影放映前、电视开机时应当播放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提示。

第四十八条高层建筑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四十九条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从事消防职业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明确消防工作目标责任,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消防工作考核结果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

第五十一条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

对执法中发现的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有权进行投诉、举报。

举报人应当至少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火灾隐患线索等信息。

投诉举报应当实事求是。

举报人对所举报事实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诬陷、捏造事实。

第五十三条征信机构可以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罚、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实施情况如实进行确认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占用竖向井道或者在竖向井道内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对出租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对出租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集中供他人居住的居住房屋未安装电气火灾监控系统或者居室、公共区域未安装独立式感烟火灾探测报警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出租人是个人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承租人擅自改变居住房屋结构和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人员密集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电加热汗蒸房所在场所未安装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饮场所存放总量一百千克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瓶且与燃气燃烧器具布置在同一房间内,或者在禁止放置、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场所放置、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当地消防机构报告有关消防安全情况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停用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设施、传输网络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人是单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是个人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车,或者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车充电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规定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火灾高危单位,是指容易发生火灾事故以及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的单位;

(二)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

旅馆业客房除外;

(3)居室,是指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计为居住空间的卧室或者者起居室(厅);

(4)社会福利机构,主要是指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养老机构、社会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儿童福利院、敬老院、优抚医院、光荣院、救助管理站及其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和公益机构;

(5)区域性火灾隐患,是指违反消防法律法规、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者火灾危害增大,并由此可能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事故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潜在不安全区域;

(6)微型消防站,是指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

具体标准由消防机构确定。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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