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含5篇修改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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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含5篇修改版.docx

象山县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含5篇修改版

第一篇:

象山县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象山县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和《宁波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象山县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

第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照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象山分中心(以下简称象山分中心)予以支付的行为。

第四条象山分中心负责全县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五条职工发生住房消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提取使用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建、翻修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职工在一年内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留足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的余额;职工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以上需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额为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当月之前的公积金余额。

购房已取得房产证和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现金提取;未取得房产证和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转帐提取。

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公积金余额均不得超过购买、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年需费用。

第六条职工丧失缴存住房公积金条件,符合以下之一情形,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并利随本清作销户提取。

(一)退休的;

(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5年,或满2年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持有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或民政部门核发的《象山县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的;

(五)工作调动并户口迁出宁波市,或者出国、出境定居的;

(六)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非宁波市户籍职工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宁波市的。

第三章购房提取

第七条购买商品房的提取

(一)购买商品房现房已取得房产证的,需提供房产权证和契税证原件;

(二)购买商品房现房未取得房产证和购买商品房期房的,需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购房合同、已付30%以上购房款的收款凭证和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原件。

如全额支付购房款或分期付款的需提供已备案的商品房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款凭证和银行缴款凭证原件。

第八条购买存量住房(即二手房),需提供房产证和契税证原件。

第九条拆迁购房的提取

(一)拆迁购买商品房未申领房产证的,需提供商品房购房合同和拆迁安置协议原件;

(二)拆迁购买商品房已领取房产证的,需提供房产证、契税证原件和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

(三)拆迁购买直接安置住房未申领房产证的,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和差价结算单原件;

(四)拆迁购买直接安置住房已领取房产证的,需提供房产证、契税证原件和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

(五)拆迁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房产证、契税证原件和拆迁安置协议复印件。

提取金额为购房或房产发证月份一年之前公积金余额,并以实际购房资金与拆迁补偿资金的差额为限。

第十条职工在宁波市行政区域以外购房,除提供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资料外,还需提供购房人或配偶在购房地工作或系该地居民的有效证件,或购房者父母、子女系该地居民的有效证件。

第四章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

第十一条在农村建造和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已批准的建房用地审批表、规划审批表、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缴费发票原件。

第十二条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县建设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严重损坏和所需维修资金预算证明,提取金额不超过大修住房预算金额。

第五章还贷提取

第十三条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性贷款以及组合贷款(不包括住房循环贷款、加按揭等)的职工,在未清偿贷款本息之前,可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

偿还公积金贷款的,需经象山分中心同意;偿还商业性贷款的,需经贷款银行同意;偿还组合贷款的,需经象山分中心和贷款银行同意。

偿还贷款的,需提供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还款情况证明书原件。

偿还贷款实行一年一取且对月支取的办法,提取金额为上一年当月之前公积金存款余额。

提取额不超过当年已还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累计提取总额不超过贷款本息总额。

第六章退休、调离本市、外出求学、出国定居

及非本市户籍职工的提取

第十四条职工退休的,需提供退休证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职工工作调动并户口迁出宁波市或者出国出境定居的,需提供户口迁移证或公安部门签发的护照及出国出境定居证件。

第十六条职工外出求学并户口迁出宁波市的,需提供录取通知书原件,户口迁移证原件。

第十七条非宁波市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离开宁波市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原件、身份证。

第七章失业职工的提取

第十八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5年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原件等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满2年的,且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原件和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出具的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状况证明。

第二十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失业证原件和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或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证明。

第二十一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重新就业,享受政府生活困难补助的,需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失业证原件、《象山县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职工证》。

第八章其他情况提取

第二十二条职工本人、配偶或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凭二级以上医院证明、物业专项维修费、物业服务费支付凭证,提取金额以家庭实际支付物业费用为限。

第二十三条职工在职期间去世的或被宣告死亡,有合法遗嘱的按遗嘱办理,须提供遗嘱、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的原件;没有合法遗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程序办理,须提供遗产继承公证书、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证明原件。

第二十四条职工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存储余额尚不足时,也可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提取总金额不超过该套住房的出资额或已支付的贷款本息之和。

提取时,职工须提供被提取人(配偶、父母和子女,下同)书面同意凭证、身份证原件、证明关系证件(户口簿、结婚证等)及被提取人单位开具的《象山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同时,按本暂行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相同情形,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四至二十一条情形之一的,按销户提取处理,利随本清;其它情形均为部分提取,提取金额按百元整取,百元以下留存。

第二十六条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住房公积金按原单位在象山分中心实施封存管理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携带的资料证件按本暂行办法第七至第二十一条相应规定,由象山分中心审核并开具《象山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职工可以持有效证明材料和本人书面申请,向象山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象山分中心一经受理,在5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象山分中心通知申请职工在登记备案后,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九章提取程序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提取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职工向单位提出申请;

(二)单位经审核并开具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三)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身份证以及有关证件资料原件(并提供复印件一份),到象山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四)象山分中心根据职工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按照本暂行办法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受理申请当日办结,并开具现金支票或转帐支票;需要核实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五)职工持现金支票或转帐支票,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银行提取现金或办理还贷转帐手续。

第二十九条除节假日外,提取业务全月办理,销户提取在单位为该职工办理好封存手续后方可办理。

第十章罚则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根据《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提取款项本息,并可对提取人处以提取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三)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余额的,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对骗取人处以骗取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自住住房是指职工常住其内且拥有所有权的住房。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住房贷款是指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且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本暂行办法所称的重病、大病是指《宁波市医疗救助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以下疾病:

(一)重性精神病;

(二)重症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

(四)重大组织和器官移植;

(五)心脏疾病造成心功能衰竭二级以上、心脏组织缺损;

(六)失代偿期的肝硬化并伴有并发症;

(七)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红斑狼疮;

(八)糖尿病并发严重心脑肾病变;

(九)脑血管意外造成偏瘫一至三级;

(十)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特殊病种。

第三十四条原有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暂行办法由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象山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

沈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沈阳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批、管理,并委托指定

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划转或支付手续。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妨碍或限制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单位应当对职工提出的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予以审核。

第二章提取条件和额度

第五条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之内的;

(二)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所购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户口迁出本市,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非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且住房公积金转入管理中心指定的账户集中封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

依照前款第

(一)、

(五)项规定,在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不足时,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七条管理中心按照下列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

符合第五条第

(一)项的规定,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定期余额(住房公积金的定期余额为每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结转的金额),且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

符合第五条第

(五)项的规定,在贷款未还清前职工及其配偶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定期余额,但不得超过贷款的余额及利息之和。

当年存储金额超过当年还款金额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当年还款金额。

符合第五条第

(二)、

(三)、

(四)、

(六)、

(七)、

(八)项规定的,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提取凭证

第八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身份证及复印件、住房公积金查询磁卡,并按下列要求出具相关证件: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房屋所有权证》)、《契证》。

建造、翻建具有产权的自住住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区、县(市)规划土地等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或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原件及复印件。

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有住房的,须提供区、县(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的大修鉴定证明及原《房屋所有权证》。

职工建造、翻建及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经管理中心实地勘察、认可。

(二)职工离、退休的,须提供离、退休证件;无离、退休证件的,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三)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市级劳动人事部门鉴定或市级卫生部门出具的证明、单位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四)职工出国定居的,须提供签证及前往国的居留手续。

(五)职工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借据》;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还需提供最近一次《银行还款对帐单》。

(六)职工户口迁出本市的,须提供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迁移手续及复印件、单位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七)非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单位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沈阳市农业户口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提供《居民户口簿》、单位出具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及复印件。

(八)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集中封存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提供由管理中心出具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封存证明》。

第九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出具合法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或由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书》及复印件,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及复印件。

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提供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

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的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十条房屋所有权人的配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居民户口簿》或《结婚证书》。

第十一条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第四章提取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取申请人填写《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书》(在管理中心领取),持相关凭证向单位提出申请。

单位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在受委托银行领取),并在《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上加盖单位在银行的预留印鉴。

(二)提取申请人或受委托人持《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审批书》、《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和相关证件到管理中心进行审批。

(三)经审批准予提取的,提取申请人或受委托人凭身份证及复印件、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后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到受托银行办理划转或提取现金手续。

第十三条转入集中封存账户满2年仍未重新就业的职工,无须原单位审核,直接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审批。

第十四条管理中心自受理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

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告知提取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三篇: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结合当前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充分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办发1999)的规定,本着方便省直职工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首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核实后,再填写《湖北省直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并加盖预留在中心的印鉴,然后到中心办理审核提取手续。

提取时必须提供个人身份证原件并留存复印件,审核材料的原件,留存复印件。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购买房改房的:

提供《湖北省直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资金审批表》,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

(2)购买自住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且未办理公积金贷款的:

提供建设部门统一规范的商品房备案合同,未付清房款的,提供首期付款正规发票,开发商的房款帐号,所提取的必须进入开发商的房款帐户;已全额付清房款的,须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以两证时间为准三年以内),凭商品房购买备案合同、全额付款发票、两证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夫妻双方的还须提供结婚证和双方身份证;购买外地自住住房的职工需提供外地商品房备案合同、付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3)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

提供规划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3年国务院批准颁发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提供施工的合同及预(决)算费用表。

(4)大修自住住房的:

提供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证明(建设部门发布的《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1991年8月1日起施行等);提供大修的施工合同及预(决)算费用表。

(5)购买二手房的:

提供交易市场的规范化的合同,中介机构的评估书或房地产管理部门房产证书、土地证以及契税发票。

(6)参加集资建房的:

需提供规划部门的集资建房规划、批复及参加集资建房的协议;提供集资建房的职工名单和集资收据;集资建房组织机构的收款帐号。

(7)购买直管公房租赁权的:

须提供正式转让协议、过户手续费发票、公房租约。

(二)偿还公积金贷款或者组合贷款本息的(只限公积金贷款部分):

首次提取必须贷款满一年以上。

(1)分期偿还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本息的:

提供《住房公积金还贷申请审批表》;提供公积金借款合同、还款存折;

(2)一次性偿还或部分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本息的:

提供公积金借款合同及到贷款银行填写《住房公积金还贷审批表》。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提供家庭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

(四)离(退)休的:

提供离(退)休证或养老金发放证、厅局级单位劳动人事部门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提供医院证明或者劳动力鉴定证明(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批准文件或者决定、通知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

(六)出境定居的:

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出境证明及护照。

(七)职工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提供死亡证明或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职工所在单位的证明;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关系证明,合法继承或遗赠证明。

同时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八)党政机关、中央单位工作人员调离武汉市工作的:

提供调令和调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证明

(九)非本市户口与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离开本市的:

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籍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籍证明等。

(十)职工在职期间应征入伍、考取全日制大学(含研究生或博士)、辞职读书的:

提供应征入伍、入学通知书、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

(十一)进入封存帐户享受城市低保或封存满2年未重新再就业的。

(1)2005年以前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含买断工龄),封存两年以上不能正常缴存的:

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单位人事部门证明。

2005年以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含买断工龄)的按照《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办法》[鄂办发2001]必须转移到中心封存专户集中封存。

(2)中心集中封存已满两年的:

提供资金中心出具的《湖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

集中封存不满两年的且已纳入“低保”的下岗职工:

提供资金中心出具的《湖北省直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和民政(厅)局核发的低保证明,提取配偶公积金须同时提供结婚证和配偶身份证。

提取金额的确定

一、符合第

(一)、

(二)、

(三)条条件的,提取不超过应付总房款和房租的余额(保留帐户1元)

二、符合第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条条件的,提取帐户内全部余额,并销户。

三、提取偿还公积金贷款的,从贷款的第2年起,一年可办理提取1次(金额不得超过年还贷款额度)

四、购买自住住房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未付清购房款的,房款打到开发商帐户。

已付清了购房款的,以两证(房产证、土地证上时间为准)3年内可提取一次。

职工再次购买新的住房3年内还可提取一次公积金,购买住房用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只能用作还公积金贷款,购单位房改房的,标准价和成本价可办理支取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还清的,不能因再次购房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

五、购房或偿还公积金贷款只能提取本人及配偶双方公积金,不得提取父母、子女等住房公积金。

划款方式

一、省直中心对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采取银行划转方式支付,不直接办理现金兑付。

二、提取购房的,直接转到单位售房帐户、房改房款专户、购房合同中约定的销售帐户、二手房提取人所在单位帐户。

三、提取偿还公积金贷款的,直接划转到指定的公积金还款帐户或个人贷款帐户。

四、提取封存帐户内余额并销户的,划转到个人银行帐户。

五、其他提取的,划转到单位帐户。

附则

一、本办法从2007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实施之日起,以前的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除。

第四篇:

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

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住房公积金提取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和《关于加强和改进住房公积金服务工作的通知》(建金[2011]9号),结合甘肃省属、中央在兰等单位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属、中央在兰等单位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甘肃省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负责省属、中央在兰等单位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金融业务由受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实行个人申请、单位核实、中心审批、银行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提取条件第六条省属、中央在兰等单位缴存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缴存职工本人及配偶无所有权住房,租住住房需要支付房租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包括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六、缴存职工死亡、被宣告死亡的;

七、被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八、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九、缴存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满两年的;

十、缴存职工户口迁出甘肃省或非甘肃省户口与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十一、缴存职工调离甘肃省或调入(录用)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的;

十二、缴存职工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患重大疾病的。

[重大疾病包括:

恶性肿瘤(鼻咽癌、肺癌、食管癌和贲门癌、胃癌、原发性肝癌、大肠癌、乳腺癌、恶性淋巴癌等);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重要器官移植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终末期肾病(尿毒症);多个肢体缺失;急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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