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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煤矿管理人员培训计划

贵州煤矿管理人员培训计划

贵州煤矿管理人员培训计划

1、培训对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煤矿生产各岗位作业人员。

 

2、培训目的 

通过培训,使作业人员了解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了解煤矿作业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熟悉本岗位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掌握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以及个人防护、避灾、自救与互救基本方法;了解安全设施、常见事故防范、应急措施基本常识;掌握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简单维护,以及职业病预防知识等,具备与其从事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相应的知识和能力。

 3、培训要求 

3.1、新入矿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本大纲的要求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经考试合格,具备入井实习资格。

在老工人的带领下,实习4个月,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3.2、对在矿正常作业的人员每10天在班前会上针对本矿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培训,并建立健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内容、考试、考核情况;  

3.3、培训要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加强案例讲解,注重职业道德、安全法律意识和实际安全操作技能的综合培训;要充分考虑煤矿工人文化水平较低的实际,按照本大纲的要求,加强安全生产意识和素质,安全生产基础知识、基本方法和技能的培训,使培训内容通俗易懂,便于掌握。

 

4、年初培训、定期与不定期培训内容及落实安排

4.1、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由张钰贵负责) 

4.1.1煤矿安全生产方针、政策; 

4.1.2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的基本知识;  

4.1.3农民工、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 

4.1.4劳动保护与劳动合同基本知识; 

4.1.5煤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4.1.6煤矿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 

4.2、煤矿安全管理(由矿长黄家河负责) 

4.2.1煤矿安全管理的基本概念、目的和任务; 

4.1.2煤矿主要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煤矿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及主要职责; 

4.2.3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细则)和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 

4.2.4兴隆煤矿作业特点,矿井概况,煤矿作业场所常见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 

4.2.5煤矿安全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基本维护要求; 

4.2.6煤矿从业人员在防治煤矿灾害中的重要作用及其职业道德和安全职责; 

4.2.7工伤保险知识。

 

4.3、煤矿开采安全 

4.3.1矿井2015年安全生产计划概况,包括本矿井的建设过程与2015年度发展状况、矿井开采和开拓方式、生产系统和采煤方法(本条由安全副矿长陈泽军负责); 

4.3.2井巷工程施工安全要求,包括井巷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主要危险、职业危害因素,掘进、支护、顶板管理安全要求,矿井常见顶板事故征兆及防范措施(本条由安全副矿长陈泽军负责); 

4.3.3采煤作业安全要求,包括采煤方法及其回采工艺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职业危害因素以及安全要求,采空区安全管理基本要求(本条由生产副矿长高隆辉负责); 

4.3.4“一通三防”安全基本知识,包括矿井通风的作用及《煤矿安全规程》对井下空气的有关规定,瓦斯的危害、爆炸条件及其防治措施,矿尘的产生、危害及其防治措施,矿井防灭火基本要求(本条由总工程师黄克仕负责); 

4.3.5机电运输安全基本知识,包括矿井提升、运输作业存在的主要危险因素,用电安全基本知识及触电事故的防范措施,矿内运输常见事故的防范措施(本条由机电副矿长孙延负责); 

4.3.6其他安全基本知识,包括爆破安全基本知识及本矿井常见爆破事故征兆及防范措施(本条由安全副矿长陈泽军负责); 

4.3.7典型事故案例分析(本条由安全副矿长陈泽军负责)。

 

4.4、职业病防治(本条由副总经理黄志东负责)

4.4.1职业危害、职业病、职业禁忌症的概念及防范; 

4.4.2健康监护基本要求;

4.4.3煤矿从业人员职业病预防的权利和义务。

 

4.5、事故应急处置、自救与创伤急救(本条由总工程师黄克仕负责) 

4.5.1事故报告及现场紧急处置; 

4.5.2发生各种灾害事故的自救、互救和避灾方法;  

4.5.3创伤急救知识; 

4.5.4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4.6、现场参观与基本技能训练(本条由矿长黄家河负责) 

4.6.1熟悉本矿作业环境;

4.6.2本矿常见危险因素的辨识; 

4.6.3煤矿安全设施、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基本维护; 

4.6.4事故应急处置和现场急救疏散训练;  

4.6.5自救器的使用与创伤急救训练。

 

5、再培训内容(培训负责人按照第4条落实进行) 

5.1煤矿从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每年进行一次再培训。

其内容包括:

 

5.2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新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程和规范; 

5.3有关煤矿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及其安全技术要求; 

5.4典型事故案例分析。

 

5.5学习近期的矿长保护矿工生命安全七条规定内容 

6、培训教育方式 

结合我矿各方面的实际条件以及职工文化水平的差异,采取多形式、多层次、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 

6.1在2015年开工前(计划在4月7日至9日),必须对所有原在职职工进行培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天,并且必须经过考试合格方能上岗作业。

 

6.2每年与四级培训中心联系聘请专业授课老师为我矿职工培训,全员培训不得少于20课时,新职工继续参加矿部安排学习,培训课时累计不得少于72小时,并经考试合格后,由县级安全技术培训中心发给上岗证。

 

6.3新招收的职工经培训考试合格后,要与老职工签定师徒合同,在老职工的带领下工作满2个月再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独立工作。

 

6.4日常安全教育培训,针对难于集中全矿人员的实际我们采取以下以下方式组织培训; 

6.4.1每周的星期二为定期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学习日,提前1个小时召开班前会,充分利用班前会以队为单位轮流培训,培训内容主要为案例分析、安全法律政策和放映影像资料。

 

6.4.2班中有针对性抽查提问井下安全注意事项,巩固学习成果。

 

6.4.3利用节假日或停工停产时间组织巩固培训。

 

6.4.4定于2015年6月开展“安全活动月”,组织各式各样的安全活动形式或安全技术技巧等培训(演练)。

 

6.4.5利用办墙报、专栏,悬挂安全图片、标语,井下规范安

全警示牌板及示范牌板。

 

6.4.6定期开展有奖安全知识和技术比赛活动,根据本月培训计划内容月底进行统一考试。

 

6.5对学历偏低的队、班长和部分科室人员选送培训,逐步提高中基层管理人员的专业文化知识和业务水平。

 

6.6基层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的培训,根据实际需要和资格证有效期限,及时委派到指定培训机构参加培训和复训。

 

6.7对新上岗和转岗的从业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培训,在基本掌握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培训和技能后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6.8每月1日利用召开安全办公会时,对科队长、带班长及各职能科员进行短时安全教育和业务培训,以达到树立安全发展观念,提高安全意识和综合管理水平的目的。

 7、培训时间安排 

7.1、年初开工前的全员培训由本矿矿级成员负责轮流授课。

 

7.2、全员上岗证的安全培训直接联系县局培训中心组织培训,各职能科室协助,培训时间、授课教材及课时安排工作由县局具体安排。

 

7.3、定期安全培训由本矿矿级成员按照培训计划定期组织培训。

 

7.4、日常安全培训利用停工、停电及班前会和一切可利用的空余时间由各科室、队级为单位分别组织培训。

7.5、特种作业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培训以及学历提升教育,根据本矿工作需要和个人资格证有效期限及市县培训中心的安排选送培训。

 

8、培训管理要求 

8.1、矿各分管领导、职能部门和队班组要高度重视培训教育工作,落实专人负责,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好每次培训,确保培训工作有序开展,达到安全教育培训的目的。

 

8.2、凡是参加各层次各种形式的学员,都要端正培训学习态度,严格遵守培训纪律,发扬刻苦学习精神,努力全面掌握应知应会的知识,达到有知识、有技能、有水平的整体综合素质。

 

8.3、矿培训机构要制定培训制度并严格按照执行,根据不同层次采取不同形式,选用不同的教材,制定不同的教学计划,进行针对性的培训,合理安排、精心组织,认真备课,祥细讲授,严格考核,做到培训率和合格率都地达到100%,全面完成全年培训教育计划。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5-05-1813:

46|#2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乡镇煤矿,包括在我国乡村、城镇开办的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矿企业以外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联营煤矿企业、股份制煤矿企业及其他经济类型的煤矿企业。

第三条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全国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规定的办矿条件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

禁止无证矿井进行煤炭生产活动。

第五条国家通过制定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扶持、指导和帮助乡镇煤矿的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乡镇煤矿的经济政策,帮助乡镇煤矿筹集资金,促进乡镇煤矿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依法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煤炭开采秩序,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制裁和取缔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煤炭市场秩序,改善和加强对煤炭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禁止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扰乱煤炭市场;保护乡镇煤矿的

合法权益;对发展乡镇煤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开采工业储量的乡镇煤矿,必须实行正规的采煤方法,禁止采用掠夺式采煤方法,破坏、浪费煤炭资源。

国家鼓励乡镇煤矿依法开采边缘零星煤炭资源,国家规定开采厚度以外的极薄煤层、表外储量及复采残留的煤炭资源。

第七条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主要产煤县(市)应根据需要,健全行业管理机构。

未设煤炭工业管理机构的产煤市、县内人民政府授权的同级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行使行业管理职权,承担行业管理责任,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或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第八条煤炭工业行业管理的任务是统筹规划、组织协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订发展乡镇煤矿和行业管理的方针、政策、规章和技术规范,对乡镇煤矿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对乡镇煤矿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包括乡镇煤矿开采的资源范围、开采顺序、矿井布局、开采规模、煤炭产品流向和公用工程;

(三)依法审查乡镇煤矿的办矿条件和生产条件,对乡镇煤矿的办矿与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乡镇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对安全生产进行管理,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五)协调乡镇煤矿与其他煤矿企业之间、乡镇煤矿与有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对煤炭产品的运输、销售进行组织、协调;

(六)推广先进经验,开展信息交流,进行技术指导,为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提供服务;

(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资源与规划

第九条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在保证国有煤矿企业开采煤炭资源的前提下,应在全国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中划定可供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全国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应在地区煤炭资源开发规划中划定经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由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

第十条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采《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煤炭资源。

乡镇煤矿开采《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提交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料、论证材料和专项设计,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还应经过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从其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乡镇煤矿在国有煤矿企业井田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煤炭资源或复采残煤,必须征得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征得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国有煤矿企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煤矿开采前款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并报国有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及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1.明确划给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及储量;

2.订有不影响国有煤矿企业及其他矿井安全生产的内容;

3.双方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内容。

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办矿与生产

第十二条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国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可供开采的、开采层位及边界清楚、与邻近矿井无资源争议的煤炭资源。

矿井可采储量能够满足矿井生产能力在有效服务年限内正常生产的需要;

(三)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才;

(四)有经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井型和煤炭工业设计标准批准的采矿设计;年生产能力小于1万吨及缺煤地区开采不稳定煤层的矿井,有编制开采方案;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根据工程的需要在安全培训、安全装备、安全防护、安全制度等方面所采取的安全生产措施;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关于乡镇煤炭矿长培训、考核和发证的规定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书;

(七)在国有煤矿企业井田范围内开办的乡镇煤矿,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应当持有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的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及国有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乡镇煤矿在缺煤地区开采极薄煤层、表外储量和复采残留的煤炭资源及边探边采不稳定煤炭资源的,市、县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地质特征制定管理办法,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护环境。

第十四条申请开办乡镇煤矿,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应当依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办矿审查。

除经《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办矿条件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规定须经市(地、盟)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办矿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乡镇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乡镇煤矿,不得进行煤炭生产。

第十七条在《乡镇煤矿管理条例》颁布前开办的乡镇煤矿,未按规定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在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办矿审查手续。

第十八条乡镇煤矿开采获得工业储量的煤炭资源,必须按照煤炭工业技术政策的要求,采用合理的开采程序和采煤方法进行开采,资源回采率应达到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井当年实际产量提取维简费。

维简费专款专用,必须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不得平调或挪用。

维简费的使用范围和提取标准,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安全与管理

第二十条乡镇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工种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同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煤炭产量较大的县、乡(镇)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做到机构健全,人员固定,制度完善,责权明确。

第二十二条乡镇煤矿的矿长和办矿单位负责人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令和决定;

(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有关规章制度;

(三)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合理使用安措资金;

(五)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实行正规生产;

(六)加强安全监督检查,组织处理事故。

第二十三条乡镇煤矿矿长,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未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书的,不得担任乡镇煤矿矿长。

更换乡镇煤矿矿长,应当征求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乡镇煤矿的安全检查员、瓦斯检验工、井(坑)下放炮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主提升机司机等工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未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本岗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的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国家及煤炭行业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培训及考核发证制度,执行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

(二)分省(区)制定培训计划,分别进行矿长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技术工种工人培训和全员培训;

(三)建立、健全培训网,完善培训设施;

(四)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写培训教材;

(五)采取多种形式解决师资来源,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乡镇煤矿救护工作的领导。

乡镇煤矿应与市、县煤矿救护队或邻近国有煤矿企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按当地有关规定交纳安全救护费用。

第二十七条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重大伤亡事故应当立即报告乡镇煤矿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

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有向事故调查组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事故调查组工作。

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拒绝、阻碍事故调查工作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责任者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乡镇煤矿应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绘制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并应定期测绘,及时填图。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换图制度。

乡镇煤矿应当定期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交换图,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相邻煤矿之间必须留有符合煤炭工业设计规范的矿井隔离煤柱。

未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掘矿井隔离煤柱。

乡镇煤矿进行采矿作业时,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相邻煤矿之间贯通后,乡镇煤矿必须及时报告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决定进行密闭。

第三十条乡镇煤矿矿井(坑)停办或关闭,必须向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实际开采的图纸资料、矿井关闭后安全隐患资料及可行的安全闭井(坑)措施,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停办或关闭手续,注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图纸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分别存档。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并有权对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进行抽查。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绘制《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向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交换图的,给予警告,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四)所报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处以5000元―2万元罚款;由此发生与相邻煤矿贯通的,处以2―5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三条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煤炭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采矿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情节较重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二)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三)未经国有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边缘零星煤炭资源或复采残留煤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未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2.未签订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或未按规定报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3.乡镇煤矿违反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影响国有煤矿企业的生产安全情节较轻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第三十四条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符合开办乡镇煤矿的条件不予审查同意的,或者不符合条件予以同意的;

(二)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不予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或者不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予以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依照《乡镇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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