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制办法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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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制办法doc

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试行)[失效]

发文单位:

上海市劳动局

文号:

沪劳就发[95]19号

发布日期:

1995-3-13

执行日期:

1995-6-1

生效日期:

2003-6-16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单位招工和退工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工、退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劳动者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

《劳动手册》用于记录劳动者就业、流动、失业以及领取失业救济金等情况,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条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在本市范围内自主招收劳动者。

招工应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市,后外地”的原则,退工应“合法及时,手续完备”。

 

单位招用外地劳动力按《上海市单位使用和聘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用人单位招工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劳动者的报名费、资料费和押金等费用。

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收费应在物价局核定的收费范围之内。

 

第六条用人单位在招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本市用人单位登报招聘不需经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可以通过本市职业介绍所、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或其他形式发布招聘广告。

招聘广告内容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位的所有制性质;

 

(二)工种岗位要求,但不得有年龄、性别歧视的内容;

 

(三)用工形式和劳动报酬;

 

(四)单位的固定和法定地址、电话、联系人。

 

招聘广告制作和发布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本市职业介绍所,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单位在发布招聘广告时,必须验证用人单位的下列材料:

 

(一)单位行政介绍信和单位法人代码证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招聘广告。

 

外商投资企业还需验证上海市劳动局印制的《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招工证明》。

 

第九条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自录用之日起一个月内持下列材料,到本市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所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一)录用人员的《劳动手册》;

 

(二)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外商投资企业还需出示上海市劳动局印制的《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招工证明》。

 

第十条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填写一式三联退工通知单,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周内到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所属的职业介绍所办理退工手续。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费携带下列材料:

 

(一)被退职工的《劳动手册》;

 

(二)退工通知单;

 

(三)单位缴纳失业保险基金“缴纳证”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或退工,其档案管理与转递按劳动部、国家档案局颁发的《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劳动者用工登记或退工手续,除限期办理手续外,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所、新闻媒介和用人单位发布内容不实或虚假的招聘广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其即停止发布,并处以相应的罚款;对应聘者造成损害的,还应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用工人按照市编制委员会和市人事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未取得居留证件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以及台湾、香港、澳门的居民在本市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居民出境就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外省市用人单位招聘本市劳动者到外省市就业,按原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需通过本市职业介绍所、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发布招聘广告的,职业介绍所和新闻单位还应验证外省市用人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部门出具的招工联系证明。

 

第十八条市劳动局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九条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法律教育网

 

为了加强对本市档案馆设置的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上海市档案条例》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馆,是指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档案资料,具有一定规模,为社会各方面服务的机构,包括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馆的设置管理。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档案馆的设置管理工作。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置原则)

 

本市档案馆的设置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便于利用和重点发展综合档案馆的原则。

 

第六条(布局和设置要求)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档案事业发展和合理布局的需要,对本市档案馆网的建设实行统筹规划。

 

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设置:

 

(一)综合档案馆按照市和区、县行政区划分级设置;

 

(二)专门档案馆按照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档案管理的需要设置;

 

(三)部门档案馆按照市级行政部门专业档案管理的需要设置;

 

(四)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按照市属大型企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高等院校业务档案管理的需要设置。

 

第七条(设置条件)

 

申请设置档案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档案。

设置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要有6万卷(册)以上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卷(册)长度达到720米以上;设置部门档案馆要有3万卷(册)以上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卷(册)长度达到360米以上;设置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要有2万卷(册)以上档案资料,档案资料卷(册)长度达到240米以上。

 

(二)有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档案馆库房。

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1200平方米以上;部门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600平方米以上;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建筑面积达到400平方米以上。

 

(三)有保护档案的必要设施。

 

(四)有开展档案业务工作的必要经费。

 

(五)有档案馆管理的各项制度。

 

(六)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中中、高级档案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要达到全馆人员30%。

 

(七)具备、、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材料)

 

申请设置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应当向受理申请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及论证报告;

 

(三)档案馆库房建筑平面图;

 

(四)设置档案馆所需的经费来源;

 

(五)有关档案馆管理制度;

 

(六)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简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和审批)

 

设置市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设置区、县综合档案馆的,向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受理申请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未经批准,不得设置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

 

第十条(备案)

 

区、县综合档案馆经批准设置后,由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由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设置,并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登记和公告)

 

经批准设置的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应当在批准或者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经登记的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变更和注销登记)

 

经批准设置的档案馆需变更名称、馆址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向原审批部门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经批准同意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5日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档案馆变更名称、馆址或者撤销的,应当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注销登记的档案馆,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报刊上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年度检查)

 

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按照档案馆设置的条件对档案馆进行年度检查。

 

第十四条(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上海市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妨碍职务的处理)

 

拒绝、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纪守法,秉公执法。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情形的处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档案馆,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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