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石嘴山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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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石嘴山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石嘴山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石嘴山市城乡规划管理,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实现我市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石嘴山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结合石嘴山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与实施按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执行。
第三条 石嘴山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大武口区、惠农区城市规划区范围
各项规划应当采用石嘴山市城市坐标系统。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根据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执行。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需要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程序报请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红线、紫线、蓝线、绿线、黑线、黄线用地必须按各自的有关规定严格保护。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因特殊需要添建新设施时,须经有关政府及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八条 零星用地:
小于1000平方米的建设用地。
因用地狭窄或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零星用地管理。
零星用地应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
确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城市绿地、广场、停车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国家基本建设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有关政策预留给农民的生活、生产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原则上相对集中布置。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当按已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同一个街区内,现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过附表二规定值的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达到附表二的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城市环境及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 建筑物底层架空部分如进行绿化,并作为社区公共空间使用,应计入绿地面积。
第十三条 危旧房屋的修缮不得移动基础、增加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层数、高度等。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新建建筑间距应当保证受遮挡的新建住宅建筑底层居室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
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少于大寒日有效日照1小时。
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点至下午16点(大武口区日照间距系数为1.68、惠农区日照间距系数为1.69)。
第十五条 多层、低层住宅建筑间距不得小于下表的规定:
多层、低层住宅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
建筑平行布置
建筑垂直布置
建筑山墙对山墙
南北朝向
L≥SH
山墙在南侧
L≥H1
多层对多层
L≥8m
山墙在北侧
L≥0.5H(最小为9m)
东西朝向
L≥SH
山墙在东侧或西侧
L≥9m
低层对低层
L≥6m
备注:
1、L为建筑间距,S为日照间距系数,H为遮挡建筑物高度,H1为南北向建筑物高度;2、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4m。
3、低、多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不做方位折减。
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应当不大于14米;居于南侧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4米时,距北侧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对按上表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当按消防间距或通道的实际要求进行控制。
第十六条 中高层条式住宅建筑与中高层条式住宅间距
中高层条式住宅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
建筑平行或非平行、垂直布置
建筑垂直布置
建筑山墙对山墙
L≥SHT
山墙在南侧、东、西侧
L≥满足日照(最小18m)
L≥建筑开窗18m;建筑不开窗13m
山墙在北侧
L≥满足日照(最小20m)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
00—150(含)
150—300(含)
300—450(含)
450—600(含)
>600
折减值
1.00L
0.90L
0.80L
0.90L
0.95L
注:
1、L为建筑间距,S为日照间距系数,H为遮挡建筑物高度,T为方位折减系数;2、建筑面宽不超过40米的为点式建筑,超过40米的为条式建筑。
以下简称点式建筑、条式建筑;3、山墙宽度不得大于16m。
垂直布置的中高层条式住宅建筑山墙宽度应当不大于16米;居于南侧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距北侧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对按上表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当按消防间距或通道的实际要求进行控制。
第十七条 中高层点式住宅建筑与其他住宅建筑间距,可以按照日照分析确定日照间距(日照分析另行规定),并且与其北侧高层、多层建筑间距最小距离不小于20米。
条式住宅与其他住宅建筑平行布置的日照间距不能按照日照分析确定日照间距,其日照间距须按照十四至十六条执行。
第十八条 中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的山墙相对布置时,间距不宜小于13米,相邻两侧山墙有居室开窗的,间距不小于18米;当中高层住宅建筑与多、低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不宜小于15米,当中高层住宅建筑在南、东、西侧时,须满足住宅日照要求,间距不得小于20米。
第十九条 非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与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少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30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5米;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30米;
(三)多层与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倍,且其最小值为15米,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四)非住宅建筑的间距除满足上述要求外,还应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人防、避震疏散、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特殊要求。
第二十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被遮挡建筑为住宅建筑时,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控制;
(二)被遮挡建筑为非住宅建筑时,其间距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控制;
(三)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一条 商住综合楼被遮挡,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其商业部分不考虑日照要求,除满足住宅日照间距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1)遮挡楼为低层(1—3层)时,与被遮挡的商住综合楼两楼间距不宜小于10米;
(2)遮挡楼为多层(4—6层)时,与被遮挡的商住综合楼两楼间距不宜小于20米;
(3)遮挡楼为6层以上、10层以下时,与被遮挡的商住综合楼两楼间距不宜小于30米;
(4)遮挡楼均为高层(10层以上)时,与被遮挡的商住综合楼两楼间距不宜小于40米。
第二十二条 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3小时;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南向的普通宿舍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2小时;宿舍半数以上的居室应能获得同住宅居住空间相等的日照标准;在原有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应考虑自然地坪高差因素影响。
建设项目的场地标高应根据用地周围实际情况确定。
若不一致,容许根据场地排水、土方量等有高差,且高差值应计入建筑日照间距。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四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或称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湖泊、山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的建筑物,其建筑红线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建筑工程,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规定退让道路规划红线:
(一)大武口区、惠农区新区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最小控制距离:
新区:
道路红线宽L(m)
建筑退让距离(m)
居住
商业
办公
低多层建筑
中高层建筑主体
低层及高层建筑裙房
高层建筑主体
低层及高层建筑裙房
高层建筑主体
L≥50
20
25
20
25
20
25
L<50
15
20
15
20
15
20
老城区:
道路红线宽L(m)
建筑退让距离(m)
居住
商业
办公
低多层建筑
中高层建筑主体
低层及高层建筑裙房
高层建筑主体
低层及高层建筑裙房
高层建筑主体
L≥50
10
15
15
20
15
20
L<50
8
10
10
15
15
20
注:
1、以上道路退让不含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划定中心商贸区道路退让。
(二)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划定城市中心商贸区的建筑退让中心商贸区内的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低层及高层建筑裙房不得小于5.0米,高层建筑主体不得小于10米;
(三)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在满足相应道路红线退让的基础上,结合周边建筑、景观适当加大退让距离;
(四)沿街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等必须在划定的建筑红线范围内建设;沿街建筑物的阳台、雨篷、挑檐等突出建筑外墙面的建筑均不得突出建筑红线。
(五)地下构(建)筑物退后规划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5.0米;
(六)沿城市道路南侧规划的高层建筑原则上应规划布置点式建筑,建筑退让距离在城市道路红线退让的基础上,应考虑对道路北侧居住类建筑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 建筑沿城市规划划定的绿线建设时,建筑退让绿线距离不得小于5.0米。
有关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建筑退让地界最小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纵墙退让地界的距离为日照间距的一半以上,山墙退让地界的距离为6米以上(山墙居室没有开窗的);
(二)当建设用地一侧为空地时,建筑退让日照间距的一半以上;
第二十八条 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下表的规定:
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道路边缘最小距离表(m)
建筑与道路关系
居住区道路
小区路
组团路及
宅间小路
建筑面向道路
无出入口
高层
5.0
3.0
2.0
多层
3.0
3.0
2.0
有出入口
—
5.0
2.5
建筑物山墙
面向道路
高层
4.0
2.0
1.5
多层
2.0
2.0
1.5
围墙面向道路
1.5
1.5
1.5
注:
居住区道路的边缘指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
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边线。
第二十九条 建筑物退让城市绿化带不得小于下表的规定:
建筑物退让城市绿化带最小距离表
绿化带宽度(m)
建筑物退让最小距离(m)
备注
道路两侧
≥50
≥5
绿化带宽度大于50米时,因建设需要设置辅道时,辅道可设置在绿化带内,宽度不得大于10米
25—50
≤25
沟渠、 水面两侧
≥30
10
指沟渠、水面保护范围以外的绿化带
10—30
8
≤10
5
第三十条 公路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按以下要求进行控制:
(一)城区外的石中高速公路、109国道、110国道、山水大道、沙湖大道,自路中两侧各100米;
(二)现状及规划的省道公路的边坡底两侧各20米;
(三)县级及以下公路的边坡底两侧10米
在公路规划道路红线、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作为道路和生态绿化用地,严禁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及广告牌;可设置加油站、泵房、配电室等市政公用设施用房,但退让道路中心线距离需满足路政管理退让要求。
第三十一条 铁路两侧建筑的退让距离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沿铁路干线两侧新建建筑物,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
(二)沿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距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得小于20米;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应当符合铁路道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建筑退让电力线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小于下表的规定。
建筑物与架空电力线路最小水平距离表
线路电压等级(Kv)
与架空电力边导线
最小距离(m)
与规划高压线走廊中心线
最小距离(m)
≤10
2.0
5
35
3
10
66、110
4
12.5
220
5
20
330
6
22.5
建筑物与架空电力线路最小垂直距离表
线路电压等级(Kv)
与架空电力边导线最小垂直距离(m)
≤10
3
35
4
66、110
5
220
6
330
7
(二)建筑或构筑物基础退让地下电力通道同侧边缘应当不小于0.75米。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须满足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各专业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控制黄线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划定的历史文物保护范围,各项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加油站、加油加气合建站退让各类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小于附表三的规定;液化石油气加油站、加油加气合建站退让各类居住建筑、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小于附表四的规定。
与其它特殊要求的专业建筑相邻时,应当符合专业规定。
第六章 建筑物高度控制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日照等要求外,还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建筑高度计算见附录三第二条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高度,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高度控制分析图见附录三第二条第三款):
(一)沿街一般建筑物高度(H)不应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街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街高层组合建筑以1:
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街建筑的后退距离。
(三)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根据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廊线要求决定。
第三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建筑高度和退让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第四十条 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不得小于附表五的规定。
居住小区机动车地面停车率不宜超过10%,商业项目机动车地面停车率不低于20%。
各类室外停车场距离居住建筑不得小于6米。
第四十一条 停车位面积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小型汽车露天停车场 25~30平方米/车位;
小型汽车室内停车库 30~35平方米/车位;
摩托车停车位 3~3.6平方米/车位
自行车停车位 1.5~1.8平方米/车位
装卸车位 38.4(4.8米×8.0米)平方米米/车位
机动车停车位控制指标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按下表换算:
车型
微型汽车
小型汽车
中型汽车
普通汽车
铰接车
换算系数
0.7
1.0
2.0
2.5
3.5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及有关专业规范,设置无障碍及残疾人专用通道等设施.。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在下列范围设置公共厕所,并应符合有关专业规范规定:
广场和主要交通干路两侧;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附近;风景名胜古迹浏览区、公园、市场、大型停车场、体育场(馆)附近及其它公共场所;新建住宅区及旧居住区。
主要繁华街道公共厕所间距300—500米为宜,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米,一般街道公厕间距750—1000米为宜;新建住宅区及老居民区以街坊为单位沿街设置一座公厕,小区内部结合小区物业等设置公厕。
公厕的规模不小于50平方米;
第四十四条 各类建设项目,除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在进行规划建设时应设置城市生活垃圾转运站(下简称转运站)。
转运站的位置,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保、卫生规划的要求。
其规模应按有关专业规划的要求确定。
(一)单位设置的大、中转运站,应与周围建筑物形成绿化隔离带。
(二)转运站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采用封闭式的建筑形式,并应符合有关专业规范的规定。
(三)垃圾转用站的服务半径以700米为宜,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第四十五条 新建居住社区,应当根据社区规模配置以下社区组织居委会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设置要充分考虑公共服务资源的配置、人口规模和管理幅度等因素,按照便于管理、便于服务、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确定管辖范围,一般以辐射3000户左右的居民为标准设立一个社区(1000户以下规模的社区原则上合并)。
(二)凡按城市规划新建的居住区、居住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每户不低于0.2平方米的要求建设社区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房(社区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是指社区开展为民服务工作所需的服务和活动设施),并按每户不低于0.4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配套一定的室外活动场地(如老年人活动场地、青少年校外活动场地等)。
(三)物业管理用房:
住宅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内的,按不低于总建筑面积的4‰配置(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按150平方米提供);住宅总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以上的,5万平方米部分按总建筑面积的4‰配置,超过部分按不低于2‰的建筑面积配置。
(四)社区其他常用服务设施的配置不得小于下表的规定:
级别
类别
设施名称
每一处规模
备注
建筑面积(平方米)
用地面积(平方米)
居住组团级公共服务设施
市政公用
变电室
30—50
每个变电室负荷半径不应大于250米;尽可能设于其他建筑内
公共厕所
30—60
每1000—1500户设一处;宜设于人流集中处
居住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文化体育
文化活动站
400—600
400—600
商业服务
市场(以销售农副产品和小商品为主)
500—1000
800—1500
其他商业设施(超市、餐饮、药店、书店等)
1700—3600
社区服务
社区服务中心(含老年人服务中心)
200—300
300—500
治安联防站
18—30
12—20
可与居委会合设
居委会
30—50
物业管理
300—500
300
市政公用
变电室
30—50
每个变电室负荷半径不应大于250米;尽可能设于其他建筑内
公共厕所
30—60
每1000—1500户设一处;宜设于人流集中处
换热站
200-300
地上独立建筑
垃圾转运站
0.7—1平方公里设一处,每处面积不应小于100平方米
与周围建筑的间隔不应小于5米
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
医疗卫生
门诊所(社区医疗服务中心)
2000—3000
3000—5000
设医院的居住区不再单独设立门诊
文化体育
文化活动中心
4000—6000
8000—12000
商业服务
市场(以销售农副产品和小商品为主)
1000—1200
1500—2000
其他商业设施(超市、餐饮、药店、书店等)
4000—7000
市政公用
开闭所
200—300
500
公共厕所
30—60
每1000—1500户设一处;宜设于人流集中处
换热站
200-300
地上独立建筑
垃圾转运站
0.7—1平方公里设一处,每处面积不应小于100平方米
与周围建筑的间隔不应小于5米
行政管理
街道办事处
700—1200
300—500
3—5万人设一处
派出所
700—1000
600
3—5万人设一处
其他管理用房
100
3—5万人设一处,可结合市场或街道办事处设置
第四十六条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公益性服务设施按照国家、自治区及石嘴山市有关标准配置。
建设单位在报送的项目总平面规划图中须明确标明上述公共服务设施的位置、层数、建筑面积。
主要服务设施半数以上设于地上。
第八章 绿化与景观
第四十七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内,绿地率应符合下表规定:
各类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表
项目类别
绿地率(%)
备 注
公园
≥70
居住区
≥35
宾馆饭店、金融商务、文化娱乐、医院、休(疗)养院(所),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部队、机关、团体等
≥30
商业
独立商业建筑
≥20
商业建筑群
≥20
仓储、市场、物流带、
交通枢纽
10-20
工业企业
10-20
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25%,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置不少于50米宽防护林带。
第四十八条 在住宅建设中,集中绿地的设置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各级集中绿地设置规定一览表
居住区
级别
名称
设置内容
要求
最小规模(㎡)
居住区
居住区公园
花木草坪、花坛水面、凉亭雕塑、小卖茶楼、老幼设施、停车场地和铺装地面等
园内布局应有明确的功能分区
10000
居住
小区
小游园
花木草坪、花坛水面、雕塑、儿童设施和铺装地面等
园内布局应有一定功能划分
4000
居住
组团
组团绿地
花木草坪、桌椅、简易儿童设施等
灵活布局
400
注:
带状公共绿地的宽度应大于8米,面积不小于400㎡。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
组团不少于0.5㎡/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第四十九条 主要景观道、商业街、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一)城市主干道、主要景观路、河流两侧、广场和其它开敞空间周边的新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