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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基本法

联邦德国基本法

第一章基本权利

第1条人的尊严

(l)人的尊严不可侵犯。

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2)德国人民信奉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

(3)下述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地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法则。

第2条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犯,人身自由

(l)人人享有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不得违反宪法秩序或道德规范。

(2)人人享有生命和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

人身自由不可侵犯。

只有依据法律才能对此类权利予以干涉。

第3条平等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男女平等。

国家促进男女平等的实现并力求消除现有的不平等现象。

(3)任何人不得团性别、门第、种族、语言、籍贯和来源、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受到歧视或优待。

任何人不得困残疾受到歧视。

第4条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

(1)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不可侵犯。

(2)保证宗教活动不受阻扰。

(3)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服兵役并使用武器。

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5条言论自由

(1)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地以通常途径了解信息权利。

保障新闻出版自由和广播、电视、电影的报道自由。

对此不得进行内容审查。

(2)一般法律和有关青少年保护及个人名誉权的法律性规定对上述权利予以限制。

(3)艺术、科学、研究和教学自由进行。

教学自由不得违反宪法。

第6条婚姻、家庭、非婚生子女

(1)婚姻和家庭受国家特别保护。

(2)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的自然权利,也是父母承担的首要义务。

国家机构对他们的行为予以监督。

(3)教育权人不能履行义务或子女出于其他原因面临堕落的危险时,方可依据法律,违反教育权人的意志将其子女与家庭分离。

(4)每一母亲均有享受社会保护和照顾的权利。

(5)对于非婚生子女,应通过立法创造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条件,以促进他们身心成长,获得同等的社会地位。

第7条学校教育

(l)国家对全部学校教育事业予以监督。

(2)教育权人对于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享有决定权。

(3)除与宗教无关的学校外,公立学校的宗教教育是一门正式课程。

在不违背国家监督权的情况下,宗教课程根据宗教团体的有关原则进行。

不得违反教师的意愿分派宗教课程。

(4)保障开设私立学校的权利。

开设私立学校以代替公立学校需取得国家批准并应遵守各州法律。

私立学校的教学目的、教学设备和师资水平不低于公立学校且不鼓励根据父母财产情况区别对待学生的,给予批准。

教师的经济和法律地位未得以充分保障的,不予批准。

(5)私立国民学校的教学计划针对特别教育利益的,或国民学校作为综合学校、宗教学校或培养特定世界观的学校,应教育权人的申请要求开办而当地又无此类公立学校的,方可允许开办私立国民学校。

(6)中学预备学校仍不得开办。

第8条集会自由

(1)所有德国人均享有不携带武器进行和平集会的权利,集会目无需事先通告或批准。

(2)对于露天集会的权利,可制订法律或根据法律予以限制。

第9条结社自由

(l)所有德国人均享有结社的权利。

(2)社团的宗旨和活动违反刑法、宪法秩序或违反民族谅解原则的,予以禁止。

(3)保障所有人和所有职业为保护和改善劳动、经济条件而结社的权利。

限制或妨碍此项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为此采取的措施均属违法。

对于第1句所指社团为保护和改善劳动、经济条件而进行的劳资斗争,不得采取第12a条、第35条第2款和第3款、第87a条第4款和第叽条所指措施。

第10条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

(1)通信秘密以及邮政、电信秘密不可侵犯。

(2)此项权利只能根据法律予以限制。

此种限制有利于保护联邦或州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保障联邦和州的生存或安全时,法律可规定不将此项限制告知受限制人,由议会指定机构和辅助机构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以取代进行法律诉讼。

第11条迁徙自由

(l)所有德国人在整个联邦领土内享有迁徙自由的权利。

(2)由于缺乏足够的生活基础,将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特别负担时,或联邦或州的生存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面临危险时,为处理传染病危险、自然灾害和特别重大事故时,或为保护青少年以防堕落或为预防犯罪活动有必要时,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对迁徙自由权予以限制。

第12条职业自由

(1)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职业、工作岗位和培训场所的权利。

从事职业可通

过法律或依据法律予以规定。

(2)除一般传统的、针对所有人员的公共服务义务之外,任何人不得受迫从事一

定的劳动。

(3)法院判决剥夺自由权利时,方可允许实行强制劳动。

第12a条兵役和替代役义务

(1)男子年满18周岁的,可科以在武装部队、联邦边防部队或民防组织中服役的义务。

(2)对于出于良心方面的理由拒绝持武器服兵役的,可科以替代役义务。

替代役的期限不得超过服兵役的期限。

具体另由法律规定。

此项法律不得限制依良心决定是否服兵役的自由,也必须规定可以用其他方式代替兵役,且替代役与武装部队或联邦边防部队的机构应无联系。

(3)对于未根据第1款或第2款应征服役的服役义务人,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科以在防御状态下履行防务性的、包括民防的民事役义务,并为此受雇并订立劳动关系。

规定服役义务人受雇并订立公法服务关系时,只能允许执行警察事务或此类只可通过订立公法服务关系而完成的国家官方公共管理任务,在武装部队建立第1句所指的劳动关系时,可限定在其后勤或公共管理部门服役;在平民生活供给方面规定受雇并订立劳动关系时,只有在满足平民生活必需品供应或保障他们安全有必要时,方可准许。

(4)在防御状态下,如自愿参加民役的人员不能满足平民卫生救护以及固定地点的军事救护组织的需要,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规定,征集18周岁至55周岁的妇女参加此类民役。

任何情况下,妇女均不负有参与使用武器的服役的义务。

(5)防御状态发生之前,第3款所指义务只能根据第80a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设立。

第3款规定的服役因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而应予以准备的,可通过法律或根据法律,规定参加培训活动的义务。

此种情形下,第1句规定不予适用。

(6)防御状态下,第3款第2句所指范围内自愿服役的劳力不能满足需要时,可通过法律或根据法律限制德国人放弃从事某项职业或工作岗位的自由。

防御状态之前,第5款第1句相应适用。

第13条住宅不受侵犯

(1)住宅不受侵犯。

(2)只有在法官发布命令后,方可按照法定形式对住宅进行搜查,延误有危险的,也可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机构作出的搜查令并只能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搜查。

(3)依据有关事实怀疑某人犯有法律规定的项特别严重的罪行时,以其他手段对案情进行调查特别困难或将无结果时,依据法官的命令,允许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停留的住宅采用技术手段进行紧急监控以侦探案情。

监控措施应有期限。

有关监控命令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作出。

延误有危险时,监控命令亦可由一名法官作出。

(4)为防止危及公共安全,特别是为防止危及公众生命安全,只有依据法官命令,方可对住宅采用技术手段进行监控。

延误有危险时,亦可由法律指定的某一机构命令采取监控措施;此种情况下应立即随后补全法官裁决。

(5)如使用技术手段仅属对住宅中的人员进行保护,则可由法律指定的某一机构命令采取有关措施。

只有出于侦查犯罪事实或排除危险的目的,且法官事先对有关措施的合法性确认过时,方可对所获得的情况作以其他方面的使用;有延误危险时,应立即补全法官的裁判。

(6)对于依据第3款和第4款联邦主管范围内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以及在法官审查情况下依据第5款所采取的技术手段,联邦政府每年向联邦议院报告情况。

联邦议院选举产生的委员会依据此项报告行使议会监督。

各州保障同样程度的议会监督。

第14条财产权,继承权和财产征收

(1)保障财产权和继承权。

有关内容和权利限制由法律予以规定。

(2)财产应履行义务。

财产权的行使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

(3)只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准许征收财产。

对财产的征收只能通过和根据有关财产补偿形式和程度的法律进行。

确定财产补偿时,应适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人员的利益。

对于补偿额有争议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15条社会征用

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用于社会化的目的的,可以依据有关补偿方式和补偿范围的法律转为公有财产或其他公有经济形态。

对于补偿,第14条第3款第3句和第4句相应适用。

第16条国籍变更,引渡

(1)德国国籍不容剥夺。

国籍的丧失只能依据法律进行。

违反当事人意愿变更国籍的,以当事人不因此成为元国籍人员为限。

(2)通过法律可以对向欧洲联盟的一个成员国或一个国际法院的引渡作出不同规定,但以遵守法制国家原则为限。

第16a条避难权

(1)遭受政治迫害的人员享有避难权。

(2)来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公民,或”难民法律地位条约”和”保障公民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的适用得以保障的国家的公民,不得主张第1款权利。

对于满足第1句前提条件的除欧共体以外的国家,由法律予以确定,并取得联邦参议院批准。

在第1句所指情形中,可不考虑提起的法律救济,执行有关结束居留权的措施。

(3)某些国家的法制状况、法律实施和一般的政治条件显示在该类国家既无政治迫害又无非人道的或歧视性的处罚待遇现象的,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可制定法律确定此类国家的范围。

来自该类国家的外国人未陈述有关事实证明其受到政治迫害前,认定其没有遭受迫害。

(4)在第3款所指情形中和其他情况下,用以结束居留的措施显然不具备理由的或显然不能视为具备理由的,只有对其合法性存有严重怀疑时,方可由法院决定暂停执行;对有关审查范围可予以限制并对未按时提交的有关理由不予考虑。

具体由法律予以规定。

(5)”难民法律地位条约”和”保障公民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在缔约国须予以保障实施,就难民申请的审查,包括相互承认难民申请决定,以及就欧洲共同体成员国遵守上述条约和公约的义务,成员国之间签订的或与第三国签订的国际法意义上的协议不与第1至4款发生冲突。

第17条请愿权

人人均有以个人方式或与他人共同的方式书面向主管机构和人民代表机构提出请求和申诉的权利。

第17a条服役义务人基本权利的限制

(1)有关兵役和替代役的法律可以规定,服兵役或替代役期间,对于武装部队成员和替代役人员可限制他们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表达和传播意见的基本权利(第5条第一款第一句前半句)、集会自由的基本权利(第8条)以及法律准许可同他人共同提出请求和申诉的请愿权(第17条)。

(2)有关防御、包括民防的法律可规定对迁徙自由(第11条)和住宅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第13条)与以限制。

第18条基本权利的丧失

凡滥用自由发表意见权,特别是新闻出版自由权(第5条)、教学自由权(第5条第3款)、集会自由权(第8条)、结社自由权(第9条)、通信、邮政和电讯秘密权(第10条)、财产权(第14条)和避难权(第16a条)以攻击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为目的的,丧失相应的基本权利。

基本权利的丧失和丧失范围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布。

第19条本权利的限制,诉讼权的保证

(1)依据本基本法规定,某项基本权利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予以限制的,该法律须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不得只适用个别情况。

此外,该法律须指明引用有关基本权利的具体条款。

(2)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侵害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

(3)基本权利依其性质也可适用法人的,即适用于国内法人机构。

(4)无论何人,其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害的,均可提起诉讼。

如无其他主管法院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10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二章联邦和州

第20条国家基础条款,抵抗权

(l)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民主的和社会福利的联邦制国家。

(2)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

通过公民选举和投票并以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行使国家权力。

(3)立法应遵循宪法秩序,行政和司法应遵守正式法律和其他法律规范。

(4)对于企图废除上述秩序的任何人,如没有其他对抗措施时,所有德国人均有抵抗权。

第20a条保护自然生活环境

出于对后代的责任,国家在宪法秩序的范围内,通过立法并依法由行政和司法机构对自然生活环境和动物予以保护。

第21条政党

(l)政党参与人民政治意志决策的形成。

政党的建立是自由的。

政党内部秩序须符合民主原则。

政党须公开说明其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以及财产状况。

(2)政党宗旨或党员行为有意破坏或推翻自由和民主的基本秩序,或有意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生存的,该政党属违反宪法。

政党违宪由联邦宪法法院予以裁判。

(3)有关政党的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22条联邦国旗

联邦国旗为黑、红、金三色。

第23条欧洲联盟

(1)欧洲联盟承认民主、法制、社会福利和联邦制的原则以及补充多样性的原则,保障实行与本基本法实质内容相类似的基本权利保护制度,为实现统一的欧洲,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参与欧洲联盟的发展。

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可制定法律移交有关主权。

对于欧洲联盟的成立、欧洲联盟基础协议的修改以及有关将对本基本法内容予以修改或补充或将导致此类修改或补充的类似规定,第79条第2款和第3款相应适用。

(2)有关欧洲联盟事宜,联邦议院和各州通过联邦参议院参与协调。

联邦政府应全面、及时地向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汇报情况。

(3)在参与制定欧洲联盟的立法工作前,联邦政府应给予联邦议院发表意见的机会。

联邦政府在欧洲联盟的谈判过程中考虑联邦议院的意见。

具体由法律予以规定

(4)如有关事务按其国内性质,本应由联邦参议院参与协调或应由各州主管时,联邦参议院应参与联邦对此类欧洲联盟事务的决策。

(5)如联邦专属负责领域的事务涉及各州利益的,或联邦对有关事务享有立法权的,联邦政府应考虑联邦参议院的意见。

重点涉及各州的立法权限、州行政机关的设置或其行政程序的,则在形成联邦决策时应着重考虑联邦参议院的意见;此时也应考虑联邦对国家整体的责任。

有关事务将导致联邦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的,则应征得联邦政府的同意。

(6)如有关事务主要涉及各州的专属立法权限,由联邦委托一名联邦参议院指定的州代表行使联邦德国作为欧盟一员所享有的权利。

权利的行使应商同邦政府进行;此时也应考虑联邦对国家整体的责任。

(7)有关第4至6款的具体,由法律予以规定并取得联邦参议院批准。

第24条集体安全体系

(l)联邦可通过法律将国家主权转让给有关国际机构。

(la)各州负责国家职权的行使和国家任务的执行的,经联邦政府批准,各州可将有关主权转移给睦邻性国际机构。

(2)为维护和平,联邦可加入一种相互的集体安全体系;为此,联邦同意对其主权加以限制,以在欧洲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建立和保障和平、持久的秩序。

(3)为解决国家争端,联邦加入有关一般的、广泛的和义务性的国际仲裁协定。

第25条国际法、联邦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的组成部分。

它们优先于各项法律并对联邦领土内的居民直接产生权力和义务。

第26条禁止侵略战争,战争武器

(l)可能扰乱各国人民和平相处和具有次种意图的行为,特别是准备发动侵略战争的行动,均属违反宪法对此种行为应予以惩处。

(2)只有经联邦政府的批准,方可制造、运输和销售战争武器。

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27条商船队

所有德国的商船应组成一个统一的商船队。

第28条州宪法,地方自治

(l)各州宪法制度须符合本基本法规定的共和、民主、社会福利和法制国家原则。

在州、县和乡镇中,须通过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无记名方式选举产生人民代表机构。

在乡镇可由乡镇大会取代人民代表机构。

(2)对乡镇须保障其在法律范围内自行负责处理地方事务的权利。

联合乡镇在其法定任务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也享受自治权利。

保障自治权利亦包括保障财政事务自我负责制度;根据经济实力,乡镇享有附加征税权即属此类。

(3)联邦保障各州宪法制度符合基本权利以及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第29条联邦领土的重新划分

(l)为保障各州能按其大小和能力有效完成赋予它们的各项任务,联邦领土可以重新划分。

重新划分时应考虑有关地区的同属关系、历史和文化联系、经济上的目的性以及地区规划和开发的需要。

(2)对重新划分联邦领土的措施,应颁布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该法律须经全民公决认可。

重新划分时应征求相关各州的意见。

(3)现有州或其部分地区欲构成新州组成部分的(相关各州),相关各州应举行全民公决对是否维持现状还是成立新州或合并州予以表决。

在新建州或合并州区域以及现有相关州域或州属关系将发生变更的部分地区,有半数以上投票同意时,全民公决通过。

现有相关州区域多数票拒绝州属关系变更的,全民公决不能通过。

但相关州区域内州属关系将变更的部分地区有三分之二多数表示同意时,则相关州区域的上述多数拒绝意见无效,全民公决得以通过,但若此时相关州区域内有三分之二多数拒绝时除外。

(4)隶属多个州、至少拥有一百万居民、彼此毗邻的居住和经济地区内,享有联邦议院选举权的居民中如有十分之一以公民倡议方式要求该地区有一个统一的州属关系的,须由联邦法律在两年之内作出规定,以决定按照第2款规定变更州属关系还是在相关州内进行民意测验。

(5)民意测验目的在于确定法律中有关变更州属关系的建议是否能获得通过。

法律可提出不同的民意测验建议,但建议不得超过两个。

如多数同意变更州属关系的建议,则联邦法律应在两年之内决定是否按照第2款规定变更州属关系。

如提交民意测验的建议符合第3款第3句和第4句规定并获得同意,则应在民意测验后两年内颁布一项关于成立所建议的新州的联邦法律,该项法律勿需再通过全民公决的认可。

(6)全民公决中和民意测验中所指多数是指所投票数的一般多数,且赞成票至少应占享有联邦议院选举权的公民的四分之一。

其他关于全民公决、公民倡议和民意测验的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联邦法律也可规定,公民倡议在五年之内不得重新提出。

(7)有关各州区域现状的其他变更事宜,在将变更州属关系的地区,居民不超过五万人时,可通过有关州际协议,或者经联邦参议院批准,通过联邦法律予以进行。

有关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且应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以及联邦议院多数议员的同意。

变更州属关系时须征求有关乡镇和县的意见。

第30条州的权限

国家权力的行使和国家任务的履行属各州事务,本基本法另有规定或另行规定时除外。

第31条联邦法的优先地位联邦法优先于州法。

第32条对外关系

(1)外交关系属联邦职责。

(2)缔结涉及某州特别利益的外交条约前,应及时听取该州的意见。

(3)各州在其立法权限范围内,经联邦政府同意,可与外国签订条约。

第33条公民权利和义务,公务员

(l)所有德国人在各州均有同等的公民权利和义务。

(2)所有德国人根据其能力、资格和专业水平享有同等的担任公职的机会。

(3)公民权利和国家公法权利的享受、担任公职的机会以及在公共服务部门取得的权利与宗教信仰无关。

任何人均不得因其宗教派别或信仰而受到歧视。

(4)行使国家主权事务通常应作为常设任务交予有公法服务和效忠关系的公共服务人员完成。

(5)有关公共服务的法律,应考虑职业公务员制度的传统原则予以制定。

第34条违反公职义务的责任

公职人员受委托执行公务时,相对第三人违反了有关应履行的公职义务的,原则上由国家或其所在的公共服务机构承担责任。

出于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国家或公共服务机构对此保留追索权。

对于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追索权,不得排除向普通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35条司法和公务协助,救灾

(1)联邦和各州所有机构相互提供司法和公务协助。

(2)一州发生特别重大事件后,如该州警力没有联邦边防部队设备和人员支援不能完成或很难完成维护或恢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任务的,该州可要求予以支援;为抵御自然灾害或特别严重事故,一州可要求他州警察部队、其他行政机构以及联邦边防部队和武装部队给予人员和设备援助。

(3)如自然灾害或事故危及地域超过一个州的范围时,凡属有效抗灾必需的,联邦政府可指令州政府向他州提供警力支援并动用联邦边防部队和武装部队援助警察部队。

联邦参议院要求撤销支援时或险情排除后,联邦政府采取的第1句措施应随时予以取消。

第36条联邦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1)联邦各最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按适当比例从各州选用。

在其他联邦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通常应从机关所在州中选用。

(2)制订军事法律时,也应考虑联邦在各州的划分关系及特别的地方属性。

第37条联邦强制权

(1)一州不履行本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律所规定的联邦义务的,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通过联邦强制权方式使该州履行其义务。

(2)在执行联邦强制权时,联邦政府或其委托人有权向各州及其行政机关发布指令。

第三章联邦议院

第38条选举原则,代表议席,选举权

(1)德国联邦议院的议员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无记名的选举产生。

他们是全体人民的代表,不受委托和指令的约束,只基于其良心任职。

(2)年满十八周岁者享有选举权;达到成年人年龄者享有被选举权。

(3)选举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39条当选任期,集会

(1)联邦议院每四年选举一次,下述另有规定时除外。

其任期在新一届联邦议院举行会议时终止。

新的选举最早在联邦议院任期满46个月之后,最迟满48个月之后进行。

发生联邦议院被解散的情况时,新的选举应在解散后60日内进行。

(2)联邦议院最迟不得超过选举后30日召集会议。

(3)联邦议院自行决定其闭会和复会日期。

联邦议院议长可提前召集会议。

如三分之一的议员或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提出会议要求,联邦议院议长有义务召集会议。

第40条议长,议事规则

(1)联邦议院选举议长、副议长和书记员,并制定联邦议院议事规则。

(2)议长在联邦议院大厦内行使内务权和警察权。

非经议长批准,不得搜查议院房间或没收物品。

第41条选举审查

(1)进行选举审查属联邦议院事务。

联邦议院也对联邦议院议员是否丧失议员资格作出决定。

(2)不服联邦议院决定的,可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申诉。

(3)有关细节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42条公开和多数原则

(1)联邦议院的会议公开举行。

根据十分之一议员或联邦政府的提议,经议员三分之二的多数同意,联邦议院会议可不公开举行。

对有关提议应在非公开的会议上作出决定。

(2)除本基本法令作规定外,联邦议院的决议需以所投票数的多数方式表决通过。

对须由联邦议院进行的有关选举事宜,议院议事规则可作出例外规定。

(3)对于公开会议上的真实报告内容,联邦议院及其委员会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43条要求出席权和出席权

(l)联邦议院及其委员会可要求联邦政府任一成员出席其会议。

(2)联邦参议院和联邦政府的成员及其委托人可以出席联邦议院及其委员会的所有会议。

他们可随时发表意见。

第44条调查委员会

(1)联邦议院有权设立调查委员会,四分之一的议员提议时有义务设立调查委员会。

查委员会举行公开会议,调查必要的证据。

调查委员会亦可举行秘密会议。

(2)对于调查委员会的取证,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相应适用。

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的

权利不受影响。

(3)法院和行政机关有义务提供司法和公务协助。

(4)调查委员会的决议不受司法审查。

法院对调查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自由评价和判断。

第45条欧洲联盟事务委员会

联邦议院设立欧洲联盟事务委员会。

联邦议院可授权该委员会行使第23条规定的联邦

议院相对于联邦政府的权利。

第45a条外交事务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

(1)联邦议院设立外交事务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

(2)国防委员会享有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根据该委员会四分之一成员的提议,国防委员会有义务将有关事项作为调查对象。

(3)第44条第1款不适用于国防事务。

第45b条军事专员

为保护基本权利并作为联邦议院行使议会监督的辅助机构,联邦议院任命一名军事专员。

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45c条请愿委员会

(1)联邦议院设立请愿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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