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相关法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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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第四章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刑事责任
对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犯罪的概念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危害社会的行为。
1.犯罪的特征(多选)
1)具有社会危害性;
2)具有刑事违法性(并非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
3)具有可罚性。
2.犯罪的构成(多选)
1)犯罪的主体;
2)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要件);
3)犯罪的客体;
4)犯罪的客观方面(客观要件)。
三、刑罚的种类
1.主刑
也叫基本刑罚,包括:
1)管制,期限3个月以上、2年以内;
2)拘役,1~6月;
3)有期徒刑,6月以上、15年以内;
4)无期徒刑;
5)死刑。
2.附加刑
也叫从刑,是补充主刑而适用的刑罚,也可独立使用。
1)罚金(与行政罚款和民事赔偿款不同);
2)剥夺政治权利;
3)没收财产。
四、《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的具体规定(大纲第1.2.3.4.5.6.9.10条)
《安全生产法》涉及到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有11条。
主要的有:
1.第134条规定的重大事故责任罪: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6月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34条修改为: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2.第135条规定的劳动安全事故罪: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135条修改为: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并在刑法第135条后增加一条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作为第135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3.第137条建设工程重大责任事故罪: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教材未列,了解即可)
4.第136条危险物品肇事罪: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材未列,了解即可)
5.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材未列,了解即可)
6.《修正案(6)》在刑法第139条后增加一条瞒报、谎报事故罪(大纲第6条),作为第139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7.第229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罪(大纲第九条重点、教材未列出):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8.第397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大纲第5条熟悉、教材未列):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9.《修正案》将刑法第244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44条之一(大纲与教材均未要求):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10.伪造、变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刑事责任(大纲第10条熟悉、教材未列)
《刑法》第225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五、2007年3月1日起生效的两院联合发布的对刑法有关条款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规定可以数罪并罚,进一步加大了对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
(大纲第7.8条)
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有:
1.矿山生产安全的犯罪主体(多选)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1)刑法第134条关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构成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
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
(2)刑法第134条关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构成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
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
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第135条关于“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而构成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
(1)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直接责任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
(2)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
3)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刑法第139条涉及的“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是指:
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负有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责任的人员。
2.定罪标准及量刑情节
1)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4条、第135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2)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134条、第135条规定“情节特别恶劣”。
(多选)
3)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所犯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单选)
即: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4)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刑法第343条规定的犯罪和刑法第134条或者第135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5)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即: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定罪处罚(多选):
(1)对不符合矿山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对于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于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以上3条在《安全生产法》第77条已有规定。
(4)强令审核、验收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第一项行为,或者实施其他阻碍下级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5)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安全生产法》第92条规定);
(6)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
7)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9条有关“瞒报谎报事故罪”规定的“情节严重”(多选):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①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②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③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④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9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多选):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9)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矿山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涉及的有关犯罪的,作为从重情节依法处罚。
10)危害矿山生产安全构成犯罪的人,在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以上9)、10)两条大纲和教材均未要求,了解即可)
案例:
最近,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法院对2007年“3.18”苗匠联办煤矿重大瓦斯爆炸事故(21人死亡)及其瞒报案件进行了审判,煤矿投资人王某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万元。
这是近年来煤矿事故责任人所受的最严重的惩罚。
该矿矿长、机电兼生产副矿长各判处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50万元、100万元。
晋城市城区西上庄办事处主任等19名相关责任人也分别获刑。
2005年以来,由国务院事故调查组查处结案、公布了35起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事故(其中13起为以前发生的),共处理处理875名责任人,其中移送司法机关299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526人。
在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人员中,有省部级干部5人,地厅级干部35人,县处级干部191人。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一、行政处罚的概念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行政处罚是对犯有比较轻微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者实施的行政制裁。
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保障国家的安全和公民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的原则:
(多选)
1.公正、公开的原则
2.处罚法定原则
指行政处罚必须依法进行。
包含三层含义:
(1)实施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也可以是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2)处罚的依据是法定的;(3)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4.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指对某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如罚款)处罚。
或者说行政责任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一种行政法规范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解决的是行政执法中多头处罚与重复处罚的问题。
5.过罚相当原则
指行政主体对责任人适用行政处罚,所用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其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相对等。
6.不免除民事责任、不取代刑事责任原则
(不得以罚代刑、以罚代赔)
7.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行政责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复议权、诉讼权、索赔权等5项权利。
三、行政责任的分类
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类。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
(重点、多选)
1.警告
2.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以上2条属于财产罚)
4.责令停产停业
5.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
(以上2条属于行为罚)
6.行政拘留(人身罚)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如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消除违法后果等)
五、行政处罚的设定(重点,多选)
法律可以设定各类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其它各类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证照以外的其它各类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设定行政处罚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主要为警告和一定数量(3万元以上报国务院批准)以下的罚款处罚。
六、行政处分的种类:
警告
记过
降级
降职
撤职
开除
七、行政处罚的管辖:
(多选)
1.地域管辖,也称一般管辖、属地管辖。
是指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2.指定管辖,是指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3.移送管辖,是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行政处罚的适用:
(多选)
1.一事不再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2.未成年人适用:
对于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对于已满14周岁、不足18岁的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3.不予处罚的情形: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特殊适用:
精神病人、其他有特殊情形的当事人的行政处罚适用情况不作介绍。
5.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九、行政处罚的相关程序(重点、单选)
1.简易程序
是指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罚。
简易程序适用于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2.一般程序
除了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和适用听政程序的行政处罚以外,其他行政处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执行一般程序时,执法人员一般不少于2人。
3.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对较重的行政处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较大数量的罚款)实施前适用的一种程序。
十、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重点、多选)
《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相对人5项权利:
陈述权、申辩权、复议权、诉讼权、索赔权。
行政复议: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依法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
十一、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大纲-了解)
1.法定的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受委托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实施行政处罚。
3.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1)受委托组织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大纲未要求):
(1)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2)委托不得再委托,委托必须以书面方式进行,必须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以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严格意义上讲,受行政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不能算是行政处罚主体。
因为它既不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不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责任,因此它只是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机关。
十二、行政处罚的执行(大纲未要求,教材列出):
1.如期履行
2.当场收缴罚款
3.事后收缴罚款
实行罚缴分离;
当事人应在收到行政处罚通知后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有关部门可采取
(1)按每日3%收取罚款滞纳金;
(2)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等拍卖冲抵罚款;(3)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行政处罚措施。
思考题
1.下列()属于行政处罚。
A.行政拘留
B.拘役
C.开除公职
D.吊销驾驶证
E.记过
提示:
参见教材P92
[答疑编号500221040201]
『正确答案』AD
2.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是()。
A.法院
B.卫生局
C.检察院
D.水利局
E.煤矿安全监察局
提示:
参见教材P93
[答疑编号500221040202]
『正确答案』BDE
3.行政处罚的管辖是()。
A.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B.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C.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辖
D.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提示:
参见教材P94
[答疑编号500221040203]
『正确答案』C
4.部委规章可以设定的行政处罚的范围是()。
A.警告与罚金
B.警告与一定数额的罚款
C.警告、罚款与没收财产
D.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提示:
参见教材P92
[答疑编号500221040204]
『正确答案』B
第三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劳动法》从1995年实施。
2008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法》和《就业促进法》正式生效;2009年2月28日通过《社会保险法(修订)》。
随着已经开始调研起草的《劳动争议仲裁法》、《工资条例》等多个人力资源法律法规将逐渐出台,作为母法的《劳动法》最终也将在合适的时机进行全面修订。
一、立法目的(单选)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适用范围(大纲和教材未列出,多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适用范围,包括三个方面:
1)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
2)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
3)其他通过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适用范围中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业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关于特殊就业人群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等特殊就业人群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重点、多选)
权利8项(教材7项、错):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义务4项: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四、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重点)
1.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平等的就业权利”是指劳动者就业地位、机会、条件的平等。
1990年1月18日颁发了《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2.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多选)。
3.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4.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五、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大纲未要求)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六、劳动安全卫生规定(重点)
1.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2.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