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大纲.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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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大纲

文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监察局

京政法制监字〔2008〕1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公共法律

知识培训考试大纲》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的通知》(京政发〔2007〕17号),切实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的系统化培训考核,根据《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制定了《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大纲》(以下简称《大纲》),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办法》和《大纲》要求,组织好对行政处罚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一、各区县和各部门要按照《办法》和《大纲》的要求,从切实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执法水平的要求出发,抓好本地区或本部门行政处罚执法人员的学习和培训,并根据市政府法制办、市人事局、市监察局建立的题库,适时组织进行考试。

二、各市级执法部门要按照《办法》的要求,制定和完善本部门“行政处罚执法人员专业知识培训大纲”和题库,抓好对本系统行政处罚执法人员专业知识的培训和考试。

所属区、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的考试成绩要及时通报各区县政府法制部门。

三、各区县和各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的分工,在认真落实上述培训考核工作的基础上,抓好本地区或本系统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工作。

附件:

《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大纲》

市政府法制办市人事局北京市监察局

二○○八年三月十七日

附件:

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

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大纲

本大纲按照《北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管理办法》的要求,从满足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应知应会的公共法律知识的基本需求出发,本着“先易后难、逐步完善”的原则,摘选了行政处罚法等十四部法律、法规和一些相关法律知识,以及《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作为现阶段本市行政处罚执法资格培训考试的主要内容。

同时,为了让大家能够正确把握学习的重点,本大纲还对每部法律、法规学习的内容分别提出了培训要求,并具体明确了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应当掌握、熟悉和了解的知识范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培训要求:

应当掌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了解宪法中摘选的其它规定内容。

(一)序言

宪法的法律效力。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我国宪法的修改必须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二)总纲(第一章,第一至十条、第二十七条)

1、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2、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3、我国国家机关的工作原则

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二章,第三十三至五十六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公民的基本权利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3)宗教信仰的自由;

(4)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5)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6)住宅不受侵犯;

(7)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8)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9)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有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

(10)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11)劳动的权利;

(12)休息的权利;

(13)退休生活受国家和社会保障的权利;

(14)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有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的权利;

《宪法》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15)受教育的权利;

《宪法》第十九条规定: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16)进行科研、文艺创造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17)男女平等的权利;

(18)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

(19)华侨的正当权益、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20)少数民族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3、公民的基本义务

(1)劳动的义务;

(2)受教育的义务;

(3)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的义务;

(4)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

(5)遵纪守法、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

(6)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7)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

(8)依法纳税的义务。

(四)国家机构(第三章,第一百零五、一百零七、一百零八条)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3、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培训要求:

重点掌握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内容、正当防卫、单位犯罪;了解刑罚的基本原则、犯罪的概念、刑罚的种类和刑罚规定的十大类犯罪。

(一)总则(第三至九十三条)

1、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在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当原则。

2、犯罪的概念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3、正当防卫

为制止不法侵害采取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对正在进行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4、单位犯罪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刑罚。

5、刑罚的种类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包括: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包括:

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可独立或附加驱逐出境。

(二)分则(第三百八十二至四百一十九条)

1、刑法规定的十大类犯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

2、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罪的具体犯罪

(1)贪污罪(第382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394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受贿罪定罪处罚。

(2)挪用公款罪(第384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3)受贿罪(第385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4)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

(5)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5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

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

(6)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的具体犯罪

(1)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第397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或者过失泄漏国家秘密罪(第398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漏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

(3)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02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

(4)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03条)

(5)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4条)

(6)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折抵税款、出口退税款罪(第405条)

(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6条)

(8)林业滥发林木采伐证罪(第407条)

(9)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

(10)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09条)

(1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与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

(12)放纵走私罪(第411条)

(13)商检徇私舞弊罪(第412条)

(14)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413条)

(15)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第414条)

(16)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第418条)

(17)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毁损、流失罪(第419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培训要求:

应当掌握行政处罚的内涵、原则、种类、实施机关和管辖与适用,以及法律责任;熟悉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及案卷与文书制作;了解行政处罚的设定。

(一)行政处罚的内涵(第三条)

1、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主体)

2、违反行政法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对象)

3、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前提)

4、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

(二)行政处罚的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第三条二款)

2、公正、公开原则(第四条)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第五条)

4、处罚救济原则(第六、七条)

5、一事不再罚原则(第二十四条)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第八条)

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四)行政处罚的设定(第九至十三条)

1、法律:

可以设定任何种类的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

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3、地方性法规:

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4、规章:

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设定为3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五)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第十六至十九条)

1、依法具有行政处罚职能的行政机关(包括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3、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

(六)行政处罚的管辖与适用(第二十至二十四条)

1、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

2、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5、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与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第二十五、二十七条)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5、其他。

(八)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第二十五至二十七、二十九条)

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法行为两年内(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未被发现,不再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简易程序(第三十三至三十五条)

1、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1)违法事实确凿;

(2)有法定依据;

(3)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对法人及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

2、简易程序的内容:

(1)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

(2)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和处罚理由及依据;

(3)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交付当事人;

(4)执行行政处罚;

(5)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十)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三十六至四十一条)

1、适用条件

除适用当场处罚程序的情况外的行政处罚均适用一般程序。

2、一般程序的内容

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

3、调查或检查的法定规则

(1)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表明身份、出示证件;

(3)询问或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4)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5)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4、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基本要求

(1)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2)先行登记保存后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七日内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5、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1)给予行政处罚决定;

(2)不予行政处罚;

(3)从轻或者减轻给予行政处罚;

(4)移送司法机关。

6、行政处罚的审批方式

(1)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2)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3)报上级机关批准。

7、处罚决定书的内容

(1)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

被处罚人是公民的,要记载其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情况;被处罚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要记载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

(2)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实施行政处罚的依据及种类;

(4)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名称及年、月、日,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应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或决定处罚的日期为准;

(7)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后果;

(8)经上级机关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8、送达

(1)处罚决定书应当宣布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2)当事人不在场的七日内送达;

(3)送达方式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9、处罚程序违法造成行政处罚不能成立的法定情形

(1)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

(2)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的;

(3)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

(4)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

(5)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10、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理

(十一)听证程序(第四十二、四十三条)

1、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听证程序的内容

(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十二)法律责任(第五十五至六十二条)

1、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行政处罚案卷与文书制作(内容详见《北京市行政处罚案卷标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培训要求:

应当掌握行政复议的范围、申请期限、申请;熟悉行政复议的原则;了解行政复议的受理、决定、法律责任。

(一)基本原则(第四条)

1、合法原则。

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地按照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权限,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按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2、公正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使复议权时应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有所偏袒。

必须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标准、条件进行严格公正的复议,作出的复议决定必须公允、合理。

3、公开原则。

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除涉及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外,整个过程应当向行政复议申请人和社会公开,包括行政复议过程公开,行政资讯公开。

4、及时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尽快完成复议案件的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包括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期限,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敦促行政复议机关当事人遵守法定的期限。

5、便民原则。

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应当尽可能为行政复议当事人,尤其是为申请人提供必要的便利,从而确保实现行政复议的合法、正当目的。

包括行政复议的规定尽可能考虑为申请人提供复议的便利条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法定范围内为当事人提供进行复议活动的便利条件。

6、有错必纠原则。

行政机关发现原行政机关行政行为错误、违法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有权机关发现行政复议机关及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也必须及时纠正。

7、保障法律、法规实施原则。

行政复议活动不仅要纠正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要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使得行政机关依据的法律、法规得到忠实地执行和实施。

8、司法最终原则,亦称救济原则。

行政复议活动是行政机关内部层级监督与救济的重要方式之一,但不是最终的救济方式。

行政复议制度可以解决行政争议,但除法律规定的行政最终裁决以外,并不是最终解决行政争议的途径。

(二)行政复议的范围(第六、七条)

1、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情形

2、一并申请审查的依据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三)行政复议的申请(第九至十四条)

1、申请期限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被申请人(《条例》第十一至十四条)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3)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

(4)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3、复议机关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四)行政复议的受理(第二十一、二十二条)

1、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复议机关的要求参加复议活动,提出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认真回答复议人员的询问,协助复议机关进行调查。

2、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形

(1)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3)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4)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3、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五)行政复议的决定(第二十八条)

1、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2、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3、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责任(第三十六、三十七条、《条例》六十三条)

1、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3、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培训要求:

应当掌握行政诉讼中证据的种类、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期间;熟悉行政诉讼的管辖;了解行政诉讼中起诉的条件、判决的种类。

(一)受案范围(第十一、十二条)

1、对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侵犯经营自主权的;4、被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或者不予答复的;5、被拒绝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二)管辖(第十三至十九条)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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