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据补强规则的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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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据补强规则的适用

关于民事诉讼中证据补强规则的适用

摘要

英国法学家JeremyBentham说过:

“证据是正义的基础。

”现代诉讼莫不以证据为基石,一切的诉讼裁判结果都应当以证据为基础,此为证据裁判主义。

随着证据裁判主义的不断发展,各种证据规则应运而生。

证据补强规则在英国的确立已经有了三百多年的历史,最初起源于刑事诉讼案件。

证据补强规则不同于其他证据规则,它是针对证据证明力而设立的规则,证据补强规则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例外,是证据裁判原则的衍生。

证据补强原则有助于更好的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真相,有助于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法官恣意。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补强规则做出了较详细的规定,但是我国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补强规则并没有做出系统的立法规范,本文在此提出该规则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并据此提出个人的些许意见。

关键词:

补强,补强证据,补强证据规则,民事诉讼证据补强规则

 

Aboutcorroborationincivillawsuits’application

Abstract

BritishjuristJeremyBenthamsaid:

”Theevidenceisjusticefoundation.”Modernlitigationbaseonevidence,alllitigationrefereeshallbebasedontheevidence,thisisevidence-judgingdoctrine.Withtheevidence-judgingdoctrinecontinuousdevelopment,variouskindofevidencerulescameintobeing.CorroborationsrulesinBritainhas300yearsofhistory,initiallyoriginatedincriminallitigation.Corroborationdifferentfromotherevidencerules,itisaimedatevidenceability.Corroborationisexceptionoftheprincipleofdiscretionalevaluationofevidence.Corroborationincivillawsuithelpbettertofoundthecasefacts,abletolimitthediscretionarypowergrantedtothejudges.Inourcountry,tothecorroboration,ourcivilprocedurehasnotmakeasystematiclegislation.Inthisarticletheauthorputforwardsomeopinionsinpersontothecorroborationinourcivillaw.

Keywords:

corroborative,corroborativeevidence,therulesofcorroborativeevidence,

therulesofcorroborativeevidenceincivillawsuits

 

引言

 

第一章证据补强规则的概述

1.1.证据补强规则的沿革

证据补强规则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英国宗教法对证人数量的规定,早在神示证据制度时期,公元九世纪英国的“盎格鲁-萨克逊法律”中助誓人(Oath-helper)的誓词就产生了补强证据的萌芽。

证据补强规则在英国的正式确立应当在十七世纪的下半页,当时英国发生了一起盗窃杀人案,当时法官根据被告人的自白判处了被告人死刑,结果在数年之后,原本被大家认为早已死去的被害人突然从国外归来,引起了国内一片哗然。

当时便有人提出“凡是杀人案件必须有被害人的尸体才能做出有罪判决”的主张。

英国证据补强规则的确立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一、“在英国,由十陪审团成员的非专业化,使法庭不得不建立起许多规则,以排除某些看起来容易使不善逻辑思维的人受到错误引导的证据。

”([4」刘金友主编:

《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60页。

)如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规则中针对某些证明力薄弱容易引起陪审员错误判断的证据设立了强制提醒制度。

二、随着法定证据制度向自由心证制度的转换,法官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得到了不断的扩大,法官凭借“内心确信”做为认定案件证明的标准,应当通过证据补强补强规则这一自由心证制度的例外来限制法官审理案件的恣意性。

事实上,历史上长期形成的“口供中心主义”诉讼观念到了近代,特别是十八世纪随着人权观念的逐渐兴起而越来越遭到驳斥。

证据补强规则恰恰从客观上起到保护被告人权、克服“口供之上”错误观念的作用,这可以看作是证据补强规则在产生后获得的又一个重要的功能。

结合自由心证制度来看,防止误判这一证据补强规则目的是为了避免因虚假的口供造成冤假错案,按照自由心证主义达到内心确认的程度,如果判处有罪,就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高度心证的程度,而如果光靠被告口供不能达到此基准又没有其他与此相符补强强化的证据,当然就不能判处被告有罪。

在英国早期确立的证据规则中看,最重要的也最具有代表性的当属文书证据规则。

稳住胜局规则经历了从文书见证人的不可或缺到证据补强规则,也称证据佐证规则。

但是,在“契约之诉”代替了“文书审”之后,见证人便失去了原来的必要性。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交往的不断频繁化,文书证据在审判活动中的运用越来越多,文书见证人规则的使用范围也扩展到所有的涉及文书证据的案件中,但是它已经不再具有绝对的约束力。

证据补强规则对其在我国的来源进行考究的话,这一概念并不完全是一个舶来品,证据补强规则来源于我国史学的传统规范“孤证不引”,这里的“引”指的是自己的观点。

“所谓孤证不立,偏难概全”,孤证立论乃史学学派之大忌,此点尤为被考据学派所强调。

史学与诉讼,看似风马牛不相及,其实两者都是在于发现事实的真相。

后来“孤证不引”这一概念被应用于我国的司法领域,并形成了“孤证不能定案”这一不成文的法律原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领域起着重要的指引作用。

我国早期的证据补强规则的确立,主要是针对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供述,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第35条(现在的第46条)中规定:

“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后来随着我国立法的不断发展,证据补强原则不仅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体现,而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立法中开始不断出现。

1.2我国对于证据补强规则的定义

1.2.1关于证据补强规则定义学界中不同的看法

对于证据补强规则的定义,学界有许多不同的看法,笔者查阅相关书籍,对此总结,对于证据补强规则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四种:

第一种,把证据补强规则等同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一种,即把证据补强规则仅限于刑事诉讼中加以解释。

例如,“补强证据规则是以直接保障口供之证明力为目的的规则。

它要求仅有被告人口供不能认定其有罪,还必须附加其他证据佐证。

”③(。

汪建成,孙远:

《刑事诉讼中口供规则体系论纲》,《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年第2期,第80页。

第二种,把证据补强规则限定为对言词证据进行补强的一种方法。

例如,“所谓补强规则是指,对于那些司法经验表明虚假可能性较大的言词证据,为了防止误认或发生其他危险性,而在运用这些证明力明显薄弱的言词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存在其他证据补强、支持其证明力的证据运用规则。

”(①樊崇义、锁正杰、牛学理、吴宏姗、苏凌:

《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第三种,把证据补强规则界定为一种实质上的数量规则。

例如,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补强规则是数量规则的一种。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设置补强规则的立法意图在于对那些属于单一的证据,其证据本身在质量上缺乏应有的证明价值,因此,需要对这种证据从数量上加以补强,即从数量的角度来强化该种证据在质量上的证明价值,以此保障借助这类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可靠性。

数量规则是认为某种证据存在弱点,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的规则,如主要的待证事实,须有二人以上的证人或某种供述证据,须依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借以担保其真实性的价值。

②(。

参见陈朴生:

《刑事证据法》,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534页。

第四种,认为补强证据规则是一种如何增强、补充主证据的证明力,用来增强案件事实认定准确性的正确规则。

也就是“当某一证据由于其本身在某些方面存有瑕疵或弱点,必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才能借以担保其真实性或证明价值的规则。

”(毕玉谦:

《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649页)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证据补强规则不仅仅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一种,而且同样是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中的一种,需要补强的主证据的范围也不限于言词证据,而是包括所有证明力无法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我国学者吴高庆老师认为,证据补强规则指的是“为了防止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尤其是刑事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在运用某些证明力显然薄弱的证据认定案情时,必须有其他证据来补充、强化证明力。

”(参见吴高庆:

《证据法学》,清华大学出版社2010年8月第一版,第379页)

1.2.2证据补强规则的概念

笔者认为,对于证据补强规则的概念界定,笔者比较认同于第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将证据补强规则的限定于刑事诉讼活动和第二种把证据补强规则仅限于言辞证据进行补强的概念定义不免过于狭隘

第三种观点将证据补强规则界定为数量规则,用证据的数量来达到证明力的增强,这种定义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

笔者认为,证据补强规则不仅仅是一种数量规则,更是一种质量规则。

证据补强规则的目的在于发现案件事实的真相,对于证据补强规则的要求,不仅仅要求数量上符合规则的要求,而且要求被补强证据与补强证据结合能够证明案件事实。

补强反映的是事物之间的关系,指的是一种事物对另一种事物的需求和补充,使其强大的关系。

对于补强证据的概念来源于英国,利用原点性方法进行定义的话,在英汉字典中,补强证据(Corroboration)的释义为:

“进一步的加强。

”而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corroboration的解释为:

“Confirmationorsupportbyadditionalevidenceorauthority

”对于corroborationevidence的定义则为:

“Evidencethatdiffersfrombutstrengthensorconfirmswhatotherevidencesshows(esp.Thatwhichneedssupport)。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corroboration的解释是:

“有独立来源的用以确证和加强其他证据的证据。

”可以看出,补强证据的本意是证据的来源不同,但是能对其他的证据带来加强和证明。

对于国外的法律字典对其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补强证据具有独立性,支持性且与其他证据拥有相同的证明目的,是用以增强另一证据证明力的证据。

1.3民事诉讼证据补强规则的理论基础

1.3.1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是指司法人员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查证属实的证据。

换言之,司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未依据,其诉讼证明活动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因此又称“证据裁判主义”。

这是人类社会在摒弃神明裁判和主观断案的司法证明方法之后所确立的一项证据法原则,它不仅符合诉讼证明的客观规律,而且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在诉讼活动中的价值取向。

进入资本主义社会以后,西方各国在诉讼中普遍实行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司法官可以依据自己的良心,理性和经验,对证据进行自行判断并用以认定案件事实,因而使证据裁判原则成为可能。

在实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为了保障发现案件事实,其法律大都明文规定了证据裁判原则。

而在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其法律和诉讼理论中没有直接明确证据裁判原则,但是在其诉讼和证据法律中存在大量的关于证据关联性、可采性的规范,这些规范与证据裁判原则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

(宋英辉、汤维建主编:

《证据法学研究评述》,103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证据裁判原则是文明、理性的诉讼理念的体现,适用于现在所有的诉讼活动,并且对行政复议制度,仲裁制度同样适用。

首先,整个诉讼活动就是为了如何正确的利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设定的。

其次,证据裁判原则相对于其他证据规则,具有着“帝王规则”的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或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鲜明地体现了证据裁判的要求。

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

从诉讼法理论和各国的法律的规定来着眼的话,那么证据裁判原则的含义应当有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基于证据支持。

其次,没有证据不能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最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以不依据证据。

证据是裁判的必要手段,没有证据的是必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的。

即使有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但是证据的证明力薄弱,同样不能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在证据补强规则中,被补强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由于自身的瑕疵缺陷不能达到证明标准,需要通过其他证据加以增强其真实性和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

从这个概念上来讲,证据补强规则通过引入了新的证据来作为佐证用以增强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这正是证据裁判原则的题中之意。

1.3.2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自由心证原则”,又称“内心确信原则”,是指法律不对证据的证明价值预先作出规定,所有证据均由法官依其良心和理性自由评价,并根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则。

在这一证据制度下,法官在诉讼证明过程中不再受讲话的法律规则的约束,而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以发现案件的实质事实。

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学者称之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

我国既反对法定证据制度,又不承认“自由心证证据制度”。

我国的证据制度是建立在世界可知性的认识论基础上的。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存在是第一性,意识是第二性,存在决定意识;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

客观上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必然在外界留下这样或那样的物品、痕迹,或者为某些人所感知,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提供了事实依据;另外我国的证据理论制度认为我国的司法机关有党的坚强、统一的领导,有广大具有社会主义觉悟的群众支持,有一支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真相,掌握丰富经验和一定科学技术的司法干部队伍做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的保障,是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做出符合客观实际认定。

这一“客观真实说”所导致的结果是“中国法官在事实上比公开承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英美法国家的法官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十分普遍、突出”。

(13刘立霞.证人证言研究.北京:

人民日报出版社,2006:

170-171)证据补强规则,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了法官恣意。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对于某些证明力薄弱的证据,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要求当事人对这些证据加以补强,而不能依靠这些证据据以定案。

美国法学家迈克尔.D·贝勒斯曾指出:

“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

”(迈克尔.D·贝勒斯:

《法律的原则》,张文显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页)民事案件的复杂性很多时候是高于刑事诉讼案件,其案件的复杂性并不在于民事案件有多么的曲折,而是在于其琐碎和繁复。

任何一个法官都无法全面认识案件的全部原貌,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只能把握个大概,并据此作出裁判。

正是因为如此,许多学者提出“法律真实说”的证明要求,认为客观事实在实践中不但无法实现,而且会带给我们一系列的严重后果,如任意司法、蔑视法律和法治等。

(IG樊崇义等.“刑事证据前沿问题研究”载证据学论坛(第一卷).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206)

 

第二章我国民事诉讼对于证据补强规则的相关规定

2.1我国民事诉讼对于证据补强规则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证据补强规则做出了较详细的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做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71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规定》第69条专门就证据补强规则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使证据补强规则不仅适用于言词证据,还适用于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书证。

《证据规定》第69条规定: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2.1.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由于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发育的不成熟性,未成年人对于案件事实的观察、认识、理解、记忆、陈述常常受到自身的客观原因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作证的复杂性,我国并没有对未成年人出庭作证做出详细的规定,《证据规定》第69条对于未成年人的证言要求与年龄和智力状况相当并不是针对其证人证言资格而设定的,而是针对其证明力大小设立。

我国的《民法通则》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条件设置要求具备两点,首先,年龄在18周岁以上。

其次,要求精神正常。

那么除了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外,是否精神病人,存有异常精神状况的证人证言,是否应当划入被补强证据范围。

笔者认为,精神病患者或者在存有精神异常状况的人,应当划入被补强的证据规则范围,这一点有待立法的完善。

2.2.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1]我国现有法律中尚无明确规定证人证言的法律概念,学术界对证人证言的界定也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在诉讼过程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

”(江伟主编:

<民事证据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5页。

)也有人认为,“证人证言,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向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所作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陈述。

”(卞建林主编:

<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页。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民事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是指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就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作出的客观陈述。

这里的利害关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直接利害关系,指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具有血缘身份上的关系,如近亲属关系;其二,间接利害关系(也可称为一定利害关系),是指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没有近亲属关系,但存在可能影响证言公正性的身份、情感、利益上的密切关系,包括:

一般亲属关系、同事关系、朋友关系、邻居关系、以及商业伙伴关系等等。

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常见的、具有典型意义的证人证言形式。

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学界普遍被认为是最影响证人证言真实性及准确性的要素之一。

由于民事诉讼的繁复性,经常在庭审过程中出现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有利害关系,而做出有失真实性的证人证言。

2.2.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做为我国的法定证据种类,具有生动真实,易于保存,信息储存量大,形式多样的特点。

但同样,视听资料具有容易被修改和毁灭的特点。

因为此点原因,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证据规定》第69条第3项进一步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院在审查该类证据时,应当首先考虑其来源是否合法,有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则应当考虑其证据本身是否存有瑕疵。

对于存疑的视听资料,由于其本身易于被修改和删除的特点,应当加以其他证据补强来证明案件事实。

2.2.4无法与原物进行核对的复制件和复制品

《证据规定》对于无法与原物进行核对的复制件和复制品认定为无法单独认定案件事实。

《证据规定》第10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适用意见》)第78条规定:

“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的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时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证据认定的过程中,当事人拿出复印件而无法拿出原件予以核对,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的话,该证据一般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

从立法本意来看,加以字面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复印件是不能单独加以认定而并非不能认定。

从这种意思层面来看,复印件的证明力决定于当事人是否能够拿出其他有效的证据加以补强。

2.2.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民有作证的义务,但是由于没有详细制定证人出庭的保障措施,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等规定,导致证人从自身利益考虑不愿意出庭作证。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证据规定》中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指出“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包括下列情形:

(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除了以上这几种情况外,作为定案根据的证人证言都应是在法庭上作出的。

因此对于应当参加庭审而无正当理由不能参加庭审的证人所作的证言,无论其真实性,可靠性如何,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证据,必须使用证据补强规则,以保证其可靠性。

 

第三章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补强规则适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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