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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判独立与舆论监督

审判独立与舆论监督

[摘要]近几年,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的传播增强了我国国民的法律意识,促进了“公正与效率”这个法院工作主题的实现,促进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然而在我国,两者的冲突也是随着对表达自由与审判公开的强调而带来的必然结果。

司法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掌握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开庭审理,具体运用法律追究违法犯罪方的法律责任,保护受害方合法权益所从事的活动。

法官的审判独立权能否顺利行使对审判的公正性有着重要的影响。

媒体舆论监督权则是指一种事实或意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传播和流动,并被广泛接受,抒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人不当行为的监督和制约。

舆论对司法审判监督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即可使司法审判更为透明公正、便于司法部门加强公信力、发挥社会教育功能和培养全民法律意识,同时有又一定的消极作用,即法律权威与记者权利错位、错误引导舆论导致审判压力等等。

审判独立与舆论监督自身的目的和特点决定了两者的运作方式不同,法官独立审判权与媒体舆论监督权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同样是由于人们对法治社会的追求而源生的权利,但两者之间由于对事物的价值判断的理念不一致及考虑到我国的现状的原因,又存在着天然的排斥。

因此,正确处理新闻舆论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关系,探索二者的最终平衡,应对法官和媒体提出相应的要求,如法官司法公正性的确保,媒体工作人员加强法律意识等等。

同时,建立完善的司法舆论监督体系也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力措施。

本文即相对以上现象和问题展开了分析和讨论。

[关键词]审判独立;舆论监督;司法公正;监督;平衡

引言:

研究背景以及提出问题

在一个民主的法治社会,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媒体的舆论监督权都有其独特的功用和价值。

近几年,随着新闻媒体对审判活动的传播,审判工作从“幕后”走到“台前”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这不仅增强了我国国民的法律意识,促进了公开审判原则的贯彻,保障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促进了“公正与效率”这个法院工作主题的实现,促进了我国司法体制的改革。

然而在我国,两者的冲突也是随着对表达自由与审判公开的强调而带来的必然结果,舆论对司法审判进行积极意义监督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棘手的不良影响,新闻媒体因其职业发展的特点与需要,对一些案件(尤其是重大案件的审理过程),“新闻鼻”极其敏感。

掌控社会重大传播资源的新闻媒体对于未结案件的散播,造就强大的舆论价值倾向特别容易形成有效的“新闻审判”,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不小压力,社会上发生的若干案例真实的反应了这一点。

因而正确处理两者的关系,不仅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而且也是在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寻找到审判独立与舆论监督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尤为重要,并且应为达到制衡的目的采取有力的措施。

一、审判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含义和特点

(一)基本概念

1.审判与舆论的含义

(1)司法权作为区别于行政权和立法权的一种国家权力,起源于资本主义发展的中后期。

资本主义国家根据孟德斯鸠、洛克等分权理论学说,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离,并规定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行使、相互制衡,从而确立了审判独立的原则。

我国司法权的独立主要表现为审判权的独立。

我国《宪法》和《法院组织法》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的干涉。

司法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掌握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开庭审理,具体运用法律追究违法犯罪方的法律责任,保护受害方合法权益所从事的活动。

司法审判具有中立法、最终性、独立性、公正性、程序性、专业性、公开性。

(2)在古代汉语中,“舆”即“车、轿”,“舆人”即是车夫和轿夫,后来引申为普通老百姓,“舆论”是“舆人之论”,也就是指普通老百姓的言论。

但舆论并不是许多人单个意见的简单累加和机械重复,而是经历了内部互动,摒弃了一些极端的个人意见之后而合成的集合意见,即通过传播再现社会集合意识的、具有权威性或影响力的众人的议论、意见。

在当代社会中,舆论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指的是通过各种方式传播众人的意见;而狭义则特指新闻舆论,即借用能产生广泛影响的大众媒体集合社会各界议论而形成的相对统一得集合意见。

本文主要强调在大众媒介的传播和影响下的司法审判,因为大众传媒在反映舆论和形成、引导舆论过程中有决定性的作用,成为了公民享有舆论监督权利的重要手段和主要方式。

2.审判权独立与舆论监督权

法官的审判独立权能否顺利行使对审判的公正性有着重要的影响。

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本质和核心,法院的独立是必要的条件和保障,两者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法官的审判应只对法律负责,而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领导或指示;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不能干涉下级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法官审理案件不受各方面意见的影响。

审判独立既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国际公认的一项基本人权。

舆论监督是一种重要的新闻自由权利,大部分情况下党和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新闻舆论监督的主要对象。

原则上,它需要监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制定和落实,代表着广大人民群众的声音,在我国,由于新闻机构不能批评同级单位,新闻监督稍微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

然而这并不能阻止新闻媒体为实现新闻理想所作出的不懈努力,监督的广泛性、及时性、有效性使更多政府行为透明公开化,这种善意的批评有利于在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中及时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改正错误。

3.新闻自由与审判独立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这条规定中的我国公民当然也包括新闻媒体。

媒体舆论监督权是指一种事实或意见,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媒介传播和流动,并被广泛接受,抒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人不当行为的监督和制约。

从价值层面上看,媒体舆论监督表现为表达自由的理念,也是现代法治社会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体现了社会对新闻媒体的尊重和满足。

法官独立审判权与媒体舆论监督权关系涉及到社会中两种基本的价值,即公正审判和新闻自由,它包含了一个恒久的问题,这就是公正审判与表达自由的关系问题。

法官独立审判权与媒体舆论监督权是公正审判与新闻自由的外部表现,公正审判与表达自由则是法官独立审判权与媒体舆论监督权的内在价值。

通常情况下,在审判过程中的新闻自由以以下两种方式得以实现:

(1)审判独立与旁听自由、采访自由

审判公开是指法院审理案件与判决一律公开,它是实现司法审判公开化的一项基本原则。

审判公开不仅包括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审理和宣告判决,也包括允许新闻记者在法庭采访,以及就案件审判活动进行报道。

新闻报道扩展了审判公开的范围,使那些没有在现场旁听法庭审理的公众也能方便地了解到审判内容。

审判公开对于保障记者采访自由以及进行舆论监督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下列案件不公开审理:

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涉及未成年犯罪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虽然审判公开早已写进法律,但实践中法院以各种理由将旁听群众和记者拒之门外的现象较为常见,这严重妨碍了新闻舆论监督功能之发挥。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严格执行审判公开制度的若干规定》,重申了审判公开,这对于保障公民旁听,记者采访,以及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监督功能有着积极意义。

(2)报道自由、评论自由与公正审判

1996年初,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搞好新闻宣传的意见》提出“:

要严格宣传纪律,不刊播格调低下,容易产生负面影响的内容不披露作案细节和有关部门的侦破手段,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性的报道,要努力避免违法、失实和泄露的情况发生,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要按中央统一部署进行。

1997年1月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3条第4款规定:

“维护司法尊严,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

”对于这方面我国立法显得有些缺失和粗糙,在实际运作时一些标准难以定夺,然而这些规定在实现表达自由和审判独立两者平衡上显示出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二)舆论监督司法是一把双刃剑

司法新闻监督是法律监督制约机制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社会进行法律监督的有力手段。

但是,如果司法新闻监督工作极度张扬,超出了其应权限范围,干扰了法院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将使审判工作处于无奈的境地。

1.舆论对司法审判监督的积极作用

(1)舆论监督可使司法审判更为透明、公正

新闻监督增加了司法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知情权是社会公众的一项很重要的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社会公众往往通过新闻报道来了解和监督司法程序和过程。

新闻媒体对司法过程大量而及时的报道,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公民的知情权而公民对司法过程的看法和意见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的报道得到集中的反馈和体现,从而实现公民的监督权。

党的十五大报告曾明确指出:

要从机制上保证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对司法的舆论监督,是依法治国;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

由此可以看出司法过程的公开和透明离不开新闻媒体的监督。

(2)便于司法部门加强公信力

司法审判活动通过司法新闻的监督可以树立司法的权威、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了“无讼”的法律传统,加之司法审判中出现的一些不正当现象,使老百姓望而止步。

故通过新闻媒体对个案的适时报道与评说,如一些知名法律栏目的报道(《拍案说法》,《法制在线》等),使老百姓从实例中对司法产生亲合力,特别是对一些罪行极其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或者侵害公私财产的犯罪的报道与点评,可以使老百姓对法律产生亲近感,在心中树立法律的至上权威和法院的良好形象,以增强司法的公信力。

(3)发挥社会教育功能、培养全民法律意识

通过司法新闻的客观报道与评论,使得社会大众得知社会中发生的法律事件以及这些事件对公民个人和社会所产生的影响,以提高公民的护法、护权意识与守法观念。

我国一直致力于加强全民的法制教育,建立起法制意识,防止公民违法、犯法。

新闻媒介对审判案件的报道进行合法的解释,对其中的案件要点进行点播,邀请法学专家对案件的内容、审判的依据进行解读,正如同《拍案说法》这样的优秀法制栏目,在制造了多处悬念吸引受众眼球的同时对案件进行合理解读,在栏目结束时由主持人对法律知识进行强调,警醒世人,切勿成为法盲、无视法律、知法犯法。

无疑这种做法取得了良好的教育功能,信息传播效果显著。

2.舆论对司法审判监督的消极作用

(1)法律权威与记者权利错位

记者与法官是两种不同职业的社会工作者。

法官是司法审判工作的实际操作者,而记者是司法新闻监督工作的主要实施者。

法官与记者在工作上有许多相通之处,二者对事实的针砭都应是居中的,不偏不倚的;二者都为社会和国家服务,具有公共性与大众性。

但是,法官与记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职业工作者,法官只对法律负责,替事实说话,而记者对事实进行评头论足时,要考虑到国家的政策与社会的压力。

而在现实中,人们往往混淆了二者,产生了许多错误的认识。

2009年5月7日,中国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西路发生一起改装三菱车(车牌:

浙A608Z0)因超速驾驶撞死人的事件,即我国大陆媒体所称的“杭州飙车案”。

肇事者胡斌经媒体调查以及网民的人肉搜索,系杭州本地富商之子,且有数次超速违例的前科。

杭州交警依据肇事者及同伴说辞初步认定肇事车辆当时时速只有70公里并控制媒体报道进而导致谭卓(受害人)事件立刻成为2009年的网络热点。

同时关于肇事者胡斌应该是以交通肇事罪起诉还是应该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起诉,在民众和法律界也产生了争论。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注:

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胡斌案发后虽未逃避法律追究,其亲属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

但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

但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认定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缺乏法律依据。

央视主持人白岩松认为这已不是简单的交通事故,而是行为和法律的碰撞。

一些媒体担心如果轻判会导致连环悲剧。

一些媒体认为该事件的核心问题是公权力不能受到社会舆论的监督与制约。

最终,在媒介和舆论的压力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5•7”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受害者谭卓家属与肇事方已经达成协议,谭卓父母获赔113万元。

由于部分司法腐败以及法律上的漏洞,人们将本来应诉诸于法律的事物诉诸于记者,似乎记者越俎代庖成为了“伸张正义”的使者,其实,对记者与法官的错误认识,不只会在个案的造成影响,甚至会动摇法治的根基。

如果司法过度依靠新闻媒体的监督,依靠记者对个案的极度张扬,会使法治退位,重蹈人治之覆辙。

依法治国要求我们不唯人、不唯上、不唯心,而只唯法。

新闻传媒的价值判断常常是基于人类社会的道德标准。

众所周知,道德和法律有时候是不能兼容的,而媒体的过分关注无形中加剧了道德与法律的内在矛盾。

当司法机关的依法行为不能符合某些道德标准时,新闻媒体往往对此大加苛责,而很多社会公众也会因此被误导,认为司法过程存在不公,若司法机关迫于压力屈从于这种道德选择,则会大大损害公平正义的民主原则。

(2)错误引导舆论导致审判压力

首先,新闻舆论监督对司法程序正当性的冲击。

新闻媒体的表达自由权与司法裁判权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权能,权能的运行模式有很大差异。

司法裁判权必须由独立的司法机构按照一整套严格的法律程序行使,由此而得到全社会的遵从。

从司法公正来看,法官要依法独立审判,首要的就是要严格按程序办案,而诉讼程序是一个封闭的法律程序,注重的是“按部就班”,其信息来源渠道受当事人举证责任、不告不理等法律规则的限制。

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我们所说的诉讼事实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

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事实真实。

大众传媒在新闻理想中追求的目标是用事实说话,尽量展示还原事物的客观事实(然而生活在“拟态环境”中),在很多情况下信息来源更全面,但或许并无确凿证据。

由于我国审判体制严重行政化、地方化,加之司法人员的独立审判和抗干扰能力弱,在高强渗透力的新闻舆论面前,很难避免对社会舆论信息的接触,并极易影响法官通过封闭的法律程序进行理性判断,特别是当媒体对某个案件大肆制造舆论、左右舆论、指导舆论,调动起全体民众的情绪,形成强大的社会公意合流时,实际上就把法庭推向了社会,法官的独立性和理性就不存在了,法律的权威和理性也不存在了。

其次,新闻舆论监督对法律适用公正性的冲击。

审判独立是世界各法治国家奉行的宪法和诉讼法原则,从法律上讲,法官审理案件虽然可以适量考虑民意,但是应不受新闻媒体的影响或干涉,因为民意不同于媒体意见,媒体通常会有意或无意的引导大众舆论,产生不可预测的效果,同时媒体也无权干涉审判活动。

然而在我国新闻媒体着实对一些案件“过度”关注,并且由于缺乏统一规范,导致有的媒体成了当事人的代言人,四处鸣不平、求安慰。

有的新闻单位片面理解新闻自由,不了解甚至不尊重司法活动的基本程序,对法院未终审的案件随意发表评论,引导社会舆论,给法院的公正审判带来了压力和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新闻舆论的影响力是法官们无法回避的现实,法官对新闻媒体关注较多的案件容易产生更大的心理压力,因为如果法官仅仅依据舆论判案,他将不再是公正的体现,但是如果法官一味排斥新闻舆论,同样也不会是公正的体现。

再次,新闻舆论监督对司法裁判稳定性的冲击。

对于一起诉讼案件来说,新闻机构是观察者、传播者,司法机关是裁判者,在更多情况下,新闻机构首先是传播者,最后才派生出监督者的身份。

诉讼中的程序自治要求法官避免新闻信息的影响,其原因是新闻信息的可靠性欠缺严格保障。

尽管从法律上说,新闻报道应尊重客观事实、公正报道,但是它所提供的也是由记者具有倾向性选择的拟态环境而非镜面反应的事实。

法庭可以使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对抗质证,严格地鉴别其他被认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资料的真伪或是否确与案件有关。

但新闻收集、传播信息的过程没有法律程序这种严格审查、过滤案件事实信息的功能,因而它的可信度相对较低,特别是当事人向新闻媒介诉说有关案情时可能经过事前的充分准备,不必经过与对方当事人当面质证并像庭审一样受法官、旁听群众在场的心理制约,当事人可以往往原意陈述对自己有利的事实甚至可以编造谎言。

二、审判独立和舆论监督的目的及特点

(一)审判独立的职能及目的

审判独立(又称独立审判),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和法官依据法律独立的审判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也就是法官应依据自己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的作出裁判,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惑、压力、威胁或干涉。

司法独立与审判独立具有一定的区别:

首先,两者的层次不同。

司法独立是从国家职能的关系方面表现司法地位,是国家政体中的一项内容,是一项政治原则;而审判独立除了包含着它不可能摆脱的政治属性外,更侧重于从审判职权的行使方面表现审判者的地位,它更重要的是一项法律原则;其次是内涵有别,司法独立包括整个司法权的独立,而审判独立是指行使审判权的法官、法院的独立。

因此前者比后者内涵要丰富的多。

审判独立虽然不是司法独立的全部内容,却是它的核心内容。

审判独立的功能和作用主要表现在一下两个方面:

其一,从政治的角度来看,是适应政治体制的运作的要求。

西方国家分别以不同形式接受了“权力分立”的理论,建立了“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

司法独立或是审判独立作为其中的一部分,与权力分立整体理论的目的是一致的,即权力制约权力,防止权利的专职与腐败。

正如孟德斯鸠指出的,“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

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其二,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审判独立符合审判活动自身的要求,是审判公正实现的前提,能够保证法律的有效实施。

审判作为公民权利行使及社会公正实现的最后保障,公正始终是其孜孜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

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依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来自何方或出自何种理由。

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唯有如此,才能保证程序公正、体现法官形象公正并最终实现实体公正。

审判独立无疑会使审判结果更为公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而谈及审判独立的目的,无疑是为了实现司法独立、公正审判、在法律的保障下公民的权利得到维护。

公正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源头活水关,它关涉的主要不是法官和法院的权威,而是个人、团体的权利和社会的利益。

进而言之,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确立,与法律的正当程序观念切切相关,按照这一观念的要求,任何人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

(二)舆论监督的特点及目的

任何国家的新闻舆论监督都扎根于本国的历史文化传统、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政治制度。

在各方面的影响下,我国的舆论监督机制形成了其一定的特点。

首先,我国的舆论监督具有广泛性。

这里的广泛性指的是我国舆论监督的主体是全体公民,群体非常广泛。

虽说新闻舆论监督主要指的是大众传媒,但是在如今“人人皆记者”的网络时代,有无数平台可以发布消息、传递信息。

在广泛的主体监督之下,监督的内容也并非特定,既可以监督党政部门和公职人员,也可以监督社会生活中的不良作风和丑恶现象,当然司法审判也包含于其中。

主体的普遍性、客体的普遍性和传播的普遍性共同形成了我国舆论监督广泛性的特点。

其次,我国的舆论监督具有及时性。

由于新闻媒体的实效性越来越强,无论针对什么事件只要是公之于众了,媒体的倾向性、导向性都能在很短的时间内发挥作用。

网络介入新闻传媒后,传播范围更是空前扩展,对于司法案件的报道如同暴风骤雨般先入为主,使得受众在及时了解案情的同时可能混淆视听,接受了大量扭曲的信息。

这也是为什么会出现“新闻审判”的重要原因之一。

再次,我国的舆论监督具有有效性。

虽然舆论监督是一种软监督形式,没有强制力,主要是借助新闻舆论的道义力量引导神会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扶正祛邪。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新闻媒介又被当成是国家党政机关的一部分,所以人们常把我国新闻媒介实施的舆论监督当做是党政权利的一种延伸和补充。

有些时候人们常将媒体的批评报道视为某一集政府和党组织的意图,这也是强调司法独立,免受行政干预的又一难题,这会对被监督者形成巨大的精神和心理压力,影响被监督者的判断力。

舆论监督的目的则在于能够推动党和政府科学决策、正确执行,能够及时克服腐败行为和不正之风,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因此在决策执行过程中新闻媒介要及时反应各方意见,进行信息反馈,调动群众参与的积极性,起到良好的导向作用,造成舆论压力的同时力求逐步形成一种良好的社会风气,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推动了社会的进步。

(三)审判独立与舆论监督之间的相互关系

首先,法官独立审判权与媒体舆论监督权具有共同的价值追求。

在论及法官与媒体之间的关系的时候,理论界容易、并且在事实上已经滑入的误区是:

把传统社会中媒体与主流政治制度的对抗模式移入对中国现实中媒体与司法关系的分析,特别是从西方思想家对新闻自由的倡扬以及对压抑新闻自由的专制制度的批判中寻找支持媒体监督的理论根据。

媒体被当作与主流政治制度相对抗的大众立场的代表者,而司法则是主流政治制度的替身。

媒体的自由以及在这种自由上对司法论说和评价的权利,被认为是抗衡主流政治制度的积极因素。

应该说,这是对媒体监督的政治基础认识上的重大偏误。

在现代社会中,就整体而言,媒体与司法在理论上和事实上都不存在根本上的紧张关系。

不仅如此,在现代社会政治结构中,媒体与司法是具有相同使命的、共同维系社会统治的两个基本要素。

独立审判是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媒体舆论监督是现代法治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都是现行宪法明确规定的宪法性权利,同样是由于人们对法治社会的追求而源生的权利,都是法治社会土壤培育出来的鲜艳的花朵。

二者不是非此即彼的取舍关系,而是具有共生共进的并存关系。

其次,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媒体舆论监督权之间天然的排斥。

法官要求得真正独立,除了法院本身内部需要建构一种自由开放的体制,同样需要外部平和的舆论环境。

美国人潘尼克在他关于法官的书里曾专门谈起了法官们对待媒体以及大众的矛盾心情:

“一方面,他们不愿意为大众所了解,希望只是做孤独的圣徒一般的角色;另一方面,他们又认为大众媒体中以法官以及司法活动的描写和评论充满了误解和曲解,应当澄清,却又不知从何做起。

由于不同的生存环境、价值观念、传统以及文化,中国法官的心态当然不可能完全雷同于美国法官的心态,相反有时候,中国法官往往会选择融入社会,但就最近的发展态势来看,法官与媒体的距离在拉大。

之所以得出法官的独立审判权与媒体舆论监督权间存在着天然排斥关系,这首先是因为他们对事物的价值判断的理念不一致。

毫无疑问,法官裁判案件要以法律为依据,但媒体虽有时也会采取法律为判断,但更多地会倾向于道德化过运作,一旦道德意义上的结论形成,媒体便尽情地利用道德优势表达自己不容置疑的要求和倾向,甚至以道德标准去责难司法机关依据法律所作出的理性行为,从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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