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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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合同编号: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投保方(甲方):
供电公司公司
保险方(乙方):
投保方:
供电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甲方”)
保险方: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方(单选):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谈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投保其在职员工人身意外保险事宜,达成如下合同。
第一章合同标的及构成
第一条合同标的为甲方向乙方投保其年度在职员工人身意外保险。
共计职工人。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章保险期限
第二条员工人身意外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年月日零时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时止。
甲方如提前申请退保或保单保险金额为零时,保险责任即时终止。
第二章合同的内容
第三条甲方就其公司在职员工人身意外保险,委托给乙方进行运作管理,乙方收取元服务费用,对被保险人发生的人身意外费用,按甲方的报销规定在委托的人身意外保险金中给付。
第四条乙方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绿洲团体定期寿险条款》等相关条款进行承保,承诺对委托的人身意外保险资金按合同约定进行保值增值,乙方承担人身意外费用理赔相关服务。
第三章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五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甲方于年月日前向乙方缴纳年度的保险费圆。
保险金额为元/人,共计圆(¥元),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甲方在付清保险费后,乙方开始履行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费按年度计算。
甲方应按以下方式向乙方支付保险费:
第四章双方权利义务
第七条 甲方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乙方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甲方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乙方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
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乙方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甲方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且足以影响乙方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乙方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并在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乙方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仅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八条 甲方应在订立合同时或按双方约定交付保险费。
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乙方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九条 被保险人变更其职业或工种时,甲方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一)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乙方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减低时,乙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其危险性增加时,乙方在接到通知后,自职业变更之日起,就其差额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乙方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乙方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乙方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并未依本条第一款约定通知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乙方按其原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算给付保险金。
但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乙方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乙方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条 甲方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
甲方未通知的,乙方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甲方。
第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甲方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经乙方同意出具批单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后,方可生效。
(一)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乙方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甲方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予以起保,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二)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乙方于收到甲方的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书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其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乙方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五章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二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甲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日内通知乙方。
(一)甲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乙方因此而增加的勘查、调查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
(二)甲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通知或通知迟延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第十三条 索赔申请人向乙方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
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乙方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乙方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意外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乙方: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
3、受益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入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受益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7、乙方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被保险人意外残疾或烧伤的,索赔申请人应填写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给乙方: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
3、受益人身份证明;
4、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残疾或烧伤鉴定诊断书;
5、若申请人为代理人,应提供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乙方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通知书和第十三条所列的相关证明和资料后,应及时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索赔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乙方应向索赔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而给付保险金数额不能确定的,乙方应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并在最终确定给付数额后作相应扣除。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为死亡的,保险人应根据该判决所确定的死亡日期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受益人应于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乙方支付的身故保险金。
第十六条 索赔申请人对乙方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六章受益人的指定及变更处理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甲方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甲方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申请通知保险人,由乙方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若发生法律上的纠纷,乙方不负任何责任。
甲方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本保险合同残疾或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乙方不受理其他的指定或变更。
第七章 违约及除外责任
第十八条合同双方须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任何违反的一方都应承担总投保金额的%的违约金,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乙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甲方、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故意行为;
二、甲方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的医疗事故;
五、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者;
七、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八、被保险人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九、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十、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第二十条如遇国家正式发布的相关政策及法律、法规发生变化,对合同的执行发生重大影响,致使本合同的目的难以达到时,双方须以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为准,并可对本合同进行修改;
第八章争议解决方式
第十六条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采取下列第种方式解决:
1、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其他约定
第十七条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甲方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
(一)甲方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解除合同通知书;
2、保险单;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甲方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乙方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
乙方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被保险人未满期净保险费。
(三)在本保险合同中,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甲方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经甲乙双方约定,可以采用附加条款或批单的方式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这种附加条款或批单是本保险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条款与附加条款或批单不一致之处,以附加条款或批单为准,附加条款或批单未尽之处,以本保险合同条款为准。
第十九条本合同自起生效;合同文书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壹份。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单位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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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被授权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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