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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胡建勇

一、引言

追溯各国法律的历史发展,连带责任制度源远流长。

在诸法不分的古代社会,连带责任体现的是一种刑民不分的制度,诸如中国秦汉时期的株连、连坐制度,以及《汉穆拉比法典》中的合伙规定等。

在近代社会主要局限于债法等领域,诸如法、德、日等国民法典均在债编专门规定了连带债务。

从20世纪以来,连带责任柳暗花明又一村,不仅民法领域的连带责任得到加强,而且在商法的诸多领域呈现连带责任遍地开花的惊人景象。

连带责任的演化基本上是沿着从身分到契约运动的轨迹,逐步从家庭身分的连带向契约的连带、利益的连带转化,前者的纽带是血缘,后者的核心则在于利益。

古代的连带责任明显的刑民不分,到了近现代,连带责任已经演绎为民商法独具的责任制度。

连带责任在现实中意义重大,尤其在经济生活领域,密切关涉市民社会。

此时,其所独具魅力的维护交易安全与社会秩序的功能属性,充分活跃于社会领域各个方面,历经数千年之后,掸去历史的风尘,面貌焕然一新。

但是,连带责任制度并不十分完善,从目前我国立法规定和司法状况来看,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我国对连带责任的规定较为零乱、分散,缺少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基础系统理论的指导。

因此需要从一般理论上加以进一步的探讨和完善。

具体而言:

1、连带责任概念不清晰,没有区分清楚义务和责任、补充责任和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和联系;2、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够明确,人们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应该确认或不应确认连带责任缺乏明确的依据,没有统一的规则基础。

3、对于连带责任的特点和效力也存在一些认识上的误区,有待于深入的挖掘和研究。

第二,从现实生活看,目前法律法规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散布于几乎社会各个领域,但立法上对于是否应该规定连带责任制度,应该规定到何种程度,这在理论上都看起来无所适从,却又实际上信手拈来,欠缺逻辑性和统一性;在效果上也很难体现连带责任的安全和秩序的制度价值,甚至适得其反。

而且连带责任不再仅仅局限于民法典的债编,对各种民事主体施以抽象地统一调整,而是迎合现代民法对具体人格特殊规定的趋势,加强了对各种特殊主体的责任,规定了他们的连带责任,诸如公司发起人、股东、经营者、生产者、承包商等等。

这些特殊主体主要是社会经济强者,容易影响市场经济安全、秩序,因此需要通过对他们规定连带责任,适当加重其责任,以使其重视经济安全和市场秩序,关怀经济弱者,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但由此导致的一个问题就是,立法应该根据什么样的调整标准来规定哪些属于应当施以连带责任的主体,应该确立什么样的调整标准来规范连带责任具体类型的立法。

从目前立法情况看,对各种连带责任的具体类型,立法比较杂乱,没有区分社会各类主体,包括经济强者和经济弱者、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区分。

笔者拙于学识,通过对连带责任的一番调查思考,试图对连带责任的上述法律问题做一点探讨研究。

二、连带责任一般问题探讨

(一)连带责任的概念

连带责任的概念最初产生于古罗马时代,之后演化于普通法和大陆法中。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直接规定什么是连带责任。

本文认为,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在民商事领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义务人,依据法律规定或约定,以清偿同一标的为内容的一种责任形式。

作为一个相当普遍的概念,这是从连带责任的效力角度来定义的。

连带责任从概念上分析:

(一)何谓连带,意指连同,即一并承担且相互牵连的意思。

有学者解释为“债权人有权代受他债权人应得份额的债权,或债务人有义务代负他债务人应担份额的债务。

”这种解释过于狭隘,仅局限于债的领域,不能准确把握连带责任的内涵,不足取。

通说认为“连带”是指“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这种观点对“连带”的解释较妥,本文从之。

(二)而责任,则众说纷纭,一种观点认为,责任是“①应做的职责;②应该承担的过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责任者,乃义务不履行之一种担保”。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责任既是社会成员对社会所负担的与自己的社会位置相适应的应为的行为,又是社会成员对自己的实际所作所为应负担的后果。

”它实际上存在着这样两方面的语义:

A对B负有责任(表示关系);A负有⋯⋯的责任(表示方式)。

这就是说,“责任”一词包涵两层语义:

一曰责任关系,一曰责任方式。

从现代汉语的“责任”一词来看,它也同样表示了这两种语义。

“责任”经常被理解为一种“份内应做的事”,如“岗位责任”中的“责任”表示“关系”这一前提的存在。

又如“追究责任”中的“责任”则侧重于指破坏上述“关系”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它表示责任方式。

连带责任中的责任,作为一种民商事责任,是指后一种含义,即指违反民商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确定连带责任的概念时,还必须清楚连带责任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关系:

1、连带义务与连带责任的关系。

这里需要从质、量两个方面来说明:

第一,从质上而言,其实就是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关系。

国内外法学界曾经在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的关系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法律责任就是法律义务,一是认为法律责任应当与法律义务区分开来。

两种观点似乎都有道理。

之所以会形成这样的对立观点,是由于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存在密切的联系。

事实上,法律责任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或前因的。

关于这一点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都曾作过论述,如凯尔森与哈特都曾论述过法律责任的概念是一个与法律义务相关连的概念。

在不同层次上法律责任的语义是不同的,因而,法律责任的性质的理解也就出现分歧。

大致上有四种,即处罚论、后果论、责任论和义务论。

它们均有合理之处,都揭示了法律责任的某些特征,但都不够全面。

除处罚论之外,其它三种定义均可以用作法律责任的中心指称范畴。

但考察这三种定义,仍然能够发现它们的不足之处。

四种理论都没有揭示为什么产生这种“不利后果”之原因,即没有强调该后果产生或存在的前提──责任关系。

本文将法律责任的定义初步归纳为:

因破坏法律上的义务关系即违反法律义务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义务关系”表示法律责任的第一层意义,实际上就是法律关系。

“不利后果”则是法律责任方式。

第二,从量上而言,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连带义务与违反连带义务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并不一定相等。

连带义务所考虑的是当事人自己事先的评价,而且比较客观明确,具有事先性和客观实在性;而连带责任是司法机关对违反连带义务者的裁判,法官在确定连带责任时,不仅要考虑当事人的所应履行的连带义务,还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根据特定的当事人、特定的条件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它体现着法官的综合评价和自由裁量,具有事后性和主客观综合考量性。

2、连带责任与连带之债的关系。

二者并不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

“所谓连带之债,即多数债权人中之各债权人,得单独请求全部之给付,或多数债务人中之各债务人,有清偿全部给付之义务之债之关系也。

”它包括连带债务与连带债权两个方面。

连带债务是连带责任产生的原因之一,二者才是两个对应的概念,责任是以债务为前提的,存在着债务才有可能发生责任问题。

因此,连带责任的产生是以连带债务为其前提而存在的。

连带债务没有得到履行,便产生连带责任。

违反连带债务的后果是承担连带责任,而违反连带债权,其后果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如果当事人一方为连带债权人,相对方为一个债务人或者数个按份债务人,则导致的是简单的民商事责任,因为承担责任方就是这个债务人或者按份债务人,责任划分得已经非常明确,其与一般民商事责任的承担除了接受履行方的一点差别外,不无二致。

这种情况在现实中的产生纠纷也很少。

第二,如果当事人一方为连带债权人,相对方为连带债务人,才可能导致连带责任的承担。

故连带债权的存在与否,对连带责任的界定和承担没有影响。

真正对连带责任有作用的是连带债务的存在。

一般而言,债权人和债务人这一对概念,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履行义务的是债务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虽然处于连带之债的屋檐下,但连带债权人与连带债务人不像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二者没有直接的关系。

换言之,连带债务人的不履行,享有债权和诉权的不一定是连带债权人;连带债权人行使的对象也不一定是连带债务人。

故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并不是一对相对应的概念。

3、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关系。

二者均属于共同责任的范畴,“根据各责任人之间的共同关系,可将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按份责任是一种单独责任,与连带责任比较好区分,而容易混淆的是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例如有的学者将连带责任分为一般的连带责任和补充性的连带责任,有的学者将多数主体责任(即共同责任)分为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应负的责任时,由相关的人对其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

从目前法律规范来看,补充责任主要包括四种情况:

一般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责任;上下级关系中的上级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后的责任;法人对相对独立的法人分支机构的责任。

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的区别在于:

第一,二者的责任人地位不一样,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同一位阶的,而补充责任中责任人相对于主债务人来说是次要的、第二位的。

第二,二者的承担责任的时间、顺序不同,前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时间上没有差别,没有先后顺序;后者责任人承担责任时首先要由主债务人承担,然后才能由补充责任人承担。

第三,二者对权利人承担责任的份额不同,前者责任人一般都是全额承担;后者责任人承担的只是主债务人履行不足部分的责任。

4、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关系。

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消灭的债务。

  违反不真正连带债务即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各国立法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判例学说均承认此项制度。

例如保险人与侵犯被保险人权利的第三人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连带责任都是属于多数人责任,且都因责任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部责任的消灭。

二者区别在于:

第一,责任的基础不同,连带责任基于单一的请求权,只是责任承担的方式具有选择性;不真正连带责任则属于广义的请求权竞合的一种,权利人享有数项请求权。

第二,责任的产生原因不同,前者产生于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后者产生于特定的情况,属于偶然巧合。

第三,责任人的内部分担关系不同,前者对外是连带承担,但之后在各责任人内部还划分责任份额,存在内部追偿权;后者没有内部分担关系,属于终局责任。

(二)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连带责任是一种民商事责任,关涉当事人切身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所以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示约定方可认定连带责任的成立。

具体而言,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下列两个方面的因素:

行为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当事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

第一,行为人造成了他人的损害。

这是连带责任的客观构成要件。

按照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一般民事责任的成立应具备四个方面的条件:

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

前三个条件是客观要件,后一个条件是主观要件。

在民事行为中,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他人的损害,这是一种客观事实。

其客观性具有特别的纯粹性,几乎不介入任何人为的意志。

它与一般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的区别在于:

1、没有考虑行为的违法性;2、必须存在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尽管数个行为人不一定有共同的作为或不作为。

此外,在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还要注意区分行为人和当事人两个概念。

前者是指直接实施了造成他人损害的人,后者则是指由于行为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人,二者不是完全等同的概念,往往后者的范畴大于前者。

第二,当事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

何为连带关系?

法国人杜尔克姆认为“人们之间存在着两种连带关系,一种是机械的连带关系,就象分子构成结晶体一样,个人被并入一个大的单位;另一种是有机的连带关系,即作为社会有机体组成部分,都应对有机体的发展作出贡献。

这两种连带关系代表所有社会成员的统一的、和谐的动机,是社会存在的基本条件”。

作为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创始人法国法学家狄骥对连带关系的划分基本和杜克尔姆一致,  并认为“连带关系并不是行为规则,它是一个事实,一切人类社会的基本事实。

”杜尔克姆和狄骥的这种对连带关系的界定,“已远离了法律实证主义和经验主义。

他的理论实质上是形而上学的,而且从社会化的形式看,应当被划为自然法理论中的一种特殊观点。

”狄骥的连带主义观点虽然表明了社会的基本事实状态,毕竟人本身是社会中的人,不能脱离社会中的其他人而存在,社会中的各个人或远或近地被联系起来,这确实是一种事实,但本身并没有反映什么现实问题,特别是在法学上,不具有多少实际意义,仅仅具有理论上的探讨价值。

在民商法律上,,连带关系不同于狄骥等所谓的“社会连带关系”,在抛弃狄骥等社会连带主义的观点后,应如何界定其概念,有学者认为,“所谓连带关系是指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当然,在共同责任人内部,仍然存在着责任份额的划分)”,殊值可取。

但是还是没有挖掘连带关系的具体内涵,即连带关系的载体如何确定没有进一步明确。

从目前的各种连带责任的产生原因来看,它们连带关系的界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之间的连带身分。

即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所特有的身分。

第二,当事人之间的连带意思,即在法律行为中,只要数个当事人之间事先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就说明他们之间存在连带关系,那么,在事后责任分担时,该数个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当事人之间的连带利益结合法律的明文规定,即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连带意思的前提,但是他们之间有关联利益,并且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事先强制性地明文规定他们在从事某些行为中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那么,数个当事人一旦介入该行为,法律就确定他们之间连带关系的存在。

(三)连带责任的特点

1、连带责任的连带性

对于连带责任,我国法学界一般把它解释为“共同的、一致的、不可分的”责任。

但也有的学者认为“实质上连带责任是数个独立责任,即任何责任人之一各就责任的全部对权利人负担责任,彼此之间互相独立”,这种观点混淆了连带责任与单独责任的区别,没有看到连带责任的特殊性,即连带性。

所谓单独责任是指由一个民事主体独立地承担的民事责任。

  它是一人责任,在承担责任时不发生与其他人的牵连关系。

连带性是连带责任最本质的特征。

从连带的概念分析,连带性至少具有以下两种内涵:

其一,这种责任形式的承担者为两人以上,即连带责任人须和当然责任人比肩而存,使责任方是两人以上,否则属于单独责任;其二,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内容具有可替代性,连带责任人不仅在自己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可以承担其他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内容,代替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其三,两人以上的责任承担者之间关系密切,存在特殊的利益与共、风险并担的依赖关系。

2、连带责任的经济性

连带责任作为民商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似乎民事责任的十种承担形式理所当然应该适用于连带责任,在法学界也一直默认于此。

相关表述即反映了这点,例如有学者阐述“连带责任以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等为具体责任方式”。

但进一步分析来看,其实不然。

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上看,应该包括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等十种。

  但就连带责任而言,首先,前三种责任方式应由责任人一起对受害人承担,不存在其中一个责任人全部对受害人履行完毕,其他责任人免除责任的说法,例如,北京斯威格-泰德电子工程公司诉北京银兰科技公司及刘永春等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最后支持了公司的要求上述被告停止侵害等请求,判令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及刘永春等人停止披露、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以及承担其它法律责任。

这里当然是要求北京市银兰科技公司及刘永春等人都必须停止侵害行为,不可能存在对外责任承担的替代性。

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适合于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连带责任不能适用这三种责任方式。

其次,(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十)赔礼道歉这两种责任方式,反映了受害人或权利人对精神损害的要求,它们不仅具有责任内容的特殊性,即精神追求;而且具有责任承担人的人身性,即要求特定的侵害人满足其精神损害的补偿,这里责任人同样是不可替代的,例如李某、王某共同公开辱骂了赵某,按照法理李某、王某应当对赵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李某、王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相互代替或请别人替代履行。

因此连带责任亦不能采取这两种承担方式。

  再次,对于(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这三种责任方式,它们相对其它责任方式有如下特点:

第一,采取这几种责任方式,是建立在原物仍然存在或基本存在的前提下,没有原物,就无所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也谈不上进行修理、重作、更换。

第二,这三种责任承担的责任人,或为标的物的所有人,或为标的物的占有人,这些责任承担人具有特定性,他人无法替代其地位;第三,这三种责任形式的目的在于财产状态的保持与维护,没有涉及到经济利益的冲突,并不发生经济利益的移转。

因此,连带责任也很难使用这些责任方式。

最后,(七)赔偿损失和(八)支付违约金两种责任方式,属于经济责任的范畴,其金钱给付的性质决定了连带责任的实用性。

从目前国内外法律法规、国际条约惯例和判例的具体规定看,无一例外地体现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经济责任,尤其是赔偿损失。

连带责任具有财产性质,是一种应为给付的义务,具有极强的经济价值性。

3、连带责任的民商法特有性

如果说在古代,连带责任由于诸法合体、刑民不分,还带有一定的刑法或公法色彩,那么,到了现代社会,连带责任已经演绎为民商法所特有的制度,而纯粹为私法色彩。

虽然连带责任是传统法律责任的一个方面,虽然目前连带责任的规定不仅仅局限于民商法领域,还在行政法等领域广有涉猎,但这些规定均不属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范畴,而无一例外的属于民事或商事上的经济赔偿责任。

其民商法特有性属性明显无疑。

(四)连带责任的效力

1、从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看,它体现的是各个连带责任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权利人对数个连带责任人的请求权问题。

各个连带责任人都应当向权利人履行债务,权利人享有对各连带责任人的请求权。

权利人的这种请求权有两层含义:

第一,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具有连带性,权利人的请求权可以向数个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个、数个或全部提出;各个被请求的连带责任人之间相互牵连,存在连带关系。

被请求的责任人不得以未向其他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而相互推诿。

而且,债权人可以向连带责任人进行同时或先后之请求,后被请求的责任人不得以债权人已向其他责任人请求为理由拒绝承担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若债权人先对责任人中一人或数人起诉时,后又追加其他责任人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院已对责任人中一人或数人作出确定判决时,在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前债权人仍有权对其他未被起诉的责任人另行起诉;当对不同连带责任人的数个判决确定后,执行一判决而满足权利人的权利时,其他判决因权利人的目的达到而失去执行根据,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终止执行。

第二,请求权的内容具有选择性,权利人可自由选择向连带责任人请求全部或部分之给付,被请求之责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应该负担的份额为由而提出抗辩。

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涉及到对责任人中一人所发生的事项对其他责任人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

有学者主张,“由于连带责任是连带责任人的各自独立的责任,对于连带责任人之一所生事项以对其他责任人不发生效力为原则,以发生效力为例外。

”  在民法学说上,仅对责任人之一发生效力而不对其他责任人发生效力的事项,称之为相对效力事项;对责任人之一发生效力,同时效力及于其他责任人的事项,称之为绝对效力事项。

连带责任的效力事项中存在相对效力事项与绝对效力事项之分。

但本文认为,连带责任基于其特殊的连带性质,应以发生绝对效力为原则,辅之以发生相对效力。

一般而言,下列事项连带责任对外发生绝对效力:

(1)能够发生履行效果一起责任消灭的事项,包括清偿债务、提存、混同、抵销等。

但对于一责任人责任的免除,他责任人债权的抵销,仅就发生效力事项的责任人应分担部分,对他责任人发生免除其责任的效力。

(2)时效的完成。

对某一责任人诉讼时效的完成,就其应分担的部分的责任,对他责任人亦应发生免除责任的效力。

(3)权利人受领迟延。

连带责任的任何一个责任人都有应当向权利人清偿全部债务,一责任人向权利人提出清偿,而权利人受领迟延时,对他责任人也发生权利人受领迟延的效力。

此外,按照实践通常做法,下列事项发生相对效力:

(1)责任人一人发生不履行债的事项。

不履行债从广义上说包括不履行、不适当履行和迟延履行。

连带责任中,连带责任人一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发生履行不能、不适当履行时,与他责任人无关,应由该责任人自己承担债的不履行的责任。

(2)责任的移转。

权利人转让其权利的,应负责通知责任人。

连带责任的权利人转让全部权利,而仅通知部分责任人的,该通知对他责任人不生效力,他责任人仍得向原权利人履行;权利人仅得对该责任人行使权利。

连带责任的一责任人将其责任转移给第三人的,该责任转移他责任人也不生影响。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是发生相对效力呢?

还是发生绝对效力?

在学说上有不同的看法。

一般而言,诉讼时效的中止的法定事由有二:

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其他障碍,比如权利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权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又无法定代理人;当事人双方有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有法定代理关系。

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包括:

提起诉讼、权利人一方提出请求、责任人同意承担责任。

而诉讼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权利人基于某种正当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经过人民法院调查确有正当理由而将法定时效期间予以延长。

  毫无疑问,对于诉讼时效的中止,是因为权利人由于法定事由而不能行使权利,结果使得诉讼时效对全体连带责任人发生中止,即此时发生绝对效力。

但如果是由于某一连带责任人处于不可抗力诸如战争、灾害等,或者权利人与某一连带责任人有婚姻关系或法定代理关系,致使权利人不能对其行使权利,故为时效中止事由,但是否同时意味着权利人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时效中止呢?

目前法学界基本没有考虑这个问题。

本文认为应该发生相对效力

2、从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看,它体现的是各个连带责任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主要有如下两种内涵:

第一,对于连带责任人之一人因清偿、提存、抵销、混同、免除以及诉讼时效完成而使责任部分或全部消灭的,就发生终止效力的责任,对其他责任人发生免除其向权利人承担的责任。

第二,在连带责任内部,各个责任人之间是一种按份责任。

所以,连带责任人之一人因清偿或其他行为使他责任人免除责任的,就他责任人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有权请求他们一一进行偿还。

这种权利被称为求偿权。

对于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应该根据法律规范来确定;法律没有规范的应依连带责任人之间的事前或事后的约定;事前没有约定或事后又未达成协议的,则平均分摊该责任份额。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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