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行政执法依据.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10539286 上传时间:2023-02-21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17.61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北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行政执法依据.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北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行政执法依据.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北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行政执法依据.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北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行政执法依据.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北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行政执法依据.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北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行政执法依据.docx

《北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行政执法依据.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北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行政执法依据.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北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行政执法依据.docx

北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行政执法依据

北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

北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执法主体类别:

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类别

序号

名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1.1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

2001.05.26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8.10.1

 

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

2001.8.22

 

(二)通用法律、法规目录

类别

序号

名      称

制定机关

施行日期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全国人大

1990.10.1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1.1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全国人大

1996.10.1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1012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7.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1.1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1997.7.1

 

三、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

(一)行政许可(共5项)

1、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

“为保障战时掩蔽、疏散和人民防空指挥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其所需的建设用地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第二款:

“防空地下室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

2、人防工程(含通信、警报设施)拆除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或个人按照拆除面积限期修建。

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当地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移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划要求,由拆除者易地建设安装或补偿另行建设安装所需的费用。

3、公用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审批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

法律依据:

(1)《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防空地下室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修建。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文第9条:

“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5、报废人防工程审批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对不符合防护标准的简易人民防空工程,没有加固价值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报废。

(二)行政处罚(共8项)

1、新建民用建筑不依法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修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2、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7、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赞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行政征收(共5项)

1、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收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修建。

2、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征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或个人按照拆除面积限期补建。

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当地新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拆除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补建。

3、公用人防工程使用费的征收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平时使用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4、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的征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5、易地建设安装通信、警报设施费的征收

法律依据: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移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划要求,由拆除者易地建设安装或补偿另行建设安装所需的费用。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哲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