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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资质管理

第一条为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切实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进一步规范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的从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理单位、监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工作和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监理单位应严格按照业务范围和职能权限开展活动,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严禁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章执证上岗管理

第五条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从业人员实行执证上岗制度,实行监理工作人员的动态管理,由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监理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由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全面负责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机构工作的监理工程师。

(二)总监代表是指经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由总监理工程师书面授权,代表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力的项目监理机构中的监理工程师。

(三)专业监理工程师是指根据项目监理岗位职责分工和总监理工程师的指令,负责实施某一专业或某一方面的监理工作,具有相应监理文件签发权的监理工程师。

(四)监理员是指具有建筑及相关专业毕业,或取得建筑相关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监理员上岗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见证员是指具有一定技术专长,从事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并取得见证员上岗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工程项目监理人员配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监理企业进场后,应在施工现场建立项目监理机构,在进场后七日内填写(见附件一),并将项目监理机构人员证件、监理企业对总监理工程师的任命书等相关资料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外监理企业派驻本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应当是本企业正式职工,并提供现场监理人员近三个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交纳证明。

(三)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原则上不得随意变动。

总监理工程师确需变更时,监理单位应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同时将总监理工程师变更情况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监理工程师确需变更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并将专业监理工程师变更情况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见附件二)。

(四)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配备参照《安庆北部新城项目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最低标准》(见附件三)执行,如因工程特殊原因确实不需要达到本规定标准的,可酌情进行调整,但不得少于国家规定的最低配备人数要求,建设单位对人员配备情况有审查和投诉权。

(五)项目监理机构的人员构成框图(附个人照片)、总监理工程师职责、专业监理工程师职责、监理员职责、监理人员工作守则、监理工作程序框图、质量安全控制程序图、造价控制程序图、进度控制程序图应上墙。

第八条工程项目监理人员按照以下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一)建设单位应组织检查组对施工现场监理从业人员执证上岗、到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每月对外公示一次。

(二)非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原因造成的建设项目需停工三个月以上,需对监理人员进行适当调整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三章监理取费标准及管理

第九条工程建设监理费,根据委托监理业务的范围、深度和工程的性质、规模、难易程度以及工作条件等情况,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监理取费可在政策性指导价的基础上下浮,下浮幅度不得超过20%。

第十一条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施工单位必须将监理合同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签备案。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合同规定支付监理工程项目监理费用。

第十二条按规定必须采取招标确定监理单位的,在监理工程招标时,监理单位的投标报价低于市场调节价时,其投标报价分计零分。

第四章监理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项目监理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督促建设单位尽快办理有关手续,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之前,监理单位不得签署监理意见。

第十四条在工程施工全过程中,监理工程师必须审查施工单位的人员资格及上岗情况,发现人证不符及人员不到位情况应及时通知施工单位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及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项目监理机构必须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质量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项目监理机构必须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的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监理人员应认真查验建筑材料及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对凡涉及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设备安装工程的重要部位、关键工序应认真按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实行旁站监理。

第十七条项目监理机构必须严格督促施工单位执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执法单位下发的整改通知、局部停工通知等管理文件,未经整改的,不得擅自批准施工单位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八条项目监理机构必须及时审查施工单位的技术资料,如资料不全,不得进入下道工序。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

第二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发现使用功能上或质量上问题,监理单位应积极参与和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项目监理机构应认真履行有关职责,加强对项目施工进度的有效控制。

审核工程开工条件,审批施工总进度计划和年、季、月度施工进度计划,并采取措施检查督促工程进度按照计划实施。

第二十二条项目监理机构应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对项目的造价进行合理有效控制。

项目监理机构应按合同约定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量进行核实,审核工程款支付申请,签署工程款支付凭证;未经监理人员质量验收合格的工程量或不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监理人员应拒绝计量该部分工程量和该部分的工程款支付申请。

第二十三条工程签证应做到及时准确,避免补签。

监理人员不得与施工单位串通,恶意增加工程量,加大工程造价。

出现下列变更情形,应及时进行计价签证:

(一)按程序规定批准的设计变更。

包括施工图设计缺陷或错误、施工工艺的调整、施工图设计与现场实际不符进行的调整、材料品种规格的替换、设备选型的变化等。

(二)经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批准施工进度的变更。

包括建设单位不能按变更后的进度计划完成合同约定应由建设单位完成的责任,以及采取赶工措施缩短工期,导致施工单位增加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赶工费用。

(三)施工条件的变更。

提供的勘探报告与实际水文地质条件不符;工程中途停建、缓建造成施工单位停工、窝工、返工而发生的倒运、人员和机具的调迁等损失;因不可抗力因素,发生施工单位现场照管、清理和修复等费用,但施工单位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的除外。

(四)合同和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包括的新增分部分项工程。

(五)合同价款内必须签证认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预留金、材料购置费、零星工作项目费的实际支出费用。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安全监理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包含安全生产监理内容,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时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编制的监理规划应针对项目的实际情况,明确安全生产监理的工作内容和工作目标,确定具体的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

第二十六条监理人员必须审查施工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监理人员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安全巡视检查,每天不少于一次。

发现违规施工和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并检查整改结果,签署复查意见;对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工程暂停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报告。

第六章责任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改正,对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分别记不良行为1次:

(一)工程项目未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不书面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

(二)监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承包工程或经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机械设备的。

(三)其他可影响工程质量安全监理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监理人员签证时与施工单位串通,恶意增加工程投资的,责令改正,追究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的经济责任,分别记不良行为1次;对情节严重的追究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的经济责任;对情节特别严重的报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改正,记监理单位或监理人员不良行为1次:

(一)未按规定进行见证取样、送检的。

(二)未按规定选派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的。

(三)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进行签字的。

(四)监理工程师未按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的。

(五)在竣工验收时不出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的。

(六)地基、基础、主体、单位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并报验的。

(七)未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的。

(八)未按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及未按经施工图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文件实施监理的。

(九)未按规定审查施工人员资质及施工组织设计,未出具审查意见的。

第三十一条一年度内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达3次,列入不诚信名单,本行政区域内监理单位停止承揽工程一年,市外监理单位清理出安庆北部新城监理市场。

一年度内监理人员不良行为记录达3次,列入不诚信名单,停止一年在建筑市场的从业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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