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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起源及演变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起源及演变

  篇一:

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

  中国司法制度产生及其演变历程

  摘要:

在我国五千年的历史发展进程中,伴随着夏朝的建立,司法制度就随之诞生了。

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国家的诞生同时代,之后是随之法制的不断完善发展而发展的。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实质上是基于中国传统的的大理寺职责是审判,刑部是司法行政,御史台是监察的司法体制和吸收西方近代司法制度中优秀因素进而产生发展的,它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发展历程。

因此,探讨我国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演变历程对发展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加强法制建设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国家文化传统司法制度法制建设

  前言

  在世界历史发展中,每个国家司法制度产生的背景、形式、方法都是不完全相同的。

中国的司法制度从文化的渊源来说,封建历史中的司法制度中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司法互相制衡从一定角度上可以看成是司法制度的初始状态。

所以可以认为,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是西方近代司法制度的影响下与中国传统文化制度的相结合的产物,是东西方文化的合璧。

它既离不开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也离不开西方法律文化。

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演变是受到多种法制文化的影响和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而建立起来的。

  一、中国司法制度的渊源

  司法制度是近代我国从西方学习完善的一种制度。

在我国古代,并没有完全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中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产生是在中国司法制度中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司法互相制衡制度的基础上吸收了和借鉴了西方近代司法制度产生发展起来的。

  现代司法制度起源于封建社会的大陆法系的法国和普通法系的英国①。

西方司法制度的发展有两个阶段,即:

封建主义时期的司法制度和资本主义时期的司法制度。

封建社会司法制度的特点主要有二:

一是司法人员是封建国王的代理人或法律顾问、律师;二是没有单独设立检察机关,只是在各级法院内设有国王代理人。

资本主义社会司法制度的特点是:

检察机关多数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少数国家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合二为一,不是独立的国家机关;且检察机关的任务主要是刑事公诉,一般不承担其他法律监督职责。

  我国现代意义的司法制度是从清末产生的,当时的清政府决定“预备立宪”在考察的西方国家的法治状况,开始了清末的变法。

清末的中国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国家,清末的中国司法制度是具有资本主义法制特色的司法制度。

②这一制度的产生,①

  ②龙宗智.《司法制度教程》.[M].法律出版社.XX.第24页.周其华.《中国司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对中国现代司法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一个新的发展平台,让中国古代的司法制度与世界接轨,形成了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制度。

  中国古代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司法互相制衡的制度,就是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是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历史根源。

司法制度制度最早出现在中国古代的商周时期,“御史”一词最早出现于《周礼》。

当时,秦始皇统一六国,奠定了中央集权统治的基本模式,其中便包括了负责监察内外官吏,促进国家法令上下贯彻的御史制度。

两汉王朝前后存在共达400余年,是中国中央集权的封建专制制度正式确立后的第一个相对长期稳定发展的王朝。

汉朝继承和发展了秦朝开创的统一中央集权的政治法律制度,继续保持中央集权制国家政治体制和官僚政治制度,从而影响汉代的司法机关朝着中央司法集权和司法行政不分的方向发展。

到了唐代,我们很难说哪一个机构是专职司法机构,只能说有主要负责与今人所说的司法有关事物的机构。

大理寺、尚书省刑部、御史台就是所谓的“三法司”。

代的重大案件。

常常采取“会审制”。

特别重大的案件,常由大理寺、刑部侍郎、御史中丞组成临时最高合议庭审理,时称“三司使鞫审”或曰“三司推事”。

此即后世“三司会审”的前身。

宋代司法是唐代司法之后的又一个发展高峰,其社会的转型与传统人文精神的发展,促成了宋代司法的进步。

宋代司法所表现出的理性与经验是别的王朝所不能比的,宋代司法的法理与经验对现代司法朝着文明、科学、和谐发展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

明清两朝施行三法司体制,设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机关。

①。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与现行司法制度相比较,内容更为广泛,但与我国现行司法制度联系最为密切的一点是:

中国古代御史制度中的监督功能一直被我国司法制度沿用至今。

  二、中国现代司法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清末的司法制度是我国现行司法制度的产生阶段,也是在这一时期,司法制度这一概念才正式进入我国,由此取代了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

自1906年开始,清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改革官职、变法修律。

1906年底在听取日本法学专家对中国司法制度的建立模式的意见后,清政府颁布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规定新的审判机构采用四级三审制,各级审判厅附设司法局,各司法局置司法长一人,负责刑事案件的公诉、监督审判和监视判决执行。

1907年,颁布《高等以下各审判厅试办章程》,对司法制度又作了具体规定,除法律规定的案件外,凡刑事案件,无论因被害者告诉、他人告发、警察的移送或司法官自行发觉,都由司法官提起公诉。

1909年,颁布《法院编制法》,其中第十一章为“司法厅”专章,规定四级审判衙门分别配制司法厅,其管辖区域与各级该审判衙门相同。

1910年颁布的《司法厅调度司法警察章程》则表明清朝末年设计的司法制度对于司法官有权调度司法警察以指挥侦查、批准人犯、押送人犯等非常重视。

①孙谦.《中国司法制度论纲》.[M].人民出版社.XX.第3页.

  通过以上这些法律法令的颁布和法制改革,清末初步构建了现代司法制度,包括司法制度,它打破了中国封建社会几千年司法与行政不分,指控与审判不分的传统法制,对于中国司法体制的近代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朝政府后,建立的南京临时政府基本沿用了晚清改制后的司法体制。

北洋政府时期,基本沿用了清末的司法体制,将原来的四审查四级三审制改为三级二审制,在各级审判厅辖区内单独设立同级司法厅,并改变了原来司法厅的一些称谓,例如:

总司法厅首长由厅丞该为司法长,各级司法厅的典簿、录事改称为书记官长、书记官等①。

在北洋政府统治期间,司法制度初步确立并经一定时期的运行,取得了一些经验,相关的制度也逐步建立。

  封建社会被推翻后,清末的司法制度被北洋政府、南京临时政府所沿袭,特别是在北洋政府期间,司法制度的运行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制度也逐步健全。

到国民政府时,司法制度的体制有了一定的变化,但其职权内容仍然是以司法公诉为主要内容。

司法制度中刑事公诉的职权一直被沿用至今,成为了司法制度中的核心内容,这也是清末司法制度对后来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影响。

  红色根据地时期又被称为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此时没有独立设置检察机关,而是将检察员配置在法院内部,司法员主要负责告理刑事案件的预审,提起供诉和出庭支持公诉。

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仍然实行合署制或配置制,均没有设立专门的司法机构。

解放战争时期,各解放区基本沿袭了老根据地行之有效的司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制度是在建立人民政权的同时,根据列宁的法律思想,借鉴前苏联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制度,并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诞生而建立起来的。

从1949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署成立到1953年末,我国的司法组织系统已初具规模。

至1955年底,全国司法机关已经基本建立起来。

1957年下半年至1966年,随着我国开始的扩大化反右斗争中,左的思想膨胀,司法制度的发展遭受了严重挫折。

1966年5月,我国开始了史无前例的“文化大革命”,司法制度的发展被中断,机构被撤销,业务实际上被取消。

  1976年10月,“四人帮”反革命集团被粉碎,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也开始了新生。

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我国逐步地形成了现行的司法制度。

我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最高人民法院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等等。

  三、中国司法制度的特点

  中国司法制度的特点,既源自中国自己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也源自中国特殊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环境,是使司法制度适应中国国情而进行理性选择的必然结果。

全面①

  ②张培田.《法与司法的演进及改革考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第184页.孙谦.《中国司法制度论纲》.[M].人民出版社.XX.

  分析我国司法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一、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在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部分国家权力,这些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向它负责。

  二、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中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对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进行专门的监督。

  三、中国共产党是我们国家一切事业的领导核心力量,接受党的领导、监督,是我国司法机关工作的优良传统,中国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取得的,党的领导是司法制度健康发展的根本政治保证。

  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检察机关发展成为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历史的进步,也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标志之一。

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特征,也是做好司法工作的重要保证。

  综上所述,中国司法制度源远流长,如果没有中国古代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的司法互相制衡的制度文化,近代的司法官制则会缺乏制度依托。

与其他国家的司法制度相比,我国司法制度有许多自己的鲜明特色,这些特色是由中国社会主义的性质,特别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所决定的,是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和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相适应的。

现行的司法制度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普遍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产物,是历史的选择、人民的选择,它同时也反映了社会制度的变迁。

要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做出科学的理论概括和说明,就要通过加强司法理论研究来完成,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与时俱进,不断地汲取新的理论成果、新的实践经验而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周其华.《中国司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2]龙宗智.《司法制度教程》.[M].法律出版社.XX.

  [3]张培田.《法与司法的演进及改革考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

  [4]孙谦.《中国司法制度论纲》.[M].人民出版社.XX.

  [5]王圣诵、王成儒.《中国司法制度研究》.[M].人民出版社.XX.

  篇二:

中国古代司法制度的演变

  第一章夏商时期的司法

  夏商的司法制度

  关于夏商的司法体制,没有具体划分,其政治体制在以帝国程度上就是其司法体制的原型。

夏商的政治体制有内服和外服之分,内服即中央和王室机构体系,外服即地方诸侯机构体系。

夏商比较专门的司法机构体系史书上无记载。

  夏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大理:

中央最高司法管

  士:

地方司法官

  蒙士:

基层司法官

  2.审判制度

  “神判”、“天罚”

  3.监狱的设置

  “圜土”、“夏台”

  商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

  司寇:

中央最高审判机构

  士:

地方司法官

  蒙士:

基层司法官

  2.审判制度

  

(1)重案:

  三审,即史与正的审理、大司寇的复审、三公参听的再审。

  

(2)疑案:

  “疑案,泛与众共之,众疑,赫之,必察大小之比以成之。

”——《礼记·表记》

  (3)量刑:

  可轻可重者,主张从轻;

  可宽可严时,主张从宽。

  3.监狱的设置

  “圜土”

  “囹圄”:

“所以拘罪人”

  夏商的司法总结

  其司法主要有以下之特点:

1.,尚未从行政、军事体制及其职能中分商两代的司法体制及其职能离出来,它们基本上是合而为一体。

  2.商两代属于中国权法时代,司法制度具有鲜明的天讨、天罚、神判的特色。

司法审判大权握足于各级奴隶主宗主手中。

  3.着司法审判制度的产生,作为刑罚执行机构的监狱也开始出现。

  第二章西周的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的设置:

自上而下依次为:

①周王②大司寇③小司寇,地方效仿中央,地方司法机构主要是指天子京师和诸侯国都之下或基层地方执行司法事务的官职或机构。

  2)诉讼审判制度:

1肺石达穷民,路鼓制度2证据制度:

仅控告而无证据则不受理,至于证据来源,首先允许刑讯逼供,就是要求必须要有口供。

并且以当众宰牲发誓为诉讼辅佐证据。

3五听制度:

辞,色,气,耳,目五听,察言观色等技巧。

4审理时限:

收禁人犯五六天后才进行审理。

尽心断狱,甚之又甚。

5季节与司法:

春夏不受,秋冬行刑。

6三敕与民主司法7八议制度:

规定亲故贤能,功贵勤宾不能采取一般程序审理,必须采取朝廷特别会议由周王最后定夺。

这是后世八议制度的起源。

8宣读行书制度:

是后世读鞠乞鞠的来源。

9审判程序:

一般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一般要经过二审终审,三宥程序仅仅适用于贵族。

10法律宣教制度,周礼的悬法象魏很可能是最早的法律宣传普及教育制度。

  3)司法较前代之发展:

1体系更加完备,制度更加成熟2统治放于司法权下,权责进一步分明3司法审判程序进一步严格人性化,重视对人的法律教育。

  第三章春秋战国时期司法制度

  

(一)司法改革

  1.就司法机关而言,剥夺了旧贵族的司法审判权,改由封建职

  业官僚掌握。

  2.就司法形式和审判程序而言,改罪行擅断为依法断案,变秘密审判为公开审判。

  

(二)司法机关

  春秋时期,各诸侯国司法组织基本上沿袭西周,但各国司法官的称谓不尽相同;战国时期,各国的司法官名称仍不统一。

  (三)司法管理制度

  1.起诉:

自诉、控告、自控(首)

  2.审理制度:

受期—强制措施—出庭—辩论—证据—判决—执行

  3.法官责任

  (四)监狱制度

  圜土、囹圄、狴犴

  (五)司法发展特点:

司法行政开始合一的管理体制;统一集

  权的司法体制;实行较为规范严格的监狱管理体制;证据与口供结合的司法审判程序;身法机关权责更加分。

  第四章秦汉时期司法机关

  ㈠秦朝

  1.司法机关

  秦朝最高司法权掌握在封建专制君主—皇帝手中。

除了本人亲自审理庞珏案件外,还拥有国家一切重大案件的最终决定权。

皇帝

  之下,建立了一套由中央与地方司法机关共同组成的统一司法体系。

  

(1)中央司法机关:

廷尉(丞相,御史大夫有一定的司法权)廷尉位列九卿之中。

廷尉之下设有正,左右监理等属吏。

廷尉的职责主要有二:

一是审理皇帝交办的诏狱;二是手里地方上报的疑难案件。

  

(2)地方司法机关:

郡县

  秦朝实行司法,行政合一的地方管理体制,郡县既是行政机关,也是司法机关。

郡守,县令长分别负责本辖区内的普通民,刑事诉讼案件。

如遇重大疑难案件,则须报送上一级司法机关审理解决。

郡守之下设有曹掾史,县令之下设有县丞等属吏,分别协助郡县长官处理司法事务。

县以下设有乡,亭,里等基层组织。

  2.司法制度

  讼制度:

首先,诉讼的提出程序分为公诉告和非公诉告,

  出于亲亲相隐原则官府一般不受理非公诉告案件。

秦律规定官府不得受理家罪案件。

秦朝实行奖励告奸政策。

其次,案件审理方面,讲求证据调查审理该案件的经过,以爰书的形式详细的记录案件的经过,以便更好的审判。

不提倡是使用刑讯逼供。

再次,是读鞠和乞鞠制度

  

(2)监狱管理制度:

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备严格规范的监狱管理制

  度,实行严密的看管措施。

  3.秦朝司法总结:

秦朝司法具有如下特点,首先统一集权的司法

  篇三:

古今监察制度的对比研究

  古今中国监察制度的对比研究

  监察制度是国家政治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它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一种制度。

  一、中国古代监察制度概述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起源甚早,中国古代的封建国家为监督政府官员,为国家利益和皇帝利益而服务,维护既有的统治秩序,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而设立的一项专门的“准司法”性质的国家监督制度。

监督法律、法令的实施,维护国家法律、法令和法制的统一,参与并监督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对重大案件的审理活动,是中国古代监察机构及监察官员的主要职责。

监察制度是为了巩固统治秩序,保证国家机器正常运转而设立的基本政治制度,监察制度不但可以使中央决策者减少失误,而且还可以使中央决策者通过由上而下、由下而上的监督,及时掌握讯息,了解吏治民情,并对各级政府和官吏加强震慑作用,监督他们恪尽职守,保持吏治清廉,提高工作效能,以保证中央的政令顺利执行,维护吏治的稳定。

  二、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历史发展和演变

  春秋战国:

御史兼有监察的使命,但这个时期还没有专职的监察机构。

秦:

御史大夫为中央监察机构,在地方设置监郡御史。

  汉:

设御史台,汉武帝时期将天下分为十三部监察区,由刺史代表皇帝对地方实行监察。

魏晋以后:

一是御史台从少府中独立出来,成为由皇帝直接掌握的独立监察机构;二是不再设置固定的地方监察机关,改由中央不定期地派遣巡御史监察地方官吏;而御史的职权,也不断加强。

  隋唐:

“以法理大下,尤重宪官”,将御史台分为三院,各司其责:

台院“掌纠举百僚,推鞫狱讼”;殿院“掌殿廷供奉之仪式”;察院“掌分察百僚,巡按郡县,纠视刑狱,肃整朝仪”。

宋:

在地方设立通判,兼掌对地方官的监察,成为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

元:

监察御史,御史台与出令的中书省互不统属;御史大夫有权直接选任台官。

明:

都察院,虽有左右都御史掌院,但各道监察御史的活动则直接受皇帝节制,不受都御史统辖,同时扩大并加强了监察御史的活动范围及权力。

  清:

将六科给事中归属都察院,科道合一,地方监察沿用明朝制度。

清朝还制定了我国古代最完整的一部监察法典《钦定合规》。

  三、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特点

  

(一)监察出于皇权、维护皇权

  中国封建社会的皇帝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皇帝是最高统治者,直接控制监察大权,所有的监察机关有监察权,但只是皇权及受皇帝控制的行政机关的附庸。

可以说,古代监察制度是皇帝的耳目、皇权的工具,同时也是制约官僚的一种制度。

  

(二)监察机构独立自成系统,自上而下垂直管理

  自两汉后,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监察机关都有专门机构和职官,自成系统,基本上是与各级行政机构相分离的。

中央的监察官员由中央任命,有事直接向皇帝奏报,地方的监察官员由皇帝指派或者由中央监察首长任命,有事可向监察首长汇报也可直接向皇帝奏报,这样确保了监察权力的独立运作,从而为监察制度的逐渐完善和监察效能的发挥提供了组织保证,监察机构的上下一体,也提高了监察官员的权力行使。

  (三)监察制度以小制大,以内制外

  古代多用年轻、资历较浅、品位较低的官员担任监察官员,因为官小才不计较个人得失,年轻才敢作敢为。

监察官员虽然官职不高,但职权很大,从秦汉到明清御史基本上都没有超过七品的,但他们可以监察“自皇太子以下,无所不纠”,所有的官员而且可以“风闻奏事”,凡属国家政事,无论大小均可监察,在执行监察时可不受任何机构、官员的约束,直接对皇帝本人负责。

“以小制大”使得监察官员要发展,必须勇于履行职责,忠于职守,这也正是统治者所希望。

  (四)重视监察官员的选任和素质

  由于监察责任重大,因此历代统治者都非常重视监察官员的选拔,不但非常重视监察官的工作能力,而且还非常重视监察官的“德望”和“品德”,把廉洁奉公列为选拔监察官的重要条件,因为“以法治人,先当治其身,违法何以责人”,这是由监察工作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既要求监察官员有刚正不阿的品质,又要求监察官有丰富的为官经验和较高的文化素质并根据政绩对监察官员进行考核,并采取一些量化的方法,这样可促使监察官尽职尽责,积极上进,减少察与不察一个样的虚假现象。

  四、古代监察制度与当代检察制度的共同特点

  

(一)古代监察机关与当代检察机关都具有相对独立性

  独立和健全的监察机构与体制,是发挥监察功能的必要组织保证。

我国古代监察制度的最大弊端在于它是皇权的附属品。

监察职能受制于皇权,职能的发挥也取决于皇帝个人的重视程度和个人品质的好坏。

监察官提出弹劾的最后决定权完全操在皇帝手中。

在封建宗法制度下,当权臣专权时,监察独立原则自然也难以实现。

  当代检察独立的相对性表现在:

宪法及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领导机关。

但在实际中,中国共产党处于各项事业的核心领导地位,加之历史上检察机关有归入地方政府领导的先例,使得人大对检察机关的领导流于形式,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更是局限于狭窄的业务范围,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权更多地是掌握在地方党委和政府手中。

  

(二)古代监察机关与当代检察机关都具有行政、监察混一的性质

  中国历史上的监察官员除担负监察职能外,往往还兼有行政、司法、纠弹等职能,多种职能互相交织并不断扩大,造成了政、监混一的局面。

这种情况突出表现在古代地方监察制度上。

  我国检察机关有着当然的司法属性。

根据法律,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其独立地位与法院相等。

同时,当代检察机关也具有行政性。

由于在我国现行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中,地方的“横向领导”远远重于检察系统的“垂直领导”,因此,各级检察机关采用行政机关的管理模式,造成了检察机关机构设置、人员管理以及工作程序的行政化。

  (三)古代监察机关和当代监察机关都十分重视监察官、检察官的素质

  首先,监察官必须公正廉洁,正身自律为百官表率。

其次,监察官要刚直不阿,纠弹不避权贵。

第三、监察官要有一定的文化素养和从政阅历。

古代监察是维护君主专制的全方位、综合性监察,台谏的触角深入国家行政、军政、财政、司法、文化管理的各个领域。

监察官倘若不懂国家管理的运作方式和政策法规,不通晓吏治民情和各机构的职责权限,不熟谙历代盛衰兴亡的经验教训和官场弊端,必然会心有余而力不足。

  当代的检察官职业已经成为一种既有很强的专业性,又有深刻的社会性的行业。

检察官要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了解专业的前沿,必须具备与其职责相应的现代科技知识、社会知识和办案能力。

另外、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者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即使具备上述资格也不得担任检察官。

  五、古代监察制度与当代检察制度的差异之处

  

(一)古代监察制度与当代检察制度的渊源不同

  古代监察制度的形成与法、儒二家的学说思想密切相关。

儒家“君臣父子”的思想以及法家“从严治吏”的观念,自春秋战国时代起,影响着嗣后历代监察制度的发展。

  当代检察制度是中西法治文化相互接触和碰撞的产物。

中国当代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是借鉴了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和前苏联的检察制度。

另外,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也为中国当代检察制度的形成提供了参考依据。

当然,作为历史传统因素,中国传统法制文化也对当代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和管理模式的形成有着重要影响。

  

(二)古代监察机关与当代检察机关的权力来源不同

  古代监察制度最根本的弊端便在于它是皇权的附属品,古代监察机关的监察权严重地依赖于封建皇权:

皇帝决定监察机构设置。

国家法律制度的制订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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