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环境卫生整治环卫一体化工作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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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环境卫生整治环卫一体化工作管理办法
城乡环境卫生整治环卫一体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好乡村振兴战略,推动美丽乡村建设,加强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的城乡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省市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所有区域内的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优先、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全县城乡环卫一体化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总责,全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城乡环卫一体化工作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发改、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规划、城管、房管、交通、水务、商务、卫计、市场监管、物价、环保、农办、爱卫会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邮政、通讯、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要配合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要将城乡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建立公共财政和社会资金多方参与的多元化投入保障机制。
第六条 城乡环卫一体化工作管理办公室要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县环境卫生管理标准,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能源、推广应用数字化管理模式,提高环境卫生管理效能和水平。
第八条 城乡环卫一体化工作管理办公室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要加强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及公共道德水平。
第九条 城乡环卫一体化工作管理办公室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实施执法活动,要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乡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城乡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城乡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城乡环卫一体化工作管理办公室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第二章 责任区划分及管理
第十一条 城乡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城乡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区内的城乡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
第十二条 城乡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及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及公共厕所、垃圾处置场(厂)、垃圾中转站、垃圾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开发区)政府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乡镇(街道、开发区)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物业管理部门监管;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四)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集贸市场、公园、旅游景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公众聚集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铁路、公路、河道、涵洞、水域及沿线、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企业负责,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七)临街商户、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周围由经营者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街道、开发区)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城乡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如下:
(一)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城乡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建设项目施工。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主管部门要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设施建设标准,组织建设垃圾处置场(厂)、垃圾转运站、垃圾箱、公共厕所、洒水(冲洗)车供水站、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工作休息场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居民区、单位庭院、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广场、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市场、商场、城市综合体、饭店、旅游景区、车站及其他人流集散场所,要设置足够数量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扩建,要按照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设置垃圾转运站、垃圾箱、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预算。
未按照标准配套设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以及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要及时维护维修环境卫生公共设施,保证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或改变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迁移、拆除环境卫生公共设施。
确需迁移、拆除的,迁移、拆除单位或个人要事先提出就近还建方案和迁移、拆除方案,报经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按照先建后拆、谁拆谁还建的原则负责建设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城镇新建公共厕所要建成水冲式或生态式厕所;城镇建成区现有旱厕要逐步改建成水冲式或生态式厕所。
城镇建成区公共厕所的数量和分布要满足公众需要。
公共厕所要免费开放,设有明显指示牌和标识标志,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使用公共厕所,要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施。
鼓励商业服务窗口单位、宾馆饭店及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附设的内部厕所在工作(营业)时间免费对外开放。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清扫保洁和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实行市场化运作、专业化经营,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服务企业经营。
从事环境卫生经营性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要向环卫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许可后,方可进行经营。
从事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经营性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要提前半年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卫工作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八条 城镇道路的保洁单位要保持道路路面整洁,对路面杂物要及时清理。
城市建成区内道路实行机扫保洁、洒水降尘全覆盖,提高保洁质量,减少扬尘污染。
城镇道路、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责任人,要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实施清扫保洁,禁止将落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扫入下水道、绿地和河沟内。
开挖城镇道路、维修管道、清疏河道或者排水管(沟)所产生的淤泥、污物,栽培或者修剪树木、花卉、草坪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等废弃物,施工或者养护单位要及时清理。
城镇水域水面、岸坡应当保持清洁,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垃圾、动物尸体、藻类、油污等废弃物、污染物。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托管公司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处置。
城镇居民和单位要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及时足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回收利用制度。
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垃圾、不可回收垃圾、餐厨废弃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并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二十一条 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餐厨废弃物随意倾倒或者交由未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工业垃圾、医疗垃圾、电子垃圾等各类危险、有毒有害垃圾,要实行定点收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容器中、收集场所内或者随意丢弃。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和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要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后,按照核准范围处置、运输。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城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
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要纳入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运输管理的具体规定,报经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要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并缴纳相应的清运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及时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企业,将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运送到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饲养牛、马、驴、猪、羊、鸡、鸭、鹅和食用鸽等家畜家禽;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家庭宠物养殖活动;不得从事规模化、群体性的家庭宠物养殖活动;不得饲养烈性犬。
依法从事教学、科研的除外。
禁止携带大型犬类、猛禽类等宠物进入城镇公共场所。
携带宠物犬出户,要束犬链(绳)牵领,并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用具,及时清除犬粪。
屠宰家畜家禽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边居民。
禁止在公共场所屠宰家畜家禽。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成区道路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城市建成区其他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县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城镇环境卫生托管后,托管公司要按照托管合同要求,配足配齐所管理区域内的基础环卫设施,并做到及时维护、维修,满足环境卫生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或者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盒)等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或者排放污水、粪便;
(四)随意焚烧落叶、垃圾、祭祀物品或其他废弃物;
(五)其他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乡村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政府要通过多种途径,完善农村环境卫生设施的投入机制,协调解决公用服务设施配套建设问题。
第三十条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政府要积极推进农村燃料结构的改进工作,发展利用天然气、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三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开发区)政府在编制村庄规划时,要将村民居住区和牲畜饲养区、生活垃圾集中堆放点分离,镇(乡)、村庄要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村民集中居住区要逐步配套建设较为完善的排水系统,粪便要经过化粪池净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开发区)政府要加强对托管保洁公司道路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作业的监督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组织建立村庄道路、排水设施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洁、维护和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五章 经费收缴及使用
第三十四条 保洁费实行政府补贴与保洁对象出资相结合的方式。
X县行政区划范围内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批发市场、工业市场、农贸市场、城乡居民和暂住人口等,均要收取环境保洁和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洁和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如下:
(一)个人收取标准
1.城镇居民:
每月10元/户;
2.农村居民:
每月3元/人;
3.暂住人口:
每月10元/户。
(二)集体负担标准
1.机关、团体、部门、企事业单位(含外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