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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食品质量标准

仅供参考以原文为准

加工食品质量标识标准

(农林水产省第513号文件,2000年3月31号)

 

制定后所作的修改文件:

1)2000年12月19日第1630号通报;

2)2001年9月28日第1336号通报;

3)2003年7月31日第1108号通报;

4)2003年9月28日第1402号通报;

5)2004年12月19日第1360号通报;

6)2004年9月14日第1705号通报;

7)2000年10月5日第1512号通报;

8)2006年2月28日第210号通报;

9)2006年6月30日第909号通报;;

10)2006年8月1日第1051号通报;

11)2006年10月27日第1463和1464号通报;

13)2007年10月1日第1172号通报;

14)2007年11月6日第1370号通报;

15)2007年11月27日第1488号通报;

16)2008年1月31日第125号通报。

(适用范围)

第一条.本标准将适用于所有加工食品,非工用的加工食品仅限于用容器或包装袋包装的食品。

(术语定义)

第二条.按此种标准的术语定义如下。

术语

定义

加工产品

生产或加工的食物,饮料参见附件表格1。

工用加工食品

非销售给普通消费者的加工食品。

最佳使用期

在一定储存条件下,食品能够保持原有特性的时间期限,在此期限之内食用该产品不会有危险。

有效期

在一定的储存条件下,食品不会因由变质,如:

腐烂,而造成健康危险的测定的使用时间。

 

(强制性标识项目)

第3条.生产厂家、加工/包装商、进口商或经销商(以下简称“制造商”等),应在加工产品(除了工用加工食品)的容器和包装袋上注明下列信息(以下简称第3和4)。

生产商等对制造和加工的食品并且直接出售给广大消费者或在公共场所提供的饮用水和食品,就不必标示。

(1)产品名称;

(2)配料名称;

(3)净含量;

(4)最佳使用期;

(5)储存指示;

(6)名称或商标名称及生产厂家地址等。

2对于需要将液体包装介质加入到固体产品中,罐装或瓶装的加工食品不同于那些难以控制沥干重的食品,生产商等应在前文第三条中注明总重量和沥干重。

除了沥干重和总重量的数值几乎相同或者液体介质的目的是保护食品。

3对需要把液体包装介质加入到固体产品中,再对成品进行罐装或瓶装以外的封装形式保存的产品,制造商等应标明沥干重而不是第一款的第3条的内容。

4对于那些易变质需要在加工后立即食用的产品,制造商等应该在包装盒或包装袋上按照前文中第1段第4条的规定标明产品的使用期限。

5制造商等,应在加工食品的包装袋和容器上注明除了附表2第1项中所规定的项目外,还应注明材料的原产地(非进口地)(以下简称“规定范围的加工食品”)。

6对于进口的食品,除了第一项中应注明的项目,生产商等应注明原产地。

7除了第一项的规定,可根据下列食品的相应种类省略右栏中标注的项目。

种类

标签项目

容器和包装总面积不超过30平方厘米的食品

成分名称,最佳使用时期,最后使用期,储存说明,成分原产地

单一成分的工用食品(除罐头和肉制品)

 

成分(除罐头和肉制品)

ingredient(otherthancannedandmeatproducts)

成分名称

对净含量易于识别,政府指定的商品(除根据政府1993年第249号第5条例关于指定测量销售的商品外)

净含量

附表3中陈列的不易快速变质的食品

最佳使用时期;储存说明

没有特别储存说明,非常温下储存的食品

储存说明

(加工食品的标识方法)

第4条:

制造商应遵守以下第3条下的标识方法:

第1款中第1至第6项规定的;第2款中关于沥干重和总数规定;第3款中的沥干重;第4款中的最后使用期限,第5款的成分原产地。

1)产品名称

该产品名称应为一个普通并能注明产品内容的名称,任何加工食品除了附表4注明的,不得带有右列中列出的名称。

2)成分名称

成分的名称应与如下分类a和分类b相一致。

a)成分名称(除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外)应使用最通用的名称,并按重量降序排列,且按以下规定标明不少于两种成分(以下简称“复合物”):

ⅰ)上述复合物的名称之后,应在括号中最通用名称按重量在降序注明它的化合物成分。

而该化合物成分应包括不少于三种成分,对于那些重量排在第三位以下以及少于总含量5%的化合物成分应以“其他”字样标注。

ⅱ)如果在产品全部成份的复合成分重量小于5%或成分的名字很容易从复合配料的名称确定,则对上述化合物成分的名称可以不注明。

b)根据《食品卫生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1项和第2项和第11、12项规定,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应在全部成份中按重量降序标注(卫生与福利事业部1948年第23号)。

C)根据上面a提供的,下表左边中的产品应标有与右栏中相应的名称。

种类

产品名称

食用油

植物油,动物油,加工油

淀粉

淀粉

鱼以及鱼肉,以及未标注的特殊种类的鱼、

 

鱼以及鱼肉

家禽肉,以及未标注的特殊种类的家禽(肉类产品除外。

 

标记。

肉类产品除外。

家禽肉

去水葡萄糖,葡萄糖水合物和葡萄糖

葡萄糖

葡萄糖和果糖玉米糖,果糖和玉米葡萄糖

 

糖浆,高果糖玉米糖浆

“同分异构化玉米糖”

加糖:

葡萄糖和果糖糖浆,果糖和葡萄糖的玉米糖浆,高果糖玉米糖浆

“加糖的同分异构化玉米糖”或者“糖浆/同分异构化玉米糖”

香料和香料提取物(健康与福利部1996年第120号文件)(质量不超过总质量的2%)

“香料”或“混合香料”

咸味药,配菜及其加工食品(质量不超过总质量的2%)

“中草药”或“混合中草药”

糖制水果(质量不超过总质量的10%)

糖制水果

其成分可以根据外表可识别的盒饭,配菜

 

其外观

“配菜”

d)作为有机的植物有机产品,应与《关于按标准正确标注农林业产品条文》第14条规定的一致(1950年第175号,以下简称为“条文”),这些混合物的组成成分应注明“有机”、有机植物及《日本农林水产省有机植物标准》第3条所规定的有机产品(农林水产省2005年10月27日文件号1605)。

关于植物加工有机食品原产地见《日本加工有机食品植物原产地农业标准》第3条(农林水产省2005年10月27日文件号1606)。

(3)净含量

指定商品的净含量应与《政府关于测量指定商品的销售应符合计量法的有关规定的条例》中第5条规定的测量方法一致。

(1992年第51号),其他产品的净含量应用克或公斤标注,容量用毫升或升标注,数量和质量都应用明确的表示单位。

(4)沥干重

沥干重应用明确的表示单位:

克或千克标注。

(5)总含量

总含量应用明确的表示单位:

克或千克标注。

(6)最佳使用期和最后使用期

最佳使用期和最后使用期应按如下要求标注:

a)对于从生产日期到最佳使用期或最后使用期不多于三个月的产品,最佳使用期或最后使用期应按如下任何一种方法标注。

若第二、第三、第四种的圆点难以标注,可以省略。

在这种情况下,若月或日只有一个数字,数字零应放在第二个数字的位置。

i)平成12年4月1日

ii)12.4.1

iii)2000.4.1

iv)00.4.1

b)对于从生产日期到最佳使用期或最后使用期不少于三个月的产品,最佳使用期应按如下标注。

i)按如下任何一种范例标注,若在bcd点钟的圆点难以标注,可以省略。

在这种情况下,若月或日只有一个数字,数字零应放在第二个数字的位置。

(a)平成12年4月1日

(b)12.4

(c)2000.4

(d)00.4

ii)除了i)中提供的,最佳使用期在上面a中已标注。

(7)存储说明

存储说明应根据产品的属性标示,如“避免阳光直射,并在常温下储存”,“储存在低于10℃下”等。

(8)原料产地

对加工食品主要成分的原产地应根据以下规定标示。

其主要成分是一种生鲜食品,重量在全部成份的比例中百分比最大,其中重量不低于总重量的50%。

生鲜食品的原产地按《生鲜食品质量标准》第2条规定的标注(农林水产省2000年3月31日文件号514)。

a)“国产产品”应标识为国内产品,而“原产国”应标注“进口’,下列地方名称能用“国产”替代:

i)农产品

辖区或其他一般人都知道的地方的名称;

ii)牲畜产品

辖区地或其他一般人都知道它的主要种植地点的名称;

iii)海洋产品

该产品生产,收集或捕获的水域名称,(以下简称“水域”);产品着陆的港口名称;辖区地或其他一般人都知道的港口或主要鱼类农场)。

b).进口水产品除标注原产国名外还应标注水域名。

c).其中的主要成分有不少于两个主要的起源地的,地方的名称应按各地所占重量总成分的降序排列。

d).其中的主要成分有不少于3个原产地的,应有不少于两个原产地的名称按各地所占重量降序标注,其他产地应在上标注“其他“字样。

e).若有特殊的原因,能大致确定的地点应根据上面a至c规定的要求标注,使消费者能辨认。

(9)生产商的名称和地址等。

主管的生产商的名称和地址等应注明。

2第三条中标注的项目应按如下的方法在容器或包装袋下标注可识别的标识。

放在一个纸箱内的,必要的项目应在容器或包装袋下标注:

如果容器或包装是由用透明的包装纸或纸盒子包装的;

或不用包装纸或纸盒包装的。

(2)标注的项目应符合附加表格规定,强制性标签项目允许根据附表并用可接受的方式标注。

(3)字和框架的颜色应和背景的颜色不一致。

(4)标注的字应该大小一致,不小于按《日本工业标准(JIS)Z8305(1962)》规定的8点、5.5点。

能被标注在用于产品标签不超过约150cm标签领域。

(4)除上面第一项已规定,名称应该标注在主要版面上。

在这种情况下,在主要的版面上可以写上名字并附上重量。

(5)除第1项规定,配料的名称应标注在总商标指明的其他地方

(6)除第1项的规定,净含量应标注在总商标指明的其他的地方,此处不会标注其他强制性项目。

(7)除第1项的规定,最佳使用期应标注在总商标指明的其他的地方,此处不会标注其他强制性项目。

在这种情况下,存储说明应标注在总商标指明的其他的地方接近最后使用期或最佳使用期。

(8)产品的原产地要与主要成分一致,若有必要,在主要成分名称后相应的括号中标注应在相应的主要成分。

(9)除第1项规定,产品的原产地名称要在总商标指定的其他地方,此处不会标注其他强制性项目。

3其他提及的加工产品成分的原产地,应根据第一款第8项a)至e)规定的一致。

此处,“主要成分”一词被认作“成分。

4第2款将对第三款中关于成分原产地做相应的修正。

在这种情况下,第2条第8项中“主要成分原产地”将被认为“成分原产地”。

(工用加工产品标注方法)

第4-2条工用加工产品、生产商等,应在容器、包装、发票、交货借贷对照表上按如下要求标注,并附在产品或说明书后(说明书可不直接依附于产品内,但是要在容器、包装、发票、交货借贷对照表要能确认),凡工用加工食品被用于加工食品成分,若在生产地卖给一般消费者或是在公共场所提供的饮食,这些加工食品可以不必标注。

(1)产品名称;

(2)成分名称;

(3)生产商商标以及地址。

2“工用加工食品标识”的定义:

工用加工食品是指在覆盖范围下的加工食品,而不是直接卖给一般消费者的加工品或是在公共场所提供的食品或饮用水。

生产商等,除了第一款中提到的项目外,还应在容器、包装袋、发票、交货借贷对照表上将标注成分的原产地。

3除了第1款,在《测量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项目外,应在《食品卫生法强制法规》第21条和《奶类及奶类产品质量标准条例》第7条(卫生和福利部1951年第52号法令)中标示。

4除了有第1款的规定,对工业用加工产品,只要容器或包装,总面积不超过30cm,在第1款,第2项中标注的名称和第二款中成分的原产地可以不标注。

在第二项,第一款中标注的只有一种成分,作为工用加工食品成分的名称,可以不标注。

5生产商等,应按如下要求标注工用加工商品的主要成分。

(1)成分的名称(除了食品添加剂名称)应使用最常见的名字,并按重量顺序标注、但是,那些作为加工食品化合成分的成分名称,应根据第4条第1款第2项,a)i)中要求标注“其他”字样。

(2)根据第4条第1款第2项,a),ii)要求,作为加工食品化合成分的成分名称,可以不注明它的成分名称。

(3)化合成分(食品添加剂除外)可按如下要求标注:

i)在上文提到的复合成分应使用最通用名称,在随后括号中按重量降序排列。

但是,那些作为加工食品的复合成分应根据第4条第1款第2项,a),i)标记为“其他”。

ii)作为加工食品的复合成分根据上面第4条第1款第2项,a),i)段所述,这些成分名称可以不标注。

(4)食品添加剂的名称应按所占总重量百分比的降序排列,这种按重量顺序排列的方法与《食品卫生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1款,第1项第二项,以及第11条12条中规定的一致。

(5)除了第1到3的规定,下边左栏所属的类别在相应右栏可以找到名称。

种类

产品名称

食用油

“植物油”,“动物油”,“加工油”

淀粉

淀粉

鱼以及鱼肉,以及未标注的特殊种类的鱼

 

鱼以及鱼肉

家禽肉,以及未标注的特殊种类的家禽(肉类产品除外。

 

标记。

肉类产品除外。

家禽肉

去水葡萄糖,葡萄糖水合物和葡萄糖

葡萄糖

葡萄糖和果糖玉米糖,果糖和玉米葡萄糖

 

糖浆,高果糖玉米糖浆

“同分异构化玉米糖”

加糖:

葡萄糖和果糖糖浆,果糖和葡萄糖的玉米糖浆,高果糖玉米糖浆

“加糖的同分异构化玉米糖”或者“糖浆/同分异构化玉米糖”

香料和香料提取物(仅限于根据第4条第1款第2项,C号中用做加工食品成分中的“香料”或“混合香料”)

“香料”或“混合香料”

咸味药,配菜(仅限于根据第4条第1款第2项,C号中标记为用作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料的“中草药”或“混合中草药”)

“中草药”或“混合中草药”

糖制水果(仅限于“根据第4条第1款第2项,c号中标记用作加工食品成分的糖制水果)

糖制水果

通过外观就可以识别其成分的盒饭,配菜

 

其外观

“配菜”

(6)被用作有机成分的有机植物产品,应与《法律》第14条所规定的一致。

那些成分应标注“有机”。

6对于取决于成分来源标记的工用加工食品,应标记主要成分和其它成分的原产地。

对于不是取决于成分来源标记的工用加工食品,成分的原产地应按第1款第8项的a-c标记。

在这种情况下,第8项a-c的主要成分可以被解读为成分

7第6项中的成分原产地应与各成分一致,若有必要在各成分之后用括号在标注。

8第3条第6款和第4条第1款(除项目2外)应适用为工用加工食品所作的修改。

在下面中间栏中提供的项目与相应左栏和右栏中的项目相对应。

第6条第三项

进口

进口(除了那些在进口后特性改变的)

包装

包装,发票,随附在产品或说明书上的发货声明(说明书可不直接依附于产品,但是要在容器、包装、发票、发货声明能确认)

第一条第四项

第1到6项;第二条中的沥干重和总数量;第3条中的沥干重。

第1到6项

第一条,第四款,第八项

覆盖的加工食品

附表二中类出的作为加工食品的工用加工食品(除了进口的食品)

(以下简称“覆盖范围下的”加工食品)和包含覆盖下的主要加工食品,除了若在生产地卖给一般消费者或是在公共场所提供的饮食。

主要成分

覆盖下的主要加工产品

原产地

用作成分的成分原产地

按质量降序

可辨认的按重量顺序

(标识的成分特征)

第5条.对于有一定来源的成分产品标注情况,如:

有机植物、有机畜产品、有机加工食品和其他特殊成分。

除了根据第1条第4款第8项标注产品(包括第4-2款第8项修改的产品)产品的名称应表明所含的特殊成分。

根据第4款第3项;第4-2款第6项,下面列出的任何百分比必须非常接近上述的标注产品的百分比或在括号中根据第三款第一条第二项以及第4-2款第一条第二项中提到的成分名称标注。

如果百分比是100%,标注的百分比可以省略:

(1)特殊成分的重量在总质量所占的百分比;

(2)特殊成分的重量在相同种类成分中所占的百分比。

2对于少量使用的某种成分的标注方法,它在产品中的重量百分比将接近于上面标注的可在括号中按第3款第1条第2项中提及的成分写好名称。

(禁止贴标)

第6条.下列事项标签应予以禁止:

(1)任何与第3条或第4-2的规定相冲突的标识;

(2)可能误导产地名称的地方;

(3)任何可能对内容产生错误的印象的字、图片、照片或其他标记。

(4)在屋顶型纸包装的顶部做一个切割标记(除非在表5左栏类出的加工容器上做的标注方法,按照在同一表格相应的右栏所类的方法标注)。

(其他加工食品质量标注)

第7条.除了第3至6提及的、生产商等将按由农林水产省提供的加工产品的质量标注。

2如果另有由农林水产省提供的质量标准,依照《法律》第19-13条第12款标注。

除了上面提到的第3条第3-6项,都适用于这些规定。

(为获得制造商授权的目标努力)

第8条生产商等应尽最大努力提供载有关于它们出售给他人或别人卖给他们的加工食品信息的文件,并有必要保持到最低限度,以确保加工食品有合适的标签。

附表1(与第2条有关)

1.小麦和大麦

抛光小麦和大麦

2.面粉

米粉、面粉、谷物粉、脉冲面粉、红薯粉、面粉和准备面粉和其他面粉。

3.淀粉

小麦淀粉、玉米淀粉、红薯淀粉、土豆淀粉、木薯淀粉、西米淀粉和其他淀粉。

4.加工蔬菜

罐装或瓶装蔬菜、加工番茄、加工蘑菇、腌制蔬菜(咸菜除外)、腌制蔬菜、冷冻蔬菜、蔬菜产地的脱水“佃煮”(酱腌菜煮大豆)和其他加工蔬菜。

5.加工水果

罐装或瓶装水果、果酱、橘子或柠檬等水果制成的果酱、果膏、蜜饯、干果、冷冻水果和加工水果等。

6.茶、咖啡和可可

茶、咖啡和可可制品产品。

7.香料

黑胡椒、白胡椒、辣椒、桂皮、丁香、豆蔻、番红花、香草、辣椒粉、所有的香料、日本辣椒、咖喱粉、芥末粉、“芥末”粉、生姜等香料。

8.面条、面包和类似制剂

面条、面包和类似的制剂

9.加工谷类食品

阿尔法谷物、大米加工产品、燕麦粉、面包克伦普粉、麦麸面包、大麦、茶叶等产品的加工谷物

10.糖果

饼干、烤糖果、大米糖果、炸糖果、日本糖果、西部糖果、半糕点、日本干糖果、糖果、巧克力、口香糖和泡泡糖、与糖衣、零食、冷冻甜点和其他糖果

11.精制的豆子

豆馅、煮蚕豆、豆腐和炒黄豆豆腐、“腐竹”、解冻豆腐、“纳豆”(发酵的大豆)、“黄豆粉”(烤地面大豆)、花生制品、烤豆子和其他精制的豆子。

12.糖

糖、糖蜜和糖

13.其他加工农业食品

消化系统魔芋制品及其他加工农产品不包括的项目1到12以上。

14.精制肉

加工的肉类,罐装或瓶装鲜肉、冻肉、鲜肉和其他准备。

15.乳制品

液体奶、加工牛奶、牛奶饮料、浓缩和蒸发奶、奶粉、发酵奶和乳酸发酵乳饮料、奶油、奶酪、冰淇淋等乳制品。

16.禽蛋加工

加工鸡蛋和其他加工蛋

17.其他加工畜产品

蜂蜜和其他处理的禽畜不包括通过16项14个以上产品

18.加工鱼类和贝类

无盐和干鱼和贝类、咸鱼和干鱼和贝类、煮干鱼和贝类、鱼类和贝类咸鱼、罐头鱼和贝类、冷冻水产品加工、鱼浆制品及其他加工鱼类和贝类

19.海藻加工

干海带、加工海带、紫菜、加工紫菜、裙带菜干、“干羊栖菜”、“干黑海带”、琼脂和其他加工海藻

20.其他加工水产品

其他水产品加工并不包括项目18和19。

21.调味料和汤

盐、酱、酱油、调味汁、调味酱、醋、“鲜味”调味料、调味制品、汤、其他的调味料、汤

22.食用油脂

食用油脂、食用动物油脂、加工和食用油脂

23.准备的食物

编写冷冻食品、冷冻食品、蒸煮袋形食品、盒饭、准备菜肴和其他准备的食物

24.其他加工食品

酵母和发酵粉、经验丰富的植物蛋白和植物蛋白、麦芽、麦芽提取物和麦芽浆、即时粉果汁、而不是由项目涉及的其他加工食品21到23。

25.饮料

饮用水、软饮料、冰和其他饮料。

附表2(与第3条有关)

1.干蘑菇、蔬菜和水果(不包括片状或粉末)

2.盐渍蘑菇、蔬菜和水果(不包括泡菜,根据第2条对泡菜的标准质量(农林水产省2000年12月28日第1747号通知)

3.煮或清蒸香菇、蔬菜、豆类和豆果酱(不包括罐头,瓶装或反驳兜)

4混合蔬菜、混合水果、蔬菜、水果和蘑菇等的混合物(不包括那些没有削减混合)

5绿茶和包装或瓶装绿茶饮料

6.年糕

7.炮击烤花生、烤花生、油炸花生、烤豆子

8.消化道魔芋产品

9.经验丰富的肉类(不包括加热,或加工后的冷冻加工的)

10.煮蒸禽肉和蛋类(不包括罐头,瓶装或反驳兜)

11.烤猪肉

12.深炒面糊制备肉类(不包括加热,加热或冷冻后,对加工者)

13.肉类和地面(包括肉类,或与形外形地面其他肉类混合肉类)

14.无盐和干鱼和贝类,咸鱼和干鱼和贝类,煮干鱼和贝类,海带,紫菜,烤紫菜等海藻干(不包括切碎、剁碎或粉末)

15.咸鱼和贝类,盐渍海带

16.经验丰富的鱼类,贝类和海藻(不包括加热处理的,经过激烈的冷冻和那些罐头,瓶装或反驳兜)

17.煮或清蒸鱼,贝类和海藻(不包括罐头,瓶装或反驳兜)

18.烤的鱼和贝类

19.制备鱼和炸面糊贝类(不包括加工加热,加热或冷冻后,)

20.鲜混合物除了在地4到13是所讲述的。

(不包括那些没有切割的其他混合食品)

附表3(与第3条有关)

1.淀粉

2口香糖和泡泡糖及冰冻甜点

3.糖

4.冰淇淋

5.盐和“鲜味”调味料

6.玻璃瓶装的饮用水和饮料,不包括纸帽,或在聚乙烯容器和冰密封的容器

附表4(与第4条有关)

加工食品

法律条文

加工土豆

加工土豆质量标准(农林水产省2000年12月19日通报号1632),第4条第1款第1项

干香菇

干香菇质量标准(农林水产省2000年12月19日通报号1633),第4条第1款

胡萝卜汁和胡萝卜混合汁

胡萝卜汁和胡萝卜混合汁质量标准(农林水产省2000年12月19日通报号1634),第3条第1款第1项

方便面

方便面质量标准(农林水产省2000年12月19日通报号1641),第4条第1款第1项

为加工的方便面

为加工方便面质量标准(农林水产省2000年12月19日第642号通知),第4条第1款第1项

通心粉

通心粉(农林水产省2000年12月19日第1643号通报),第4条第1款第1项

火腿

火腿质量标准(农林水产省2000年12月19日,第1647号通报),第4条第1款第1项

压制火腿

压制火腿质量标准(农林水产省2000年12月19日,第1647号通报),第4条第1款第1项

混合压制火腿

混合压制火腿质量标准(农林水产省门2000年12月19日第1649号通报),第4条第1款第1项

香肠

香肠质量标准(农林水产省2000年12月19日第1650号通报),第4条第1款第1项

混合香肠

混合香肠质量标准(农林水产省2000年12月19日通报号1651),第4条第1款第1项

 

 

1651年的农林水产省

 

2000年12月19日),第4条第1款第1项通报号

 

 

1651年的农林水产省

 

2000年12月19日),第4条第1款第1项

 

 

1651年的农林水产省

 

2000年12月19日),第4条第1款第1项

熏猪肉

熏猪肉的质量标准(第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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