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炭素厂建设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三章工艺与装备

第四章配套工程

第五章环境保护

第六章建筑与建设用地

第七章劳动组织与劳动生产率

第八章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附加说明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固定资产宏观调控的基础工作和炭素厂建设的科学管理,合理确定建设水平,正确掌握建设标准,推动技术进步,提高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本建设标准是为炭素厂项目决策服务和控制项目建设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炭素厂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整个建设过程建设标准的尺度。

第三条本建设标准适用于新建炭素厂工程项目;改、扩建工程,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炭素厂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经济建设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发展炭素工业的技术经济政策和合理利用资源、节约能源、节约用地、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炭素厂的建设应从市场需要出发,符合国家工业布局和炭素工业长远发展规划,讲究经济效益。

建厂所需的原料、能源、资金必须落实。

第六条新建炭素厂应积极采用成熟适用的先进技术,立足于国内。

当需要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时,应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并上报批准。

第七条新建炭素厂应以生产高功率石墨电极、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高(电)炉炭块(含炭砖)、半石墨质炭块、高档密闭糊为主,不得新建生产普通石墨电极的炭素厂。

第八条炭素厂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和定额、指标。

第二章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九条炭素厂的建设必须根据市场需要、原材料来源、资金筹措能力、经济效益、地区建设条件等,合理确定项目的建设规模。

第十条炭素厂建设规模,按折算成石墨电极的年生产能力,划分为以下三个规模:

一、20000t及以上;

二、10000~20000t以下;

三、4000~10000t以下。

生产高功率和超高功率石墨电极的炭素厂,其建设规模不得小于10000t/a。

新建糊类炭素厂规模不得小于30000t/a。

第十一条炭素制品分为石墨制品类、炭制品类、炭糊类和特种石墨制品类。

确定炭素厂建设规模时,应以石墨电极为基准,其他各类炭素制品可按下列系数折算:

石墨电极1.00

高功率石墨电极1.23

超高功率石墨电极1.37

石墨阳极1.07

无定形炭块0.43

高炉炭块、半石墨质炭块0.63

炭阳极0.46

阳极糊、密闭糊0.16

电极糊0.15

第十二条炭素厂建设项目应由下列生产设施、辅助生产配套设施、行政管理与生活福利设施构成:

一、生产设施包括原材料贮存、粗碎、煅烧、中碎、沥青熔化或干燥、磨粉、配料、混捏、成型、焙烧、浸渍、二次焙烧、石墨化、机械加工、包装。

二、辅助生产配套设施包括供电整流、交通运输、供排水、供汽、燃料燃气供应、压缩空气和其他气体供应、通信、修理(包括机械、建筑物及构筑物、炉窑、汽车、电气、仪表等的修理)、备件消耗件供应、污染治理、化验、检验、计量控制、仓库等。

三、行政管理与生活福利设施包括行政管理、文教卫生、宿舍、住宅等。

以上各类设施应根据生产需要合理确定。

交通运输、修理等辅助生产设施和生活福利设施应按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合理确定,配套工程建设应与主体工程相适应,不得任意扩大能力。

改扩建工程应充分利用原有设施。

第三章工艺与装备

第十三条炭素厂所需的针状焦、延迟石油焦、沥青焦、无烟煤、沥青和冶金焦等原材料,应根据供应条件确定适当的贮存量,并应设置机械化作业的原材料贮存设施。

第十四条煅烧设备可选择回转窑、罐式锻烧炉或电煅烧炉。

有条件时,亦可采用回转床。

第十五条中碎与配料工序应设置破碎筛分、返回料、磨粉及自动化配料系统。

第十六条改质沥青的熔化应采用导热油为热媒的快速熔化;中温沥青的熔化可采用蒸汽加热熔化,也应推广使用导热油为热媒的快速溶化。

第十七条生产挤压成型制品时,应选择间断混捏锅,混捏锅容积和数量应与挤压机规格相适应;生产炭阳极时,应选择连续混捏机或间断混捏锅。

第十八条石墨制品和铝用阴极制品的成型,应选择真空立捣卧式挤压机;炭阳极成型应选择振动成型机。

第十九条焙烧炉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石墨制品和铝用阴极制品采用带盖焙烧炉;

二、炭阳极采用敞开式或带盖焙烧炉;

三、有条件时,可采用隧道窑等新型焙烧炉。

第二十条炭素制品的浸渍压力,根据产品规格应为1.20~1.50MPa。

第二十一条有条件时二次焙烧应选择能耗低的隧道窑等新型焙烧炉。

浸渍品未经再次焙烧不得直接进行石墨化。

第二十二条炭素制品的石墨化,应采用直流石墨化炉,炉芯有效截面的电流密度应达到2A/

及以上;超高功率石墨电极的石墨化,宜采用串接石墨化炉。

第二十三条直流石墨化炉应采用硅整流机组作为供电装置。

硅整流机组应配备数据处理装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次侧电压宜采用35kV,若调压设备容量能满足要求时,亦可采用10kV;

二、单台整流机组最大输出电流应在100kA及以上;

三、调压范围宜为25%~105%;

四、单机不宜少于12相整流,谐波量应满足电力系统要求。

第二十四条石墨电极的加工,应采用电极自动加工生产线和接头自动加工生产线,亦可采用经过改进的专用机床。

炭块的加工,宜采用由清理机、炭块铣床或铣、磨床和带锯机等组成的生产线。

第二十五条主要生产工序的电气联锁或集中控制,应配备可编程序控制装置。

第二十六条炭素厂应按生产需要配备计量、监控和质量检测设备。

第四章配套工程

第二十七条炭素厂供电的电力负荷应为二级负荷。

罐式煅烧炉和电煅烧炉的排料装置冷却水供水系统、回转窑传动电动机、石墨化整流机组电动设备及煤气站应设备用电源。

第二十八条根据供电电源条件和供电量,炭素厂宜选用35kV或110kV电压供电。

功率因数应达到0.9以上。

第二十九条新建炭素厂的运输方式应经过调查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后确定。

一般情况下,年产20000t及以上的炭素厂宜采用铁路运输;有条件时,年产4000~20000t以下的炭素厂亦可采用铁路运输;邻近通航河流或海岸的工厂,应优先采用水运。

必要时,炭素厂亦可采用几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联合运输。

第三十条炭素厂的供水水源,应根据建厂地区的具体条件,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后确定。

一般情况下应采用地表水。

当必须采用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时,不得过量开采,并应保持采补平衡。

第三十一条新建炭素厂的生产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应低于85%。

第三十二条炭素厂的燃气供应,应根据建厂地区燃气供应条件,确定采取外协供气或自建煤气站。

第三十三条炭素厂的蒸汽供应,应充分利用炉窑烟气废热建设废热锅炉,当废热锅炉供汽不能满足需要时,应外协供汽或自建锅炉房。

第三十四条炭素厂的机修设施设置,应以修理为主,适当配备机械备件和消耗件的加工能力,大宗生产消耗件应外协或外购,机械备件自给率宜为15%~30%。

第三十五条炭素厂的汽车修理,应充分利用外协条件就近解决,当拥有汽车100标准台以上,且外协困难时,可设汽车大修设施。

第五章环境保护

第三十六条炭素厂厂区与居住区之间,应设卫生防护地带,其宽度应与当地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三十七条炭素厂厂区周围应植树绿化,厂区内绿化占地率不应小于15%。

第三十八条生产过程中散发粉尘的设备均应密闭,排气应除尘净化,并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第三十九条焙烧炉的沥青烟和含氟烟气,必须净化处理。

当采用湿法净化处理时,产生的污水应经处理,外排废水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生产过程中散发沥青烟的设备均应密闭,密闭设备的集气效率不得低于90%。

排气必须净化处理,并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第四十一条成型、浸渍等工序的含油冷却水,应净化处理后循环使用。

第四十二条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炉渣应综合利用。

条件不具备时应设置渣场,渣场应有防止渗漏和流失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球磨机、高压风机和振动成型机等,应设置吸声与隔声设施,其操作室内噪声不得大于85dB(A)。

第六章建筑与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炭素厂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应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经济合理、安全适用的原则,根据建设规模、建筑物用途、建筑场地条件区别对待。

第四十五条炭素厂吨石墨电极工业建筑面积指标,不宜超过下列规定:

年产10000t及以上4.0

年产4000~10000t以下5.7

第四十六条新建炭素厂的行政管理与生活福利设施的建筑标准应执行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现行标准。

第四十七条炭素厂的厂房建筑及构筑物,一般情况下应采用钢筋混凝土结构,当厂房跨度大于或等于30m时宜采用钢结构屋架;行政管理与生活福利设施的建筑物宜采用砖混结构。

第四十八条炭素厂厂房宜采用封闭式建筑。

热车间的厂房当连跨建设时不宜超过两跨。

第四十九条炭素厂的建设必须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时原则,合理确定厂区以内的通道宽度与建筑物间距,在符合技术、经济和安全的条件下,工程管线应采用共架、共杆、共沟布置。

第五十条炭素厂大宗物料的仓库、堆场应贮运合一,分类合并,靠近主要货运线路出入口,集中布置于厂区边缘地带。

备品、配件、工具、小五金及劳保用品等仓库应合并或多层布置。

第五十一条新建炭素厂的建设用地指标和建筑系数,应按国家规定的《有色金属工业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执行。

第七章劳动组织与劳动生产率

第五十二条炭素厂组织机构的设置应以精干高效、满足需要、有利于生产经营为原则。

第五十三条炭素厂的工作制度必须保证企业正常生产,并有利于提高工时和设备利用率。

基本生产作业宜采用连续工作制,辅助生产作业和管理服务部门,应根据正常产量和工作量,确定采用间断工作制或连续工作制。

第五十四条新建炭素厂的全员实物劳动生产率,宜符合下列规定:

年产20000t及以上13~20t/(人·a)

年产10000~20000t以下8~13t/(人·a)

年产4000~10000t以下5~8t/(人·a)

第五十五条新建炭素厂的管理人员宜占企业全员的10%~13%,服务人员不应超过企业全员的7%。

第八章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第五十六条炭素厂的工程投资估算,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在评估或审批炭素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投资估算时,可参照下列工程投资估算指标,但应按动态管理原则,根据与工程价格变化有关的实际情况,进行调整采用。

年产10000t及以上18000~25000元/t

年产4000~10000t以下15000~20000元/t

以上指标,规模较大者可按低限范围取值;规模较小者可按高限范围取值。

注①本指标不包括土地购置费、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建设期利息。

②本指标系按1992年北京地区价格确定的,使用时应按使用年与1992年北京地区的价差进行调整,并合理预测整个建设期内因设备、材料等价格变动而引起的工程造价变化。

第五十七条炭素厂各专业投资占工程投资的比例,可参照表1。

第五十八条新建炭素厂的建设工期,不宜超过下列规定:

年产10000t及以上30月

年产4000~10000t以下24月

第五十九条炭素厂的吨石墨电极设备重量和基建三材用量指标,可参照表2。

第六十条炭素厂石墨电极的总成品率不得低于70%;吨石墨电极的主要消耗指标,不宜超过表3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新建炭素厂项目的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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