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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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江西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监督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江西省建筑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涉及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结构和使用功能的抽样检测,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以及对新技术、新材料的检测。

本规定所称检测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实施有偿服务并能独立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省建设厅负责对全省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质监总站)具体负责实施。

设区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管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条检测机构从事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取得省建设厅颁发的《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企业实验室是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的组成部分,仅对本企业工程(产品)质量出具检验数据,其出具的检验数据仅限于企业内部对工程质量的控制,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的法定依据。

第五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委托方与检测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江西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与建材试验收费标准》收取、支付检测费用。

收费标准中暂未列的项目,委托双方可协商解决。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两类。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符合本规定附件一所规定的资质标准。

第七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须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向省建设厅申请;省直有关厅(局)所属检测机构,由省直有关厅(局)初审并签署意见后,向省建设厅申请。

第八条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可分别或同时申请见证取样检测和专项检测中单项或多项检测资质,附件二中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主要仪器设备为各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应具备的检测能力。

第九条申请资质的检测机构应当向省建设厅提交下列申请资料: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合格证证书复印件;

(四)反映检测能力的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计量检定证书复印件;

(五)技术负责人的任命文件、职称证书、学历证书、培训考核合格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六)资质标准规定的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培训考核合格证明、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复印件;

(七)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质量体系管理文件:

《质量管理手册》、《程序文件》和《作业指导书》等。

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并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出具声明。

复印件应经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专用章”。

第十条检测机构申请材料应当内容齐全,手续完备。

省建设厅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

申请材料如存在数据不全、资料不全、印鉴不全、填报不规范或不真实、字迹难以辨认等,应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办理资质的,省建设厅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且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十一条省建设厅在资质审批时,可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自资质申请受理之日起13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如要进行现场核查的,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

对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符合要求的检测机构,在“江西建设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公示有异议的需进行核查。

公示和核查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之内。

对符合资质标准的,由省建设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在“江西建设网”上公布检测机构名单及检测资质和检测业务范围。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执行建设部统一样式,证号由省建设厅统一编码。

第十二条《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后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有关材料。

由省建设厅在其资质证书正、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资质证书延期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工程中特殊检测项目需委托外省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赣进行检测的,应由委托方或检测机构到省建设厅办理检测工程单项备案手续,符合备案要求后方可开展检测。

备案时应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2)计量认证证书及复印件;

(3)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计量检定证书及复印件;

(4)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及复印件;

(5)技术负责人和检测人员一览表、检测人员证书及复印件;

(6)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备案表可在“江西建设网”()下载。

第十五条检测机构遗失资质证书,在法定有效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可携相关证明材料向省建设厅申请补办。

破产、撤销的检测机构,应在30日内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厅予以注销。

歇业的检测机构应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厅备案,其资质证书应交回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业的应报经省建设厅备案后,方可进入市场。

第三章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检测机构获得省建设厅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检测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工作,严禁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许可检测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签字和技术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检测机构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多页检测报告应在侧面骑缝处加盖检测专用章。

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中,应注明见证人员姓名及单位,并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

检测报告应向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报验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第十八条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检测,并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合法性、公正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在争议当事方的见证下进行复检,所发生的复检费用先由提出复检方垫付,待明确责任后,由责任方承担。

若无法就复检检测机构达成一致,或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可由当事方共同向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协调或直接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从事检测工作的检测人员应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并经省质监总站备案后,方可从事检测工作。

检测人员实行动态管理,检测人员备案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届满3个月之内应向备案机关提出延续申请,经备案机关复查合格后,方可继续从事相应的检测工作。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人员在原检测机构从业不满1年的,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所承担检测工程项目不得与相关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否则不得从事该工程项目的检测,其出具的检测报告视为无效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向委托方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如无特殊情况,委托方不得将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型检测项目,委托多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如检测机构检测能力能全部满足单位工程的检测要求,则委托方不得分包肢解检测合同。

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检测结果不合格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合同、送检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执行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和检测结果上报制度。

第四章 见证取样及送检

第二十四条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涉及影响工程质量、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建筑材料和专项检测实施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

第二十五条 实行见证取样送检的检测项目,必须在见证人员的见证下,依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检测技术规范标准,由工程施工方与见证人员共同对检测项目取样和送样。

见证人员对检测试件的代表性、真实性负法定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项目的见证人员需经建设单位书面授权,并通知施工单位、检测机构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每个工程见证人员不得少于1人,重要、大型工程的见证人员不得少于2人。

如建设单位无具备专业技术的见证人员,可委托工程监理单位进行见证取样送检,费用由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另行商议。

见证人员应由熟悉工程质量检测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见证人员需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经省质监总站备案后,方可从事取样送检的见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检测项目取样时,见证人员须对取样过程进行见证,并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标识和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和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和取样人员共同签认。

见证人员应作好见证记录,并将见证记录归入工程技术档案。

第二十八条 试样送检时,须由见证人员和施工方取样人员共同送检,填写送检单,送检单应有见证人员和送检人员签字。

检测机构收样时须查验见证人员有关证书和身份证,检查送检单和试样上的标识和封志,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人员设备配置、技术资料归档、检测质量行为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或非法转包检测业务;

(三)被检测工程项目是否与相关参建方有隶属关系;

(四)是否有伪造、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五)是否按规定签订检测合同;

(六)从事检测和见证人员以及见证取样送检工作是否符合要求;

(七)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合法、公正、真实和准确;

(八)是否按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九)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是否超过有效期的,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对检测问题投诉有依据的、对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有疑异的,组织复检。

(五)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六)对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对监督检查中指出的问题没有进行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进入市场,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应在做出相应处罚决定5个工作日之内,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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