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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如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

2005-2-17 【大中小】

   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防范债务人在法院判决前不正当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在适用中,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严格掌握财产保全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在审判实践中,要严格审查财产保全的条件,严格执行法定程序,尤其对申请人的财产担保,要看提出保全请求的证据、情形是否确实存在;要看是否提供与请求数额相当的、可供执行的财产;要看提供的担保是否真实合法,否则,就有可能造成保全不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当前,适用财产保全措施不规范的情形主要有以下方面:

1、随意性。

有的是不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职权随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的是申请人未提供财产担保或仅有财产担保的意思表示,或提供财产担保数额明显小于被保全的财产数额,仍按申请入申请的范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有的是被保全财产的数额明显超出申请人请求的范围。

2、违法性。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违反法定程序或对案外人的财产违法保全;或者违法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或者故意不解除财产保全措施;3、重复性。

对同一标的物明知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或有关行政机关保全而再次进行保全,等等。

上述问题已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慎用财产保全措施,注重社会效果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以增强社会效果。

一要严格财产保全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

“财产保全仅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所谓请求的范围是指被保全财产的价值与请求相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本案的标的物,即可供将来执行法院判决的财物或利害关系人请求予以保全的财物。

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遇到一是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或者不属于其所有、或者提供的担保财产数额小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财产担保虚假,而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二要对超过请求范围或者对案外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的行为应切实加以纠正。

查封扣押的是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及其他不易长期保存的物品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变卖,保全价款,这样做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如车辆、船舶、厂房、机器设备等,可以在债务人保证不逃避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从有利于其生产、经营出发,对其有关财产权证照给予扣押,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机关在财产保全期间不予办理该项财产转移手续。

这样既能保证债务人履行义务,又不影响其正常的生产和经营,加快债权的实现。

对特定行业,如金融、保险、文教、卫生或者信誉较好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一般不要采取保全措施,以免影响社会稳定。

冻结银行存款时,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应冻结的数额应与申请人请求保全的数额相当。

审判实践中应当避免超标的冻结或全部冻结,致使财产所有人不能进行正常 生产、经营活动;避免重复查封、冻结;避免不及时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保证财产所有人及时行使抗辩权。

   三、适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时间内未起诉,应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担保,足以保障人民法院将来判决的执行,因而财产保全措施应随之解除;申请人在财产保全期间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同意其撤回申请,应当及时解除。

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保全裁定的。

在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期间,人民法院认为其意见有理,原财产保全措施确有错误,作出新的裁定,保全措施也就被依法解除。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财产保全措施已没有存在的意义。

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冻结超过6个月,申请人没有继续要求财产保全并由人民法院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原冻结措施自动解除。

   四、依法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因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民事诉讼法第96条只规定了“申请有错误”一种,审判实践中遇到损害被申请人权益的情况大体分为申请有错误、保管有错误和裁判有错误三种。

因申请有错误造成被申请入财产损失的情形有:

申请人提出不必要的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又准许的;提供财产担保错误或者十五日内不起诉的;自动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撤销原保全裁定的。

由上述原因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保管不当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情形有:

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没有按人民法院要求及时处理的;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使用被保全财产,造成毁损的,或者不尽责任使该项财产遗失、损坏的,由申请人或有关责任人负责赔偿。

因裁判有错误造成 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情形有:

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了错误的保全裁定;人民法院错误地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或者查封了与本案无关的财物。

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21条、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6条的规定,依法赔偿被申请入的损失。

近日,全国首例以海事管理机构名义,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追偿为公共安全强制打捞清除沉船沉物发生费用的法院判决,在广州海事法院得到顺利执行。

至此,海事主管机关作为原告的长达三年的民事诉讼案得到解决。

此案对今后海事管理和海事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两轮相撞碍航海事应急抢险

   2004年7月1日凌晨3时左右,名为“中×”的多用途船和“南×”的集装箱船在珠江口马友石灯船西南约0.5海里处发生碰撞,“南×”轮当即沉没,所载44个集装箱全部落水,26个集装箱漂浮水面,另18个集装箱下落不明。

   事发水域珠江口是我国通航量最大、通航密度最高的水域之一,日均通航量达4000多艘次。

44个集装箱或漂浮水面,或悬浮水中,或沉入水底,无疑是44个“航道杀手”,严重威胁过往船舶的航行安全。

为此,海事部门第一时间内组织大小共30艘船只会战珠江口,并增派直升机搜索这些“航道杀手”。

   后经过对面积达82平方公里的水域进行重点扫测,4天后,成功清除对航道有影响的“水雷”。

最终使珠江口主航道恢复正常通航。

船家拒担费用海事部门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否则,主管机关有权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同时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严重危害船舶航行安全的沉船,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清除。

广东海事部门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要求,在事故发生后迅速启动应急反应预案,组织力量对事故区域采取扫海、设标、搜寻措施,并由此产生相关费用。

   尽管国家法律、法规有上述规定,但主管机关是否能够以原告的身份对沉船沉物所有人提起民事诉讼,通过何种方式索赔,赔偿请求是否属于我国《海商法》规定的限制性债权,责任人能否申请赔偿责任限制等诸多问题,相关法律却并没有明确界定。

   在与事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协商无效的情况下,广东海事局以原告身份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采取扫海、设标、搜寻等强制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法院判决沉船沉物捞除费用由被告承担

   广州海事法院立案受理后,“中×”所属公司即提出管辖权异议,以两船碰撞后,“南×”所属公司与“中×”所属公司已分别在海口海事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且海口海事法院已发出债权登记公告为由,认为案件应当由海口海事法院管辖。

2006年2月,广州海事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就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费用提出的请求为海事赔偿请求,本案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的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无关。

原告提起的是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在珠江口,广州海事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裁定作出后,“中×”所属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在广州海事法院进入实体审理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针对相关法律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广东海事局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充分阐述了广东海事局具有原告资格能以自身名义提起民事诉讼;紧急情况下海事主管部门采取的扫海、设标、搜寻等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属于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清除费用范围;责任人对强制打捞清除沉船沉物发生的费用不能申请责任限制等观点和理由。

2007年7月,广州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南×”所属公司偿付原告广东海事局扫海、设标、搜寻等费用及利息。

   一审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在执行阶段,由于广东海事局在诉讼过程中及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已申请法院责令被告提供适当的财产担保,案件得到顺利执行。

   据原告代理律师介绍,本案属全国首例以海事管理机构名义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成功追偿为公共安全强制打捞清除沉船沉物发生费用的案例。

该宣判通过法院判例方式对某些法律规定不明确的内容予以明确,对今后的海事管理和海事审判工作具有重大意义。

沉船沉物打捞和清除有关办法

作者:

王海鸿许静光  来源:

中国水运杂志  日期:

2008年07月16日  点击:

588

   沉船沉物,是指沉没于沿海水域或内河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及其设备和其他落水物体。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和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船沉物,以及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沉船沉物,应当进行打捞清除。

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系统的关于沉船沉物打捞的的规定,尤其是缺乏程序方面的规定,实践中沉船沉物打捞问题成为困扰海事部门进行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难题。

以下笔者试图从管理角度对沉船沉物打捞有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目前沉船沉物打捞和清除有关规定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完整的、系统的关于沉船沉物打捞和清除的规定,有关规定主要见于一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

主要有:

《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和《防治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打捞沉船管理办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其中,《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和《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并未对沉船沉物打捞的实体和程序问题作出相关规定。

《打捞沉船管理办法》是一部目前我国关于沉船沉物打捞的规定得最为具体的行政法规,但由于它是在计划经济时期制定的,主要基于沉船沉物的再利用,其许多规定体现出国家计划经济时期的政策特征。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航运事业的发展,人们对打捞沉船沉物的目的更多地注重于水上交通的安全畅通和海洋环境的保护,尤其是进出港主要通航水域锚地水域,沉船沉物的再利用已成为较次要的目的,因此这部法规至今已不能适应航运事业发展的需要。

关于沉船沉物打捞责任人

   所谓沉船沉物打捞责任人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义务对沉船沉物进行打捞的责任主体。

对沉船沉物打捞的责任主体,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有不同的规定。

《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

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

”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关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

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

“船舶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强制打捞清除或者强制拖航,由此支付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规定: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

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  

   从以上法律、法规规定可看出,《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将沉船沉物的所有人、经营人作为打捞沉船沉物的责任人。

但《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却有不同的规定,将“肇事船方”作为责任主体,规定海事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打捞清除的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这里“肇事船方”指的是沉船所有人、经营人还是第三人?

或者兼指二者?

条文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效力的有关理论,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适用,对同一阶位的法,后法优先于前法适用。

《海上交通安全法》作为国家法律,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即高于《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都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属于同一阶位的法,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颁布在后,应优先于《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适用。

由于这几个法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海上交通安全法》和《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适用于我国沿海水域,《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适用于内河水域。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尽管适用范围有所不同,但对沉船沉物打捞责任人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是沉船沉物的所有人、经营人。

   由于我国允许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也就存在船舶所有人与经营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沉船沉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有打捞沉船沉物的同等义务。

有时候船舶的沉没是由沉船方和第三方共同责任或第三方单独责任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当沉船沉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完成打捞任务后,有权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明确规定,“本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

关于强制打捞

   沉船沉物强制打捞是我国海事法规中行政强制的一种。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当沉船沉物打捞责任人未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对沉船沉物进行打捞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打捞责任人即沉船沉物所有人、经营人承担。

这里所说的主管机关是指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海事行政管理部门。

从法理上讲,强制打捞属于行政强制中的行政强制执行。

它可分为间接强制与直接强制。

间接强制是指行政机关通过某种间接的强制手段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

它又可分为代履行和执行罚两种。

代履行也称代执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该义务可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

从代履行的定义和《海上交通安全法》规定不难看出,海事部门对沉船沉物进行强制打捞实际上是行政强制执行中的代履行。

  

   1.强制打捞的条件  

   从行政强制执行的条件,不难推论出海事机关强制打捞沉船沉物的条件:

沉船沉物打捞责任人逾期没有履行海事机关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打捞沉船沉物的义务;沉船沉物打捞责任人在主观上故意不打捞沉船沉物,而不是客观上不能打捞。

  

只有在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时,海事机关才能对沉船沉物实施强制打捞。

对于因不可抗力如台风、水灾等因素造成沉船沉物打捞责任人在客观上无法按期打捞的,海事机关不能实施强制打捞。

只有在造成打捞责任人无法打捞的客观因素消失后,而打捞责任人还不履行打捞义务时,海事机关才可以实施强制打捞。

 

   2.强制打捞的程序  

   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对沉船沉物打捞的程序未作出规定,但由于实施强制打捞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沉船沉物强制打捞一般要遵循以下程序:

海事部门发出责令沉船沉物打捞责任人限期打捞的通知;制作强制打捞决定书;实施强制打捞;向打捞责任人收取强制打捞费用。

沉船沉物打捞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由于对沉船沉物进行打捞涉及到费用问题,当船舶沉没后,如果打捞沉船沉物所需费用高于沉船沉物本身的价值时,沉船所有人、经营人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不愿意对沉船沉物进行打捞,甚至船舶沉没后,其所有人、经营人逃之夭夭,根本就不前来管理其船舶,导致产生了“无主沉船”的现象。

或者有的船舶所有人钻国家体制的空子,成立了只有一条船的“单船公司”,一旦船舶沉没就宣告破产,根本没有经费打捞沉船沉物。

由于这些沉船沉物影响到水上交通安全或污染水域环境,在国家目前还没有关于打捞沉船沉物的专项经费的情况下,主管机关不得不“自费”对其进行打捞,这样势必就影响到主管机关的经费运作,也就影响到主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的管理效能。

对“无主沉船”的打捞,我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由海事部门打捞。

因此,解决“无主沉船”打捞经费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无力支付打捞费用的问题,已成为实践中海事部门在管理沉船沉物打捞工作中的主要问题,关键在实际工作中,主管机关没有这项打捞基金。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国家建立沉船沉物打捞基金是有必要的,可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一般原则,建立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的沉船沉物打捞基金,以解决打捞经费问题。

另外,可建立船舶强制保险制度,由船舶购买沉船沉物打捞险,一旦船舶沉没而其所有人、经营人无力支付打捞费用时,由保险公司支付打捞费用。

保险公司支付了打捞费用后,可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索赔。

结束语

   综上所述,为完善我国沉船沉物打捞制度,规范沉船沉物打捞管理工作,在立法上,制定一部完整的、系统的、既包括实体又包括程序的沉船沉物打捞规定是很有必要的,可通过修订1957年《打捞沉船管理办法》来解决。

圳市海隆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石龙水上运输公司、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国际海事信息与文献网发布时间:

2007-01-23浏览:

421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106号

  原告:

深圳市海隆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区大厦七楼。

  法定代表人:

许宗权,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

何立、杨友柏,深圳市海隆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

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石龙水上运输公司。

住所地:

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沿江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黄包淦,经理。

  委托代理人:

张继军,北京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桂钢,广东源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

台湾省基隆市七堵区明德一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

陈庭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杨运福、陈龙杰,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海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诉被告广东省东莞市水上运输总公司石龙水上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石龙公司”)、被告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强制打捞及清除油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婕独任审判,于4月19日、4月2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立、杨友柏,被告石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继军、桂钢,被告阳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运福、陈龙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隆公司诉称:

2001年12月11日,石龙公司所有的“东运419”轮在深圳蛇口港附近水域沉没,船上43只集装箱也全部落海。

海隆公司根据深圳海事局的指令,参与了打捞沉船和落海集装箱以及沉船漏油的海上清污工作,海隆公司的投入和工作成果得到深圳海事局的确认。

海隆公司为此发生了打捞和清污费用共计132,174.9元。

石龙公司作为“东运419”轮的所有人,阳明公司作为货物的全程承运人,应对打捞和清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打捞和清污费用共计132,174.9元并确认上述费用具有船舶优先权。

  原告海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2组证据。

  被告石龙公司辩称:

海隆公司与石龙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合同关系,海隆公司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委托进行强制打捞,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受托人,因此应该由有关行政机关向责任方索赔,海隆公司不具备索赔的主体资格,请求驳回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龙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阳明公司辩称:

本案应属于非强制性救助。

“东运419”轮沉没、所载集装箱落海,是“东运419”轮船方过失造成的,集装箱所有人和货物所有人对该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此外本案货物是整箱货物,集装箱只是货物的一部分,如果要承担费用,也是货物所有人的责任,与阳明公司无关。

海隆公司受行政机关的委托参与打捞救助工作,其应向委托方主张有关费用,而不应直接向责任主体要求支付费用。

请求驳回海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3组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代理审判员予以确认:

  2001年12月11日,石龙公司所有的“东运419”轮在深圳蛇口港附近海域沉没,船上43只装有货物的集装箱(包括阳明公司转委托石龙公司承运的40只集装箱)全部落入海中。

海隆公司根据深圳海事局的要求,于12月11日、19日及20日参与了打捞沉船和落海集装箱及海上清除油污等工作。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海隆公司参与打捞、清污工作的作业量。

  海隆公司为证明其参与打捞、清污工作的作业量,提供了海隆公司制作的《“12.11”事故海隆公司海上搜救过程》、《海上搜救作业清单确认书》、《作业量清单》。

  海隆公司于200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向深圳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以下称“搜救中心”)调取关于此次搜救行动的情况报告。

本院根据海隆公司的申请,前往搜救中心调取了搜救中心出具的《“12.11”沉船事故搜救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报告》)。

  《“12.11”事故海隆公司海上搜救过程》、《海上搜救作业清单确认书》、《作业量清单》记载:

2001年12月11日、19日、20日,海隆公司出动“青港拖17”轮(3,200马力)参与打捞的工作量为12小时;出动“海隆01”轮(600马力)参与打捞、查看油污情况的工作量为17小时;出动机动艇(120马力)参与打捞的工作量为15小时;出动“海隆01”轮(600马力)进行海上清污和现场守护的工作量为29小时;出动交通车1辆,工作量为2天;使用救生衣7件;使用吸油毡100公斤;清除油污1000公斤;参加的管理人员为6人2天、普通工人为16人2天。

上述证据均有搜救中心和深圳海事局盖章,确认情况属实。

  《报告》记载:

12月11日0600时,搜救中心指示海隆公司所属拖轮“青港拖17”轮前往协助搜寻沉船及落海集装箱;0700时,搜救中心指示“青港拖17”轮将航道、锚地内的集装箱拖离;0835时,搜救中心指示海隆公司派清污船前往查看油污情况,并协助搜寻工作。

19日,搜救中心指示海隆公司派清污船前往打捞现场守护,发现油污及时清除。

20日,出现的油污由清污船负责清除。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搜救中心和深圳海事局不可能对搜救、打捞等工作进行24小时的跟踪,其无法证明海隆公司的实际作业量。

此外,海隆公司受深圳海事局的委托参与搜救工作,搜救中心为其工作量进行证明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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