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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临汾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临汾市规划局

二○○八年四月十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用地使用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建筑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八章 附则

附录1 制订依据

附录2 名词解释

附录3 计算规则

附录4 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工程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临汾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临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筑工程。

周边农村个人建房及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没有作出规定或者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市规划(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

本规定未包括的内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

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照经批准的上层次规划和本规定(附表一)[u1] 确定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执行。

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可以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建设项目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图时应先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米的成片开发地区,按规划设计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1万平方米的用地,应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尚无已批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按规划设计条件或本规定要求编制总平面图,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重点控制地区或地段、建设用地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中心城区内11层以上高层建筑、5000平方米以上重要公共建筑、规划市区内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公共建筑、3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建筑、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规划交通重点地段、重要位置(如平阳广场和火车站地区)的建筑、交通枢纽、长途客货运站场、大型停车场等城市交通设施项目须委托编制交通影响分析报告。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划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黑线、黄线要求。

第十条 建设用地应整合周边地块形成片区,按片区统一规划建设。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3000平方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

  

(二)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规划街区划分、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一条新建居住区应同步规划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第十二条每个社区拟建居住建筑面积之和大于3万平方米,应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所,活动场所的用地面积不得小于150平方米(可设置于建筑物架空层内),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

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3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为单位递增,并且宜结合小区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住宅楼底层严禁设置影响环境质量、居民休息的经营性项目。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u2] (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照城市规划分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或其他上层次规划,并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土地价值进行综合评价后确定。

第十五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论证、评审、核定后批准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1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指标在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七条 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指标。

第十八条 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规定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地块内临街增加开放的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共建筑配套设施和公共市政配套设施(如公共厕所、环卫设施等),每增加一平方米绿化用地或设施用地,并按规划要求建设,在其本次开发建设项目中可以允许增加十平方米建筑面积奖励。

第二十条 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建筑物,一般不得在原有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用地范围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也不得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架空层没有任何形式的围合,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建筑物的架空层面积不得计入绿地。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消防、环保、管线敷设、国家安全、建筑保护、卫生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

在已批准的详细规划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间距执行;在未编制详细规划或详细规划未经批准的地区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不低于大寒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要求,其中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要求。

以下两种情况除外:

(一)、对已建成住宅,相邻新建建筑其侧向间距已满足本章相关规定要求时,对已建成住宅不再作日照分析。

(二)、对新建建筑由于建筑布局和建筑艺术处理的需要,局部不能满足日照标准的住宅,不再作日照分析。

住宅建筑间距除满足以上日照标准要求,并应符合以下规定要求:

(一)、多、低层住宅间距

1、多、低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

⑴主朝向为南北向时,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1.2倍(旧城区1.1倍)。

⑵主朝向为东西向时,其间距小不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1.1倍。

2、多、低层住宅建筑垂直布置

⑴最小控制间距多层为13米,低层为4.5米。

⑵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13米;大于13米的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要求控制。

3、多、低层住宅建筑并列布置的间距

⑴山墙最小控制间距多层为6米,低层为4.5米,并应同时满足消防及通道的要求。

⑵山墙开有卧室窗的,其山墙间距应适当加大。

4、多、低层点式住宅次要朝向有卧室窗的,其间距按主朝向间距要求控制。

5、中高层居住建筑布置方式朝向为南北向平行布置的,按第本条规定执行,其余方式按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6、多、低层住宅对角布置时,其对角最小控制距离按并列布置间距控制。

(二)、高层住宅与高、多、低层住宅的间距

1、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时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高度(米)

主朝向

24

40

60

南北向

35

40

45

东西向

25

30

35[u3] 

 

2、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垂直布置时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高度(米)

24

40

60

最小距离

18

20

25

垂直布置的高层住宅山墙宽度应小于等于16米,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间距要求控制。

3、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并列布置时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高度(米)

24

40

60

板式山墙最小间距

15

18

20

塔式山墙最小间距

18

20

25

4、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对角布置时,对角最小控制距离按并列布置间距控制。

 

5、高层住宅与多、低层平行布置

⑴主朝向为南北向时,高层住宅位于南侧时,其最小控制距离按高层住宅与高层住宅平行布置规定控制;位于北侧时其最小控制距离为18米。

⑵主朝向为东西向时,高层住宅同东(西)侧多、低层住宅最小控制距离18米。

6、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垂直布置时最小控制距离15米。

7、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并列布置时,山墙间距不少于13米并同时满足消防要求,山墙有卧室窗户的应适当加大。

8、高层住宅与多、低层住宅对角布置时,对角最小控制距离按并列布置间距控制。

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高层住宅与各种层数住宅的最小控制距离由规划部门具体核定。

9、当被遮挡居住建筑有局部不能满足日照要求时,经与受影响方协商同意,可不考虑遮挡因素,但行统一建设的居住建筑除外。

第二十五条 低层独立式住宅应符合不低于大寒日日照3小时的标准要求,且南北向最小间距为13米,东西向最小间距为9米。

第二十六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的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应符合不低于冬至日照2小时的标准要求;幼儿园、托儿所的生活用房和教学用房应符合不低于冬至日照3小时的标准要求。

第二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东(西)侧时,其间距要求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控制;

(二)、非住宅建筑(第二十六条所列非住宅建筑除外)位于住宅北侧时其间距要求按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非住宅建筑(第二十六条所列非住宅建筑除外)间距要求可参照住宅建筑间距要求适当减少,具体指标由规划部门核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一)、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要求控制。

(二)、当两栋建筑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要求控制。

第三十条 当相邻建筑所处场地有地形高差时,其建筑间距要求应增加(或减去)地形相对高差。

第三十一条 住宅建筑底层为商业、车库等非住宅用房时,日照影响分析以住宅层的窗底标高为基准。

第三十二条 违法建筑、临时建筑以及已办理拆迁手续的拟搬迁住宅建筑不视为被遮挡日照建筑,其间距由规划部门核定。

第三十三条 被遮挡日照建筑只考虑主要朝向,当建筑物朝向的角度超过有效日照时间所规定的角度范围的不进行日照影响分析。

第三十四条本章规定以外的建筑类型和布置形式的建筑间距由规划部门具体核定。

第五章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五条 沿建筑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渠)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文物、绿地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消防、防汛、交通安全要求外,并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六条 沿建筑用地边界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要求时,应按消防要求控制。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建筑用地界线起计算离界距离,离界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间距的一半控制,其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下列表1所列值。

表1:

 

文教卫生建筑

住宅建筑

非住宅建筑

主要朝向

低层

6

5

3

多层

9

7.5

6

高层

18

15

12

次要朝向

低层

3.5

3

按消防要求控制

多层

4.5

4.5

按消防要求控制

高层

10

9

9

(二)、界外为住宅建筑,除须满足第一项离界距离规定外,须同时满足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要求。

(三)、界外为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为3米。

(四)、地下建筑物的最小离界距离为3米。

(五)、低层独立式住宅,最小离界距离主要朝向6.5米,次要朝向为4.5米。

(六)、多、低层住宅次朝向宽度大于13米、高层住宅次要朝向宽度大于16米时,离界距离按主朝向控制。

(七)、围墙经双方相邻产权单位协商同意后可不退地界。

(八)、在符合日照标准的前提下经双方相邻产权单位协商同意后离界距离可适当减少,由规划部门具体核定。

第三十七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除经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表2:

 

城市快速路

L>60

城市主干路

60≥L>40

城市次干路

40≥L>25

城市支路

25≥L>15

H≤24米

8

6

5

5

24米<H≤40米

12

10

8

6

40米<H≤60米

18

15

12

8

60米<H≤80米

20

18

15

12

80米<H<100米

25

20

18

15

(一)、建筑高度大于等于100米的,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规划部门核定。

(二)、建筑次要朝向后退距离按表2所列指标的0.8倍控制,且最小值为5米。

(三)、高层建筑裙房部分后退距离按表2所列指标的0.6倍控制,且最小值为5米。

(四)、城市道路交叉口四周建筑后退道路转交红线距离按表2所列较宽道路指标的0.5倍控制,且最小值为5米。

(五)、地下建筑物和地下附属设施,退让规划道路红线最小距离为3米。

(六)、除满足上述规定外,同时应符合第六章规定。

第三十八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大型商场、宾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应满足停车、人流集散的要求,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小于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三十九条 围墙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大门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5米。

第四十条 旧城区及传统商业街道两侧的建筑在满足消防、交通、管线敷设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核定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可适当减少。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阳台、雨篷、散水及附属设施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在规定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的建(构)筑物(围墙除外)。

第四十二条 沿河(渠)道规划蓝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的建筑其后退河(渠)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均不得小于5米。

第四十三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直接为铁路服务的设施除外),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且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2.5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导线边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以下距离: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2、中心城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六章 建筑高度和景观控制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高度除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涉及文物保护的区域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工程,其建筑高度的控制应符合文物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由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第四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工程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表3所列规定:

表3

道路规划红线宽度(L)

建筑高度(H)

城市支路25≥L>15

H≤40米

城市次干路40≥L>25

H≤60米

城市主干路60≥L>40

H≤80米

城市快速路L>60

H<100米

(一)、建筑临两条(含两条以上)道路时,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宽度控制高度。

(二)、建筑临接或其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渠)道、电力线保护区、绿化带的在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渠)道、电力线保护区、绿化带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四十九条 下列建筑物的地上层数设定:

无电梯的住宅不应超过六层;

中学教学楼不应超过五层;

小学教学楼不应超过四层;

托儿所幼儿园教学、生活用房不应超过三层。

第五十条 多层住宅长度不宜超过80米,高层住宅长度不宜超过60米。

第五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建设用地的围墙宜用绿篱、透空围栏等形式,其高度不宜超过1.8米。

第五十二条 主次干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景观要求,不得临街布置有碍市容观瞻的烟囱、锅炉房等建(构)筑物。

第五十三条 沿街建筑立面要全面装修、粉刷,其装修标准、装饰材料、色粉、格调及所要设置的牌匾、楹联、霓虹灯等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报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装饰面应及时清洗、换新。

第五十四条 沿街建筑物不准擅自改门、改窗、掏孔、挖洞;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造型和立面。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和停车

第五十五条 各类建筑用地内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与建筑项目同时实施,一并交付使用。

第五十六条 建筑基地内的公共绿地面积在居住区内组团不少于0.5㎡/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人,居住区(含小区域组团)不少于1.5㎡/人,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70%;在医疗、卫生、体育和教育科研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总用地5%。

建设项目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5%,旧区改建不宜低于30%。

第五十七条 位于旧区改建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本章规定要求的,经市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管理部门同意,可将屋面地栽绿地面积(每块不得小于100㎡)折算成地栽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

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地面积,N—有效系数(见表4)

表4:

屋面标高与基地面的高差(米)

有效系数(N)

H≤1.5

0.7

1.5<H≤5.0

0.5

5.0<H≤12.0

0.3

H>12

0

第五十八条 各类建筑均须按下列表5所列指标设置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

表5:

建筑物性质及分类

配建单位

建议机动车配建最低指标

住宅

建筑

别墅

车位∕户

1.5

住宅

车位∕100㎡建筑面积

0.8

办公

建筑

机关办公

车位∕100㎡建筑面积

1

商业办公

车位∕100㎡建筑面积

1

旅馆、商业场所

车位∕100㎡建筑面积

1

市场

批发交易市场

车位∕100㎡建筑面积

1

农贸市场

车位∕100㎡建筑面积

0.15-0.20

餐饮、娱乐、服务健身

车位∕100㎡建筑面积

3

医院

市级及以上医院

车位∕100㎡建筑面积

0.5

市级以下医院

车位∕100㎡建筑面积

0.4

博览

建筑

图书馆

车位∕100㎡建筑面积

0.5

博物馆、展览馆

车位∕100㎡建筑面积

0.2

市郊

车位∕公顷

5.0

体育场馆

车位∕100座位

1.5-5

交通

建筑

火车站

车位∕年高峰日1000旅客

2.2

汽车站

车位∕年高峰日1000旅客

2.2

机场

车位∕年高峰日1000旅客

2.2

影剧院

省市级影剧院

车位∕100座位

5

普通影剧院

车位∕100座位

4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按有关规定设置。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日照影响分析,应同时注意以下要求:

1、居室是指卧室、起居室(也称厅)。

2、高层建筑的主楼和裙楼应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商业除外)。

3、居住建筑受高层建筑遮挡的,其日照分析应对新建高层建筑和原有高层建筑遮挡日照产生的影响,进行叠加分析;同时还应对其周围方案经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但尚未建设的高层建筑遮挡日照产生的影响,进行叠加分析。

日照叠加分析的先后次序以设计方案的批准日期为准。

4、一户住宅的主要朝向有两个以上居室受遮挡的,最少应有一个居室满足日照时间规定。

5、一个居室有几个朝向的窗户的,以主要朝向的窗户作为日照范围,其他朝向的窗户不计;居室有转角直角窗户的,以主要朝向的窗户作为日照范围;居室有转角弧形窗户的,按圆弧的角平分线划分为两个朝向,并以其中主要朝向作为日照的范围。

6、对日照分析计算结果有异议,以市规划局备案的电脑日照分析软件分析计算结果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是实施《临汾市旧城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和《临汾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等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可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临汾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1

制 订 依 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四、《临汾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五、《临汾市旧城区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六、《临汾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规划管理的决定》

 

附录2

名 词 解 释

 一、城市规划重点控制地区地段:

(一)、中心城区:

向阳路以南,五一路以北,迎春街以西,西城墙以东围合区域。

(二)、城市重点控制地段):

位于中心城区的平阳街以西、解放路两侧、鼓楼大街以东、五一路两侧。

二、主干路:

指规划红线宽度大于40米的道路。

三、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为一至三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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