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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docx

案例

夫妻协议变心者赔一万

2004年金某(女,离异)与刘某(男,未婚)经人介绍认识并交往,2005年两人签订了一份“违约罚则”协议书。

内容为刘金二人结为夫妇,男方出资一万元,日后男方变心这一万元归女方所有,若女方变心,另立家庭,女方不但要还这一万元,还要再陪一万元。

协议签订后男方将一万元钱交到女方手里2005年12月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琐事争吵,2006年5月分居。

2008年11月金某向永嘉县法院起诉要求与刘某离婚,刘某同意离婚,金某应按照婚前协议返还2万元。

法院应如何审理?

案例分析:

孔某(男)与吴某(女)于2005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

2006年10月,两人经双方父母同意订婚。

订婚时,吴某的父母向孔某及其父母索取现金20000元。

吴某向孔某索取高档衣物、首饰等共计10000元。

订婚后,吴某及其父母又陆续向孔某及其父母索取各种财物,共计15000元。

两人于2007年8月结婚。

结婚后,吴某与孔某经常因为小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恶化。

双方父母多次予以劝解,均未能让两人的关系好转。

2007年11月,吴某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

孔某表示同意,但要求吴某及其父母归还在订婚期间索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5000元。

法院应如何审理?

1、代替他人登记结婚,其后自己与别人结婚是否构成重婚?

张芬、张芳系同胞姐妹。

2001年5月张芬(21岁)经人介绍与某厂工人陈某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

同年10月,张芳(18岁)在舞会上与某银行司机董某(22岁)相识,董某即多次邀请张芳同去跳舞、看电影、乘车兜风等,二人于同年12月正式确立恋爱关系。

2002年春节期间,董某与张芳乘张父回老家之机,在张家同居,致张芳怀孕。

此事被张的父亲察觉,张父便要他们尽快结婚。

当时董某所在单位正在分配住房,按董某的条件,如果领到了结婚证,便可分得一套二室一厅的住房……02年3月26日张芬亲自到董某的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

同年4月2日,董某与张芳公开举行了婚礼。

婚后二人即搬进了董某分得的住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

03年2月生一女孩。

2002年9月张芬与陈某共同到陈某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并于当年国庆节举行了婚礼。

2.2003年5月,董某向张芬住所地的某区人民法院控告其妻张芬与陈某重婚,要求追究他俩的重婚责任,维持自己与张芬的合法婚姻关系。

问题:

1、本案中,张芬与董某结婚登记结婚是否有效?

2、本案中,董某与张芳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

3、张芬与陈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

4、如果认定重婚,本案中谁重婚?

案例2:

“一夫同日娶两妻”能否认定重婚

男:

陈世君,28岁,广西东兴镇人;

女:

叶芳,26岁,海南人;

女:

戴俊,22岁,湖南人。

案例3:

“网络婚姻”算不算重婚?

武汉的丁女士突然发现丈夫在网上已经结婚两年,并有一个1岁半的“儿子”她一怒之下以“重婚罪”把丈夫告上法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4:

私营老板吴有财与李兰于1995年在北京登记结婚,次年吴去广州经商,认识了王燕,并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李兰为之生了个女儿,王燕为之生了个儿子,1998年吴遇车祸死亡,留下财产600万,李兰领女儿去广州奔丧,发现吴重婚,要追究二人的重婚罪。

问:

1、吴是否构成重婚?

2、王燕是否构成重婚?

3、财产如何分割?

案情介绍:

单某的妻子是县委的领导,工作忙,难得顾及家务和单某的生活。

日子一长,单某和妻子之间的感情就变得很淡薄。

1995年7月,单某的高中同学聚会,单某遇到了刘某,交谈中单某了解到刘某刚刚与丈夫离婚,在另一个县当中学工作,刘某也了解到单某与妻子感情不好,渴望与人沟通。

多次约会后,单某与刘某的婚外情发展很快。

但是单某仍然担心妻子和熟人知道后会对自己的仕途不利,因此每次约会都非常谨慎。

后为了避开人们的耳目,刘某建议去某一风景区郊游。

到了风景区后,两人谎称是夫妻,在旅馆开房间住了一星期。

回家后,单某的妻子对于单某一星期的“出差”很怀疑,于是通过到单位调查以及核对单某的车票后发现了单某与刘某的私情。

于是,向法院起诉离婚,并向检察院控告单某和刘某有重婚的行为,要求予以刑事处罚。

重婚是否成立?

1974年,彭敏与王伟的女儿秀秀出生。

在秀秀3岁时父母离婚,秀秀随母生活,王伟承担了女儿一定的生活费用。

1982年1月,彭敏结识了丧妻的李小毅,他一直与儿子李秋阳共同生活。

1983年10月,彭敏与李小毅结婚,双方的孩子也与他们共同生活。

当时,王秀秀9岁,李秋阳8岁。

彭敏再婚后,王伟仍按月支付女儿的抚育费。

1998年,彭敏因病身故,而王秀秀与李秋阳也都先后参加工作。

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两人产生了恋情,将实情告知父亲。

他认为二人性格差异太大,不同意他们的婚事。

李秋阳为了不让父亲生气,遂向秀秀表示,他们只能继续保持姐弟关系。

失望的秀秀从家里搬了出去。

2001年,李秋阳因飞机失事死亡。

丧妻丧子的打击致已年迈的李小毅身患重病,生活几乎不能自理。

而其所在企业也早已破产,微薄的收入无法支付生活和治病所需。

他便向秀秀提出请求,希望能得到她经济上的帮助和生活上的照料,但秀秀却认为:

尽管在她年幼时李照顾过她,但生活费用是由生父提供的;母亲彭敏也照料抚养了李秋阳。

而李秋阳成年后,并未对母亲尽赡养义务,她当然也无须赡养李小毅。

为此,她拒绝了继父的请求。

2003年3月,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秀秀履行赡养义务,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并承担自己医疗费用的支出。

问:

(1)王秀秀与李小毅属何种亲属关系?

与李秋阳属于何种亲属关系?

(2)如果李小毅同意王秀秀与李秋阳的婚事,秀秀与李秋阳的亲属关系是否成为他们婚姻成立的障碍?

(3)王秀秀是否应承担赡养李小毅的义务?

案例分析

陈某(男)23岁,林某(女)22岁,是大学同班同学,并确立了恋爱关系。

陈某3岁时父亲去世,其母改嫁,去了很远的地方。

此后再没有和家人联系。

临近毕业了陈某要求林某去他家,他母亲要看看未来的儿媳妇,林某便与其母亲一同前往。

见面后,彼此家长非常高兴,兴奋之余彻夜长谈,得知陈某的祖母与林某的母亲是同胞姐妹,请回答下列问题;

(1)陈某与林某是什么亲属关系?

相互之间的称谓是什么?

(2)陈某与林某能否结婚?

为什么?

(3)罗马法和寺院法分别是几亲等?

(4)请画出他们亲属关系的示意图。

案例分析:

邱珍珍(22岁)患有先天性痴呆,生活不能自理。

2006年8月,有人找到邱珍珍的父母,称有一名单身男子,现年40岁,愿意娶邱珍珍。

老人考虑到女儿不能跟自己一辈子,最终还是需要找人照顾,以女儿的情况,有人愿意娶已经是求之不得的事情,便同意了这门亲事。

2007年春节,邱珍珍在父母的陪伴下和男方一起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工作人员是否给予办理登记结婚,为什么?

案例分析:

父母代领的结婚证是否有效?

李某(男)与钟某(女)恋爱期间外出打工并同居,因在家乡的父母抱孙心切,于是钟某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其父母同李某领取了结婚证,委托书也交给婚姻登记机关。

后由于双方关系恶化,钟某请求离婚,李某拒绝。

男女双方自愿委托父母代领结婚证的行为是否有效?

案例

(二):

分手补偿费能否得到支持?

21岁的孔某(女)与23岁的郑某(男)都是平阳本地人,订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04年12月4日协议解除婚约。

双方约定解除婚约后,郑某自愿支付孔某10万元作为补偿费,2004年底付5万元,2006年前全部付清。

事后,经孔某的多次催讨,郑某陆续支付1万6千元,余款至今未付。

孔某将郑某告上法庭,要求支付8万4千元及逾期利息,法院应如何审理?

法律能否“讨回”初恋情书

家住重庆的陈成与男友王某经过两年的恋爱后,半年前彻底分手。

俩人热恋时曾经上百封真情的“肉麻”情书,并约定好在银婚纪念时,对方将收集的所有情书精装成册,作为礼物互送。

但是这昔日的“爱情证据”成为陈成的一块“心病”,她一直担心这些东西外泄会使自己名誉受损,多次向王某索要被“扣留”的物品。

然而王某都拒绝归还。

无奈,陈向王某开出了500元到2000元的价格,希望能买回情书、照片、信物,但仍被王某一口拒绝。

她便向法院起诉王某侵权。

案例分析

(一):

赵某(女,18周岁)与辛某(27周岁)于1992年7月5日按照民间仪式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同居期间,赵某在一幼儿园工作,每月领取固定工资,辛某自筹资金从事速递业务。

婚后头两年,辛某的业务开展得并不理想,收支基本平衡。

1995年开始,速递业务迅猛发展,收入快速增长。

1999年辛某用自己经营所得购置了一辆价值12万元的“桑塔纳”轿车和一套价值23万元的住房。

2001年6月10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

2002年10月1日,赵某与辛某外出旅游途中,辛某溺水身亡。

问:

(1)赵某与辛某婚姻关系的效力应当从何时开始起算?

(2)同居期间购置的轿车和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分析:

吴忧与丁丁都是网游爱好者,经常登录网站玩游戏。

游戏结束了,两人不约而同地登录到论坛,互相发帖,几天下来,两人见面。

后来确立了恋爱关系,一起去高级西餐厅吃饭、出国旅游,费用都是由吴忧买单。

可好景不长,丁丁很快发现吴忧在网上说的很多事情都和现实不一样。

比如,在网络上,吴忧说他姐姐在国外,经常从国外给他寄东西。

可当丁丁走入吴忧的朋友圈子后,才知道吴忧并没有姐姐。

诸如此类的事情发生多次,丁丁觉得很不舒服,更没有安全感。

丁提出了分手,吴忧“不行,不结也得结!

”吴忧拿出了一把水果刀扔在桌子上:

“你要是不结,就让你爸、妈看着吧!

”2007年6月1日丁丁顶被吴连推带搡弄到民政局的,胳膊都青了。

吴忧在领取完结婚证后写给她的一封信:

“丁丁,我知道是我在婚姻问题上威胁了你,我现在向你道歉。

希望你能够原谅我,可以吗?

”丁丁于2008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要求撤销与吴忧之间的婚姻关系。

法院应如何审理?

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如何处理

早年丧妻的吴某(男,56岁)已退休。

经人介绍,认识退休后从外地来本地的林某(女,51岁,丧偶),于1993年5月登记结婚。

婚后,双方才发现自己对对方的许多生活方式都不能习惯,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后来经好朋友的多次调解,吴某和林某于1995年7月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各保留一份。

林某回老家了。

吴某认为自己已经和林某离了婚,1996年3月,认识了离异妇女白某(48岁)。

便于1995年4月未进行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开始共同生活。

1996年8月,吴某母亲去世,吴某继承5万元的遗产。

吴给别人修理电视机等家用电器,两年下来,有了1万元的存款。

林某在1998年5月又回到了吴某的住处。

来后才知道吴某和白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

1998年6月,白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拿出4仟元偿还这两年为了给自己的母亲治病欠下的债务,剩下的分给她—半。

人民法院应不应该支持白某的诉讼请求呢?

离婚后一方征得子女同意为其改姓,是否有效?

2004年6月,蒋国忠与宋舒丽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蒋潇潇随母亲共同生活。

2004年10月,蒋国忠意外获悉宋舒丽已经为孩子改姓宋,现名宋潇潇。

对此,蒋国忠十分不满,多次找宋舒丽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05年2月,蒋国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宋舒丽恢复孩子的原姓氏。

蒋潇潇当庭表示自己愿意随母姓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均享有子女随其姓的权利,子女出生后,父母经协商后,一旦确定子女随一方姓,该方就实际取得了子女随其姓的权利。

本案宋舒丽虽未再婚,但擅自单方更改孩子的姓与名,从而引发了纠纷,故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当责令宋舒丽恢复孩子的原姓氏。

案例一:

李某(男)与黄某(女)恋爱二年后结婚,婚前李某的父母给李某10万元,李某购买了股票。

婚后,李某利用业余时间炒股,有时也利用家中部分积蓄购买了股票,但在赢利后及时将挪用的家中积蓄退出股市。

股票一直由李某操作卖买,近期股票已增值至33万元。

现李某与黄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急剧恶化,黄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股票的增值部分。

法官如何审理?

案例二:

白某(女)的父亲1996年10月3日因病去世,留有遗产房屋6间,存款50万元。

白某与唐某1998年8月26日登记结婚。

婚后,白某的姑姑寄给白某5万元作为结婚礼物。

白某自1999年10月份开始《都市佳人》长篇小说的创作工作,历时1年完成了创作任务。

2001年2月份,白某与某出版社签订了出版合同,根据该合同,出版社支付给白某稿费10万元。

2000年12月5日,对白某父亲遗产进行分割时,白某取得了8万元人民币的财产。

2001年7月份,唐某因与白某感情破裂,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白某同意离婚,但认为自己接受继承和赠与所得财产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唐某无权分割。

问:

(1)白某的姑姑赠给白某的5万元人民币,唐某是否有权分割?

(2)白某接受继承所得8万元,唐某是否有权分割?

(3)10万元稿酬,应如何处理?

张某(女)和钱某(男)是一对夫妻。

钱某经营一家有较大规模的公司。

钱某事业有成,平时应酬都由女司机苏某接送,有时苏某也一起参加一些应酬活动。

一束二往,两人关系变得暧昧起来。

此时,苏某对炒股产生了兴趣,钱某于是先后送给她20万元人民币用于炒股票。

这事后被妻子张某得知,张某气愤之余开始调查此事,拿到了丈夫钱款去向的所有证据,而后要求钱某向苏某要回钱款。

钱某对自己的行为全部承认,但并不同意张某的要求,并说钱不是借出去的,当初给的时候就没打算要回来。

张某见钱某无意去要回款项,于是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认为钱某侵犯了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主张钱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擅自处分行为无效,请求法院撤销钱某的侵权行为。

本案涉及夫妻双方在共同财产上的权利和夫妻家事代理权问题。

处理本案须解决两个问题:

1、20万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此财产有何权利;2、钱某对20万财产的处分是否属于夫妻家事代理范畴。

本案中,钱某赠送给苏某20万元的行为是否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呢?

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20万元人民币可以算是重大价值的财产,因此已超出了家事代理的权限范围,钱某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

未经对方同意购买的高档衣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人介绍,井华与宋兰兰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

婚前,井华即发现宋兰兰喜欢讲究穿着打扮,虚荣心较强。

但由于双方处于热恋当中,井华仍然尽力满足其需要。

结婚后,两人的收入由宋兰兰掌管。

其经常用两人的积蓄购买高档衣物和化妆品等。

时间一长,两人因此发生矛盾。

宋兰兰要求离婚。

井华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宋兰兰以两人婚后的积蓄购买的高档衣物和化妆品等,井华主张该物品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实物可归宋兰兰所有,对应当分给其本人的部分由宋兰兰折价补偿。

宋兰兰则认为,自己购买的衣物和化妆品等属于自己专用的生活用品,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

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井华诉至人民法院。

案例:

1990年光荣(男)19岁时考入了军校,胜利(女)考入财经学院,两个人大学四年后各自走上工作的岗位,男方开始了军旅生涯,女方分到了一个证券公司,又过一年结婚,但夫妻两人婚后一直分居。

2000年男方提出来要转业,女方也非常高兴。

但在2001年的一次军事演习中,男方被炮弹炸伤了双腿,在部队疗养了两年后转业回到地方。

部队给了他12万元钱的伤残补助费。

男方回来以后,写了一本书获稿费6万元钱。

回来之初双方感情还可以,但是女方总觉得很委屈,于是男方提出分手,女方同意了。

从1995-2005年除上述所得外,双方共有的存款20万元,双方在结婚的时候,收到了别人赠与的礼物共4万元钱,对上述财产分割不能达成协议,最后诉讼到了法院,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在上诉期间男方用自己的钱,买了一张体育彩票,中了一个500万元。

问:

一审法院是如何分割上述财产?

中奖500万元是否可以分割?

如何分割?

案情简介

于某(男)与宋某199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1998年5月于某自己出资购买了一套三室两厅的住宅,价值43万元。

1999年2月宋某辞去公职,自筹10万元从事经营活动。

后因扩大经营规模,宋某于2000年12月20日以个人名义向朋友湛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但未向湛某说明夫妻财产约定情况。

2001年6月19日债务履行期后满,湛某向宋某提出还款请求,宋某因经营不善已无力清偿债务,2002年2月16日,湛某以宋某和于某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于某则以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对抗湛的起诉。

法院应如何审理?

离婚诉讼当事人一方要求进行亲子鉴定而对方不同意,应否准许?

费秋梅与冯利于1998年登记结婚。

此年生育一子。

由于费秋梅在公司做公关工作,经常外出应酬,引起冯利的疑心,怀疑其与他人有婚外情。

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加之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2004年9月,冯利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在诉讼过程中,冯利要求进行亲子鉴定,怀疑孩子非自己亲生。

费秋梅坚决拒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指出:

“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

因此区别情况,慎重对待。

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

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

[案情]

原告:

宋少敏,女。

被告:

赵颖,女。

1991年3月,被告赵颖与其前夫于汝成协议离婚,双方协议所生之女于雯(1986年10月17日出生)随于汝成生活。

同年10月,于汝成与原告宋少敏结婚。

于汝成再婚后一段时间,于雯随其祖母在外省市生活。

1995年,鉴于上海教学条件和质量较好,于雯回上海与父于汝成及继母宋少敏共同生活。

1998年4月9日,于汝成患病去世。

原告宋少敏随即向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称:

其与于雯无血亲关系,于雯应随其生母即被告赵颖生活。

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被告赵颖答辩说:

原告与于汝成结婚后,已与于雯形成抚养关系,且该抚养关系并不因于汝成的死亡而消灭。

本人因已再婚,也与继女共同生活,居住较为困难,收入亦不稳定。

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审判]

南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

于汝成去世后,原告现尚未再婚,收入较为稳定,与于雯共同居住在二室一厅的住房。

被告于1992年3月也已再婚。

现被告夫妇都已下岗,在外打工。

被告居住其公婆租赁的28平方米住房内,该住房共有6人居住,其中在册户籍5人。

法院经征询于雯的意见,她表示愿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

南市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与于汝成协议离婚时,双方明确所生之女于雯随父共同生活。

于汝成与原告结婚后,较长时期来,于雯与原告家庭共同生活,以此可以认定原告与于雯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继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生母与生子女之间的关系。

应当认为,该关系不因生父死亡而自然终止。

鉴于近几年来于雯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经济收入、住房等条件均优于被告之事实,为稳定抚养关系,有利于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原告现要求变更于雯随被告共同生活之诉,缺乏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9日判决如下:

原告宋少敏要求变更抚养之诉不予准许。

原告不服此判决,仍以原诉讼理由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一):

崔晓生、刘莲夫妇为个体工商户,经常外出做买卖。

1990年3月,崔晓生夫妇到广州进货,一去不回。

无奈之下,崔的父母于1992年8月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崔晓生、刘莲死亡。

人民法院于1992年10月依法作了判决。

崔晓生夫妇的儿子崔京(7岁)随其祖父母生活。

1994年,崔京的祖父母因年老无力照顾崔京,决定送养崔京。

1994年底,崔京的祖父母与收养人王玉山夫妇签订了收养协议,并办理了公证手续。

1995年初,崔晓生夫妇突然出现,随后崔晓生以送养人不合格、崔京不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为由,请求法院确认王玉山夫妇与崔京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

[问题]1.崔京是否符合被收养人条件?

2.崔京祖父母是否符合送养人条件?

3.该收养关系是否有效?

案例分析

(二):

常某夫妇有一子常浩。

1998年3月,常某一家外出旅游,不幸遇车祸,三人中只有常浩一人存活下来,成为孤儿。

常某的同事40多岁的凌云夫妇见常浩可怜,虽家中并不富裕而且还有一个儿子,决定收养常浩,逐去民政局办理手续。

但民政局称凌云夫妇不符合收养条件,不予办理问题:

民政局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

案例:

张某5岁,因其叔父母未生育,遂由张某的父母与其叔父母达成协议,张某由生父母和叔父母共同抚养,张某成年后承担赡养生父母和叔父母的双重义务。

上述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分析:

郑民8岁时父母双亡,被其伯父郑成厚夫妇收养。

郑成厚夫妇原有一子一女,结婚后均已分开另过。

1989年,郑民的养母病逝。

1993年,郑民结婚,不再与郑成厚共同生活,并且双方协议解除了收养关系。

不久,郑成厚病重,医疗费支出很多;而其亲生子女因厂内效益不好,无力尽更多的赡养义务。

郑成厚要求郑民给付一定的生活费,遭到拒绝。

郑成厚起诉至法院,郑民以其有生活来源为由提出抗辩。

经法院审理查明,郑成厚每月退休费100元,不够支付医药费;其亲生子女每月仅能支付50元赡养费;而郑民月收入近千元,经济状况较好。

因此判决郑民每月给付郑成厚生活费100元。

1995年,郑成厚病逝,留有遗产平房三间。

郑民以自己负担了郑成厚主要的生活费用,尽了赡养义务,应视为收养关系已恢复为由,要求以养子身份继承郑成厚的遗产,被拒绝后诉至法院。

[问题]1.法院判决郑民每月支付郑成厚的100元生话费是否有法律依据?

2.郑民的诉求法院能否支持?

案例分析

(二):

汤万仁与刘小飞原为夫妻关系。

1992年,双方决定共同收养一名弃婴,并依法办理了登记,起名为汤强(后改为刘强)。

由于汤常年出外打工,刘强一直与刘小飞的母亲刘玉梅生活。

1995年3月,汤万仁与刘小飞协议离婚。

双方商定刘强与刘小飞共同生活。

同年8月,刘小飞与徐大刚结婚,刘强仍与刘玉梅共同生活,刘小飞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

1998年12月,刘小飞死亡。

汤万仁与徐大刚都不愿承担抚养刘强的责任。

99年4月6日,汤万仁与刘玉梅协商,以一次性给付5000元为条件,解除与刘强的收养关系。

10日后,刘玉梅认为汤万仁给付的生活费少,起诉至法院,要求汤万仁给付抚养费。

汤万仁以已经与刘小飞离婚,而且已经与刘玉梅协商解除了与刘强的收养关系为理由拒绝。

问:

(1)汤万仁与刘小飞离婚是否影响汤万仁与刘强的父子关系?

(2)汤万仁与刘玉梅能否协商解除汤与刘强的收养关系?

(3)徐大刚对刘强是否有抚养义务?

案穆松华与赵珍于2000年登记结婚。

2003年3月,赵珍产下一女,穆松华及其父母十分不满,将女婴送养。

赵珍迫于丈夫和公婆的压力不得不同意。

2003年7月,穆松华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穆松华提出,自己和赵珍是包办婚姻。

双方缺乏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

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

自己虽然在赵珍分娩后1年内提起离婚诉讼,但由于婴儿已被送养,不会影响母亲对婴儿的哺育。

所以,不受《婚姻法》第34条“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规定的限制。

赵珍提出,《婚姻法》第34条规定:

女方分娩后1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穆松华的离婚起诉。

判决或调解后,当事人再次起诉离婚林某(女)与孙某(男)于2006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

婚后由于个性差异,互不包容,两个人经常吵架。

林某于2007年底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

经法院调解夫妻和好,林某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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