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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

—从法文化的角度观察

[摘要]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古今中外长期存在,但作为一种野蛮、愚昧的办案方式,为现代法治文明所不耻。

然而,时至今日,刑讯逼供并未销声匿迹,依然存在,屡禁不止,成为现代化法治进程的一个重要障碍。

本文试图从法文化的角度着手,通过梳理刑讯逼供现象的历史沿革,分析其产生的根源所在,借鉴各国防治之经验,结合本国实际,构建一套遏制刑讯逼供的防范体系,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提供有益的帮助。

[关键词]刑讯逼供法文化无罪推定遏制法治

一引言

人类法制文明的历史就是不断剔除刑讯逼供,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历史。

当十六世纪人类启蒙思想家猛烈抨击封建残暴司法,高呼民主、自由和博爱的口号时,近代法制文明便首先从剔除刑讯逼供这一封建专制的司法专横开始的。

从此,刑讯逼供被视作野蛮、愚昧的专制司法象征被钉在了历史的耻辱柱上,文明社会开始用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建构遏制刑讯逼供的铜墙铁壁。

中国这一东方文明古国,从秦朝到满清两千多年的封建史中,刑讯逼供同样写满了法律史册。

自从中国民主革命开始,法律和政策就明文禁止刑讯逼供。

然而,没有制度的约束,没有程序的保障,刑讯逼供这个封建主义的幽灵一直在中国司法文明的道路上阴魂不散,成为中国现代化法治进程的一个重要障碍。

本文试图从法文化的角度着手,通过梳理刑讯逼供现象的历史沿革,分析其产生的根源所在,借鉴各国防治之经验,结合本国实际,构建一套遏制刑讯逼供的防范体系,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提供有益的帮助。

二刑讯逼供的历史沿革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法律现象,有其自身产生发展演变的过程。

无论从西方国家还是从中国而言,刑讯逼供都是历史的法文化“遗产”。

(一)西方国家刑讯逼供的历史考察

刑讯逼供与司法专横是紧密相连的,是重视依靠被告人口供定案的必然结果。

欧洲中世纪,普遍实行纠问式诉讼,司法机关对于刑事案件,无论是否有受害人控告,都根据其职权,主动进行追诉和审判。

在诉讼中,司法官员是唯一的主体,它既执行审判职能,又执行追究职能。

被告人只是被审判被追究的对象,没有反驳控诉,进行辩解的权利。

与这种专横的诉讼制度相适应,西方国家的封建法律中都确立了法定证据规则。

根据这种证据规则,每一种证据都事先由法律规定它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而不考虑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如何,也不问该证据对具体案情的证明力如何。

在法定证据中,被告人的口供被认为是所有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全的证据。

“口供”被封为“证据之王”,对案件的判决起决定性作用,以此为指导,为了证实犯罪,司法人员就必须不择手段地获取这种“证据之王”。

因此,刑讯逼供就理所当然地成为了封建时期各国刑事诉讼中普遍采用的方式。

当十六世纪人类启蒙思想家猛烈抨击封建残暴司法,高呼民主、自由和博爱的口号时,近代法制文明便首先从剔除刑讯逼供这一封建专制的司法专横开始的。

欧洲资产阶级在革命的初期针对封建社会的司法专横,提出了“博爱”、“人权”、“自由”、“民主”等口号,同时提出了一系列的反映资产阶级意志的诉讼规则和主张,反对司法专横,反对刑讯逼供,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

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陆续把这些规则和主张规定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中。

在诉讼形式上,资产阶级废除了纠问式诉讼和刑讯逼供制度,确立诉讼的辩论制度和辩护原则,如1808年,拿破仑颁布的《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就明确规定了侦察辩论式诉讼,即侦察是秘密的,审判是公开的,采取言辞辩论式进行。

随后,其他一些国家都仿效《拿破仑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大致相同的诉讼形式。

资产阶级还针对封建专制的“有罪推定”原则,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从而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在证据制度方面,资产阶级彻底否定了法定证据制度,代之以法官自由心证原则。

这一系列的变革必然引起诉讼活动许多方面的相应变化,如废除刑讯逼供的审理方式,否定“口供至上”,确定了举证责任由控诉人员承担的原则,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等。

这些变革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标志着人类法制文明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期。

但是,时至今日,西方国家虽然已经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禁止刑讯逼供,但刑讯逼供并未彻底绝迹。

正如,某报纸报道,美国的大多数警察都搞过刑讯逼供。

曾因刑讯逼供被判处十三年有期徒刑的美国警察布鲁迪在服刑时说:

“并不是我们创立的这种机制,也不是我们发明了凶狠毒辣的招数,我们只是从上任那里接过来,我们是这些东西的传人。

”[1]可见,即使在自诩为文明发达的西方国家,刑讯逼供也是难以禁绝的痼疾。

(二)中国刑讯逼供的历史演进

早期的蒙昧时代,中国有靠独角兽“触不直者去之”的神兽断案。

在夏朝有“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的刑事政策和商朝的“神判”制度及西周的“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的证据制度,神的意志和指示成为判断是否有罪的标准。

纵观中国社会法制发展史,刑讯逼供有其悠远的历史,是人类解决纷争的标准。

随着专制制度的逐步确立,封建社会的国家机关的职能被强化,国家开始积极主动的追究犯罪。

为查明事实真相,司法人员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包括对嫌疑人和被告人实行秘密的或公开的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又称“刑讯”、“拷讯”、“拷掠”、“考囚”等,在古代的司法审判活动中是法律确定的审讯制度。

据史料记载,刑讯的历史由来已久,近代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在其所撰的《历代刑法考》中记述:

按“考囚之事始于何时,书传未详,《月令》乃周末儒生所纂,疑周时即有之也”。

[2]此处所指的《月令》即《礼记·月令》,其中有“仲春之月,……命有司省囹圄,封桎梏,毋肆掠,止狱讼”的记载,说明西周时期已出现了刑讯逼供制度。

秦代法律把案件审讯的效果分为“上、下、败”三类,据秦简《封诊式》“治狱”中记载:

“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治(笞)谅(掠)而得人请(情)为上;治(笞)谅(掠)为下,有恐为败。

”[1]即审理案件,能根据记录的口供进行侦查,不用刑讯而查清案件事实的,是最好;经刑讯后查清案情的,是下策;经刑讯恐吓仍然得不到案件真相的,是失败。

虽然法律上对刑讯的适用条件做出了限定,但是由于法家“重刑主义”思想的影响,使刑讯在当时的司法审判活动中仍然不可避免地走向泛滥,甚至连贵为丞相的李斯也成为刑讯逼供制度下的牺牲品。

由此可见,在秦朝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刑讯逼供已经演变成了血淋淋的暴力。

汉朝统治者转向推崇黄老之学和儒家思想,重视仁政和教化,但在司法审判中还是沿袭了秦朝的刑讯制度,由于立法中仍然未对刑讯的程度、方式以及刑具种类等做出具体限制,所以刑讯逼供执行过程中随意性较大。

三国魏晋南北朝时期,对于刑讯的规定也比较广泛,其中比较有特色的是南朝梁武帝时创立的“测罚”和陈武帝发明的“测立”。

由于这段时期从法律上仍未限定司法官吏适用刑讯逼供的程度以及过度刑讯逼供应予的处罚,所以刑讯逼供作为实现统治意志的有力手段仍然在司法实践中广为流行。

到了唐朝时期,唐朝统治者已经意识到了刑讯逼供泛滥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在刑讯逼供立法上做了诸多限制,试图通过法律来规范和约束刑讯行为,例如:

在《唐六典》、《唐律疏议》等法律中陆续明确规定了以下内容:

(1)刑讯的适用条件。

(2)刑讯的程序。

(3)在刑讯的实施上,唐律对刑讯的工具、拷讯次数、部位等均作了规定。

(4)拷讯的对象上也有明确规定。

此外,对拷讯病囚及被拷讯死亡的情况也作了明确规定。

(5)唐朝对于不准刑讯的对象作了更明确的限定。

因此,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的泛滥程度有所缓解,但是在封建专制体制之下,无法真正从根本上消除这一弊政。

唐朝以后,宋朝的法律对于刑讯逼供的规定在唐朝的基础上又作了相应的补充,规定了刑讯适用于犯人的供词与实际情况有出入,或者有证据证明不法行为,而犯人仍公然抵抗的情形。

此外还对刑具的制造做出限定。

宋徽宗统治时期还对拷囚后死亡的日限也做出规定,即拷囚后以十日为限,限内死亡要追究拷讯虽然刑讯作为法定的审讯制度日趋完善,但滥用刑讯在司法实践中仍广泛存在,仍不能使刑讯逼供得以有效遏制。

刑讯在明朝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

明建朝之初,内有各派势力争权、农民的反抗以及官吏的不法行为,外有元朝的残余势力和日本倭寇的侵扰,内忧外患的政局使朱元璋确立了“治乱世用重典”的治国方针。

他制定了以严酷著称的《大诰》,其内容之严苛在中国法制史上实属罕见。

仅此还不够,他还始建了受自己直接控制的特务机关——厂卫,厂卫在他的授意下从事侦缉、审判等活动,涉足司法活动的各个环节,实际权力远在三法司和其它中央机关之上。

后直至明朝灭亡的三百年间,厂卫在自己组织掌管的监狱中滥用刑讯手段,制造冤案无数,使得刑讯逼供在明朝走向极端。

清朝的法制辗转相承,已经达到相当完备的程度。

清朝的司法审判仍将口供作为定罪量刑的首要基础、结案的必备条件,即使已有其他人证、物证做参考,但没有口供就不能结案。

到清朝末期,尽管其自身暴露出的许多弊端受到许多有识之士的诟病,但作为封建司法赖以运行的基本手段,仍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

直到20世纪初的晚清修律,刑事诉讼制度上才注意吸收西方近代的一些法制成果。

但是即使进入民国以后,刑讯逼供依然盛行,尤其是国民党中统、军统审理各类“党国要案”,更是滥施刑讯,酷刑逼供。

新中国成立后的民主法制建设过程中,对于刑讯的禁止也走过一段弯路,尤其是从反“右”斗争到“文革”这一段,由于“左”的思想盛行,片面强调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否认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已趋于极端的国家本位。

我党我国历史上三次“左”倾思想严重泛滥的时候,也就是我党我国历史上刑讯逼供泛滥的三次高峰。

总体上看,尽管50年代我国司法工作中已经确立的实事求是,重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以及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则,但在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仍不时发生。

尤其在十年动乱期间,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疯狂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公然鼓吹办案要立足于、着眼于“先定性后找材料”、“棍棒底下出材料,后半夜里出战果”、“一人供,听;二人供,信;三人供,定。

”,[1]使刑讯逼供死灰复燃,对现代的司法审判工作造成严重干扰,以至于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然难以根除。

三刑讯逼供产生的根源

任何事物的产生和任何行为的出现,都有其产生的根源,都是在错综复杂的联系中得以产生和显现的。

不存在无源之水,也不存在无本之木。

通过前文对刑讯逼供制度历史发展脉落的梳理,笔者认为,刑讯逼供之所以在中国持续泛滥,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

古代中国的基本政体形态是君主专制,皇帝处于政治结构的金字塔顶峰,维护皇权的至高无上的独尊地位,乃是中国古代社会一切法律制度最基本的出发点,所以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主要是从维护统治阶级利益的角度出发,而不是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权利。

以此为前提形成的司法理念就是,司法的主要功能是维护专制皇权,维护封建统治秩序,实践中则强调通过审理案件树立官方权威,强迫民众服从,而不是考虑或不主要考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正是这种司法理念的传承,导致在古代的审判活动中司法官吏对于刑讯逼供的滥用在主观上持积极态度。

首先,在传统司法理念的影响下,当时断案成功的主要标准就是诉讼当事人在审讯过程中服从官府和法律的权威。

为了保障审判中尽快实现诉讼当事人“辞服”的效果,只能借助于刑讯手段的方便性和有效性。

基于这种考虑,立法者便将刑讯逼供确定为合法的审讯制度,使刑讯逼供广泛存在于刑事类、民事类和行政类等案件的审理中,不易被控制和监督以致滥用;其次,在传统司法理念的指导下,传统司法制度轻视甚至剥夺了诉讼当事人辩护的权利。

由于司法官吏在审判活动中积极追求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一旦诉讼当事人为自己做出无罪辩解时,就会被视为“狡辩”而被加倍施以刑讯逼供,导致有些无辜的当事人出于对刑讯逼供的恐惧而违心做出有罪供述,结果反而使审案者更加信任刑讯逼供手段的有效性。

再次,传统司法理念导致审判活动中重视追求实体,忽视审判程序。

由于在审判活动没有一套固定的、完整的程序和应予严格遵守的规则的条件下,司法官吏身兼调查、审判、执行等职能于一身,他们可以自由选择侦查方向、刑讯方式,还可以随意启动和终止审判程序,导致司法实践中凡与案件有关的人员都可能成为刑讯逼供的对象。

可见:

在这种没有严格程序要求可以遵循的司法审判活动中,凡事皆以口供作为定案的首要证据,为取得诉讼当事人的有罪供述,那些不具备法律知识的司法官员只能对刑讯逼供手段情有独钟。

(二)制度设计缺失的影响

法律虽然明文禁止刑讯逼供,但是缺少相应的其他制度加以保障。

从一定意义上说,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或失衡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现实原因。

首先,无罪推定原则的缺失。

无罪推定的理念是限制政府动用枪支手段威胁个人自由、尊严、财产等基本权益,保障个人相对强大的政府的独立、自治的主体地位。

正如贝卡利亚的精辟论述:

“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该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1]但是我国却迟迟没有明确承认无罪推定原则,而采用的是有罪推定原则。

其次,沉默权规则的缺失。

沉默权实质上是被告人的防御权,或是对抗司法权的一种消极方式。

尽管它增加了司法机关收集证据的责任和困难,但是可以防止刑讯逼供。

因此,其不仅减少了因刑讯逼供而导致的冤假错案,更为重要的是将被告人作为诉讼的主体,而不是诉讼的客体,使刑事司法制度趋向文明、人道。

我国立法中未确立沉默权规则,而是明文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

最后,其他相关制度的缺失。

其他许多相关制度,如侦押分立制度、人身检查制度、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的制度、侦查人员作证制度等等,也都是导致刑讯逼供盛行的重要原因。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的打击处理力度不够,司法监督体系不健全,侦查技术落后,侦查人员业务水平低等因素,也导致刑讯逼供盛行重要原因。

四刑讯逼供的遏制对策

通过对司法审判活动中刑讯逼供泛滥的原因进行分析,可以总结出刑讯泛滥的根本症结还是在于古代君主专制的历史背景下,法律制度旨在维护统治权威,导致传统司法理念中轻视对诉讼当事人正当权益进行保护。

在现代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仍然具有很大的生存空间,制止刑讯逼供是一项长期而又艰巨的工作。

以史为鉴,再结合司法现状,笔者认为应从确立现代诉讼理念、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等多层面着手,才能使刑讯逼供现象得以有效遏制。

第一,第一,确立现代诉讼理念。

现代诉讼活动中要杜绝刑讯逼供现象,司法工作人员必须消除传统司法理念的负面影响,确立保障人权的现代诉讼理念。

首先,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克服对诉讼当事人“辞服”效果和法律权威的追求,树立实体真实的价值目标,力争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其次,要消除轻视诉讼当事人辩护权的理念,重视和保障诉讼当事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以及在合法权利受到侵犯后行使控告权等;再次,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树立“程序正义”理念,在诉讼活动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力求实现程序公平的价值目标。

第二,完善相关制度。

首先。

若想遏制刑讯逼供的多发,司法工作人员就要在刑事诉讼中严格遵循“无罪推定”原则,废弃过去的“有罪推定”原则。

其次,确立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

借鉴经验,取消“如实回答的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陈述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迫使其开口。

另外,建立侦押分离制度,完善讯问制度等相关配套制度,为消除刑讯逼供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加大司法投入。

首先要提高司法人员的主体素质,增强依法办案的意识;其次通过先进的电子监控设备和技术实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监控制度;再次,认真查处刑讯逼供案件,严惩刑讯逼供,加大对刑讯逼供的处罚力度。

最后,强化内外部的监督力度。

刑讯逼供在司法活动中之所以能够盛行与司法权力缺乏相应的制约和监督机制密切相关。

若想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还必须完善对侦查权力的监督机制,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全国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社会群众、民主人士、新闻舆论的外界力量对侦查活动的外部监督,另一方面要加强纪律检查、监察、警务督察等部门的内部监督。

总之,刑讯逼供是一种古老而又野蛮的审讯方式,该行为不仅有损法律的权威,而且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和民主权利,为此,必须坚决杜绝刑讯逼供。

要杜绝刑讯逼供就必须从思想、立法、司法上下功夫,建立一套确实有效的法律体系,不断提高司法人员的综合素质,做到警钟长鸣,防微杜渐。

防治刑讯逼供,需要司法改革,更需要社会改革,正因为如此,消除刑讯逼供,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陈云生主编:

《反酷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4月版

2、沈家本著:

《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版

3、张晋藩主编:

《中国法制通史.隋唐》(第四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张晋藩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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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光中主编: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6、[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

《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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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陈兵:

《解读现代“刑讯逼供”现象的根本原因》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年第7期

9、周斌、秦雪:

《论中国古代的刑讯逼供及其殷鉴》载《求实》,2001年第11期

10、崔敏:

《再论遏制刑讯逼供》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6期,

11、黄庆芳:

《也谈制止刑讯逼供》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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