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下的司法公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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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下的司法公正

Abstract

Theemergenceofthenetworkprovidesagreaterplatformforfreedomofexpression.Onthecontrary,itisatreatforlawsandsocialmorality.NetworkfreedomofexpressionhasagreatimpactonjudicialequityinChina,hasaninfluenceontheindependenceandimpartialityoflaws.Iftheproblemsofnetworkfreedomofexpressioninjudicialequitycannotbesolvedassoonaspossible,itmayleadtomorejudicialinjustice.Inthiscase,itcannoteffectivelyprotectthecivilrightsforfreedomofexpression,butalsocripplethelegalauthority,anditmayevencauseaphenomenonthatpeoplepaymoreattentiontopublicopinionandignorethelaws,itisnotconducivefortheconstructionanddevelopmentofalawgoverningsociety.Thisdissertationwillbaseonresearchingthenecessityoftheproblemsofnetworkfreedomofexpressioninjudicialequity,analyzestheproblemsofnetworkfreedomofexpressioninjudicialequityinChina,andexplaintheproblemsofnetworkfreedomofexpressioninjudicialequityinforeigncountries,thenmakesomesuggestionsforprotectingnetworkfreedomofexpressioninjudicialequityinChina.

Keywords:

NetworkFreedomofExpression;JudicialEquity;JudicialActivities

试论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下的司法公正

网络言论自由随着网络的发展在我国广大民众生活中呈现出强大的生命力。

网络言论自由在一定程度上使某些案件得到较为公正的审理,但是与此同时也给司法施加了更大的压力,甚至加剧司法判决与法律准则之间的背离,进一步削弱司法公信力,加剧司法权的边缘化。

我国的司法体制不健全,司法没有达到真正独立,法院判案惧怕法外权力,被一时一案的强大网络言论所左右。

因此,研究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下的司法公正问题意义重大。

一、研究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下司法公正问题的必要性

言论自由是人们表达意见、传播思想的自由,通常被称为“第一权利”。

网络的出现为言论自由提供了新的实现方式,带来社会关系的变化,也导致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产生变动。

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下的司法公正问题直接影响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和法治社会的构建。

因此,研究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下的司法公正问题十分必要。

(一)有利于保障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

研究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下的司法公正问题,通过法律保障权利,有利于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

言论自由是一项重要的宪法自由,在现代民主社会,言论自由的价值更受到人们重视。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虽然这是针对现实社会的法律规定,但随着网络社会的发展,服务现实社会的部分法律也适用于网络社会。

公民行使其个人所享有的、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利不受言论形式所约束。

网络言论自由下,行使言论自由权利不受言论形式所约束,受法律保护。

但网络社会的法制并不健全,司法活动受到网络言论自由严重干预,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利没有得到切实保护,屡屡出现网络侵权,网络诽谤等网络犯罪却缺乏司法惩治。

通过研究网络言论自由下的司法公正问题,有利于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真正以法律保障言论权利,无论何时何地只要有网络就可以进行交流和发表个人意见。

“祸从口出”的传统思想对传统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产生禁锢,但研究网络言论自由下的司法公正问题,有利于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将真正实现匿名交流,减轻人们对报复的恐惧,真正实现知无不言,言无不尽,自由自在地表达思想。

(二)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

司法公正与我们追求的法治社会有着密切联系。

从法律上看,法律本身就包含有驱邪扶正之意义。

现代意义的法律往往被作为正义与公正的化身而被公民所信奉为行为准则。

司法是司法机关规范公民行动准则的重要方式,即在公民不能理解法律时,对法律加以说明,并用于纠正与法律不相符的行为。

网络社会是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若网络言论自由下的司法活动不能保持公正,势必破坏公民所信奉的公正,破坏法律。

研究网络言论自由下的司法公正,有利于法治社会的构建。

首先,一切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设置都将有法律依据,防止任意因人因事设立机构。

网络法制制度建设将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得以完善,所有国家机关的职权及其组织和活动都有法律依据。

国家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属于本机关的职权,摒弃任何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其次,各级各类国家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都将有法定程序,严格依法办事。

再次,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将得到加强,保证同级其他国家机关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使法律在全社会获得极大权威,对社会生活各个领域、对任何组织和个人都能进行有效管理,保障人权。

最后,立足本国经验和国情与借鉴外国经验、顺应时代潮流相结合,将达到法律的本土化与全球化的统一,使政府推动与社会参与相结合,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的双向互动推进法治化。

扩展民众权利与约束政府权力相结合,个人主体性和国家权威性共同协调发展,国家正式制度与民间、网络非正式制度之间、法律地方性与统一性之间达到良性互动。

二、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下司法公正存在的主要问题

网络的出现为言论自由提供了新的实现方式,更大的主动性和便捷性,但同时也使得网络言论自由对司法活动的干预愈加严重。

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下的司法公正出现了许多问题,主要有网络言论自由法律界限模糊,网络言论下司法活动未能真正独立,缺乏网络言论下司法活动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和监督机关对网络言论下的司法活动监督不力。

(一)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模糊

我国网络言论自由法律界限的规定,仅有信息产业部2000年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

该条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这种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禁止性规定几乎照搬平面媒体及广电媒体的具体内容,没有充分考虑网络言论自由的特殊性,而且该禁止性规定是以法规规章的形式颁布,不是法律。

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对言论自由权利的剥夺只能通过制定法律进行,即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才能成为限制言论自由的法律依据。

因此,我国对网络言论自由规定法律界限仅有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不能作为限制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依据,即网络言论自由至今仍没有明确的法律界限。

对网络言论自由的禁止性规定,没有明确公民在何种时间下可以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利,在何种时间下禁止行使权利;没有明确公民在何种地点情况下可以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利,在何种地点情况下禁止行使权利;没有明确公民可以通过何种方式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禁止通过何种方式行使权利;没有明确公民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利而产生危害社会效果时该权利是否被禁止;没有明确公民行使网络言论自由应履行的义务。

(二)网络言论下的司法活动未能真正独立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条规定可以概括为司法独立原则,包括司法机关对外部独立和司法机关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

独立审判原则尽管已被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网络言论自由对司法公正影响颇深,司法权力的非独立性倾向明显,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下的司法活动未能真正独立。

第一,我国司法权的运行被行政权左右。

由于司法机关的经费仰仗地方政府供给,司法机关人员升迁、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司法机关的工作条件改善、装备更新依赖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所以法官们做出决定,要受到政治压力、利益集团压力和公众舆论气候压力的影响。

第二,司法活动在种种压力下无法抉择时,网络言论自由便在司法活动徘徊时迅速作出网络审判。

网络审判是从媒体审判中衍生的一种新型方式。

媒体审判,是一种新闻报道及其激起的舆论干预审判独立、妨碍司法公正的现象。

其表现为,在司法审判之前或诉讼过程中,媒体对涉及具体案件的人或事进行审理、评判,对案件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做出定性、定罪、定量刑等结论性报道。

大多数研究传媒与司法关系的专家都对媒体审判持否定或警惕态度,认为媒体逾越了司法,误导了舆论,对司法独立构成了威胁,也降低了法律的权威,是对司法公正的破坏。

而网络审判相对于媒体审判,其信息传播途径广,信息获取自由,信息渠道难以控制的特点使得其阻碍司法公正的影响力更甚于媒体审判。

网络审判通过网络言论自由对刑事被告人的行为产生预先定性效果,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利益进行非程序的不当支持,从而使法官或陪审团处于舆论压力下而丧失公正判断的能力。

我国的审判虽然由专业的法官主持,但受网络审判影响而未能真正坚持司法独立的现象并不少。

例如黄静裸死案中,迫于网络言论自由的高压,在公安部高度重视并专门批示下,曾明确答复黄静母亲黄淑华不予立案的湘潭警方正式将姜俊刑事拘留,随后逮捕。

无论是行政权左右司法权的运行,还是网络言论自由迅速作出网络审判,都严重影响网络言论自由下的司法活动,造成其未能真正独立。

(三)缺乏网络言论下司法活动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我国只有法官责任追究制度而没有对网络言论自由下司法活动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对网络言论自由下司法活动的责任追究参照法官责任制度进行。

我国法官责任制度分为法官的纪律责任和法官的刑事责任两种。

法官的纪律责任,专指法官的行政法律责任,是指法官违反法律、法规及法官职业道德的行为,由法官惩戒机构依法给予纪律处罚和惩戒的一种法律责任。

根据《法官法》规定,对法官惩戒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

法官的刑事责任是指法官在执行司法审判职能时,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官法的规定,且情节严重,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法律责任。

网络言论自由下,法官迫于网络言论的高压而作出不公正判决,不依据法律而依据民意裁判,可能既不属于法官的纪律责任,也不属于法官的刑事责任,但妨碍司法公正,损害法律权威,却由于没有明确且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而可能不受法律约束,不被法律制裁。

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不仅是因为网络言论自由倾向的对象不同,也因为缺乏网络言论下司法活动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导致司法活动舍弃法律而遵从民意出现一案一判。

参照法官责任制度不能充分追究网络言论自由下司法活动的责任,对执法、审判等都没有规定。

首先,执法实践中被网络言论发现执法错误,给当事人造成不可弥补的人身损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没有具体规定。

其次,司法审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判决应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缺乏规定;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规定不详不明确;利用审判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等违法审判应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规定不严格。

(四)监督机关对网络言论下的司法活动监督不力

监督机关对网络言论自由下司法活动的监督很多。

有政法委的协调管理监督,人大的权力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纪检的纪律监督,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媒体的舆论监督,广大民众的群众监督等。

虽然对网络言论自由下司法活动的监督很多,但监督机制混乱,纵使多个监督机关有监督职能,但却逃避监督责任,仍然将监督思维停留在传统监督方式上,几乎罔顾网络言论,导致实际监督不力。

例如在杭州飙车案中,网民出于义愤对肇事者进行了人肉搜索,发现了很多疑点,而警方面对公众时却是避重就轻、含糊其辞、不负责任的态度,使得网络言论愈发激烈。

司法机关以消极态度应付网络言论,监督机关也仍未对警方的消极行为进行监督或查办。

警方对案件侦查不严谨、不专业,监督机关不作为,则更让网络言论以尊重民意,揭发真相为由对司法活动施加足以阻碍司法公正的压力,甚至形成网络言论取代监督不力的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的趋势。

杭州飚车案由于网络言论的作用,迅速演变为一场突破地域局限的全国性舆论事件。

监督机关有监督职权但却怠于行使,行使监督职权却不尽职责,网络言论自由使监督机关对网络言论自由下的司法活动的监督不力更加明显。

更有一些监督主体不仅依照规定予以监督,甚至觉得监督手段不够多,还不断“创新”监督手段,形成多头监督现象。

这种多头监督机制,已经对正常的司法裁判带来显性或隐性的消极影响,常常让法院无所适从,干扰司法公正。

尤其是那些来自各个监督主体的出于各种考虑的“过问”,“打招呼”,常常使法院处于欲公正而不能的境地。

例如许霆案的改判,不仅是因为迫于网络言论自由的强大压力,也存在上级法院和政府机关出于服从民意,平息民愤的考虑而对案件进行“过问”式监督。

综上可知,对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下司法活动的监督并非是缺乏监督机关,缺乏监督手段,而是监督机关监督不力。

三、美国关于网络言论自由下司法公正问题解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美国对网络言论自由下司法公正的研究相对比较成熟和完善。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的经验和理论对于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下的司法公正问题的研究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

(一)美国网络言论自由下司法公正问题解析

1.确定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

美国较早就对网络言论自由下的司法公正问题进行了研究,并确定了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

联邦法院认为纯粹言论应该受到最高的保护。

首先,法院将言论分为可以根据其所传达的信息进行限制的和只能进行“内容中立”限制的言论。

之所以对言论进行这样的划分,是因为人们认为第一条修正案只对能够促进它所蕴含的价值的言论提供保护。

因此,凡是不能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第一条修正案所蕴含的价值的言论,如淫秽言论、虚假陈述、商业广告等,要么不应受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要么只应受到最低的保护。

对这些言论,法律得根据其内容对其进行限制。

其次,对于这些得基于其内容进行法律限制的言论又可进一步划分为“高价值言论”和“低价值言论”。

其中“高价值言论”,指的主要是危险思想和信息,如呼吁人们抵制征兵等;“低价值言论”则是指商业言论、不正当言论等蕴含第一条修正案价值较少从而也应受较少保护的言论。

网络言论自由中的高价值言论受限制程度高于低价值言论,网络言论自由涉及高价值言论则要受到法律追究。

2.网络言论自由下司法准则是公正

美国法院法规定:

法庭和法庭中的一切受法庭的控制,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院和法庭所处的环境以确保传媒和公众不干预对被告的公正审判。

如果传媒的报道具有煽动性且可能有失公正,而初审法官又没有采取有力措施以使陪审员避免任何来自传媒的影响,那么其判决就要面临被推翻的危险。

在此方面,联邦法院的经典案例便是发生在1966年的谢波德一案。

谢泼德1954年因涉嫌杀害已有身孕之妻而被捕。

此案公开后,立即引起全国和地方各媒体的倾向性报道使得谢泼德被逮捕并被指控犯有谋杀罪,并极力影响对陪审员的选定以及庭审的全过程,使得陪审团判决谢泼德罪名成立,处以终身监禁。

1966年,联邦法院推翻此陈年旧案,谢泼德被无罪释放。

主笔法官克拉克在判决意见中极其严厉地批评了新闻界的过分报道和初审法官的失职行为,并总结了一系列可以利用的保障被告权利的方法和策略:

正当程序原则给予被告获得不受外界影响的公正陪审员审理的权利。

由谢泼德一案可知,在发达的法治国家也曾出现言论自由影响司法公正的案例,但是美国却通过这一案例完善了其法律体制,确定了正当程序给予被告获得不受网络言论影响的公正陪审员审理的权利。

真正的司法公正是不应当受网络言论自由所影响的,无论是司法程序还是实体都应当同等重视。

美国在谢泼德一案中其程序与实体都曾被舆论所影响,但其最终用推翻重审的行为维持了其司法公正,实践了网络言论自由下司法活动准则是公正。

此后,法官可依法运用若干程序上的方法来排除传媒报道带来的潜在的不利影响,包括:

(1)推迟审理案件直到偏见的危险消除;

(2)如果有关的报道尚未充斥整个州,将案件转移到另一县区,或从另一县区引进陪审员以代替转移案件;(3)监督对陪审团候选人的预先审核,以确保对被告的清白与否抱有先入之见的候选人不能入选陪审团;(4)隔绝证人或至少警告他们在作证前不要听从传媒对于诉讼的报道;(5)一旦陪审团名单敲定即封锁或隔绝陪审团以阻挡陪审员接触有关审判的报道;(6)命令重新审理;(7)发布限制性命令,禁止案件的所有当事人向传媒做出带有倾向性的陈述。

这些程序上的方法都是从一个个受网络言论自由影响的案例中产生并沿用至今,也逐渐完善了其法律体系。

其中,联邦法院认为发布限制性命令制度本身是一种侵犯人民言论自由的制度,要为其赋予正当性,必须严格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确实存在关于案件的密集的、广泛的报道;

(2)没有其他替代方法如异地审理、延期审理、预先甄别陪审员可以减轻审前报道对案件审理的影响;(3)限制性命令事实上能够有效地防止陪审员候选人接触到有偏见的内容。

在法庭周遭环境限制摄影工作者和摄影摄像设备。

为避免过度、不合时宜地使用摄影摄像设备干扰法庭正常的审判活动,从而妨碍案件的公正审理,联邦法院设立了严格而周密的法院规则,由法官授权传媒有节制地使用摄影摄像设备。

有关规则规定:

刑事案件不得使用摄影机采访;操作者必须离开机器坐在旁听席上;不能用人工灯光,不能有机器声音(如快门、过卷);多个单位申请采访必须共用一套机器;采访必须提前两天通知法院,提前一天安装设备等。

一切法庭摄影活动都必须保证摄影过程没有影响法庭秩序,没有干扰庭审活动,没有干扰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没有影响陪审团对案件的判断,真正实现审判公正,司法公正。

(二)美国网络言论自由下司法公正解析对我国的启示

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之间,联邦法院不愿通过剥夺任何一方的方式来保全另一方,对被告权利的细致照顾并不意味着一般地支持限制新闻自由的观点,反之,主张法院不得事先约束传媒发表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信息,“也不是要把第六修正案的珍贵权利牺牲在第一修正案的祭坛上。

”换言之,必须抛弃那种通过实质性地限制这一方的权利以解决彼此冲突的思想,而应当另辟途径以达成目的。

这种品质即是法官的使命感和责任感,法官不应该把保全新闻自由或者被告权利的责任推给他人而应当施加于自身。

在两全其美的要求之下,法官必须更耐心、更细致和更中庸,并付出更多的辛劳。

美国以法律形式限制网络言论,将网络言论种类进行划分,为保护网络言论的多样性提供前提条件,体现立法者对网络特殊性质的考虑。

而我国在网络立法上却仍然延续传统思路,在对言论内容的限制都只是做了笼统规定,这样的规定很可能会损害网络言论的多样性。

美国的成绩和经验固然值得我们学习,但是由于各国对言论自由的含义和价值的认识不一致,我们也不可照抄照搬。

例如,联邦法院认为不论其内容为何,政府都不得对网络言论进行基于内容的法律控制,这一点就是笔者所不能苟同的。

美国网络言论自由下司法准则是公正。

其允许网络言论关注案件,对案件发表意见,但法律规定法庭和法庭中的一切受法庭的控制,法官有责任严格控制法院和法庭所处的环境以确保传媒和公众不干预对被告的公正审判。

这既保护了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又保证了司法公正,体现了立法者不以牺牲网络言论自由权利换取司法公正的宗旨。

而我国在网络言论自由下的司法活动却鲜有做到网络言论自由权利与司法公正平衡并存,由于网络言论倾向对象的不同,屡屡出现同案不同判,一案一判的现象,这样的司法案例无形中就极大削弱了法律的权威。

虽然美国的司法完善,但由于各国的司法活动并不尽相同,我们不可以全盘搬抄。

例如,美国法官可以运用程序上的方法来监督对陪审团候选人的预先审核,以确保对被告的清白与否抱有先入之见的候选人不能入选陪审团。

我国实行的是法官独任制和合议制,审判回避制度以申请回避为主,法治体制的不同使得美国的这一预先审核做法在我国无法实行。

四、保障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下司法公正的建议

不同的国家、民族和法制状态以及不同的历史经历、社会及文化情态,对其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司法活动的实施都有一定程度的影响。

借鉴美国关于网络言论自由下司法公正问题的研究成果,我提出了保障我国网络言论自由下司法公正的四点建议。

(一)明确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

通过规定网络言论自由权利行使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产生的效果,明确网络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

首先,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时间规定,应当禁止在国家特殊时期行使可能引起社会危害的网络言论的权利。

当国家遭受战争、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对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要求应相对通常情况更为严格。

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认为的,考虑危险是否存在必须把言论所处的环境和性质结合起来考察,战时和平时的考察标准就有可能不同。

网络言论自由权利也是如此。

例如在汶川地震期间,不少网友因在网络上散布虚假地震信息,引起恐慌。

这些网络言论在平时可能根本不会引起太大的关注,其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行使被允许。

但是在地震期间这种网络言论就会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可能引起恐慌,造成骚乱。

所以像这种特殊时期发表可能引起社会不安,破坏社会稳定的虚假信息的网络言论应当被禁止,即禁止行使这种网络言论自由权利。

其次,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地点应进行区别规定。

在设有访问权限的网络博客或空间、专属个人设有密码的电子邮箱等不对外公开的网络空间内发表个人看法的网络言论自由不应当受到限制,应当允许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利,因为其本质可归结为个人日记。

但是,如果网络言论通过公开的网络论坛或其他不设限制的场所发表,则要根据发表的言论是否可能造成社会不安或社会危险而决定是否被限制或禁止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利。

再次,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不同方式应区别规定。

在设有访问权限的网络博客或空间、专属个人设有密码的电子邮箱等不对外公开的网络空间内以任何形式发表个人看法的网络言论自由都不应当受到限制,应当允许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利。

但是,通过故意捏造事实并录制成影音作品且未标明是虚构情节的方式在公开的网络论坛或其他不设限制的场所发表,可能引起社会不安,造成社会危险的网络言论自由应当被禁止,剥夺其网络言论自由权利。

最后,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利产生的效果应区别规定。

网络言论从其内容本身来看是对国家和社会不利的,可是该网络言论却不被相信或只有极少数人响应,则该网络言论自由不需要禁止,允许其行使网络言论自由权利;但若该网络言论被相信且受到极大响应,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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