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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比较研究

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作为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一种类型,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立法反映了立法者对环境资源保护的重视程度,以及所采取的刑法抗制措施的强度。

环境犯罪所带来的诸多理论问题在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表现得更为突出,因而较为全面地对这些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对于在理论乃至实践中寻找突破提供了基本前提。

从各国立法例的比较,可以反观我国现行立法的得失,并由……  环境犯罪罪过形态包括故意、过失、无过失(注:

无过失,即指英美刑法中所谓的“严格责任”。

公害罪是普通法上适用严格责任的犯罪之一,公害对于公共健康和安全存有潜在的危险性,因此,该罪必须有造成一部分公众受到损害的事实,至于犯意,不是该罪的必备要件。

参见孙光俊:

《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第94页。

但是最近美国联邦及州之环保刑事立法一般以“明知”为构成要件,且通过工业界的努力,美国联邦刑法建议案已取消对健康及生命安全危害之无过失责任,而将“犯意原则”(mensreaprinciple)适用于各种环境犯罪。

)。

在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处罚过失犯为例外的刑法立法中,其环境刑法中大多有关于过失犯的规定,通常在一具体罪刑规范中附加规定有关过失实施同类行为的刑事责任条款。

一般而言,这只是普通过失的规定,就是说没有明示行为人的特定注意义务,但是从实践看,基于过失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是由从事生产经营的主体因违背有关环境管理规范,违反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秉持的注意义务,进而造成环境破坏的危害构成犯罪,因而过失类型基本上可归属于业务过失。

  一、有代表性立法例之举示  我国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属于典型的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罪。

  德国于1980年3月28日公布修正了《环境犯罪防制法》。

在此之前,附属环境刑法犯罪繁多,如联邦污染防制法、水务管理法、化学物品法及营业法、空运法、植物保护法、DDT葡虫防治法、动物保育法、药剂法等均有刑事制裁的法律规定。

该法公布后,在刑法典中增订第28章“破坏环境之犯罪行为”有关环境刑法条文。

90年代初,德国又开始了“环境刑法的基本改革”。

1994年11月1日生效的第二部反环境犯罪法,即第31部刑法修改法,进一步加强了刑法对环境的有效保护。

1998年11月13日公布、1999年1月1日生效的德国刑法典第29章为针对环境的犯罪行为,其中水域污染罪等条款都有过失犯的规定。

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26章规定了“生态犯罪”,其中包括了相当于中国刑法分则第7章第5节的一些条文,比如第248条违反微生物或其他生物制剂或毒素的安全处理规则罪、第249条违反兽医规则和植物病虫害防止规则罪。

该法典其他的罪名则属于环境犯罪的范畴,其中,违反危害生态的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规则罪、污染水体罪、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毁坏土地罪规定,因实施这些行为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应当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但这些规定基本上属于加重责任要件,并非典型的过失犯罪条款。

  日本1970年《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3条(过失犯)规定:

“工厂或事业所,因其事业活动殆于为业务上必要之注意,排出有害国民健康之物质,致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以危险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三百万元以下罚金”。

该法还规定了法人犯罪的两罚制以及推定的因果关系。

  我国台湾现行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主要以美国、日本为参照,基本上采用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将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则定位于行政管制法之内的附属刑法中。

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一直到1991年5月6日水污染防治法、1992年1月16日空气污染防制法修正后,才建立环境刑法的核心。

然而早在1972年,因为过失污染水体的案件,在法庭上曾以公共危险罪,首度被刑事不法加以制裁。

台湾环境刑事立法尚未进入成熟阶段,缺乏固定模式,在行为人罪过形态方面很难找到可供评释的规定,但多数学者认为环境犯罪应包括故意和过失。

(注:

参见赵秉志、王秀梅:

《海峡两岸环境犯罪之比较研究》,载《刑事法杂志》第43卷第2期,台湾刑事法杂志社编印,第22~23页。

)  香港的污染管理条例,包括《水污染管制条例》、《噪声管制条例》、《保护臭氧层条例》,以及《环境影响评估条例》,都是环境刑事法律。

(注:

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

《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XX年版,第137、142页。

)香港环境刑事责任主要建基于严格责任,即犯罪者无论是否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触犯污染管制条例导致环境污染,都要负刑事责任。

除对少部分的违法行为以明文采取犯意原则外,规定故意犯罪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有关条款没有此规定的,则属于严格责任犯罪,因过失违反污染管制条例而导致污染也须承担刑事责任。

(注:

参见卢永鸿博士论文:

《环境犯罪的立法与司法——中国内地和香港的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XX年版,第137、142页。

)  二、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  在英美法国家,处罚法人犯罪在判例中已成为今日之主流,其理由是基于社会需要及公共政策之目的论。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遵守罗马法“法人不能犯罪”(Societas delinquerenonpotest)之原则,欧洲近代虽有愈来愈多理论采赞同法人有犯罪能力之倾向,但在实务上而言,仍以持否定见解为主流。

各国立法趋向,仍仅在行政刑法上承认法人之刑事责任,传统刑法上仍不设处罚法人之规定。

(注:

参见黄家烈:

《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

)与此相应,环境犯罪中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从各国立法例上也分为三种情形(注:

参见柯泽东著:

《环境法论

(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

):

一是,肯定法人应负环境刑事责任。

通常为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

其理论根据有两种:

(1)间接说。

其并不认为法人应为责任主体,但认为法人在一些情形下,为了规避责任,会利用第三人的行为或事实为掩盖或转移其责任。

因此认为,“因间接承认受雇人之行为之犯罪侵害环境,即应视为法人应负违反之责任”,除非该能够证明受雇人的行为为所全然无知,并非其同意,且对其行为已尽预防责任。

(2)直接说。

认为法人()本身即应视为犯罪主体。

采取法人应负责任的国家为英美国家,但是如荷兰、丹麦、委内瑞拉、南斯拉夫及以色列等国法也采取这一观点。

我国刑法第338条和第346条也规定,单位可以成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二是,否定法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例。

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

理由如上,即法人具独立人格,不为他人之行为结果负担责任,且刑事责任为专属,不得由他人代替  。

三是折衷说。

即认为法人不具有负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但是却以罚金或罚锾方式制裁处分法人。

如比利时,即不认为法人负担刑事责任能力,也因此不能令其受罚金,但认为其组织、受雇人或委托人应负担民事罚金。

其它如德国、挪威、我国台湾地区、日本也基本属于此种类型。

比如日本,在刑法中对法人犯罪持否定态度,但是其行政法规上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

比如前引的《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采取两罚规定,将法人作为犯罪主体之一,该法第4条规定:

“法人之代表或本人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关于该法人或本人之业务,犯前二条之罪者,除处罚该行为人外,并科法人或本人以各该本条之罚金刑。

”(注:

德国在外汇、租税法规设有处罚法人的规定,或在经济法规中设有对法人或其它团体科处罚金之明文规定。

瑞士在警察法、行政法、经济法、保险法设有对团体处罚金之规定。

参见黄家烈:

《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页。

)  现代公害的发生,大多源于事业活动,而事业活动则大部分采取法人组织形态,所以可以说环境污染的发生乃法人之行为所致。

将法人(单位)作为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体,从刑事政策上讲,会比较有效地规制行为,使其尽责地履行从事生产、经营时应秉持的注意义务;对法人(单位)的不法行为采用民事制裁、行政制裁的效果不高,而对个人进行刑事制裁又因有法人(单位)的成员众多,难以具体确定该负责的具体责任人;法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对社会造成巨大危害之不法行为,应当予以相应的非难,以防止因法人活动所造成的有害结果(注:

参见黄家烈:

《法人犯罪与组织体责任论——以公害犯罪为中心》,载《现代刑事法与刑事责任》,蔡墩铭教授祝寿文集,台湾刑事法杂志发行1997年版,第337、343页。

)。

因而,从立法上承认法人(单位)在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必要的,而且也符合社会的发展要求。

  承认法人负刑事责任,其还应对两个问题予以关注(注:

参见柯泽东著:

《环境法论

(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

):

(1)何种法人应负刑事责任。

在英国及荷兰,私法人或公法人均有负刑事责任的能力。

在中国大陆,并没有严格区分公法人和私法人,从刑法典第30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看,实际上认为这两类法人都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2)如果法人应负刑事责任,那么以法人名义为行为的自然人代表是否得免其责任?

对此有两种制度:

一是,法律如果规定法人应直接负刑事责任,其高级干部得免受刑罚,如美国1899年河川及港口法。

二是,刑事责任仍同时落在法人代表人身上。

如我国刑法典的规定,荷兰法1969年11月13日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对公司负责人的刑事责任规定也属于这一类型。

  三、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之法益  传统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依大陆法系理论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个人、社会、国家,即以“人”为保护重心,此为刑法法益的中心。

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究竟属于独立之环境法益,还是为双重之法益保护?

所谓独立之环境保护法益,是指以“环境”本身为保护重心,公害行为如对环境造成侵害,则为已对法益造成破坏,不必探究是否对“人”之生存环境造成具体或抽象的危险;双重之法益,则与这一概念相对应,即法益侵害还包括对人的生活环境形成侵害。

前者完全以环境本身为考量重心,对环境保护而言,无疑最为直接,也最能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但是环境刑法的目的并不是在于消灭合法之事业活动与发展,所以应当以“人”之健康与安全为保护作为环境刑法的基本目的。

  德国环境保护刑法,承认所谓独立之环境法益(EigenstaendigeUmwelt-Rechtsgueter)、双重之法益保护(DoppeiterRechtsgueterschutz)即超个人法益(UeberindividuellenRechtsgueter)或生态利益与个人利益相结合(eineKombinationvonoekologischenundanthropozentrischeInteressen)的保护。

德国刑法典第29章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保护法益就是环境,不过这一法益不是在一个宽泛的、非实体意义上,而在其不同的介质(水、空气、土壤)及其他表现形式(植物和动物的生存环境)上来理解。

(注:

参见、KristianKuehl:

《德国刑法典注释》,’SCHEVERLAGSBUCHHANDLUNG,MUECHEN1995。

)对环境的保护,最终还是要保护人类当前和未来的生存条件。

在环境犯罪中,除了侵犯个人的法益外,还侵犯生态学的法益,从作用上说,生态学的法益是为了社会公众的,因此是一种应当加以保护的超个人的法益(注:

根据德日刑法理论,以法益主体为标准分为个人法益与超个人法益。

这一分类也为我国刑法学者所主张。

参见张明楷著:

《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第242页。

)。

(注:

参见王世洲著:

《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348页。

)  日本在其不同的有关环境的法规中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保护客体:

《公害对策基本法》中列举了国民健康的保护,加上生活环境的保全。

在其所谓“生活环境”中认为“包含了对于人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动植物及其成长环境的保全”。

《空气污染防止法》和《水质污浊防止法》也是以生活环境保全为目的,但以其对于违反排出基准的处罚为中心,环境保护视为间接的(注:

参见王秀梅、杜澎著: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

)。

日本刑法修正草案,对环境犯罪刑法化,采修正刑法之方式,从刑法公共危险罪章中之相关条款入手,因而可以认为日本仍以人为保护法益为中心,间接的对环境加以保护,从其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即可以看出其为双重之法益保护。

  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

“生活环境本身即为刑法所应加以保护之法益,污染或破坏环境之重大行为,在刑法上评价,即直认定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

因此,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之危险或实害,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

”(注:

参见柯泽东著:

《环境法论

(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

)台湾公害法学者邱瑞智亦持相同观点。

(注:

参见柯泽东著:

《环境法论

(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

)因此台湾环境犯罪的法    益保护上,即兼顾公害防治与自然保育。

  中国刑法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大致有四种学说(注:

参见王秀梅、杜澎著: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

)即环境保护制度说、环境权说、公共安全说、复杂客体说。

这里涉及到“环境权”概念问题。

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上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明确指出:

“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

”从而提出“环境权”的概念,并视为基本人权(注:

参见同利平:

《试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2期,第20页。

)。

在此之前,美国于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也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环境权的概念,其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都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

”中国刑法学界有观点认为,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的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

环境权的主体是公民、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国家,环境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

”(注:

参见王秀梅、杜澎著: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1998年版,第9~10、9~10、10页。

)  关于环境犯罪法益(保护客体)的明晰,也就清楚了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

中国也和大陆法系国家理论界的争鸣一样,提出了独立的环境法益即环境权,但非“环境”。

依照德日的理论,环境权也属于超个人的法益,但是从终极意义上讲这一权利却又是同时属于每个人以及个人的集合——国家和社会。

因此,可以说环境权实际上是个人法益、国家法益、社会法益的重叠体现,进言之,以环境权作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恰当的。

因此,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法益即应为环境权。

  四、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因果关系  环境法上关于证明民事责任上因果关系的困扰问题,在刑事犯罪责任的因果关系上也同样存在,即在于必须证明犯罪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外,还往往涉及到证明长期潜伏性污染(比如辐射污染)或扩散性的污染损害(如有害化学物质),这些均须予以注意(注:

参见柯泽东著:

《环境法论

(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

)。

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注:

参见柯泽东著:

《环境法论

(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

):

  美国及法国法对于这一问题,随着社会、经济及结构之变动,逐渐从一般受害人与工厂污染加害人间而移转为一般受害人与工厂加害人、环保团体、居民集体与多国籍及国营事业间的原、被告关系。

但是由于原被告双方经济地位之悬殊,以及进入二十世纪以来经济与工业的大发展,举证责任一直偏向于工业界。

1970年以后,由于法院实务改革以及立法变动,而趋向于受害人原告的保护,而举证责任也开始向原告倾斜。

  加拿大法上,刑事法异于民事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明法则。

在民事立法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责任原则,除非被告能证明行政管制法上的污染标准规定为不法,或其所采取的标准在性质上不当,或取样分析或鉴定之结果有瑕疵,否则推定被告对其行为结果应负民事责任。

在刑事法上,至少在若干法规,对污染犯罪采取单纯的推定责任,只要于法庭上能就采样分析之结果提出证明的,就构成犯罪(推定因果关系)。

如1970年6月26日的加拿大水防治法规定。

又如,北极地区水防治法及安大略湖水资源法的规定,被告如果不能举出反证,就分析证明书或报告书上陈述的事实,推定其具有因果关系。

  澳大利亚法与加拿大法不同,1972年澳大利亚清洁水法,将举证责任置于原告。

该法要求水污染事实经行政机关证明确实违法超过法规上之标准界限而赋予原告权利时,原告(受害人)仍应提出“决定性之推定”事实,以证明是被告之行为导致水污染。

  德国法自1972年以后,法院实务上曾有就因果关系之举证责任由被告负担之判决,如果被告无法证明时,则推定污染所生受害事实,即为被告行为所致。

  日本《环境(公害)犯罪处罚法》第5条明定因果关系推定,即只要证明工厂或事业营运中所排放的有害物质,已达足以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遭受危险程度,而于其危险物质所排放的地区内,因同种物质所生公众之生命或健康发生危险的,在法律上即推定危险是其排放的物质所造成。

日本法上规定此一推定之效果为:

因果关系应由法院推定,由被告反证,被告只有在提出的反证成立时,才能免除刑事责任。

  我国台湾学者邱瑞智认为,公害现象严重到对生命、身体或健康产生具体危险时,常经长久期间即广大空间之积聚,且有毒物质之检验及其危害程度之确定,常涉及极高深之科学技术,因此,在因果关系的追踪上,既相当复杂,而且极端困难。

如欲严守传统之相当因果关系,则公害犯罪之适用,必绝无仅有。

故疫学的因果关系说和推定原则的出现也属当然。

(注:

参见邱瑞智著:

《公害与刑事责任》,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

)何为“疫学的因果关系”,日本学者大zhǒng@①仁指出:

“与公害犯罪等相关联,提出了疫学的因果关系的问题。

即,在存在疫学的因果关系时,是否可以在刑法上认定为存在因果关系呢?

所谓疫学的因果关系,是疫学上所采用的因果的认识方法,某因子与疾病之间的关系,即使不能够从医学、药理学等观点进行详细的法则性的证明,但根据统计的大量观察,认为其间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存在因果关系。

”(注:

[日]大zhǒng@①仁著:

《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

)大zhǒng@①仁认为,既然在社会观念上已经认识到某事实与某事实之间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就不妨肯定其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并认为,占通说地位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无非是按照人类的社会经验所认识到的在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的实施某种行为就会由它产生某种结果这种高度的盖然性,因此在这种意义上它与疫学的因果关系没有本质的不同。

(注:

[日]大zhǒng@①仁著:

《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

)针对疫学的因果关系,中国学界对之持否定态度。

(注:

参见张绍谦著:

《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210页。

)日本学界也有观点认为,“既然没有从医学、药理学的角度严密地确认存在科学的条件关系,就不能以它为基础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注:

[日]大zhǒng@①仁著:

《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105、105页。

)德国学者Armin Kaufmann等人认为,既然没有确定自然科学的因果法则,就不能肯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

(注:

参见张明楷著:

《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8页。

)  对于环境犯罪所呈现出来的因果关系判断的困境,台湾学者柯泽东甚至认为,为避免因果关系所产生对刑法适用上的阻力,其努力的方向应为:

“环境之犯罪应以处罚其行为之危险为基础,将行为独立于其损害结果之外。

亦即将行为与结果分开,不问行为之是否必然有效导致对第三者之损害,只要其行为构成危险,即应制裁之,而不必然须有损失之发生始予制裁。

”(注:

参见柯泽东著:

《环境法论

(二)》,台湾,个人发行1995年版,第190~192、193、234、235、178、178~179、180页。

)但是即便如此,对于已经发生实害的环境事故,仍要考虑危害行为与这一实害的因果关系,显然是无法回避的;同时如果着重行为无价值来评价环境危害行为的不法,从而扩大环境犯罪的成立范围,是否有违刑法的谦抑,也值得考虑。

  就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而言,判断危险状态或结果状态与环境危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

但是如何界定或者判断这一因果关系的成立,必须对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进行突破。

从实务上讲,显然适用推定原则比较有利。

当然这一原则的适用是否有违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贯彻的有关举证责任的基本制度也值得研究。

不过,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人或单位,强化其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无疑是正当的,而在诉讼中予以较为严格的义务负担也有必要,这有利于环境的保护,预防和惩治环境危害行为。

  五、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客观特征比较  由于资料所限,这里仅大致比较我国、德国、俄罗斯(注:

如前所述,俄罗斯的立法例并非典型过失犯罪的立法模式,但是这里将加重条款单独提出来作为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的规定并与其他立法例比较。

)的立法例的基本差异。

中国刑法典直接以一个独立的条文来规定过失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俄罗斯的立法例则在数个条文中将过失行为(尤其是造成人员伤亡的结果)作为加重构成,并没有规定独立的基本犯罪构成;德国立法例则是在多个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构成中先行规定了故意犯的犯罪构成,而后又通过引证罪状的形式规定过失犯的条款。

这里首先有一个立法技术的问题,但产生这种差别的原因更主要地在于立法者对环境犯罪的规制范围以及程度。

中国刑法典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根据其犯罪对象可以分为过失污染土地、过失污染水体、过失污染大气、过失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过失倾倒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过失倾倒有毒物质以及倾倒其他危险废物等更为细化的具体构成,这样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中国立法例与俄罗斯、德国的立法例的一致性。

但是,中国刑法典并没有规定以这些物质作为对象的故意犯罪(注:

当然,如果行为人故意倾倒含放射性物质的废物、有毒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可能根据中国刑法典第114、115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1、2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只规定了一个单独条款的过失犯罪。

从立法的差异上,可以看出,实际上这表达了不同立法者对环境危害行为的不同态度:

(1)在俄罗斯的立法例中其犯罪面扩大了,例如污染水体罪和毁坏土地罪,其基本构成的罪过形式为间接故意;违反生态危险物质和废料的处理规则罪的基本构成则是一个危险犯;污染大气罪、污染海洋环境罪,则只要危害环境的行为引起了犯罪对象物理性质、化学性质的改变,即便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环境资源的具体损害,也都构成犯罪。

(2)在德国立法例中,这种犯罪面扩大的情况也是存在的。

空气污染罪、与危险废物的不许可的交往罪(第326条)、不许可的设施运转罪、与放射性物质和其他的危险性物质和物品的不许可的交往罪(第328条)(注:

但第328条第3款则属于具体的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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