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x

上传人:b****7 文档编号:10420841 上传时间:2023-02-11 格式:DOCX 页数:29 大小:30.9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9页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9页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9页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9页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x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x(2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docx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5月30日财政部令第3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单位履行职能,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包括行政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单位的资产、行政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

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七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按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负责组织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四)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审批,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对本级行政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七)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六)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和行政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 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行政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

  第十九条行政单位应当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二条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

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财政部门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行政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六条对行政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同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办法,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而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

第六章资产评估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财政部门与行政单位应当对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监督资产使用的有效性。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

进行资产清查的实施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国有资产统计工作的需要,开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

产权登记办法,由开展产权登记的财政部门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九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条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非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行政单位境外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中央级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等特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等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资事发〔1995〕31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我们。

附件: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都要对应属国家所有的资产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按财务隶属关系和行政隶属关系均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属地原则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中央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其以下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委托主管部门进行产权登记。

第六条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负债总额。

第七条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

此类单位应在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申领时,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已办理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证;

(四)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分立、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行为的行政事业单位。

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持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和批准文件、资料,办理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手续。

第九条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后终止活动的行政事业单位。

此类单位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申办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或法定验资机构审定的终止财务报告及编制说明;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的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

(六)《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其他应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一般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

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行政事业单位应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中年度检查表,一式三联,提交本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单位携带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领或换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并填写有关栏目;

(二)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审查合格的行政事业单位,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事宜,并依据审定的设立情况予以核发,依据审定的变动情况予以换发,依据审定的撤销情况予以收回,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检查意见。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制发。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领取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应妥善保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监督检查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

对不按本实施办法申办产权登记和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并对单位或有关人员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正确执行本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在产权登记工作中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产权登记档案,在此基础上汇总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于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汇总全国的产权登记检查情况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境外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产权注销和国有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等行为(以下简称非转经)。

具体包括:

(一)无偿调出。

无偿调出国有资产是指单位之间在不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

(二)出售。

出售国有资产是指将国有资产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变更所有权,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收益的资产处置。

(三)报废。

报废国有资产是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四)报损。

报损国有资产是指对发生的坏帐损失、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

(五)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正常工作运转的前提下,将闲置的国有资产以自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形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条湖北省财政厅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处负责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市州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科(处)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并指导、协调所辖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

县(市)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科(股)负责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仪器设备等,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市、州、县(市)处置资产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资产处置审批标准。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出售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必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报评估管理机构备案后,实行招标或拍卖等形式进行资产处置。

撤销、合并、改制的行政事业单位,其资产要进行全面的清查,登记造册,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随意处置。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处置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交有关文件资料,填报相关表格。

1、资产处置申请报告;

2、资产价值凭证;

3、单位资产处置公示材料;

4、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技术部门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

6、产权登记证;

7、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8、其他资料。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是:

先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后,再报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收到报告后,先经财政主管处(科、股)室审核签字盖章,再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科、股)审核批复。

第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资产收入、报废、报损的残值收入、经营性资产收益,均属国家所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本地、本部门(单位)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在处置过程中流失。

第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严肃查处。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其他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及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各级政府、各行政事业单位驻外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省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发布以前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和修订。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6]60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表格模板 > 书信模板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