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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减税免税规定

个人所得税减税免税规定

一、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专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三、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四、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它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凡在我省境内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和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均享受减征个人所得税照顾。

减征幅度暂确定为40%。

五、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六、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本编第六条)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8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

(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

(四)财政部确定的其他人员。

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3200元。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参照本规定执行。

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

七、对光华科技基金会奖励科技人员的奖金,可视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奖金,暂予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下列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一)独生子女补贴;

(二)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庭成员的副食品补贴;

(三)托儿补助费;

(四)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

九、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办法》第十三条(本编第十二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暂定为860元/月;从业人员据实扣除但不得高于800元/月。

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或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公务员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

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九)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籍专家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1.根据世界银行专项贷款协议由世界银行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外国专家;

2.联合国组织直接派往我国工作的专家;

3.为联合国援助项目来华工作的专家;

4.援助国派往我国专为该国无偿援助项目工作的专家;

5.根据两国政府签订文化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6.根据我国大专院校国际交流项目来华工作两年以内的文教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负担的;

7.通过民间科研协定来华工作的专家,其工资、薪金所得由该国政府机构负担的。

十一、对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提供劳务等过程中所支付的中介费,如能提供有效、合法凭证的,允许从其所得中扣除。

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或股息、红利收入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名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报请政府确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二、对中国科学院院士的院士津贴,按每人每月200元发给,并免征个人所得税。

十三、对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取得超过每人每月200元院士津贴以外的部分,以及其他院士和专家取得的津贴,仍应按国税发[1994]118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十四、对个人获得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五、乡镇企业的职工和农民取得的青苗补偿费,属于种植业的收益范围,同时,也属于经济损失的补偿性收入,因此,对他们取得的青苗补偿收入暂不征个人所得税。

十六、对乡、镇(含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经县(含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有机构、有章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类似组织,奖励见义勇为者的奖金或奖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七、对个人获得香港柏宁顿(中国)教育基金会首届“孺子牛金球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十八、1996年2月,香港亚洲卫星公司为奖励1995年11月28日成功发射亚洲卫星二号有功人员面向中国长城工业总公司等有关单位颁发的50万美元奖金,属于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本编第一条)的规定,获奖人员所获该项奖金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

十九、对军队干部工资薪金所得征税的费用扣除标准,按税法统一规定执行,即每月扣除800元。

按政策规定属于免税项目或者不属于本人所得的补贴、津贴有8项,不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一)政府特殊津贴;

(二)福利补助;

(三)夫妻分居补助费;

(四)随军家属无工作生活困难补助;

(五)独生子女保健费;

(六)子女保教补助费;

(七)机关在职军以上干部公勤费(保姆费);

(八)军粮差价补贴。

对以下5项补贴、津贴,暂不征税:

(一)军人职业津贴;

(二)军队设立的艰苦地区补助;

(三)专业性补助;

(四)基层军官岗位津贴(营连排长岗位津贴);

(五)伙食补贴。

二十、对个人取得的“国际青少年消除贫困奖”,视同从国际组织取得的教育、文化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十一、企业和个人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提取并向指定金融机构实际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超过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应将其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个人领取原提存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时,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对外籍个人以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L994D20号)的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十二、凡一次中奖收入不超过1万元的,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超过一万元的,应按税法规定金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十三、发给中国科学院资深院士和中国工程院资深院士每人每年1万元的资深院士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十四、对特聘教授获得“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十五、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对其取得的经营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其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从事独立劳务服务的自其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十六、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十七、对教育部颁发的“特聘教授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十八、对个人取得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它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十九、个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意(中国工商银行教育储蓄试行办法)的批复》(银复[1999]124号)的规定,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教育储蓄存款专户,并享受利率优惠的存款,其所取得的利息免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三十、按照国家或省级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缴付的下列专项基金或资金存入银行个人账户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住房公积金;

(二)医疗保险金;

(三)基本养老保险金;

(四)失业保险金。

三十一、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仅作为分红依据,不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十二、对国有企业职工,因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宣告破产,从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第一条的规定外,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在当地上年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数额内,可免征个人所得税。

具体免征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规定。

超过该标准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应按照帼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我省2000年免征标准确定为22000元。

三十三、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本条所称职工个人,不包括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将其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

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十四、华侨从海外汇入我国境内赡养其家属的侨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继承国外遗产从海外调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取回解冻在美资金汇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十五、外国公司为其来华工作雇员实际支付的医疗保险费(包括牙医保险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属外国公司福利制度统一规定的,且数额合理,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十六、下列项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数额合理的,可不计入个人应税所得:

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实际支付给其在华工作的外籍雇员的管家资(房屋维护费),房屋、汽车变卖损失补贴,服务期满回国安家补贴等;

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为其在华工作的外籍雇员投保意外事故保险和伤残保险所发生的支出。

外国石油公司在华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在华工作的外籍雇员的提前退职工资,可视为“退职费”,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十七、对学生个人参与“长江小小科学家”活动并获得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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