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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文件

 

廊供销[2011]7号签发人:

张学文

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

关于印发《盐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供销社:

现将《盐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主题词:

印发《规定》通知

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办公室2011年5月19日印

(共印20份)

 

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

盐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盐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盐业市场秩序,准确、及时的查处盐业违法案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违反盐业管理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相关盐业管理法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和本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是供销合作联合社,负责办理有关盐业违法案件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办理盐业违法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程序规定,执法文书完备。

第五条办理盐业违法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或者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有其它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六条各级盐业主管机构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盐业违法案件。

第七条盐业主管机构发现查处的盐业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盐业主管机构管辖。

第八条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的,报请共同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上级盐业主管机构有权办理下级盐业主管机构管辖的盐业违法案件。

上级盐业主管机构可以决定将自已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盐业主管机构处理。

下级盐业主管机构所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盐业主管机构管辖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盐业主管机构管辖。

第二章行政处罚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十条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盐政执法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盐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1)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3)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加重处罚;

(四)填写《盐业违法案件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

第十二条盐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报所属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适用一般程序的盐业违法案件,立案应当填制《盐业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盐业主管机构法制机构审查后,报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第十四条盐业主管机构对立案查处的案件,除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需要另行调查取证的案件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查明违法事实。

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作为盐业主管机构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五条调查、检查、收集证据时,盐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六条盐政执法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回避权。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盐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第十七条盐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或其它有关人员应当个别进行。

询问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结束询问后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当场宣读。

如果记载有出入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改正。

笔录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盐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八条盐政执法人员对与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运输中的盐产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场,盐政执法人员应将勘验、检查结果载入《检查笔录》,由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九条盐政执法人员在收集盐产品及包装物物品等证据时,可以进行抽样取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盐业主管机构可以对证据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抽样取证和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应向当事人出具《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由当事人核对后签收。

第二十条盐业主管机构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证据应妥善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检验或者鉴定的,予以检验或者鉴定;

(二)需要复制、摄影的,及时复制或照相;

(三)对依法应予没收的,按行政处罚决定办理;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

(五)经审查,依法不予没收的和不构成盐业违法行为的,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证据退还当事人。

处理时,应当制作《盐政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物品处理通知书》,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调查和检查时,需要其他盐业主管机构或行政部门给予协助的,盐业主管机构可以提请其委托调查或协助检查。

必要时,上级盐业主管机构可以指定下级盐业主管机构办理专项调查事务。

第二十二条盐业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盐业违法案件处理呈批表》,拟定初步处理意见并经法制机构复核后报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审批决定。

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制作《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

符合听证条件的,一并送达《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盐业主管机构对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审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审理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在听证告知后要求听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组织听证。

听证时,应制作《听证笔录》,并由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案件调查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阅后签字。

第二十五条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终结结果、拟处罚建议和法制机构复核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审查。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盐业主管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召集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入《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笔录》。

审查或讨论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同意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需要进一步调查的,责令案件承办人员补充调查,重新报批;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盐业主管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盐业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对于不能直接送达当事人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送达:

(1)当事人不在场的,可以交予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在备注栏内写明签收人与当事人的关系;

(2)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的,由其代收人签收;

(3)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在的,交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4)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罚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5)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6)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下列案件,由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另行指定两名承办人按上述程序进行审理,必要时补充取证,重新作出盐业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复议机关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二)人民法院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三)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作出的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责令纠正的决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当事人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到指定单位缴纳罚没款,领取《行政处罚罚没收据》或其它规定的收据。

逾期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总款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盐业主管机构对没收的盐产品应当交当地食盐批发企业变折价收购;对没收的分装加工设备、包装物品按规定处理并变折价,变折价计为罚没收入。

盐业主管机构对没收的生产工具、运盐工具,依法交由拍卖企业拍卖,拍卖所得计为罚没收入。

盐业主管机构对没收的违法所得,应直接向当事人收缴。

盐业主管机构在罚没收入取得后,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缴纳。

第三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和其它盐业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处罚决定和其它盐业管理具体行政行为的盐业主管机构应当自该决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单位或个人作出吊销食盐零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颁证的盐业主管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10日内收回许可证予以注销。

对作出的暂扣食盐零售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在规定暂扣期间内,当事人必须中止食盐销售行为。

暂扣期间届满,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及时退还。

第三十二条根据盐业管理法规,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补救措施,在处罚时一并执行。

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结案归档

第三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承办人应当制作《盐业行政处罚案件结案报告》,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报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决定结案。

第三十五条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结案。

一般程序案件,一般应当在批准立案后2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可延长1个月。

第三十六条盐业违法案件承办人对已经结案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碳素笔或者钢笔;

(四)案卷应顺序装订。

第三十七条案卷装订的顺序:

(一)案卷封面;

(二)案卷目录;

(三)案件受理立案调查材料;

(四)案件调查终结处理材料;

(五)行政处罚决定材料;

(六)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材料;

(七)案件结案材料。

第三十八条案卷立卷归档后,任何人不得私添或抽取案卷材料。

未经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的盐政执法文书式样,由市供销社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后组织印制。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文件

廊供销[2014]34号签发人:

单克用

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

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配套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供销社: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全面落实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市社研究制定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配套制度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办公室2014年7月4日印发

 

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配套制度

回避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客观、公正地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是指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执法事项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执法事项本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执法事项公正处理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三条行政执法人员遇到下列情况,应当回避。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前,已发现符合回避条件的;

(二)在行政执法活动前,行政执法人员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申请并符合本制度第二条之规定的;

(四)行政执法过程中,新发现符合回避条件的。

第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决定。

第五条回避决定作出后,被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的任何事项。

第六条符合实行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隐瞒应回避的情形,使行政执法有失公正、合理或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依纪依法处理。

说明理由制度

第七条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执法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对当事人说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自由裁量权标准等情况,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等,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

公开制度

第十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对权力的监督,确保公开、公正、公平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十二条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单位)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执行标准、法律依据及裁量结果等情况,应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事项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结果;

(五)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事项公开的形式:

(一)通过门户网站公开;

(二)通过办公场所公示栏或电子大屏幕公开。

第十五条定期组织对执法科室(单位)行政裁量事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和社会评议,并将考核、评议结果纳入行政执法综合考评指标。

第十六条未按要求将行政裁量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开的,由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适时评估修订制度

第十七条为适应不断变化的行政执法工作要求,保障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施的效果,制定本制度。

第十八条本制度适用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各项制度。

第十九条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进步,行政管理事项的消失或监管方式的改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时,执法科室(单位)应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及时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实施评估可采用问卷调查、专家论证、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集各方面、各层次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评估由市社盐业管理办公室牵头,召集相关科室(单位)负责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各项制度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修订报告。

第二十二条评估修订情况,由市社盐业管理办公室负责向市政府法制办和省社进行报告。

第二十三条本配套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文件

 

廊供销[2011]9号签发人:

张学文

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

关于印发《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供销社:

现将《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

《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主题词:

印发《规则》通知

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办公室2011年5月19日印

(共印20份)

 

廊坊市供销合作联合社

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1条 为了规范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廊坊市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县(市、区)供销社应当建立案件审理委员会。

第三条对下列盐业违法案件的处罚意见,应当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在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或案情复杂的盐业违法案件;

(二)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10吨以上的盐业违法案件;

(三)其它应由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四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人员组成:

主任:

供销社主任

副主任:

供销社主管副主任

成员:

盐业管理办公室、法制机构及承办科室负责人

第六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也可以委托主管副主任主持。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

案件承办人应当列席会议,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主持人确定。

  第七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办案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案件,应当在三日内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

  案件审理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召开会议。

必要时,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十日。

  第九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提交案情简介、调查终结报告等与案件有关的书面材料。

第十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会议议程和案由;

  

(二)承办人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定性依据、行政处罚建议及当事人的意见;

  (三)委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承办人及有关人员询问;

(四)委员发表意见;

  (五)主持人宣布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

  (四)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定性是否准确;

  (七)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八)行政处罚建议是否恰当;

  (九)需要审理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对案件讨论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办案机构补证或者纠正;

  (五)作出的其他决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次提请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一)当事人提出新的可以成立的事实、理由、证据的;

(二)依据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由办案机构重新调查的;

  (三)其他需要再次讨论的。

  第十四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制作《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笔录》,并交参加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案件承办人和其他参会人员在审理违法案件时,应当对审理事项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案件讨论情况。

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的“三日”、“五日”、“十日”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9年12月21日市供销社印发的《重大或复杂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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