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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试行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试行)

【分类号】4072058901

【标题】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试行)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卫生部

【颁布日期】890118

【实施日期】890118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其它

【文号】

【名称】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试行)

【题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统计法实施细则》,有

效地、科学地组织卫生统计工作,发挥卫生统计工作在多层次决策和卫生事业管理

中的服务和监督作用,适应工作职能和管理方法的转变,促进卫生工作改革的不断

深化和卫生事业的顺利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卫生统计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的组成部分。

卫生统计工作的基

本任务是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对卫生事业的发展情况,卫生资

源的分布与利用,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益,人民健康水平等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

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实行统计监督,认真做好优质化服务。

第三条为了完善统计法制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必须根据《统

计法》、《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制度,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

,制定相应的统计工作制度,严格按照制度执行统计工作任务。

第四条为把统计机构建设成为具有信息、咨询和监督等多功能的智力型权威

机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根据综合统计任务的需要,建立健全统计机

构,充实统计人员,特别要重视基层统计工作的建设,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统

计工作中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加强协作,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指导。

第五条卫生统计工作要努力实现“六化”目标,建立科学、完整的统计指标

体系,加强统计基础建设,提高统计数字质量,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推广和应用现

代计算机技术,逐步建立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提高卫生统计服务的质量和效

益。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工作责

任制,准确、及时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按照《统计法》行使卫生统计调查、统计

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任何侵犯。

第七条为了保证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从人

、财、物等方面给予支持,逐步解决统计机构、人员、经费、房屋和设备等具体问

题。

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有主管统计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和

监督统计工作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建立统计干部考核、晋升和奖惩制

度,不断提高统计工作水平。

第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领导都应重视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有计划、有步骤地通过各种方式的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二章卫生统计组织

第十条卫生部设立卫生统计信息中心(独立的综合性多功能统计信息机构)

,本部各业务司(局)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相应设立独立的综合统计信息

机构,本厅(局)各业务处(室)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部门统计信息机构的设立或统计人员的配备由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根据本制度制定。

第十二条卫生事业单位统计信息机构设立及人员配备:

一、卫生部直属医学院校、科研机构、医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院(包

括高等医学院校附属医院)设立独立的综合统计信息科(室),各级医院(包括县

医院)专职统计人员配备如下:

1.300张床位以下2—3人

2.300—500张床位3—4人

3.500—800张床位4—5人

4.800张床位以上5人以上

上述人员配备仅指专职统计人员,不包括病案管理人员。

乡卫生院应配备与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卫生防疫站设立独立的综合统计信息科(室),各

级卫生防疫站(包括县卫生防疫站)应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适当的

专职统计人员。

三、其它卫生机构应根据本单位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

第三章卫生统计信息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卫生部统计信息机构执行本部综合统计职能,负责全国卫生统计信

息、咨询工作,为部领导制定全国卫生方针政策和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实行宏观管

理与监督、监测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负责全国卫生事业统计调查,如卫生基本情况、医院工作、医院住院病人

疾病分类和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统计等,针对全国卫生事业发展及卫生工作改革中出

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抽样调查或典型调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组织和协调

本部各业务司(局)的统计工作。

三、负责统一管理和发布全国卫生统计资料,审批和管理本部各业务司(局)

制发的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调查表。

四、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监督。

五、指导全国各级卫生部门的统计工作,组织统计工作检查,交流统计工作经

验。

六、负责组织建立全国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实行管理和技术指导

七、组织并指导全国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专业学习

和培训,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和晋升工

作。

八、开展卫生统计国际交流工作。

九、协调中国卫生统计学会业务工作。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的统计信息机构执行本厅(局

)综合统计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按照全国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全国卫生统计报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

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三、负责本地区卫生事业统计调查,如卫生基本情况、医院工作、医院住院病

人疾病分类和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统计等,针对本地区卫生事业发展及卫生工作改革

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抽样调查或典型调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组织和

协调本厅(局)各业务处(室)的统计工作。

四、负责统一管理和发布本地区卫生统计资料,审批和管理本厅(局)各业务

处(室)的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调查表。

五、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科学研究,实行统计监督。

六、指导本地区各级卫生部门的统计工作,组织统计工作检查,交流统计工作

经验,开展本地区卫生统计对外交流。

七、负责组织建立本地区卫生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并对此进行管理和技术指

导。

八、组织并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人员和各级卫生统计机构计算机人员的专业学

习和培训,配合本地区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本部门统计人员的技术职务评定

和晋升工作。

九、协调本地区卫生统计学会业务工作。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部门的统计工作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卫生厅(局)根据本制度制定。

第十五条卫生事业单位的统计信息机构执行本单位综合统计职能,主要职责

是:

一、执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统计工作制度和卫生统计报表制度。

二、建立本单位统计工作制度。

三、及时、准确地填报国家颁发的统计调查表,收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协调本单位其它科(室)的统计工作。

四、对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和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服务和

统计监督。

五、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调查表和各项基本统计资料,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

第四章卫生统计调查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六条按照《统计法》关于开展统计调查的规定,全国卫生部门统计调查

表由卫生部制定颁发,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生系统管辖范围的

全国卫生统计调查表,须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颁发。

地方卫生部门统计调查表,由

地方卫生部门制定颁发,报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范围超出卫

生系统管辖范围的地方卫生统计报表,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由各级卫生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或批准的卫生

统计报表,必须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备案或批准机关

名称、备案或批准文号、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统计调查程序、上报日

期和有关规定,执行各级统计调查任务,不得拒报、迟报,更不得虚报、瞒报、伪

造或篡改。

第十八条卫生部制定全国统一的卫生统计标准,包括统计分类目录、指标涵

义、计算方法,统计编码等,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统计标准,

卫生统计标准未经制定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部门和事业单位有权拒绝填报违反《统计法》和本制度规

定颁发的各种统计调查表,坚决防止报表多乱。

第二十条卫生统计调查的方式除全面统计报表调查外,还应积极采取抽样调

查,典型调查和重点调查。

卫生系统管辖范围内的抽样调查、典型调查和重点调查

,须由卫生部门统计机构批准,超出卫生系统管辖范围的调查,除报卫生部门统计

机构批准外,还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统计调查要讲求实效,统计年报

能满足的不用季报,抽样调查能满足的不用全面调查,一次性调查能满足的不用经

常性调查,抽样调查的内容原则上不能和全面调查重复。

第五章卫生统计分析

第二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在准确掌握卫生统计资料的基础

上,进行统计分析,开展统计预测,定期写出统计分析报告,实行统计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积极开展对卫生事业发展及其管

理,卫生服务需求和效益的综合分析,加强对卫生保健和人民健康水平的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的统计干部除及时完成日常统计工

作外,还应经常深入实际,进行各种专题调查,学会运用多种统计分析方法,努力

掌握现代统计理论和电子计算机技术,不断提高统计分析水平。

第六章卫生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全国卫生统计和地方卫生统计资料,分别由卫生部、地方各级卫

生部门的统计机构统一管理,不得数出多门,各行其事。

提供和公布全国或地方卫

生统计资料,须分别经卫生部、地方各级卫生部门的领导或统计机构的负责人核定

,并依照《统计法》和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都应健全原始记录、登记表、台账

和统计资料档案制度,确保统计数字数出有据,准确无误。

第二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建立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

制度。

上报的统计资料,要由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干部审核、签名或盖章,单位负

责人和统计干部要对统计数字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搞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充分利

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公众服务,统计资料的提供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

合。

第七章卫生统计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评定统计干部技

术职务,逐步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增加或补充专职卫生统计人员,原

则上应从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中选调。

对现有不完全具备统计专业知识

的专职统计人员,应由主管的卫生统计机构组织培训,进行考试或考核,凡不合格

者,应降职使用或调离统计工作岗位。

为了保持卫生统计队伍的稳定,专职统计人

员的调动必须经过本单位领导和上级卫生部门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卫生部组织并指导全国卫生统计培训工作,委托中国卫生统计学

会,高、中等医学院校举办各类卫生统计讲习班、函授班,在职统计干部或师资培

训班以及中等卫生统计专业班,根据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的需要,委托部分高等医学

院校开设卫生统计专业,培养高级卫生统计专业人员。

第三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并指导本地区卫生统计培

训工作,委托本地区卫生统计学会,高、中等医学院校举办各类卫生统计讲习班、

函授班,在职统计干部培训班或中等卫生统计专业班。

计划单列市、地(市),县卫生部门的卫生统计培训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卫生厅(局)安排。

第三十一条卫生事业单位应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安排下,积极组织本单位

统计干部参加统计函授教育,各类卫生统计讲习班和培训班学习,帮助他们提高统

计专业知识和业务水平。

第三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要加强对卫生统计工作的领导,把

卫生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要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工

作、学习和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以保证统计人员专心搞好本职工作。

第八章奖惩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或事业组织的规定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为确保卫生统计任务及时、准确地完成,对拒报或屡次迟报卫生

统计报表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对情节较重,影响全国或全地区

卫生统计任务完成的单位和个人,应通报批评,令其改正,并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

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卫生统计数字的单位或个人,情节严

重的,按照《统计法》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以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统计法》其它规定的违法行为,如侵犯统计人员行使权

利,擅自滥发卫生统计报表以及违反保密制度等,也要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和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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