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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计划个人所得税

信托计划个人所得税

篇一:

个人购买信托产品,取得的收益是否需缴个税?

目前我国对于信托收益本身暂无征税规定,而是按照现行的一般性税收政策对信托活动进行监管,并未考虑信托本身法律的特殊性及其表达方式、实践方式。

具体表现为信托财产转移时按照“财产转移”征收营业税、契税、印花税等,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则没有具体的规定。

一般而言,信托产品的用途是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个人获取的收益应归属于“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20%税率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但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另外,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第二款规定,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如果信托产品是投资于国债及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其获取的利息也应免征个税。

篇二:

信托产品涉税处理

信托产品

信托是信托公司发行的一种金融产品,它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资金投资范围广泛,如投资于企业、股票、债券、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

从投资收益来讲,信托的到期收益率要明显高于同期相同的债券和储蓄。

从理论上讲,信托投资的风险介于银行存款和股票投资之间;但因信托计划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资者购买信托产品的风险实际上要大于买股票的风险,且流动性较差。

一般来说,购买一份信托合同起点是5万元,但受一个信托计划只能发行200份信托合同的限制。

当融资规模较大时,购买一份信托合同的起点就往往高于5万元。

目前市场上,有好几只信托产品的购买起点均达到了50万元,因此信托主要还是面向资金较雄厚的中高端投资者。

涉税提醒

目前国家对信托收益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它是一种不错的理财产品。

由于信托产品投资数额较大,一旦发生风险,损失也较大。

所以,投资者对信托产品的风险一定要有理性的认识,从信托公司、信托产品设计、信托风险控制等方面来考察和防范信托风险,从而选择风险适当、回报合理的信托产品进行投资。

购买信托产品获得的收益需要交税吗?

信托不是纳税主体,信托产品在运行期间和分配收益时不会被征税。

个人投资者获得收益后,可以自行报税;机构投资者获得的收益报企业所得税。

问:

个人从信托公司购买信托产品,取得的收益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

一般而言信托产品用途是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个人所获取的收益应归属于“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20%税率全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但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XX]10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上市公司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另外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如果信托产品是投资于国债及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其获取的利息也应免征个人所得税。

信托征税待统一

信托产品是新兴的理财产品,每份5万元起点,被俗称为富人的专利。

对于信托收益所得的个税,且不论银监会和国税总局尚存在的分歧,就目前实际的操

作中各地不一样,有的征收,有的不征收。

重复征税是我国信托税制中存在的最突出的问题。

以财产信托中的不动产信托为例,同一信托财产的转让将被征收二次契税、印花税和营业税,如果确定对信托产品征收所得税,那么同一笔所得将被征收二次所得税。

值得关注的是“国开十期”在其预计收益率尚未明确标明含税,据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有关负责人(:

信托计划个人所得税)介绍,目前该信托产品收益的个人所得税,由投资收益人自己缴纳。

公司是非金融机构,信托产品是固定收益,当然是“预期收益率”,每半年分配一次。

有没有税务的文件啊什么支持说法。

其实咨询了税务的答复是:

公司,针对固定收益分配缴纳营业税,收入还需要缴纳所得税;个人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需要并入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这是税务局的说法,对方也没能提供具体的财税文件支持,营业税暂行条例明显没有具体说明。

固定收益类的信托产品,这种跟银行理财产品一样,是简单的理财投资,不用工商注册和备案登记,所以不用交税。

股权投资型信托产品,成立一个基金项目公司,一般为了规避税收,采用有限合伙形式来进行,但是还是要交税,一般20%,国家目前有税收优惠的是南京、天津、新疆,税收14.5%,项目注册到对应地区可以减少税收,目前据我所知,也就中信信托能做到这么细。

楼主说:

“但是问题是,不作为融资方的破产清算财产属于合同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因而从法律的角度,又存在瑕疵,与信托计划的法律地位是存在区别的。

”——我不理解?

信托财产独立性要求是——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管理人)、受益人(这些都是信托的当事方),也当然独立于信托当事方之外的各方,跟他们有啥财产关系?

不管他们的事!

这些财产本来就不是他们的。

信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时,比如投资到股票、债券或者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融资方支付股息、红利、利息时,这些股息、红利、利息就属于信托财产的一部分了。

法律上本就不需要专门规定信托财产需要独立于融资方(也就是信托财产投资的主体),也不需要合同去约定——在信托财产投资之前,与融资方没有任何关系,与融资方有啥关系。

即使信托财产投资之后,比如投资于房地产的股权,投入了现金,换回了股权,股权就是信托财产,股权当然独立于融资方,融资方破产清算时,信托持有该公司的股权当然不属于破产财产,信托反而因该股权而作为股东参与到破产清算分配中,它不可能将股权作为融资方的财产去分配,纳入破产财产的是融资方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权,这是可以的。

再譬如,投资于上市公司发行的公司债,信托作为债权人存在并参与清算分配,持有的债券当然不是上市公司的财产,如何纳入上市公司破产财产范围(当然我们目前没有任何一家上市公司破产清算,“也不允许”,不然股民扎办?

上市资格这种”壳”资源也是很值钱的,太多的”借壳上市”了.题外话,哈哈)。

非大师,进来说两句。

这个问题说来就有点复杂了。

主要是信托的税收规则问题,你说的保险资金管理公司的债权投资计划性质上是类似于信托的。

我国这方面的税法规则是不健全的,譬如,证券投资基金(信托)的税法规则,新修订的基金法也才原则性的明确基金份额持有人是纳税义务人,基金管理人或其他人负有的是代扣代缴义务,但具体的实施东东没有看到,也许

是我没有看到。

对于信托是否本身构成税法上的“纳税主体”,如何避免重复征税等等,我们的规则都不健全和完善,散见于很多文件中。

总体上,我看了有关保险资金管理公司以及债权投资计划的文件规定,其实质与资产证券化(aBS)中的特殊目的载体(SPV或SPE)的性质类似,独立于管理人或受托人自身的财产,又独立于其他投资计划的资产,还独立于投资人或委托人的资产,这是这种SPV”财产独立性”引致的““破产隔离”的本质要求,只不过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的专门立法来确定其法律地位,从而税法上没有确定其独立的“纳税主体”地位(当然需要管理人来实际缴纳,我国就是管理人或受托人代扣代缴),一般都将受益人作为纳税义务人(比如证券投资基金中基金份额持有人,既是投资人也是受益人)。

拙见。

你说的很对,理财计划的投资人是纳税人,SPV本身不是纳税义务人。

这是明确的。

关键的问题是在哪呢?

就是理财计划的投资人作为纳税人应该开发票给融资人,但是根据现在的操作规定,投资人投资于理财计划,而理财计划不具有民法主体资格,所以没办法开发票。

而真正的融资人,支付了利息,却无法取得发票,带来了非常多的沟通成本

的确是你说的这样,实务中这个问题也争论不休。

按照目前的税法规定,信托公司应缴纳营业税并开具发票给融资公司(我觉得正是混淆了信托独立性所导致的),融资公司取得发票后可以税前扣除。

但正如你说,信托公司说,自己只是利息的代收代付方无须开具利息发票。

既然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明确了,基金份额持有人属于纳税义务人,则税务总局就应该明确,信托公司就信托财产的投资收益并不属于他自身的营业额(信托财产独立性),不征收营业税,应该由委托投资人纳税并开具发票。

拙见。

我在网上找到的

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差价收入按买卖金融产品缴纳营业税;

购买信托产品,如取得固定收益,视同贷款,取得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缴纳营业税;

购买信托产品,取得保本但不固定收益,在税法不明确的情况下,暂不缴纳营业税;

购买信托产品,取得不固定的浮动收益,视同投资收益,不缴纳营业税。

问题在于理财产品和信托产品是不是纳税主体,这个问题我们的税局一直就没有明确,对理财收益的收税是追根溯源到资金的具体用途,还是不管资金用途而把理财收益,比如像利息,那样来看待来收税?

理财信托产品的运作是,投资人通过购买理财信托计划,将资金交付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监管机构要求金融机构对募集成功的理财信托计划单独立账核算,按理财信托计划中约定的资金用途管理资金进行投资(有指定用途的,也有不约定

用途的),投资计划完成后对理财信托计划结算,对计划上的最终收益按合约对各个投资人分配,金融机构收取一定的理财服务费。

如果理财信托产品作为纳税主体(目前税上面还不是纳税主体),像日本的规定,那么资金怎么使用、取得了什么报酬、该怎么交税就比较好判断。

对于投资人来说,取得理财收益就有些像税后的分红,不应该再有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个人可能还是有个人所得税)。

如果理财信托产品作为透明体,对理财收益收税要追根溯源的话,由于资金使用五花八门,收税也会遇到技术上的问题。

例如证券投资类,该理财收益可能既有来源于一级市场认购股票资金冻结期间的利息收入,也有来源于股票持有期间的分红,还有产生于股票抛售取得的价差;而理财计划运行的过程中,可能有投资者提早赎回,可能也有新投资者进入;当理财计划结束时,理财收益根本无法划分利息、分红、价差的具体构成,让投资者去缴税,怎么缴?

如果碰上PE项目会更复杂。

由于税务机关面对日新月异的金融产品创新,相关税务处理迟迟没有明确(目前也就只有公募基金和资产证券化的规定),金融机构的态度多数是如果评估后税收风险大,就代为扣缴税款,比如某理财产品募集来的资金就是用于贷款,取得的理财收益很纯碎,就是贷款利息收入,不缴营业税的风险很大,金融机构多数会代为扣缴营业税(虽然现在营业税条例中金融机构没有代扣代缴的义务),或者要求投资者将自行缴纳营业税的凭证交金融机构备份。

个人购买理财产品的个税如何处理呢?

真实麻烦,总局为啥不赶紧出文明确呢,包括个税、营业税。

购买信托产品收益营业税问题

原出处:

(大连市地税局)流转税管理处日期:

20XX-08-26

问题:

我公司购买信托产品,信托产品性质属于低风险型、非保本型、浮动利率产品,想咨询购买信托产品去的收益是否缴纳营业税?

答复:

企业购买信托产品,应按照信托产品资金运作的主体分为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征收营业税:

(一)凡是以信托公司自身名义开设账户的,企业购买的信托产品属于存款行为,对其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凡是以企业自身名义开设账户的,对企业取得的收入,按其信托产品资金投向分别计算征收营业税,如:

企业对外发放贷款应按“金融保险业——贷款”征收营业税。

因此,你公司购买的信托产品可以按照上述的原则来确定是否需要计算征收营业税。

根据文章介绍的万科的股权激励计划,猜想其信托结构大概如下:

一、万科在满足下述业绩指标的条件下提取年度激励基金:

1.年净利润(nP)增长率超过15%;

2.全面摊薄的年净资产收益率(RoE)超过12%;

3.公司如采用向社会公众增发股份方式或向原有股东配售股份,当年每股收益(EPS)增长率超过10%。

二、万科与深国投签署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将当年提取的年度激励基金信托给深国投,设立单一资金信托,信托资金的运用方式为购买万科的股票,受益人为:

如T+1年的股价均价高于T年,则受益人为激励对象(激励对象人数不超过公司专业员工总数的8%,主要包括四类人员:

于公司受薪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由总裁提名的业务骨干和卓越贡献人员。

由于3年间公司专业员工总数随公司规模增大,获得股权激励的管理人员数量会处于变化中。

20XX年度的激励对象在200人左右),信托终止,T年激励基金所购买股票以非交易过户的方式分配给激励对象;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则延至T+2年,均价仍需高于T年,此时,受益人仍为激励对象,信托终止并按上述方法分配,否则所属股票必须出售,信托终止,并将信托财产分配给万科。

在信托设立至约定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期间内,受益人应为万科,即万科首先设立的应是单一的自益信托。

即受益人在不同的条件下可能是激励对象,也可能是万科。

因此如果信托合同规定的条件发生,激励对象为受益人时,意味着相当于万科作为委托人通过信托方式将一定资产赠与给了激励对象,此时激励对象应以届时信托财产总额为基础,根据各自应得比例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产生纳税义务。

但税率不适用公司薪金所得的税率,而应适用20%的税率。

应视适用不同税率可能产生的应纳税差额看是否能够达到避税的效果。

因此断言可以避税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目前对信托受益人的收益,没有法律规规定信托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信托公司一般不代扣代缴,导致一些自然人受益人未对信托收益交纳个人所得税。

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因此此种情形下,自然人信托受益人有自行纳税申报的义务,如果没有主动纳税申报,是逃税,而不是避税。

所以说信托在这方面具有节税功能的说法是有疑问的。

信托的节税功能主要体现在信托不认为是一个纳税主体而不会产生双重纳税上。

万科“股权激励装置”精巧有效进行避税操作

20XX年06月11日09:

3221世纪经济报道徐广蓉

王石一面道歉,一面身家暴涨。

面对“捐款门”造成的万科股价危机,6月3日,万科公告实施第三期股权激励,向激励对象第三次补充计提和预提激励基金共10亿元,由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在二级市场上购入万科股票。

至此,万科20XX-20XX年股权激励计划已接近完成,各高管层的身家亦浮出水面。

如获行权,董事长王石身家达到约1.92亿元,总经理郁亮则坐拥1.34亿元。

篇三:

信托+有限合伙模式所得税问题案例解析

信托+有限合伙模式所得税问题案例解析

20XX年08月01日17:

44

标签:

信托有限合伙税资产管理

作者: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秦茂宪李锐王滨娜

信托+有限合伙模式系指信托与有限合伙互为结构因子并相互结合的资产管理结构,在实务中主要有两种类型:

信托PE结构[1]与FoT结构[2]。

信托+有限合伙模式在实践中已被越来越多的机构所应用,但由于信托、有限合伙相关的税收法规的不完善以及税务机关征管态度的不明确,信托和有限合伙的套嵌则进一步增加了此类结构税收征缴的复杂性,该模式下相关主体的所得税税收问题日益突出。

本文拟通过两个案例分别针对信托PE及FoT结构来分析探讨信托+有限合伙模式的所得税问题。

一、信托PE案例及相关所得税问题分析

(一)案例简介

信托公司a设立X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规模为6000万元人民币,自然人甲出资2000万元认购信托计划的信托单位,甲认购的信托受益权的预期年化收益率为9%。

a作为LP以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向有限合伙企业B出资。

B的认缴出资总额为12000万元人民币,其中a作为LP1货币出资6000万元,自然人乙作为LP2货币出资2000万元,公司c作为LP3货币出资2000万元,自然人丙作为GP货币出资2000万元。

B对房地产项目公司E进行股权投资,并持有E的全部股权,B存续期为两年(结构图见图一)。

图一:

经工商机关备案的B企业的《合伙协议》中约定GP与全体LP的收益分配比例为2:

8(GP业绩提成为20%且不收取管理费),在GP分配20%的收益后,其余收益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

全体LP与GP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未进行工商备案),约定GP应保证LP的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0%,在LP的年化收益率达到10%后,GP和LP之间按《合伙协议》约定进行分配;如LP的收益达不到年化收益率10%,GP不参与收益分配,且LP年化收益不足10%的部分由GP补足后,LP之间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2年存续期满后,经清算B的总收益为1400万元(所有收益均为B设立后第2年取得)。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a、乙、c分别分得收益840万元、280万元、280万元,此外GP以自有资金600万分别向

a、乙、c支付360万元、120万元、120万元以补足有限合伙人年化收益不足10%的部分。

(一)案例有关所得税问题分析

《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XX〕159号,以下称为“159号文”)第二条规定:

“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

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以上法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本身不是企业所得税的课税主体,而应由各个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上述信托PE案例中各纳税主体的所得税缴纳情况请参见表一。

表一:

1、税务机关对《补充协议》中分配约定的效力持不同态度的情况下,对自然人乙与丙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有何影响?

根据159号文第四条规定: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二)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协商不成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四)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应优先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但159号文并未明确当合伙企业同时存在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且对分配比例的事项存在不一致的约定时,税务机关应按何种原则确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如何认定“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将对合伙人的实际税负水平产生重要的影响。

案例中合伙企业B通过补充协议实质变更了《合伙协议》对收益分配的约定,实践中类似情况也时有发生,如合伙企业在工商机关登记的《合伙协议》之外存在另外一套未经工商备案的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且工商备案的《合伙协议》与《补充协议》对收益分配等事项的约定并不一致。

合伙企业在办理税务登记证时,需要向税务机关提交合伙协议复印件。

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会因税务机关对“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的认定态度的不同而变化,或者说当《合伙协议》与《补充协议》对分配比例等事项存在不一致的约定时,以哪份协议约定为准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将直接影响各合伙人的实际所得税应税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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