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10396979 上传时间:2023-02-10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0.5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docx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docx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修订

武汉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2019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21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08号《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非机动车产品质量及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财政、金融、互联网信息管理等相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情况,可以对电动自行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调控和禁行、限行管理措施。

  第五条 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会员制定并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单位及其员工依法从事非机动车销售和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二章 一般性规定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同步规划、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

  对已建成道路的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或者未配套建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根据道路实际状况对机动车道规划进行调整,恢复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间应当根据相关国家标准及道路实际通行条件设置隔离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非机动车道停放车辆、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妨碍非机动车通行的行为。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范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场所,加强停放场所及停放秩序的日常管理。

  车站、医院、商场、学校、公园等大中型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车设施。

  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停放场所。

  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设置醒目的标志、标识。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二)加装、改装车篷、阳伞、车厢、座位、高分贝音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三)其他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销售具有前款所列情形的非机动车。

  第九条 禁止下列车辆上道路行驶:

  

(一)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二)自带或者加装动力驱动装置的手推车、板车、三轮车、四轮车、滑板、滑轮、平衡车;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或者装置。

  禁止人力三轮车、手推车、板车、畜力车在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辖区内城市道路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通行的道路行驶。

  第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

未划设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三)行经人行横道时避让行人;

  (四)通过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时,下车推行,不得骑行通过;

  (五)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未设置非机动车专用道的高架道路、隧道、桥梁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六)不得实施双手脱把、使用手持电话等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七)不得使用非机动车牵引其他车辆或者载人、载物装置;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在驾驶人后部固定座椅内限载1名12周岁以下的儿童;搭载6周岁以下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九)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停放;未设停放区域的,停放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存在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依法追究非机动车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电动自行车

  第十二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经过国家3C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市经济和信息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工作机制,依法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系统,按照国家标准查验申请登记上牌电动自行车的脚踏功能、外形尺寸、整车质量以及国家3C认证证书、销售发票等信息,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录入登记管理系统,及时登记上牌。

未获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不得登记上牌。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并将在本市销售且通过国家3C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产品信息,以及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信息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享。

  第十四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未经登记上牌的,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行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对非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可以依法禁止在本市道路通行。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购买车辆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现场交验车辆:

  

(一)车辆所有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历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当场予以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和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对依法取得牌证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和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创造条件逐步配发电子标识芯片,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道路交通和财产安全提供保障。

  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有效期为5年。

有效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延用,延用期为2年。

每辆电动自行车可以申请延期2次。

  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电动自行车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通过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或在销售凭证中载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的车辆系通过国家3C认证的产品,可以在本市登记上牌。

  消费者在本市购买的电动自行车不能在本市登记上牌的,有权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更换符合条件的车辆。

消费者购买或发现违反国家标准的车辆或与认证参数不符的车辆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除遵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16周岁;

  

(二)随车携带行驶证,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随车携带临时行驶号牌;

  (三)不得曲折竞驶、逆向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四)不得从事载客营运;

  (五)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佩戴安全头盔。

  第十九条 居住建筑应当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具体要求由消防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防火检查和夜间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在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主管单位的,辖区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帮助居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理的监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所使用的车辆废旧电池送交车辆生产者、销售者回收,或者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以旧换新服务,建立废旧电池回收台帐,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贮存废旧电池;回收的废旧电池应当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二十一条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物流、配送、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对本单位所属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单位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进行管理: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对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登记,组织驾驶人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考核;

  (三)不得安排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吸食(注射)毒品等存在安全隐患的驾驶人驾驶车辆;

  (四)做好车辆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五)其他安全责任制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

第四章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二十三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结合本市城市发展规划、公交优先发展战略、道路通行条件和交通安全状况,统筹发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专项规划,加强对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科学合理确定全市投放总量。

  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编制本辖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和停放规划,明确车辆停放及禁停区域,根据本区容纳量进行区域数量调控。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经营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监管与服务信息化大数据平台,对经营企业服务活动实行动态管理,并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及查询功能。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将投放使用的自行车信息录入平台,实时联网并更新自行车实时数量分布、实时定位、行驶轨迹、承租人等使用数据及撤除、更换信息。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投放的车辆数量符合交通运输部门确定的投放数量限制要求;

  

(二)投放的车辆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并安装车载卫星定位装置;

  (三)与各区交通运输部门签订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承诺书,主要包括投放数量、投放区域、停放秩序、运营调度、应急处置、废弃车辆回收等内容;

  (四)根据车辆投放数量配备不少于5‰的路面运营维护人员,负责停放秩序管理,定期检测车辆,及时回收损坏、废弃及不符合质量标准车辆,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并向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五)鼓励企业采用免押金方式提供租赁服务;收取押金的,应当在本市开立资金专用账户,专户存取,专款专用;

  (六)遵守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要求,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数据安全管理、个人信息保护等制度;

  (七)运用电子地图、电子围栏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规范承租人依法停放车辆。

客户端应当显示承租人安全提示、自行车允许停放、禁止停放区域,以及有关惩戒措施;

  (八)建立承租人信用管理制度,将承租人违法信息纳入信用管理,并采取必要的信用管理措施;

  (九)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社会投诉举报;

  (十)退出运营前向社会公示,退还承租人押金和预付资金,完成所有投放车辆回收等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骑行前应当检查自行车技术状况,不得使用自行车载人,不得擅自加装儿童座椅等设备,确保骑行安全;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非机动车通行、停放的相关规定,文明用车、安全骑行、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遵守服务协议约定,爱护自行车和停放设施,自觉维护环境秩序,对骑行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接受企业的信用约束及管理部门的处罚;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明确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禁止未满12周岁的儿童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为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手推车、板车等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或者从事经营性加装、改装非机动车行业的;

  

(二)销售无合法来源或者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的;

  (三)销售自带动力驱动装置的三轮车、手推车、板车等车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一)实施使用手持电话等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的;

  

(二)通过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过街设施未下车推行的;

  (三)使用非机动车牵引其他车辆或者载人、载物装置的。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或者装置,并处50元罚款:

  

(一)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

  

(二)加装、改装车篷、阳伞、车厢、座位、高分贝音响等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或者有其他影响非机动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的;

  (三)驾驶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自带或者加装动力驱动装置的手推车、板车、三轮车、四轮车、滑板、滑轮、平衡车以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禁止上道路行驶的车辆或者装置上道路行驶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强制拆除加装、改装的非法装置,并依法予以收缴。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的非机动车、装置,违法行为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3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非机动车、装置送交有资格的机构予以销毁或者处置,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自带动力驱动的三轮车、四轮车、手推车、板车等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因未落实相关规定造成后果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未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未回收损坏、废弃车辆,未及时对禁停区域车辆进行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车20元的标准对经营企业进行罚款;影响市容市貌或者道路通行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代履行产生的费用由经营企业承担;造成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经营企业违规行为对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确定其事故责任。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开设押金专用账户,实施专款专用,或者逾期不退还押金的,由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非法采集和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或者造成用户信息泄露的,由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除前三款规定外,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其他规定的,交通运输部门可以约谈企业相关负责人;拒不改正的,可以限制其车辆投放,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5日起施行。

《武汉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同时废止。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