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职称考试《经济法》习题班讲义 第二单元票据法律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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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职称考试《经济法》习题班讲义第二单元票据法律制度

第二单元票据法律制度

一、考点综述

【考点1】商业汇票的基本概念

1.商业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

无需承兑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2.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

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

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3.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1)付款请求权的消灭时效

持票人对“汇票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

(2)追索权的消灭时效

①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承兑人”的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2年,自票据到期日起算;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算。

②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首次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6个月,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算。

③被追索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为3个月,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

4.发出追索通知的时间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表2-1

具体情形

法律后果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

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

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未取得拒绝证明

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

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考点2】商业汇票的背书

1.记载事项

(1)绝对应记载事项:

背书人的签章

(2)相对应记载事项:

背书日期(未记载的,视为到期日前背书)

(3)可以补记:

被背书人名称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附条件的背书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3.任意禁止背书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

(2013年简答题)

4.背书连续

(1)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

如果背书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自行承担责任。

(2)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形式(如税收、继承、赠与)取得汇票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

只要取得汇票的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汇票的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就能享有票据权利。

【考点3】商业汇票的承兑

1.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2.承兑的法律效力

(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延迟付款责任。

(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

(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2013年简答题)

(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10日)内提示付款而解除。

【考点4】商业汇票的保证

1.绝对应记载事项

票据保证必须作成于汇票之上(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

【相关链接】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

2.相对应记载事项(2014年简答题)

(1)未记载被保证人的:

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2)未记载保证日期的:

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表2-2

出票日期

绝对事项

付款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见票即付)(2015年简答题)

背书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保证日期

相对事项(未记载的,以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责任

(1)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2)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考点5】票据抗辩

1.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2.票据抗辩的限制(2015年简答题)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如出票人与票据债务人存在合同纠纷、出票人存入票据债务人的资金不够)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的,由于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考点6】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1.票据的伪造

(1)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2)由于“伪造人”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

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3)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持票人依法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实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2.票据的变造

(1)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2)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考点7】追索权

1.追索对象(2013年简答题;2014年简答题)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1)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1】

(1)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10日)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所有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

(2)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解释2】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如果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则持票人对该背书人无追索权。

【解释3】持票人对伪造人、被伪造人均无追索权。

【解释4】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2.追索金额

(1)首次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再追索权的追索金额

①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及其利息;

②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考点8】票据权利的补救

1.挂失止付

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以防止票据被冒领或骗取。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2.公示催告

(1)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

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如果二者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2)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3)逾期不申请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二、经典例题

【案例1】(2013年简答题)

甲公司购买乙公司价值30万元的办公用品,向乙公司出具了一张A银行为付款人、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定日付款汇票。

乙公司收到汇票后,向A银行提示承兑,A银行予以承兑。

后乙公司为偿付所欠丙公司30万元货款,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并在背书时记载“禁止转让”字样。

丙公司购买原材料时,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

丁公司于该汇票付款期限届满时,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以甲公司账户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并作成拒绝付款证明交给丁公司。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A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简要说明理由。

(2)丁公司可以向哪些人行使追索权?

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1答案】

(1)A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规定,承兑人(A银行)不得以其与出票人(甲公司)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2)丁公司可以向甲公司(出票人)、A银行(承兑人)、丙公司(前手)行使追索权。

根据规定,被追索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但是,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乙公司)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丁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2】(2014年简答题)

2010年3月8日,某食品厂向某面粉厂购买面粉20吨,货款共计12万元。

同日,食品厂向面粉厂出具了以自己为出票人、其开户行A银行为付款人、面粉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2万元的见票即付的商业汇票一张,并在该汇票上签章。

3月20日,面粉厂向某机械厂购买一台磨面机,价款为12万元,因此欲将其所持汇票背书转让给机械厂。

机械厂要求对该汇票提供票据保证,鉴于养鸡场欠面粉厂12万元货款,于是面粉厂请求养鸡场提供担保。

后养鸡场在汇票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但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和保证日期。

3月27日,面粉厂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机械厂。

4月2日,机械厂持票向A银行提示付款。

A银行以食品厂经营状况不景气,即将解散为由拒绝付款,并作成退票理由书交给机械厂。

机械厂欲行使追索权。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例中,谁是被保证人?

简要说明理由。

(2)本案例中,保证日期为哪一天?

简要说明理由。

(3)机械厂可向哪些人行使追索权?

【案例2答案】

(1)出票人食品厂为被保证人。

根据规定,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在本题中,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承兑,出票人食品厂为被保证人。

(2)2010年3月8日为保证日期。

根据规定,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在本题中,出票日期2010年3月8日为保证日期。

(3)机械厂可向食品厂、面粉厂、养鸡厂行使追索权。

【案例3】(2015年简答题)

2014年10月20日,甲向乙购买一批原材料,价款为30万元。

因乙欠丙30万元,故甲与乙约定由乙签发一张甲为付款人、丙为收款人的商业汇票。

乙于当日依约签发汇票并交付给丙,该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

2014年11月15日,丙向甲提示付款时,甲以乙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为由拒绝付款。

要求:

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甲以乙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简要说明理由。

(2)甲以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简要说明理由。

【案例3答案】

(1)甲以乙交货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甲)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乙)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丙)。

(2)甲以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为由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案例4】

甲公司为支付货款,向乙公司签发了一张以A银行为承兑人、金额为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A银行在票据承兑栏中进行了签章。

乙公司为向丙公司支付租金,将该票据交付丙公司,但未在票据上背书和签章。

丙公司因需向丁公司支付工程款,欲将该票据转让给丁公司。

丁公司发现票据上无转让背书,遂提出异议。

丙公司便私刻了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的人名章和乙公司公章,加盖于背书栏,并直接记载丁公司为被背书人。

丁公司不知有假,接受了票据。

之后,丁公司为偿付欠款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戊公司。

甲公司收到乙公司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遂要求乙公司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票据到期时,戊公司向A银行提示付款,A银行以甲公司存入本行的资金不足为由拒绝付款。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A银行拒绝向戊公司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并说明理由。

(2)A银行拒绝付款后,戊公司能否向乙公司和丙公司行使追索权?

并分别说明理由。

(3)A银行拒绝付款后,当戊公司向甲公司行使追索权时,甲公司能否以其与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尚未解决为由拒绝向戊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并说明理由。

【案例4答案】

(1)A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规定,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票据金额。

(2)①戊公司不能向乙公司行使追索权。

根据规定,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乙公司)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②戊公司不能向丙公司行使追索权。

根据规定,由于伪造人(丙公司)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

(3)甲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戊公司承担票据责任。

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案例5】

A公司为支付购货款,向B公司签发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甲银行已经承兑。

B公司取得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支付购货款,在背书时,B公司在汇票背面第一个背书栏内签章,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直接将该汇票交付给C公司。

C公司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后,将其背书转让给D公司,并在背书栏内注明“工程验收合格后即付款”。

后工程发生严重质量问题。

在C公司与D公司发生工程纠纷期间,D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知情的E公司以支付广告费。

汇票到期后,E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出票人A公司银行账户内金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票款,E公司遂向C、D公司行使追索权。

要求:

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B公司向C公司背书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该背书是否有效?

并说明理由。

(2)D公司是否已经取得票据权利?

并说明理由。

(3)甲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并说明理由。

(4)E公司在向C公司行使追索权时,C公司能否以其与D公司之间的工程纠纷为由进行抗辩?

并说明理由。

【案例5答案】

(1)该背书有效。

根据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D公司已经取得票据权利。

根据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背书有效,D公司已经取得票据权利。

(3)甲银行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规定,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4)C公司可以以其与D公司之间的工程纠纷为由进行抗辩。

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在本题中,由于E公司明知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仍受让票据,C公司可以以其与D公司之间的工程纠纷为由进行抗辩。

课后练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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