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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散2

郭全利等与刘慧英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282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全利,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全利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金祥,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该单位宿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文利,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定福庄256号甲16号。

  

  委托代理人杨金祥,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该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英,女,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北京第二毛纺织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马家堡东里15区3楼6门502号。

  

  委托代理人巴特,男,1981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北京中科伟业品牌营销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畅园塔5楼106室。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女,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工具工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畅园塔5楼106室。

  

  原审被告北京鼎顺美食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路庄桥西。

  

  法定代表人郭全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祥,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该单位宿舍。

  

  上诉人郭全利、上诉人郭文利因与被上诉人刘慧英、原审被告北京鼎顺美食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顺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法官蒋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慧英在一审中起诉称:

刘慧英系鼎顺公司股东,占有公司40%的股份。

从2005年至今,鼎顺公司不履行公司章程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公司董事事务陷入僵局,处于瘫痪状态,治理结构完全失灵,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现在的僵局与矛盾。

如公司继续存续,将造成股东利益的巨大损失。

故起诉,请求:

1、判令公司解散;2、诉讼费由鼎顺公司承担。

  

  鼎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刘慧英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刘慧英行使公司解散权是将权利前置,公司解散将会损害其利益,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郭全利、郭文利在一审中述称:

公司应当通过经营才能实现盈利,不同意刘慧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鼎顺公司于1998年6月2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320万元,郭全利出资额256万元,占80%的股份;郭文利出资额64万元,占20%的股份。

鼎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2005年3月,刘慧英、郭全利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后刘慧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郭全利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一中民初字第4604号判决书判决鼎顺公司40%之股份归刘慧英所有,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鼎顺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公司基本未经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公司章程、(2005)一中民初字第46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该诉的被告应为公司。

就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论,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属于责任主体,该诉中要解决的是公司是否应该解散的法律判断,如果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应该解散;如果不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继续存续,公司始终是该诉法律效果的直接对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四条关于解散公司诉讼的当事人亦明确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

因此,本案原告刘慧英以鼎顺公司为被告,并在案件审理中申请将被告郭全利、郭文利变更为第三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一条亦进一步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鼎顺公司目前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应予解散。

  

  首先,刘慧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一条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条件。

根据鼎顺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公司章程,刘慧英持有鼎顺公司的股东表决权为4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条件。

  

  其次,目前鼎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鼎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郭全利与股东刘慧英之间因离婚、离婚后财产纠纷等进行过多起诉讼,股东之间因利益冲突及矛盾而致使公司运行障碍,股东会长期无法召开且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股东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而致使公司失去继续存续的基础,公司僵局事件已经发生,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再次,鼎顺公司目前情形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情况,应当依法解散。

应当认识到,公司资源最大化利用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追求,其对于公司存在的社会经济目标及公司自身经济目标的实现,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但双方终因未能协商一致而使公司存续。

  

  综上,刘慧英起诉要求判令解散鼎顺公司,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鼎顺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

解散北京鼎顺美食城有限公司。

  

  郭全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鼎顺公司成立后,在1998年开业当天,刘慧英带数十人到公司进行扰乱,致使公司无法开业,一直停业至今。

刘慧英并未实际出资,所持股份是通过离婚财产分割所得,而郭全利和郭文利均实际出资,全部出资用于装修、购置设备及支付相关费用,只有通过经营才能收回投资。

一旦判决解散公司,则投资将无收回的可能,损害多数股东权益,亦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本义。

故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郭文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与郭全利的上诉理由相同。

  

  刘慧英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鼎顺公司自成立以来没有对外营业过,只是作为郭全利公司职工的食堂曾经使用过。

关于郭全利和郭文利所述刘慧英干扰鼎顺公司开业,不是事实,对郭全利和郭文利关于鼎顺公司自1998年以来未对外营业的陈述无异议。

  

  鼎顺公司在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为公司股东诉请公司解散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规定: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一条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以上规定为审理公司解散纠纷的法律依据。

  

  首先,刘慧英依据本院作出的(2005)一中民终字第46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实际取得郭全利持有的鼎顺公司股权中占公司全部股份40%的股权,刘慧英作为鼎顺公司的股东,其所持公司股权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持股比例。

  

  其次,鼎顺公司的现有全部股东为刘慧英及郭全利、郭文利三人,在本案中,鼎顺公司及郭全利、郭文利均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鼎顺公司在起诉之日前二年内召开过股东会的事实,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鼎顺公司自成立之日至今未对外经营的事实不存争议,故本院认定鼎顺公司已经形成股东僵局,并且其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

属于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之情形。

  

  再次,鼎顺公司的股东僵局在相当长时间内,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得到解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亦不同意进行调解,故应认定已无其他途径解决鼎顺公司股东间僵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刘慧英请求解散鼎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之情形。

  

  针对郭全利、郭文利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刘慧英系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取得鼎顺公司股权,是合法持有鼎顺公司股权的股东,郭全利、郭文利关于刘慧英未实际出资的上诉理由,与其上诉请求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故不支持其上诉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鼎顺美食城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郭全利、郭文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姚 明

         代理审判员  蒋 巍

        二○○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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