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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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管理条例
飲用水條例及規範
食品二進二D9236007吳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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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法規→飲用水條例法規彙集
ㄧ、飲用水管理條例
二、施行細則
三、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四、飲用水水質標準
五、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
六、公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一般規定事項
七、公告臭氧為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
八、公告硫酸鋁等十一種藥劑及磷酸鹽化合物為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
九、公告聚丙烯醯胺、聚氯化己二烯二甲基胺及氯甲基一氧三環二甲基胺聚合物為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
十、公告微生物製劑使用於處理供人飲用之水時,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範之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
十一、公告指定簡易自來水為飲用水之來源
十二、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改善計畫書審核作業要點
十三、公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申請指定公告作業要點
ㄧ、飲用水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61年11月10日總統(六一)台統
(一)義字第八九九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86年05月21日總統(八六)華總
(一)義字第八六00一一八八八0號令修定公布全文三十一條
中華民國88年12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三0三四九0號令修正第二條、第五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01月08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二五五七三○號令增訂第十二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一至第二十四條之三及第二十五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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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確保飲用水水源水質,提昇公眾飲用水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
其來源如左:
一、自來水:
指依自來水法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二、地面水體:
指存在於河川、湖潭、水庫、池塘或其他體系內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體:
指存在於地下水層之水。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水。
第四條本條例所稱飲用水設備,指依自來水法規定之設備、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設備。
第2章水源管理
第五條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桃園農地重金屬污染)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
六、新社區之開發。
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
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
十、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其涉及二直轄市、縣(市)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
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第六條地面水體及地下水體符合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者,始得作為飲用水之水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飲用水水源之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章設備管理
第七條自來水有關之設備及管理,依自來水法之規定。
第八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使用。
第九條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維護並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其屬前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定期將其紀錄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飲用水設備之維護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飲用水設備,應符合國家標準;無國家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標準。
第四章 水質管理
第十一條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公私場所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者,應依規定定期檢驗水質狀況並公布之;其屬第八條指定之公私場所設置之飲用水設備者,並應定期將水質狀況紀錄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飲用水水質狀況之檢驗測定,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第十二條之一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前項檢驗測定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換)發、撤銷、廢止、停業、復業、查核、評鑑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飲用水水源水質、飲用水水質及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檢測方式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飲用水水質處理所使用之藥劑,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為限。
第十四條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地點,定期採樣檢驗,整理分析,並依據檢驗結果,採取適當措施。
經證明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即公告禁止飲用。
前項採樣地點、檢驗結果及採取之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之一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惡化時,自來水、簡易自來水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之供水單位應於事實發生後,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及加強飲用水水質檢驗,並應透過報紙、電視、電台、沿街廣播、張貼公告或其他方式,迅即通知民眾水質狀況及因應措施。
第十五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查驗飲用水設備、飲用水水質或索取有關樣品、資料,公私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五章 罰則
第十六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而不遵行者。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供公眾飲用而不遵行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七條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九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二十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該行為。
第二十一條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禁止作為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三條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作成飲用水設備維護紀錄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布水質狀況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其未依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紀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仍未申報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二十四條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禁止供飲用。
第二十四條之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之二公私場所未於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四條之一所為通知限期改善、申報或補正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前項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證明文件,如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給許可證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者,主管機關得免水質採樣及檢驗。
第二十四條之三本條例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查驗或提供樣品、資料,或提供不實之樣品、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驗。
第二十五條之一依本條例通知限期改善者,其改善措施及工程計畫,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原因消滅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原核定機關申請重新核定改善期限。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所定之處罰,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
第二十七條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八條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之飲用水,其水源之水質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其容器、包裝與製造過程之衛生、標示、廣告及水質之查驗,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第二十九條依第八條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其於指定公告前已設置飲用水設備者,應自指定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八條之規定申請登記。
第三十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二、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行政院87.1.13台八十七環字第○一七三一號函核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2.4(86)環署毒字第○○○四六二○號令發布
行政院88.08.04台八十八環字第二九九一三號函修正核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08.18(88)環署毒字第○八八○○五三○六一號令修正發布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第二十三條修正條文
行政院92年03月26日院臺字第0920012574號函核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04月09日環署毒字第0920022040號令發布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修正條文、刪除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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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本細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條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之政策、方案與計畫之策劃、訂定及督導執行事項。
二、飲用水管理相關法規之執行、訂定、研議及釋示事項。
三、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人員之訓練及管理事項。
五、直轄市及縣市飲用水管理業務之督導事項。
六、全國性飲用水水質監測及檢驗事項。
七、全國性或直轄市及縣市間飲用水管理之協調或執行事項。
八、飲用水管理之國際合作及科技交流事項。
九、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之資料統計及彙整事項。
十、其他有關全國性飲用水管理事項。
第 三 條本條例所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飲用水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直轄市飲用水管理法規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直轄市飲用水水質監測及檢驗事項。
五、直轄市飲用水管理調查與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六、其他有關直轄市飲用水管理事項。
第 四 條本條例所定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縣(市)飲用水管理之實施方案與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飲用水管理法規之執行與縣(市)飲用水管理規章之訂定、釋示及執行事項。
三.縣(市)飲用水管理之研究發展及宣導事項。
四.縣(市)飲用水水質之監測及檢驗事項。
五.執行飲用水管理調查及統計資料之製作及彙報事項。
六.縣(市)飲用水管理工作之推行及協調事項。
七.其他有關縣(市)飲用水管理事項。
第 五 條本條例第四條所稱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係指由社區開發單位設置並管理,或設置後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以供應社區飲用之取水、貯水、導水、淨水、輸水或配水設備及水井,且其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前項社區,係指其規模可容納五百人以上或總計一百戶以上居住,並於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施行後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者。
前項人口計算基準,以每人使用三十平方公尺之樓地板面積計算。
第 六 條本條例第四條所稱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係指公私場所以管線輸送固定水源並能連續處理及連續供水之飲水機,或將其處理後之水以管線輸送至飲水檯供人飲用之裝置。
第 七 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污染性工廠,係指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列各業別之工廠。
第 八 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能源之開發,係指火力發電廠及專業汽電共生發電廠之興建或擴建。
第 九 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所稱新社區之開發,係指規模在二十戶以上社區之開發。
第 十 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高爾夫球場之修建,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高爾夫球場現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
二.高爾夫球場現有球道之變更地形者。
第 十一條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高爾夫球場之擴建,係指高爾夫球場面積、建築基地面積或球洞數增加者。
第 十二條(刪除)
第 十三條(刪除)
第 十四條(刪除)
第 十五條公私場所未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報紀錄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通知限期申報,或違反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飲用水設備維護管理辦法經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申報或完成改善者,其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依前條規定於申報、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申報、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已依前條規定於申報、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
(一)主管機關於申報、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申報、改善者,自申報、改善
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主管機關於申報、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申報、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 十六條公私場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其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依第十四條規定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已依第十四條規定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相關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
(一)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 十七條公私場所於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按日連續處罰期間,自其檢具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檢驗報告或其他規定之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之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第 十八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定查驗,包括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及檢驗;主管機關應於公私場所報請查驗後,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三十日內完成飲用水水質檢驗。
第 十九條(刪除)
第 二十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包裝飲用水,係指包裝礦泉水、包裝蒸餾水、包裝純水或其他以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所稱盛裝飲用水,係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或其他以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處分書、應申報文件或其他書表之格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違反本條例案件處理情形,製表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四條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三、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行政院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八十六環字第三三六八六號函核定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86)環署毒字第五六○七五號令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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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本標準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標準專有名詞定義如下:
一、原水:
指未經淨化處理之水。
二、淨水處理設備:
指為淨化處理原水使其適於飲用所設置具備加藥、混凝、沈澱、過濾、消毒功能或其他高級處理之設備。
三、原水前處理設備:
指為減輕淨水處理設備處理負擔,於原水進入淨水處理設備前先行處理所設置之設備。
第三條水源水質檢驗之採樣地點如下:
一、自來水水源:
於供水單位取水後進入淨水場內之淨水處理設備前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取水後先經原水前處理設備處理後再進入淨水處理設備者,亦同;無原水前處理設備或淨水處理設備者,應於供水單位取水後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
二、簡易自來水或社區自設公共給水水源:
於管理單位取水後進入淨水處理設備前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取水後先經原水前處理設備處理後再進入淨水處理設備者,亦同;無原水前處理設備或淨水處理設備者,應於管理單位取水後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
三、包裝水水源:
於包裝水業者取水後未經以任何設備或方式輸送或裝載進入工廠生產前之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適當地點採樣。
四、盛裝水水源:
於盛裝水業者取水後未進入淨水處理設備或貯水設備前,或尚未以管線、載水車或其他容器、設備輸送、盛裝或裝載之前採樣。
五、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水源:
於水源進入該設備前之適當地點採樣,無適當地點採樣時,應於足以代表該水源水質之其他出水口處採樣。
前項採樣地點由供水單位、管理單位或包裝水、盛裝水業者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四條因暴雨或其他天然災害,造成自來水、簡易自來水及社區自設公共給水水源水質惡化時,供水單位或管理單位應於事實發生後,立即採取應變措施,並於四十八小時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於核准期間內得不適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五條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自來水及簡易自來水之飲用水水源者,其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項 目
最大限值
單 位
1.大腸桿菌群密度
二○、○○○(具備消毒單元者)
五○(未具備消毒單元者)
MPN/一○○毫升或CFU/一○○毫升
2.氨氮(以NH3-N表示)
一
毫克/公升
3.化學需氧量(以COD表示)
二五
毫克/公升
4.總有機碳(以TOC表示)
四
毫克/公升
5.砷(以As表示)
○‧○五
毫克/公升
6.鉛(以Pb表示)
○‧○五
毫克/公升
7.鎘(以Cd表示)
○‧○一
毫克/公升
8.鉻(以Cr表示)
○‧○五
毫克/公升
9.汞(以Hg表示)
○‧○○二
毫克/公升
10.硒(以Se表示)
○‧○五
毫克/公升
第六條地面水體或地下水體作為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包裝水、盛裝水及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飲用水水源者,其單一水樣水質應符合下列規定:
項 目
最大限值
單 位
1.大腸桿菌群密度
六(作為盛裝水水源及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連續供水固定設備水源者)
五○(作為社區自設公共給水、包裝水之水源者)
MPN/一○○毫升或CFU/一○○毫升
2.濁度
四
NTU單位
3.色度
十五
鉑鈷單位
4.臭度
三
初嗅數
5.鉛(以Pb表示)
○‧○五
毫克/公升
6.鉻(以Cr表示)
○‧○五
毫克/公升
7.鎘(以Cd表示)
○‧○○五
毫克/公升
8.鋇(以Ba表示)
二‧○
毫克/公升
9.銻(以Sb表示)
○‧○一
毫克/公升
10.鎳(以Ni表示)
○‧一
毫克/公升
11.銀(以Ag表示)
○‧○五
毫克/公升
12.鐵(以Fe表示)
○‧三
毫克/公升
13.錳(以Mn表示)
○‧○五
毫克/公升
14.銅(以Cu表示)
一‧○
毫克/公升
15.鋅(以Zn表示)
五‧○
毫克/公升
16.硒(以Se表示)
○‧○一
毫克/公升
17.砷(以As表示)
○‧○五
毫克/公升
18.汞(以Hg表示)
○‧○○二
毫克/公升
19.氰鹽(以CN-表示)
○‧○五
毫克/公升
20.氟鹽(以F-表示)
○‧八
毫克/公升
21.硝酸鹽氮(以NO-3-N表示)
一○‧○
毫克/公升
22.亞硝酸鹽氮(以NO-2-N表示)
○‧一
毫克/公升
23.氨氮(以NH3-N表示)
○‧一
毫克/公升
24.氯鹽(以Cl-表示)
二五○
毫克/公升
25.硫酸鹽(以SO2-4表示)
二五○
毫克/公升
26.酚類(以酚表示)
○‧○○一
毫克/公升
27.總溶解固體量
五○○
毫克/公升
28.陰離子界面活性劑(以MBAS表示)
○‧五
毫克/公升
29.總三鹵甲烷
○‧一
毫克/公升
30.三氯乙烯
○‧○○五
毫克/公升
31.四氯化碳
○‧○○五
毫克/公升
32.1,1,1-三氯乙烷
○‧二
毫克/公升
33.1,2-二氯乙烷
○‧○○五
毫克/公升
34.氯乙烯
○‧○○二
毫克/公升
35.苯
○‧○○五
毫克/公升
36.對-二氯苯
○‧○七五
毫克/公升
3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