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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1

名词解释:

1、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亦称万国法、国际公法,国际法是在国际关系中形成的,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以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为其表现形式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和规范的总体。

2、国际法主体的概念:

国际法的主体,即国际法之“人格”者,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这种实体中最主要最重要的就是国家。

3、国家管辖豁免:

国家豁免泛指一国在外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通常指不受司法管辖(法院的审判和强制措施的支配)。

4、国家承认:

是指即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认可、接受,并愿意与之建立关系进行交往的行为。

5、国家继承:

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付的责任,由别国取代。

即由于出现了国家领土的变更事实,而使与变更领土相关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从被继承国转移给继承国。

6、外交保护:

国家对其在外国的国民(包括法人)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

7、引渡制度:

国家把当时在其境内的被别国指控为犯罪或判罪的人,应有关国家请求,移交给请求国进行审判或处罚。

8、庇护:

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遭到追诉或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和给予保护。

庇护又称“政治避难”。

9、先占:

国家有意识地取得无主地的领土主权。

有两个条件:

对象是无主地;实施有效占领(连续的、平稳的对某块土地行使国家主权的事实)

10、时效:

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而占有者已有相当长时期地继续并安稳地占有,没有其他国家继续不断的提出抗议和主张,该国就取得该土地的领土主权。

11、登临权:

军舰在公海上对享有完全豁免权以外的外国船舶除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临该船或在必要时进行检查:

该船从事海盗行为/从事奴隶贩卖/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该船没有国籍/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旗帜,而事实上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但是嫌疑经证明无根据,该船并未从事此种行为,应予赔偿。

12、紧追权:

沿海国当局在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的船舶在其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的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船舶进行紧追。

此项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其上述管辖海域内时开始,只要追逐未曾中断,可再公海中继续进行。

当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紧追应立即停止。

紧追权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是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飞机行使。

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因此可能造成的损失,要予以赔偿。

13、条约的加入:

加入是指未在多边条约上签字的国家成为缔约国受条约约束的一种正式法律行为。

14、条约的保留:

条约的保留是指国家或国际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弃或更除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或国际组织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15、人权:

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作为人而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生命权、自由权及追求幸福的权利)

16、战争:

国际法上的战争通常是指国家以武力推行其对外政策而形成的武力冲突。

17、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是指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律基础的法律原则。

选择题:

1、国际法的特征:

平等主体(国家)之间的法律、国家之间的法律、各国通过协议共同制订的、实施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自身的行为

2、国际法主体的类型:

国家、国际组织、正在争取民族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个人

3、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禁止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不干涉内政、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善意履行国际义务、民族自决、国际合作

4、国家的管辖权:

属地管辖权、属人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普遍管辖权。

5、中国国籍立法及实践:

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6、外交保护的条件:

保护国的国民或受其保护之人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或经常居住在该国、用尽当地救济

7、内水的法律地位:

内水的法律地位与内陆相同,具有完全排他主权。

没有无害通过权

8、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

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冻结各国对南极的领土要求、科学考察自由,国际合作、国际监督、定期举行南极协商会议

9、专属经济区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不对一切国家开放,沿海国只行驶一定的管辖权

10、公海六大自由:

航行、飞越、捕鱼、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科学研究

11、公海上的航行制度:

悬挂国旗,不允许悬挂两个以上国家国旗,随时改变国旗的船舶视为无国籍船;一国的军舰和政府公务船舶在公海上享有完全的豁免权,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管辖。

12、公海上的管辖制度:

船旗国管辖及普遍管辖制度、登临权、紧追权

13、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具有完全排他主权

14、外层空间与空气空间的划分:

将空气空间看作在地球以上需氧引擎能够运行的一定区域

15、联合国的主要机关:

大会;安全理事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国际法院;秘书处

16、安理会的否决权制度(双重否决)

17、条约无效的情况:

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的规定、指条约是依据错误的事实或情势而缔结的、缔约一方故意以虚假的陈述或事实欺骗另一方诱使其缔结条约的

18、人权问题进入国际法领域是在二战以后

21、难民的法律地位:

不低于一般外国人的待遇

简答题:

1、国际法的基础(为什么会出现国际法?

1)国际法产生的前提:

国家的存在。

即主权国的存在,能够独立的享有国际权利和承担国际义务。

2)国际之间的交往是国际法存在的社会基础,国家与国家自从有了相互的联络、交流,才会产生各种矛盾、冲突,以及联合与合作。

3)国家之间交往的内在需要:

建立一种秩序。

2、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

(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内容是对国际法远远地权威说明。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卯)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3、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是法律的两个体系,但由于国家是国内法的制订者,又是国际法制订的参与者,所以两者彼此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互相渗透,互相补充,而非互相排斥和对立。

国家在制订国内立法时要考虑到国际法的规范要求,在参与制订国际条约时也要注意到其国内法的原则立场。

在国际实践中,国际法不能干预国家按照主权原则制定的国内法,不能把国际法看成世界法或国家之上的法。

这是由国际法的性质所决定的。

因为,主权国家都是独立自主的,国际法只是调整国与国间关系的法,不涉及属于国家对内、对外的事务,这样就要求任何国家不得以国际法为借口干涉别国主权范围以内的事务。

国家应受公认国际法和自愿承担的国际义务的约束。

(1)国家不得制定出与公认国际法原则规则相抵触的国内立法,不得用国内立法的规定改变国际法的原则规划。

(2)一国对某条约不赞同可以不参加,对某条款不同意可以保留,这都是属于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

而对已经参加的条约就应该遵守并受其约束。

(3)国家不得援用国内法来为不履行国际义务辩解,国内法规定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条约义务。

如国内法中有危及他国利益或国际法原则的规定,就构成了对国际义务的破坏。

4、国家承认的效果

1)奠定两国全面交往的法律基础;

2)承认国应承认被承认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的效力;

3)承认国应承认被承认国的财产权、诉讼权和豁免权。

4)国际承认的法律效果具有溯及既往的效果,即承认的效力及于被承认国家或政府产生或成立之时,此与承认的性质中“宣告说”对应。

5)撤销对旧政府的承认。

5、领海的范围

(1)起点:

领海基线

(2)宽度一般不超过12海里

(3)外部界限:

一般与领海基线平行

6、无害通过制度与无害同性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7、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内容

(1)使馆的特权与豁免

1)使用国旗和国徽

2)使馆馆舍不可侵犯。

首先,接受国官员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其次,对使馆馆舍要加以特别保护;此外,接受国不得对使馆馆舍及其设备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3)档案和文件不得侵犯。

使馆的档案和文件不论何时何处都是不受侵犯的。

4)通讯自由

5)行动及旅行自由

6)免纳捐税、关税

(2)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

1)人身不可侵犯。

2)寓所和财产不可侵犯。

3)管辖的豁免(刑事管辖的豁免、民事管辖的豁免、作证义务的免除、免纳捐税及其他豁免)

8、领事关系与外交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联系:

二者同属于同属于对外关系的范畴,均服务于国家的对外政策,两国建立外交关系时,同时意味着会建立领事关系,但是当两国断绝外交关系时不一定会断绝领事关系。

区别:

1)代表性不同。

使馆全面代表派遣国,领馆只就护乔、商业、航务代表派遣国。

2)活动范围不同。

使馆为接受国的全境,领馆的活动范围一般限于相关的领事辖区。

3)外交关系的特权与豁免权要高于领事关系的特权与豁免权

9、领事特权与豁免

(1)领馆的特权与豁免:

领馆馆舍在一定限度内不可侵犯;领馆档案及文件不得侵犯;通讯自由;行动自由;免纳捐税、关税;与派遣国国民通讯及联络;使用国旗、国徽;

(2)领馆人员的特权与豁免:

人身自由的适当尊重和保护;管辖及作证义务的豁免;免纳捐税、关税和免受查验;其他特权和豁免;

10、条约的定义与特征

条约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确定其相互间权利和义务一致的意思表示。

特征:

(1)条约的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

(二)条约必须以国际法为准

(三)条约必须确定缔约方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四)条约必须是缔约方意思表示的一致

11、谈判与协商

谈判或协商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为了有关冲突、矛盾或争端得到谅解或解决,而进行的直接交涉或接触,包括澄清事实,阐明观点,消除隔阂和误会,增进互相了解和信任,以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法。

共同特点:

1)争端当事国之间直接交换意见,自始至终的参加和掌握谈判或协商的整个过程,而不需要第三方的参与和介入

2)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国际争端。

3)谈判或协商时各国最经常用来解决争端的方法。

4)具有保密性,节省费用、有利于维持争端当事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其谈判或协商的结果能够得到有关当事国的执行和遵守等优势。

5)在谈判或协商过程中,争端当事国原则上处于平等地位,它可以提出、接受、拒绝或修正人和解决争端的建议。

6)除另有协议外,撞断当事国可以选择任何时候它认为适当的其他解决争端的方法。

12、斡旋与调停

斡旋和调停去除谈判和协商以外最经常使用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是指在争端当事国之间不能通过直接和协商解决争端时,第三国善意地主动和或应争端当事国邀请进行有助于促成争端当事国直接谈判协助争端当事国解决争端的方法。

区别:

斡旋的特点是第三方主动地进行有助于促成争端当事国之间直接谈判的行动,但是斡旋者本身不参加谈判。

调停的特点是第三方以中间人的身份主动推动争端当事国采取和平的方法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包括提出建议作为争端当事国进行谈判的基础,并且直接参加争端当事国之间的谈判以促成争端当事国达成妥协。

13、调查与和解(课本)

14、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诉讼管辖权:

1、国家2、对事管辖权:

a、争端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且不限于法律性质的争端(自愿原则)b、《联合国宪章》和现行条约中特别规定的时间或争端(协定原则)c、国家事先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一切法律争端(任意性强制管辖)

咨询管辖权:

提供权威性的法律意见,没有法律效力

15、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和禁止规范

1、具有过分伤害力和滥杀滥伤作用的武器

2、不分青红皂白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3、背信弃义的战争手段和作战方法

4、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作战方法

论述题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

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国际法学中的一个专门术语,是指国际法何以对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有拘束力,即国际法的法律效力的来源。

关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这个问题主流观点的归纳:

“各国的协调意志”。

这种意志不可能是各个国家单独的意志,也不大可能是各国的共同意志,而是经过了相互妥协后的协调意志。

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家受国际法的约束,同时又参与国际法的制订。

同时,它又是各国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根据。

国际法的强制性是国际法效力的本质表现。

国家意志不是指某国意志,而是各国意志,也非各国的“共同的意志”,而是各在合作与斗争的交往过程中形成的“协调的意志”。

在国际关系中,各国并不能完全凭着自己的意志而达成协议,国家间的协议是各国间斗争与合作关系的结果。

国家间之所以能够达成协议,制订某些彼此遵守的原则、规划,是因为国家在彼此交往中有这种需要。

国际法正是适应这种需要而产生的。

可见,体现各国的协调意志的协议,构成了国际法效力的根据。

案例分析

1、中国渔船也门遭遇袭击案

2003年7月22日清晨,根据中也两国1993年达成的渔业合作协议,中国中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中水)的CNFC9501号渔轮到也门东部的马哈拉省渔场作业。

9时40分左右,船长应继光突然发现有4条海盗船快速向正在作业的渔轮冲来。

应船长当机立断,命令船员停止作业,立即起网,快速离开危险水域。

然而,载有手持步枪和冲锋枪的蒙面武装分子的海盗船越驶越近,一阵激烈的枪声划破长空。

这伙匪徒约40人,两条船负责警戒和接应,另两条小船分别跳下六七个人,强行登上9501号渔轮。

这伙匪徒命令趴下躲避枪弹的船员不得出声。

其中一伙人则扫射着直扑驾驶台。

枪弹将驾驶台打出片片火星,舵机油泵转换开关和磁罗经罩被子弹打坏。

一个蒙面匪徒将船长和大副李世实推下驾驶台,并向他们开枪,李世实不幸中弹身亡。

匪徒见我船员中弹身亡,又无财物可抢,便快速离开9501号渔轮逃逸。

事件发生后,9501号渔轮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指挥船和中水公司驻也门代表处汇报。

在公司另外两艘9503、9505号渔轮协助下,9501号渔轮于当日下午3时30分抵达马哈拉省的尼士顿港口。

提问:

1、渔轮可否得到也门东部马哈拉省渔场作业?

2、我国渔轮对于海盗行为应该如何处置?

3、我国渔轮可否备一些武器,以防海盗行为?

4、此事件发生后,应该由哪一国来处理该事件?

参考解答:

1、按照海洋法规定,其他国家可以在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和渔区进行捕鱼。

中国与也门政府在1993年达成中也两国渔业合作协议。

因此,中国渔轮在也门东部的马哈拉省渔场作业是合法行为。

2、海洋法规定在公海如果发现海盗船只,任何国家均可以政府或军用船舶进行追捕。

该案件中的海盗船是在也门的专属经济区和渔区发现,应该由也门政府派出军用船舶进行追捕。

我国渔轮也可以自卫还击。

3、根据战争法规定,商船可以进行武装,在战争法中不作为拿捕对象,其不同于商船改为军舰的性质,如果发生战争,商船改为军舰后是可以被拿捕的。

就此案件看,在也门海域常常遇到海盗行为,那么,渔轮备有自卫用的枪支弹药是可以的。

4、应该由也门政府处置该事件。

首先迅速捉拿海盗及其相关犯罪人,并从严处罚;其次,应该向中国政府就此次事件表示道歉;最后,还应该对在该事件中遇难的中国渔民的家属表示慰问,并给予经济赔偿。

2、<1927年“荷花号案”(法国诉土耳其)>

  1926年8月2日,法国油船荷花号在公海上的西格里岬以北五、六海里之间的海面上与土耳其船波兹一库特号相撞,土耳其船被撞沉,有8名土耳其人死亡。

第二天,当荷花号抵达伊期坦布尔时,土耳其当局对碰撞事件进行了调查,随后根据土耳其法律对波兹一库特号的船长和碰撞发生时在荷花号负责值班的官员--法国公民德蒙上尉给予逮捕,并以死人罪在土耳其地方法院提起刑事诉讼。

1926年9月1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处德蒙短期监禁(80天)和一笔为数不多的罚款(22英磅)。

土耳其船长哈森一贝则被判了较重的惩罚。

该案判决后,立即引起法国政府的外交抗议,因法国政府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法国公民德蒙上尉,船舶碰撞是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

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6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该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事件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

土耳其根据其法律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公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

  法院于1927年9月7日对本案作出了判决,认为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并没有违反国际法原则,因而也没有必要考虑金钱赔偿问题。

  本案是国际法上最有名和最常被引用案例之一,它涉及国际法上的问题有:

第一:

土耳其有权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管辖权。

按照国际法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的排他性的管辖,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船舶碰撞事件。

但是,船旗国的权利不能在其领土之外行使,除非国际惯例和国际条约有此类许可性规则。

因此,如果在公海上的犯罪行为的效果及于一般悬挂他国旗帜的船舶,就必然适用在涉及到两个不同国家的领土时适用的同样原则,因而,国际法没有规则禁止犯罪结果地国家对罪犯行使管辖权。

在公海上的一件犯罪行为的结果发生的另一外国船上,等于发生在该外国船的国籍国的领土上。

在本案中,犯罪者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虽然身在法国船上,但所造成的后果则发生在土耳其船上,这就等于发生在土耳其领土上,因此,土耳其对法国船员德蒙上尉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

第二,土耳其是维护国家领土主权。

领土主权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十分重要。

领土主权的实质是,任何国家未经一国作出明示的许可,是不得在该国领土上地使主权行为。

同时,每个国家根据领土主权,有权把发生在国外的行动纳入其本国的立法和法制的范围之内,即一国把管辖权扩大到外国人在国外所作的,而其效果却发生在本国的犯罪行为,那么这个国家不能被认为是侵犯了根据国际法必须给予无条件尊重的外国国家的领土主权。

因此,这个国家不是在外国领土上行使主权行为,而只是在自己领土上行使管辖权。

根据《土耳其法典》第6条规定:

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下侵犯土耳其或土耳其臣民的罪行时,若土耳其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应受惩罚者,若此人在土耳其被捕,则应受惩办。

所以,法院在承认根据国际法船旗国对于在公海上其船舶内所发生的每件事情都具有排他的管辖权的同时,又承认土耳其行使管辖权的合法性不是基于受害者的国籍而是基于犯罪行为的效果产生在土耳其船上,即产生在一个与土耳其领土相同的地方,在那里适用土耳其刑法是无可争议的。

从所谓属地原则来看,土耳其执行其法律也是合法的。

第三,本法对海洋法产生影响。

本案判决后不久,国际上十分重视。

1952年签署了有关对碰撞事件管辖的《布鲁塞尔公约》和1958年的《公海公约》。

1982年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规定,在公海上航行的船舶受船旗国管辖。

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3、科孚海峡案

1946年5月15日,英国海军部派出两艘军舰通过位于阿尔巴尼亚大陆与科孚岛北部之间的科孚海峡时遭到阿尔巴尼亚海岸炮台轰击,但未被击毁。

为此,在互换照会中,英国政府认为:

它享有通过这个海峡而不作任何通知或者等候许可的权利。

而阿尔巴尼亚政府却明确表示,外国船舶通过,必须事先通知并请求阿尔巴尼亚许可。

1946年10月22日,英国为试探阿尔巴尼亚的态度,派出一队由两艘巡洋舰和两艘驱逐舰组成的英国舰队又通过该海峡时,造成其中两艘驱逐舰触雷,死40人,伤42人的巨大损失。

事件发生后不久,同年11月13日,英国海军未经阿尔巴尼亚同意,单方面强行到海峡属于阿尔巴尼亚领水去扫雷,发现有22颗水雷。

但英国海军的行动遭到阿到尔巴亚的强烈抗议。

紧接着,英国政府将这一事件提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控告阿尔巴尼亚在盟国海军当局已经进行过扫雷工作之后,又敷设水雷或允许第三国敷设了水雷,要求追究责任。

1947年4月9日安理会通过一项决议,建议有关国家应立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来解决。

1947年5月22日,英国单方面向国际法院起诉。

法院于1948年到1949年对该案进行过三次判决,最后英国政府胜诉。

该案涉及的国际法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英国海军的行动是否侵犯了阿尔巴尼亚的主权问题?

科孚海峡是位于希腊科孚岛和阿尔巴尼亚海岸之间,是连接希腊科孚港与阿尔巴纪亚萨兰特港之间的一个海峡。

因此,英国认为该海峡是国际航行海峡,它的军舰可以自由通过,不用请求阿尔巴尼亚批准。

阿尔巴尼亚认为该海峡是地方性的,外国军舰通过必须得到同意。

国际法院在经过辩论后,认为英国海军已使用此海峡有80多年,其他国家海军也经常使用。

因此,在和平时期各国军舰对于连接两部分公海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具有无害通过的权利,这是获得普遍承认和符合国际惯例的。

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沿岸国无权在和平时期禁止通过海峡。

据此,法院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0月22日的通过是无害的。

法院以14票对2票判决英国的这次行动并没有侵犯阿尔巴尼亚主权。

与此同时,法院又一致认为,英国军舰在1946年11月12日和13日的扫雷活动,这是在阿尔巴尼亚的领水内并违反其意愿的情形下进行的,这“就破坏了阿尔巴尼亚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并认为法院声明本身已构成对这种破坏主权的行为的适当的定论”。

因此,英国军舰的这种行动是不能以行使自助权或其他理由而被说成是正确的。

1、本案涉及国际法上的责任问题。

国际法院在对本案的审理中,虽然拒绝接受英国认为水雷是阿尔巴尼亚本身敷设的看法,但法院在没有掌握确凿的证据情况下,而仅仅根据所谓“间接证明”方法推定阿尔巴亚科孚海峡的敷雷一事不可能毫无所知,并强调,当阿尔巴亚政府经获悉在科孚海峡的领海内有水雷分布,就负有将危险情形通知航行船只的义务,自然也应告知驰近的英国军舰。

然而阿尔巴尼亚并未履行此义务,致使英国两艘驱逐舰触水雷,造成许多海军人员的伤亡的巨大损失。

最后,法院以11票对5票判定:

根据国际法,阿尔巴尼亚应对1946年10月22日在其领水内发生的触雷事件以及由此事件造成的损害及人命损伤负责,从而有赔偿义务,应对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

1945年12月15日,国际法院作出第三个判决,该判决是估定赔偿数目的问题。

法院估定了阿尔巴亚应付给英国的赔偿数额。

这个数额是根据专家调查的结果确定为843,947英镑,作为给英国军舰造成的损害和对海员的人身伤亡的补偿。

但是,阿尔巴尼亚始终没有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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