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签订好的赠与合同还可以公证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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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签订好的赠与合同还可以公证吗
已签订好的赠与合同还可以公证吗
篇一:
《赠与公证细则》不能对抗《合同法》
《赠与公证细则》不能对抗《合同法》
孙海涛律师在代理一起确认房屋赠与合同效力的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辩论要点主要引用司法部在一九九二年颁布的《赠与公证细则》规定,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案情回顾:
二零零三年九月,王辉的父母与王辉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门面房一间100平方米赠与王辉,并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
二零一二年一月和五月,王辉父母先后去世。
王辉父母去世后,王辉的姐姐王某要求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包括本案的门面房。
王辉出示父母生前与其签订的赠与合同以及公证书,其姐姐不认可。
王辉将其姐姐王某起诉到西城区法院。
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同时引用司法部制定的《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
被告王某认为该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应认定赠与无效。
孙海涛律师作为原告王辉的代理人,发表代理词,认为:
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
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赠与合同自赠与合同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与
房屋是否办理过户手续无关,且本案的赠与合同已经办理公证,被告王某无权主张撤销。
孙海涛律师还认为,审查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
本案中,被告主张赠与合同无效的依据之一《赠与公证细则》,而《赠与公证细则》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由此可见《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不能对抗《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所以,《赠与公证细则》不能作为认定赠与合同无效的依据。
孙海涛律师最后指出:
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还要考察该规范是管理性规范或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属于效力性规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才是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其性质为管理性规范,是指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涉及的是赠与合同目的的实现,而非赠与合同的生效。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被告主张房屋赠与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最后西城法院判决:
赠与合同为有效合同。
现在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篇二:
赠与合同不公证
篇一:
哪些情形房产赠与不需要提交公证书哪些情形房产赠与不需要提交公证书
有哪些情况房产赠与不需要提交公证书?
离婚财产分割方式赠与、无偿赠与特定亲属、无偿赠与抚养人、无偿赠与赡养人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
所以这四种不需要提交公证书的,不用再交公证费。
还有营业税免税的条件是什么?
法律快车为您详细介绍。
四种房产赠与情况如符合营业税免税规定无需提交公证书:
1.个人以离婚财产分割方式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2.无偿赠与特定亲属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3.无偿赠与抚养人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4.无偿赠与赡养人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那么营业税免税的条件是什么呢?
财税〔2009〕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第二条规定,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离婚财产分割;
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所以,今后,如下四种赠与情况进行房产证过户,不用再交公证费用:
1.个人以离婚财产分割方式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2.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3.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义务的抚养人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4.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赡养义务的赡养人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此前,这四种赠与情况在办理营业税免税申请手续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等赠与公证材料。
篇二:
赠与合同公证告知书
赠与合同公证告知书
本处已受理你的赠与合同公证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告知所办理的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二、赠与合同经公证后,赠与人将丧失任意撤销权,赠与人负有交付赠与物的义务。
这是公证赠与合同与未公证赠与合同最重要的区别。
三、赠与人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你合法所有并有权处分的财产。
当事人应如实陈述事实、提供真实、合法的身份材料、财产凭证等证明材料。
如虚构、隐瞒事实(如赠与人虚构、隐瞒婚姻状况,虚构、隐瞒财产转让真实方式、隐瞒财产存在共有人的情况等),或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合法,将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由此给对方当事人或他人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发现前述情况,公证处将不予办理公证,预收的公证费按规定不予全额退还。
四、签订赠与合同应出于赠与人和受赠人的自愿,如有受胁迫或受欺骗等情况必须如实告知公证员。
五、赠与可以附义务。
但所附义务有一定限度,即所附义务应当低于赠与物价值。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六、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是否在赠与合同中确定所赠与的财产只归受赠人一方所有,不作为其与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由赠与人和受赠人协商决定。
七、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
八、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九、赠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十、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赠与,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
十一、赠与已被抵押的财产,抵押权不受影响。
十二、赠与合同公证书收到后,需要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要马上到有关部门去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如赠与物为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股份)等财产的需要到相关部门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如不及时接受赠与物,不及时去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一旦出现预料不到的后果由当事人自己负责。
以上告知内容已提请当事人阅读,当事人阅后并在本告知书上签名或盖章。
赠与人:
受赠人:
篇三:
《赠与公证细则》不能对抗《合同法》
《赠与公证细则》不能对抗《合同法》
孙海涛律师在代理一起确认房屋赠与合同效力的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辩论要点主要引用司法部在一九九二年颁布的《赠与公证细则》规定,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案情回顾:
二零零三年九月,王辉的父母与王辉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门面房一间100平方米赠与王辉,并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
二零一二年一月和五月,王辉父母先后去世。
王辉父母去世后,王辉的姐姐王某要求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包括本案的门面房。
王辉出示父母生前与其签订的赠与合同以及公证书,其姐姐不认可。
王辉将其姐姐王某起诉到西城区法院。
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同时引用司法部制定的《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
被告王某认为该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应认定赠与无效。
孙海涛律师作为原告王辉的代理人,发表代理词,认为:
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
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赠与合同自赠与合同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与房屋是否办理过户手续无关,且本案的赠与合同已经办理公证,被告王某无权主张撤销。
孙海涛律师还认为,审查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
本案中,被告主张赠与合同无效的依据之一《赠与公证细则》,而《赠与公证细则》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由此可见《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不能对抗《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所以,《赠与公证细则》不能作为认定
赠与合同无效的依据。
孙海涛律师最后指出:
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还要考察该规范是管理性规范或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属于效力性规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才是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其性质为管理性规范,是指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涉及的是赠与合同目的的实现,而非赠与合同的生效。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被告主张房屋赠与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最后西城法院判决:
赠与合同为有效合同。
现在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篇三:
赠与房产公证未过户,赠与人一方死亡,赠与合同效力如何处理
赠与房产公证未过户,赠与人一方死亡,赠与合同效力如何处理
案例简介2010年7月,王某和蒋某夫妻将自己的名下一套房子赠给自己孙子王某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之后该房屋一直由王某、蒋某夫妻和孙子王某某居住,双方也一直没有到房产部门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后来,王某因病死亡。
王某夫妻有二个子女,儿子王甲、女儿王乙,王某的妻子蒋某和王甲(王某某的父亲)生活一起,现孙子王某某因上学需要办理房屋过户。
但被房产部门告知,不能过户,按照遗产继承权办理,此时王某的女儿王乙认为该套房屋是父亲的遗产,应作为遗产继承。
但王某某认为,该套房屋是爷爷王某和奶奶蒋某赠与他的,赠与合同已经办理了公证,不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案件分析本案中需要解决两个法律问题:
1、本案中涉及的赠与合同是否生效问题;
2、房屋赠与办理公证后未过户,赠与人一方死亡,赠与合同效力如何处理?
本案中《赠与合同》已经经过公证处公证,但是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现赠与人一方死亡,导致赠与合同不能被房产部门采用进行过户,这就涉及到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合同的效力指合同当事人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同时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赠与人王某和蒋某将其房产赠与孙子王某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从法律上讲,是双方真实意思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双方订立的赠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赠与人受赠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2、既然本案中赠与合同已经生效,但是赠与人、受赠人一直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现在赠与人王某已经死亡,蒋某因孙子王某某上学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知不能办理,导致了权益不明确,该如何处理,《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所涉及的赠与房产须到房产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转移,而不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转移。
《赠与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因赠与财产而产生的是债权与债务关系生效,并不是物权转移生效。
如上所述,本案中赠与人王某已经死亡,王某生前赠与孙子王某某的房产,该房屋一直由王某、蒋某夫妻和孙子王某某居住。
如果作为王某遗产,王某某可以依据《继承法》33条规定,要求王某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
如果王某的继承人对此赠与合同给予认可并承担债务,则继承人之间共同出具文书协助配合王某某过户,如果王某的继承人对此赠与合同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因《赠与合同》已经公证,王某某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的财产的。
并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诉讼,要求法院对赠与合同效力确认后房产部门依据法院裁决文书协助过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