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陪审制度的供给与法官精英化的改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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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陪审制度的供给与法官精英化的改造

论陪审制度的供给与法官精英化的改造

摘要陪审制度的供给与法官精英化的改造之间存在着一个特殊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既竞争又合作的制度配套模式。

陪审制度的供给并非要使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趋向于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相反,正是要使人民陪审员的选拔随机化、公开化。

而在专业法官的理性支配下,人民陪审员要发挥感性作用,实现司法实质正义,而非过多地着眼于程序公正;专业法官则在审判过程中保持理性思维,绝对地遵守司法程序,突出法官精英化的优势。

两者的关系牵制着审判组织的整合,刑事程序制度的完善与程序公正的实现。

陪审制度的供给与法官精英化的改造的关系如果达到平衡状态,必定能完善我国的审判组织,从而完善我国刑事程序制度,实践程序公正。

也有利于我国僵化的陪审制度的改革,同时能够深化法官制度及合议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关键词陪审制度,程序公正,法官精英化,供给,改造

ABSTRACTThejurysystemofsupplyandjudgetheelitetransformationexistsbetweenaspecialrelationshipthatisakindofcompetitionandcooperationpatternmatchingsystem.Thejurysystemsupplyisnottomakethequalityofpeople'sassessorstendstoprofessionallegalworkers,onthecontrary,itistomakepeople'sjurorselectedrandomly,thepublicity.Andinprofessionaljudgerationaldomination,thepeople'sassessorstoplayperceptual,judicialjustice,andtheessenceoftoomuchonproceduraljustice,Professionaljudgeintrialprocessrationalthinking,absolutelyabidebyjudicialprocedure,theadvantagesofelitism.Therelationshipbetweenthetrialgroupofintegratedcontainmentsystemconsummation,thecriminalprocedureandtheproceduraljustness.Thejurysystemofsupplyandjudgethetransformationoftherelationshipbetweenelitetobalance,ifthejudgetoperfectourorganization,thusperfectingthesystemofcriminalprocedure,practiceproceduraljustice.AlsobeneficialtoChinarigidjurysystem,deepenthereformofthesystem,andalsotothelegislationandpracticeofcollegiatebenchsystem.

KEYWORDSJurySystem;ProceduralJustice;judgeelite;supply;rehabilitate

目录

一、前言1

二、陪审制度的制度原理与设计1

(一)我国的陪审制度的制度原理与设计1

(二)外国的陪审制度的制度原理与设计2

三、目前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4

(一)理念冲突4

(二)制度架构的矛盾4

四、关系与价值取向:

陪审制度的供给与法官精英化的改造6

(一)陪审制度的供给与法官精英化的改造的关系6

(二)关系互动与价值取舍7

五、措施:

在完善陪审制度的供给与法官精英化的改造之间9

(一)优化陪审制度中对人民陪审员的选择机制9

(二)法官精英化:

法官职业的多元发展9

六、结论10

参考文献11

致谢11

论陪审制度的供给与法官精英化的改造

一、前言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一步步深入推进,作为司法审判过程中的核心人物----法官,对其进行精英化改造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

法官精英化,不仅仅是指法官数量的精简、处理案件的效率的提高或者是执业能力的加强;同时,法官精英化还应该注重培养法官的道德素养、丰富其社会阅历、锻炼其洞察世事的能力,在对案件进行裁决的时候尽量做到合情合理。

法官精英化,是对整个司法系统的一个优化举措。

法官作为一个权力的持有者,必须要将权力公平公正地运用起来,才能够赢得社会群众的信任与支持。

我国现时的陪审制,其立法的缺陷和司法中对本来就不合理的立法的异化,使法官把陪审制误解成为吸收各行业专家参与审判解决问题的办法。

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确立的陪审员产生机制使陪审员难以体现各个阶层的观念、难以摆脱专业法官的控制,其民主价值无法体现;相对固定的陪审员长期办案机制,使得防止腐败的公正价值无法发挥。

而外国陪审制度的陪审员组成民主化、办案非职业化、权利实质化对我国改革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范本。

本研究要解决司法重走群众路线与法官中立为表征的程序公正的理念冲突与制度架构的矛盾,寻求一个较具广泛性接受程度的思路及其方案。

二、陪审制度的制度原理与设计

(一)我国的陪审制度的制度原理与设计

1.我国陪审制度的历史

陪审制度,是指由非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参与审判的诉讼制度,包括为非职业法官和普通公民参与审判而专门设计的审判程序和由此而产生的特殊的审判组织构架。

1906年,清朝修律大臣沈家本、伍廷芳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是中国最早引进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的诉讼法。

这说明了,中国在清末就开始接受了陪审制度的理念。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对陪审团制度有过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其实施过程中遭遇了重重障碍,未等到真正的落实,清王朝便土崩瓦解,使之成为一部编而不施的法律。

国民党统治时期的《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规定了在特定种类的刑事诉讼中实行陪审制。

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时期,党在根据地制定了一系列的陪审制度,成为了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雏形。

1932年,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

在抗日战争过程中,各根据地按照党的领导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

陪审员由工会、、农会、妇女会、、青年会等群众团体中选出。

有的案件也会临时选出群众代表参加审议,陪审员与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

”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这个时期的典型代表。

2.我国陪审制度的制度原理与设计

曾经作为反对封建主义手段的陪审制度,其产生基于限制和对抗法官的裁判权,在一定程度上使“人民当家作主”的司法民主化得到制度性的实现,从而具有明显的时代色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这是目前我国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

我国在陪审制度的设置上,根据案件的缓、急、轻、重而设定了不同的程序,使得某些案件的审理能够尽可能地达到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考虑效率的问题。

(二)外国的陪审制度的制度原理与设计

1.外国不同国家实施的陪审制度

在世界上,陪审制又分为陪审团制和参审制。

英国、美国、俄罗斯等国家使用陪审团制度,专业法官只是主持人,由陪审员组成的法庭审理案件,但只是就事实问题进行裁判;在刑事案件中,量刑由另行指定的专业法官审理裁判。

在美国,联邦及各州的宪法都规定了刑事陪审和民事陪审的制度。

根据资料显示,尽管在全美使用率不高,但每年仍有9万件以上案件使用了陪审审理程序。

美国高度发展的司法独立,使得其陪审审理程序能够实现预期的对案件审理公正性的效果。

而在英国,这个现代陪审制度的发源地,刑事陪审制度仍然大量被使用,但是民事陪审制度已经进入瓶颈期,在案件审理中已经不再被适用。

英国在最初建立陪审团制度时,赋予陪审团的职责,就是仅仅作为证人陈述自己的知识和观点。

随着时代交替变更,到了17世纪,陪审团就被被告视为保护其免受严酷刑罚的重要保障。

参审制是由陪审员和专业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行使相同权利、共同审理案件的制度,由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审理重大案件时采用。

2.外国陪审制度设计的共同特征

由于外国国家本身所设置的司法体系有其自身的优势,而且司法建设经历了一个比较向前的过程并且日渐趋向成熟,所以在陪审制度上,外国国家也处于一个领先地位,有其相对的优越性。

“无论是哪一个国家,只要有陪审制,陪审员的组成民主化、办案非职业化、权利实质化都是其最基本的特征。

外国陪审制度在选择陪审员的时候,一般是对被选择的对象作一定的抽象限制,采用一案一选随机抽签的方式,并且绝对不会由立法机关直接任命。

这种对陪审员的挑选办法,有利于陪审员从自身实际出发,根据自己已有的知识和人生经验,作出对被告的判断。

而通过陪审员的介入,能够平衡法官对案件审理的过于自信的单一判断,同时也能够在相对的条件下实现法律公正。

例如在德国和意大利,专业法官和陪审员共同决定事实和法律问题,而且陪审员的比例比较高,他们才是最终决定案件结果的决策人。

“在英国和美国,陪审团的成员全部为陪审员,对事实问题他们有完全的决定权,专业法官没有这个权利,即使主持审判的专业法官与他们的意见相反,也不能干涉。

 

三、目前我国陪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理念冲突

面对我国特殊的发展历程,陪审制度在政治体制改革与司法改革过程中发挥过重要的作用,并且在今后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向高级阶段迈进的步伐中也将渗透着它独特的影响力。

但司法重走群众路线与法官中立为表征的程序公正,两者在理念上存在着冲突,影响我国陪审制度发挥应有的价值。

在司法民主与公正的改革中,如果无法调和两者在理念上的冲突,必然会导致陪审制度成为一个空壳,阻碍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与法官制度的完善。

实践司法重走群众路线,就要让普通公众参与到司法审判的程序当中,尽可能地提高公众在司法审判上的影响力。

而程序公正,在实现的过程中又会显得相对地保守。

因为程序公正需要参与者保持高度的责任感与对法律公正的热衷追求,否则,在公众参与的司法审判中,就可能会使人性的弱点暴露在阳光之下,案件得不到公平公开公正的审理,在需要理性思考分析对比的环节上过多地参杂了人为的因素,从而使程序公正成为一个口号,而非一种针对司法审判的特殊要求。

但是,司法重走群众路线,是一个美好愿望,而程序公正是实现这个美好愿望的道路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程序公正必然会抑制私欲的实现,而作为普通的群众必定会带着某种私欲的指使去看待、判断一个案件,这就是所谓的公众的朴素价值观。

即使在严密的程序下,一些道德水平较为落后的群众也可能受到私欲心的影响而受贿,错误地违心地作出对某方当事人不利的判断,大大打击了司法人员追求程序公正的信心,既扭曲了由案件事实真相所要带出的真正的结果,也损害了程序公正。

司法重走群众路线与法官中立为表征的程序公正,在本质上存在着一定的理念冲突。

两者处于一种拉锯状态,只有找到能够使两者达到平衡状态的一个临界点,才有可能缓和这种理念冲突。

而实际上,两种理念的冲突也导致两者在制度架构上也存在着深刻的矛盾。

(二)制度架构的矛盾

按照我国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除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是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

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出台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这一决定的出台,对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落实无疑具有很好的实践指导意义。

但是,由于这一决定实际上并不完善,同时在实践操作中暴露出很多问题,例如公众常常能够耳闻的“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等等的情况。

1.人民陪审员选拔的滞后性

我国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人民陪审员的意义与价值并没有达到当初制定这个制度的所应有的效果。

在选拔人民陪审员这个环节上,据统计,我国近年来,都没有进行过陪审员的公开招募,一般是由有关单位推荐和法院聘任为长期陪审员较为普遍。

陪审员的被任命性而非随机性,就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趁机行贿损害司法程序公正的机会。

“而且由于可以连任,许多已具有陪审员资格的人在任期届满后仍会继续担任陪审员,并且法院在确定具体案件的审判庭成员时,倾向与使用已有过陪审经历和经验的陪审员,这更导致了现实中的少数陪审员经常参加陪审工作,一年中参加数起甚至数十起案件的审判,而另外一些陪审员却一般不参加审判。

”在这样的一种陪审员制度下的司法审判,扮演人民陪审员角色的公众无疑只是属于纸上谈兵,毫无用武之地。

因此,在推进法治社会的进程中,立法部门与司法部门必须联合在一起,将人民陪审员“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情况从实际审判中剔除,真正地落实人民陪审员的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经在一次访问中提到,他认为人民陪审员的生命力在于其产生的随机性和代表的普遍性,不能出于缓解审判压力的需要或者方便陪审的考虑,将陪审任务固定地交给少数陪审员,应该充分尊重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中的独立地位、独特视角和朴素价值观。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这个理念,正是与很多奋斗在法制改革道路上的司法工作者的想法不谋而合。

与此同时,也显示出人民陪审员制度架构的矛盾已经到达不可忽视的程度。

2.人民陪审员参与的形式化

在心理学研究当中,“从众”被定义为是由于真实的或想象的群体压力而导致行为或态度的变化,这种变化是个人受到外界人群行为的影响,而在自己的知觉、判断、认识上表现出符合于公众舆论或多数人的行为方式。

我个人相信,在人民陪审员参与到实际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这种心理学上定义的从众心理,而这种心理的产生,一定程度上会削弱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力,而致使人民陪审员参与刑事审判流于形式化。

即使是经过推荐或者法官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已经具有相对高于普通群众的文化水平和道德品质,但他们毕竟并非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缺乏相对系统的法律理论和足够的司法审判经验,在面对法官专业的提问或者咨询意见时,便会依靠法官对于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作出便于大众理解的解释,通过法官对案件事实所包含的法律意义作出分析,而人民陪审员的内心会产生对于这种专业性知识的敬畏心理。

因为一般的人民陪审员在日常生活中很少接触到专业的法律案件,他们对法律的理解带有社会大众化的有限的一般知识的特征。

在社会大众与专业法律碰撞时,人民陪审员因为相信这种专业对于案件审理所不能忽略的正面影响,他们自然而然地会渴望得到专业法官的指引性意见。

当这种敬畏心理产生的时候,人民陪审员于是就会非常依赖法官所提出的对于法律案件特有的见解和独到的分析。

在这种情况下,人民陪审员非常容易产生从众心理,那么,“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情况就会出现。

人民陪审员所应该发挥的作用遭到削弱,对案件的审判还是专业法官的“一枝独秀”。

3.人民陪审员自身的素质问题

人民陪审员相对于专业法官,首先曝露出来的弱点是法律理论知识的匮乏和司法案件审理经验的不足;其次是心理素质的相对薄弱。

人民陪审员由于从群众中来,他们对情绪、感受的控制必然没有专业法官那么理性。

但是,作为一名称职的司法工作者,理性是首先应该保有的品质。

如果把个人情绪带到案件的审判里,必然是对当事人的不公平的对待。

然而,在实际的挑选人民陪审员的过程当中,法官和人民陪审员都会有一种心照不宣的对这种素质需求的忽略。

这是人民陪审员相对于专业法官所特有的相对的“先天缺陷”。

四、关系与价值取向:

陪审制度的供给与法官精英化的改造

(一)陪审制度的供给与法官精英化的改造的关系

陪审制度作为一种司法制度而存在,法官在这种制度面前扮演着一个辅助者的角色。

陪审制度的供给与法官精英化的改造之间存在着一个特殊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既竞争又合作的制度配套模式。

陪审制度的供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裁判权,避免了权力滥用。

由此可见这种制度的供给必须有一个定性的范围,以免由于这种供给而过分压制了法官应有的司法权利。

陪审制度的供给为法官独立判决、私欲权力的实现设下一个障碍,使两者处于一种竞争的状态。

但与此同时,因为人民陪审员的存在,为法官提供一种大众思考模式,能够剔除专业法官因为长期的审判经验而形成的一些职业瑕疵;而法官的专业操守与理性思维,又能够弥补人民陪审员在缺乏相对系统的法律理论和足够的司法审判经验下的缺陷。

这样看来,陪审制度的供给与法官精英化的改造之间还是一种合作的模式。

不过,陪审制度的供给,在本质上还是属于“群众重走司法路线”,着眼点是“群众”;而法官精英化的改造,也是对人的改造,所以,本人认为,陪审制度的供给与法官精英化的改造的关系也是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延伸。

(二)关系互动与价值取舍

正如前文所言,陪审制度的供给与法官精英化的改造属于一种既竞争又合作的制度配套模式。

但是,本人更多地偏向于认为这两者的关系是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延伸。

因为陪审制度的制定者、参与者和使用者都是人,是由人这个身份去实现陪审制度的供给。

所以,对于陪审制度的供给与法官精英化的改造的关系所产生的影响,归根到底是人与人之间关系所产生的影响。

陪审制度的供给与法官精英化改造的关系,是司法重走群众路线与法官中立为表征的程序公正的一个结合点。

陪审制度的供给能够为法官精英化提供一个大众对案件的思考角度,完善法官在专业角度以外对案件中的当事人更为人性化的裁决,是法官精英化的社会性基础;而法官精英化,则可更充分地利用陪审制度的供给去为司法审判补充多角度全方位的对自然公平的追求,同时还能够因为人民陪审员的非理性判断补充一些理性的因素,实现人民陪审员与专业法官的互补。

陪审制度的供给一方面既能为专业法官提供一定的支持,又能使司法重走群众路线得到真正的实现,在追求程序正义的过程中更大限度地实现“合情合理”;法官精英化,能够缓和因为稍有缺陷的陪审制度供给在专业性上所带来的矛盾。

法官精英化的改造,不仅仅是指法官数量的精简、处理案件的效率的提高或者是执业能力的加强;同时,法官精英化改造还应该把着眼点放在注重培养法官的道德素养、丰富其社会阅历、锻炼其洞察世事的能力,在对案件进行裁决的时候尽量做到合情合理。

法官作为一个权力的持有者,必须要将权力公平公正地运用起来,才能够赢得社会群众的信任与支持。

法官精英化改造正是结合了陪审制度的供给所凸显出来的弱点而进行改造的。

法官精英化改造的价值在于,它可以调动起对整个司法系统的优化举措的实现。

法官精英化,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目前社会上耳闻的“法官贪官事件”,强化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任感,吸引更多的群众参与到人民陪审员的岗位上,使人民陪审员的义务性意识更为强烈,深化法律意识。

法官精英化改造同时也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例如因为精英化的程度达到相对高度时,法官可能会倚仗其专业的精英化而盲目自信。

这种盲目自信所产生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它会危害整个司法系统的稳定性。

陪审制度的供给与法官精英化的改造的关系如果达到平衡状态,必定能完善我国的审判组织,从而完善我国刑事程序制度,实践程序公正。

两者的关系牵制着审判组织的整合,刑事程序制度的完善与程序公正的实现。

因此,处理好两者关系的价值也由此体现。

“在法律对一些案件的处理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具体时,陪审员的社会阅历及由此形成的大众性思维能帮助职业法官了解社会公众的思想动态,克服不良的职业习惯和职业偏见,使案件处理更加合情合理。

”即使是专业法官,在长期的审判工作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仍然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些不良的职业习惯和职业偏见,对此,陪审制度的供给显得相当有必要,其价值也是其他的程序制度所不能比拟的。

在研究这两者关系的同时,也要充分明确两者在司法审判中所承担的职责的不同。

陪审制度的供给并非要使人民陪审员的素质趋向于专业的法律工作者,相反,正是要使人民陪审员的选拔随机化、公开化。

在专业法官的理性支配下,人民陪审员要发挥感性作用,实现司法实质正义,而非过多地着眼于程序公正;而专业法官则在审判过程中保持理性思维,绝对地遵守司法程序,“必须在具体的案件中高度关注程序或形式上的规范性要求,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必须因为程序上的瑕疵而作出对某位当事人不利的裁决结果”。

 

五、措施:

在完善陪审制度的供给与法官精英化的改造之间

陪审制度曾经作为反对封建主义手段,其产生基于限制和对抗法官的裁判权,尤其经历过“马锡五审判方式”这个典型的时期,使之更具有中国特色。

结合对法官精英化改造的一些想法,现提出关于完善陪审制度的供给与法官精英化的改造措施的几点建议。

(一)优化陪审制度中对人民陪审员的选择机制

众所周知,陪审制度的供给的确存在许多的优势,然而,这个制度的核心

----人民陪审员,是使得这个制度能否发挥真正实效的关键。

所以,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择机制则必须有更高的要求。

首先,必须要摒弃相对固定的陪审员长期办案机制,体现防止腐败的公正价值。

与此同时,外国陪审制度的陪审员组成民主化、办案非职业化、权利实质化对我国改革提供了一个良好的范本。

即使我国不能照搬照抄外国相对成熟的陪审员组成机制,但是在充分认识到自身不足的前提下,参考外国审判组织的构成,集思广益必定能为推动我国的司法制度进步贡献力量。

其次,在人民陪审员选拔的过程中必须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目前,正是由于我国对人民陪审员的挑选“任命化”,才使得陪审制度的供给成为一个架空的制度。

扩大候选人民陪审员的范围,从更基层的群众中随机挑选人民陪审员,充分肯定这些群众在大众思考方面相比起专业法官的优势。

只有公开选拔人民陪审员,才有可能为公平公正提供相对的基础。

而正因为将这些程序公开,能够使更多的群众了解到司法审判,对于普及法制具有良好的宣传作用。

第三,建立一个保护人民陪审员利益的秘密性网络。

由于人民陪审员从群众中来,不可避免地带有大众对利益价值的私欲性追求,因此,保障人民陪审员的利益,防止外来力量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利益诱惑显得十分必要。

人民陪审员只有在自身利益不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更有可能投身到司法审判中,最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对当事人以及案件事实提供最原始的意见参考价值。

(二)法官精英化改造:

法官职业的多元发展

法官作为一门牵涉到当事人生命的职业,是不能脱离精英化的要求的。

而这种精英化,也不能只求职业技巧的提升,它必须是多元的发展。

首先,法官精英化必须的前提是法官在这一职业上的理论知识的扎实与对理论知识运用到实际的实践能力的提升。

参考外国要成为一名专业法官的道路,“在英国,如担任巡回法官,必须具有从业10年以上的高级律师或记录法官5年以上的经验;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必须是从业10年以上的高级律师,并且必须是伦敦四家律师公会的成员,得到律师公会的认可。

”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才能担任法官,既是对诉讼当事人负责,也是对整个司法制度的落实负责。

因为经验是从实践中得来的,相对长期的办案经验正是因为接触到不同类型的案件或者当事人,能够对事实真相的推敲更具有开阔性。

第二,法官精英化必须把法官的品德素质纳入到法官选拔的参考范围当中。

接受过良好教育的人,一般要比其他人具有相对优秀的文化素养。

但是,这并不代表他就具有比其他人相对优秀的品德素质。

法官手中掌握着当事人生命的大权,如果一个法官只有强硬的专业知识技能,但没有一种对法律公正的热衷与追求,必然会导致整个司法系统的混乱。

不能使群众信服的司法系统只能是一个形同虚设的门面工程。

六、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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