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中的裁判摘要与本院认为部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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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中的裁判摘要与本院认为部分

【10.1】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与浙江康华眼镜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在方法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明确限定步骤顺序时,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审查档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

  二、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以及专利审查档案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的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以及本案事实,本案焦点在于:

1.权利要求1中的各个步骤是否应当按照记载的顺序依次实施;2.被控侵权方法是否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一、关于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是否应当按照记载的顺序依次实施

  对于存在步骤顺序的方法发明,步骤本身以及步骤之间的顺序均应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

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对是否应当在方法权利要求中限定各步骤的实施顺序进行规定,在权利要求没有对各步骤的实施顺序进行限定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一般即根据各步骤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顺序对权利要求进行审查,而不会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解释为能够以任意顺序实施各步骤。

因此,在侵权诉讼中,不应以权利要求没有对步骤顺序进行限定为由,不考虑步骤顺序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而是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审查档案、权利要求记载的整体技术方案以及各个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确定各步骤是否应当按照特定的顺序实施。

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四个步骤,首先,供料步骤的作用在于为其他的步骤提供加工材料,因此,供料步骤必须在其他步骤之前首先实施。

其次,切割步骤的作用是从金属带上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述区域包括“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以后具有铰链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由于冲压步骤是对由切割步骤制成的“用于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进行冲压,冲孔步骤是在由切割步骤制成的“范围497”内制作铰接孔,并且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可以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的技术内容,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难于预见到在切割步骤之前实施冲孔步骤或冲压步骤,也能够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步骤应当在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之前实施。

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看,虽然冲压步骤与冲孔步骤的顺序是可以调换的,但是,在实际加工过程中,一旦确定了二者的顺序,二者的顺序就只能依次进行。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中的四个步骤应当按照供料步骤、切割步骤、冲压步骤或冲孔步骤的顺序依次实施,各个步骤之间具有特定的实施顺序,申请再审人有关“权利要求1仅仅是对专利方法的步骤进行描述,没有对步骤的顺序进行限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包括所述步骤的各种顺序的组合”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方法是否具有与“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否应当以“铰接件同金属带料不分离”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定,其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有着不同的解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制造弹簧铰链的四个步骤,双方当事人对供料步骤、冲压步骤和冲孔步骤的含义并无争议,但对于切割步骤,即技术特征“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由于其中使用了含义模糊的技术术语“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导致双方当事人对该技术特征的解释产生争议,因此,有必要查明该技术特征的确切含义,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合理地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在权利要求中出现了含义模糊的技术术语时,可以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根据说明书及附图对该技术术语进行解释,以清楚地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方法,并改进零件的组装和搬运,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

说明书附图17、18以及说明书第13页分别记载了铰接件实施例以及装配实施例,其中在铰接件实施例中,与技术特征“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相对应的描述是:

“首先切割铰接件的基本形状,并形成凸肩9的基本形状和连接在凸肩9上并在以后具有铰接孔范围497的至少一部分。

亦即铰接件11用这个范围497和凸肩9的一端固定在金属条481上。

当然,切割的阴影区也可扩向金属条边沿,这样切割的铰接件只有一边与金属条481连接。

”在装配实施例中,根据附图17、18以及说明书记载的“第Ⅰ步和第Ⅱ步用金属带加工铰接件11,其方法已结合图17详细说明。

第Ⅱ步,首先用冲压模501将横截面为矩形的凸肩9加工成圆形”,亦表明在制造铰接件以及装配弹簧铰链的过程中,用于形成铰接件的区域以及制成的铰接件始终属于金属带的一部分,直至将锁紧件、弹簧件、套环等安装在制成的铰接件上之后,才将铰接件从金属条481上切掉。

除上述实施例外,说明书及附图中并没有记载将用于制造铰接件的区域从金属带上完全切割下来,对独立于金属带的“区域”或者单个的铰接件毛坯进行加工的技术内容,也没有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

因此,根据说明书及附图中记载的有关技术内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理解的“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的具体含义是:

通过切割金属带,在金属带上形成用于进一步加工成铰接件的区域,该区域是金属带的一部分,并且形状与铰接件的外形接近。

由此,涉案专利避免了使用昂贵的切削加工方法,取消了铰接件的找正,亦有利于弹簧件、锁紧件的装配以及零件搬运,实现了弹簧铰链的经济加工。

  其次,根据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亦能印证对“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所做的上述解释。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4均为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虽然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不应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但是,基于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之间的逻辑关系,所述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有助于澄清权利要求1中技术术语的含义,准确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第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把弹簧件装在铰接件上形成一个装配单元的步骤”,所述特征对在铰接件上安装弹簧件的时机进行了限定,并不涉及铰接件的制造,其中的时间状语“在铰接件仍与金属带连接时”限定了应当在铰接件尚未从金属带上分离时将弹簧件安装在铰接件上,由此说明,在制造铰接件的过程中,用于制造铰接件的区域以及制成的铰接件应当属于金属带的一部分,没有从金属带上分离。

第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在装配单元完全装配完毕后将铰接件从金属带上切下的步骤”,该特征也不涉及铰接件的制造,但是该特征也进一步证明,铰接件在装配单元尚未完全装配完毕之前仍与金属带相连,由此亦可说明在制造铰接件的过程中,用于制造铰接件的区域以及制成的铰接件应当属于金属带的一部分。

第三,如果将权利要求1解释为包括金属带与所述区域完全分离的技术方案,那么在确定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时,将出现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仍与金属带连接时”、“将铰接件从金属带上切下”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矛盾的情形,这也从反面说明,权利要求1中“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应当是金属带的一部分。

  再次,根据申请再审人在涉案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申请再审人曾就“权利要求1的方案是完整的”陈述了如下意见:

“在铰接件尚与金属带连接并从而设置在一个预定的位置上时,通过对铰接件进行冲压或变形,以及通过将弹簧件安装在铰接件上,就可以改进装配弹簧铰接部件的方法。

”上述意见表明,申请再审人在实质审查程序中明确主张应当在铰接件尚与金属带连接时对铰接件进行加工,以及在铰接件尚与金属带连接时安装弹簧件,并且所述技术特征已足以使得权利要求1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

因此,根据涉案专利的审查档案,亦可认定权利要求1中“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仍然是金属带的一部分,该区域未与金属带分离。

申请再审人在侵权诉讼中,不应无视其在审查过程中的意见陈述,将铰接件与金属带完全分离的技术方案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先后提交了两份不同的《发明人海因茨·莫斯尼出具的声明》以及一份《关于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介绍》,申请再审人在上述文件中详细描述了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背景技术存在的技术缺陷以及涉案专利取得的有益效果,虽然多数内容并未记载在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中,不应用于限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通过参考上述文件,有助于理解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以及涉案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所作的改进,正确地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发明人海因茨·莫斯尼出具的两份声明以及《关于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的介绍》,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系使用型材作为制作铰接件的原料,从型材上锯下铰接件毛坯后,再对每个铰接件毛坯单独进行铣削加工和加工铰接孔,在此过程中,需要专门的工件夹紧装置固定单个的铰接件毛坯。

而涉案专利使用条带金属材料,在这个条带金属材料上切削,冲印,冲压等,无需要将单个元件从条状部件上分离下来单独加工,制造时也不需要特别固定的工序,只要把弹簧铰链最后一步才从金属带上切下来就行了,克服了背景技术存在的材料昂贵、加工工艺复杂、对元件单独加工、需要成本昂贵的特别固定工序等技术缺陷。

因此,要实现弹簧铰链的经济制作的发明目的,不仅需在原料上进行改进,使用易于加工的金属带材代替型材,还需在生产工艺上进行改进,即在金属带上进行切割、冲印冲压等,以避免对单个的铰接件毛坯进行复杂的切削加工以及特别的固定工序,只有将上述两方面的改进有机结合在一起,才能构成完整的解决方案,仅仅使用金属带材代替型材,尚不能完全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因此,海因茨·莫斯尼出具的两份声明以及《关于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的介绍》也足以证明,权利要求1中的“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仍然是金属带的一部分,该区域未与金属带分离。

  综上所述,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其他权利要求、申请再审人在实质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申请再审人在侵权诉讼中提交的有关书面意见陈述,均表明涉案专利方法在制造铰接件的过程中,权利要求1中“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是金属带的一部分,未与金属带分离。

将被控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被控侵权方法虽同样使用金属带材作为制作铰接件的原料,但是被控侵权方法系使用冲压机将铰接件毛坯从金属带材上完全冲落下来,后续的砸圆、打孔等工序均是针对单个的铰接件毛坯进行,每次仅能加工一个铰接件,并且在后续的工序中始终需要人工固定单个的铰接件毛坯,不仅工艺复杂效率低,亦不便于弹簧等其他零部件的装配以及零件的搬运。

因此,尽管使用的原料相同,但是被控侵权方法相对于权利要求1仍然是一种落后的生产工艺,二者采取的技术手段具有实质性的差异,实现的功能亦有不同,被控侵权方法也不能实现权利要求1所具有的实现弹簧铰链的经济加工、取消铰接件的找正、改进零件的组装和搬运等有益效果,故被控侵权方法不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的“切割出大致与铰接件外形一致的区域”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方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O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0BE-工厂·翁玛赫特与鲍姆盖特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10.1】刘保昌与安徽省东泰纺织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只有当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相同或等同时,方能认定被控侵权方法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涉案专利是一种“自动换梭织机适用有梭织机用木梭换梭调整方法”,不涉及产品制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例外情形,因此专利权人刘保昌应就东泰公司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专利权人的事实主张的,专利权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保昌在本案中虽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多份证据,但仅其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五涉及被控侵权人东泰公司所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

根据证据五中谈话笔录记载的有关内容,东泰公司系使用三用定规进行换梭调整,而在本院听证程序中,刘保昌明确认可如果东泰公司使用三用定规进行换梭调整,则不同于专利方法。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仅在被控侵权方法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分别相同或等同时,方能认定被控侵权方法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东泰公司称其使用三用定规进行织机的换梭调整,该方法与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A并不相同,因此,刘保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泰公司使用的换梭调整方法中包含了与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B、C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刘保昌称:

“申请再审人获得涉案专利方法,可以证明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不能满足机器预期功能要求,现有的换梭方法必然被淘汰,在自动换梭织机的机器结构、用途和运转规律都不变的情况下,东泰公司只有使用涉案专利方法才能生产。

”显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涉案专利能够被授予专利权,仅能证明涉案专利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专利授权的条件,并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在专利授权后即无法实施,更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方法是在自动换梭织机上实现预期功能要求的唯一方法,因此,申请再审人有关东泰公司在专利授权后必然使用专利技术的主张仅是一种推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刘保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保昌的再审申请。

【10.2】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与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在被确认无效前,该决议的效力不因股东是否认可而受到影响。

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是否已实际履行,并不影响该决议的效力。

  二、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资产,股东不能主张该资本公积金中与自己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部分归属于自己,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将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股份时,公司的流通股股东可以按持股比例获得相应的新增股份,而非流通股股东不能以其持股比例向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新增股份。

即使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也只是产生流通股股东不能取得新增股份的法律效果,而非流通股东仍然不能取得该新增的股份。

  三、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资本,不会导致公司资产减损。

非流通股股东以资产减损为由主张自己应获得减损数中相应份额的补偿,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

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经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该方案的效力不因神骏公司是否认可而受到影响。

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规定,红楼集团向民百公司注入的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6.6045%的股权(该权益性资产经审计账面价值为3000万元),由民百公司向其流通股股东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28379137股股份,除红楼集团外的其他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共计支付9589497股股份,这表明红楼集团注入民百公司的3000万元资产是红楼集团为其所持有的民百公司股份取得流通权而支付给流通股股东的对价,并非民百公司所有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给流通股股东的对价。

神骏公司提出的民百公司转增的28379137股新股应作为全体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给全体流通股股东的对价、而不仅是红楼集团支付给流通股股东的对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规定,为使红楼集团注入民百公司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完全由流通股股东享有,由民百公司向流通股股东实施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28379137股,这表明红楼集团将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注入民百公司是为了让流通股股东享受该部分资产的利益。

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通过时,神骏公司是民百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不应享受该部分资产转增而形成的股份。

神骏公司主张其应依照同股同权原则与其他流通股股东一样按比例获得该定向转增的股份1753800股,因民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明确该定向转增股份由民百公司流通股股东享有,所以神骏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方案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民百公司提出的神骏公司不能就民百公司转增后形成的股份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神骏公司提交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民百公司定向转增后的28379137股新股已经于2006年6月6日记入民百公司流通股股东证券账户,所以神骏公司主张该28379137股新股仍然归红楼集团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明确规定了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至于民百公司采用何种资本公积金将红楼集团注入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转化为股份由全体流通股股东享有,这属于民百公司内部财务处理事项。

民百公司虽然用资本公积金项目下的股本溢价部分为全体流通股股东转增股份,但在此过程中民百公司资产数目并没有发生减损。

神骏公司主张民百公司用属于公司所有的公积金转增股份从而神骏公司应当分得相应的股份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神骏公司上诉主张民百公司接受的3000万元资产定向转增新股构成非公开发行,该非公开发行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所以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3000万元资产转增为28379137股新股的内容无效。

因神骏公司在原审起诉中要求民百公司赔偿1753800股股份折合赔偿人民币20081010元,其实质是以股东大会决议及其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有效为前提,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无效,神骏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没有依据,且神骏公司在本案原审中没有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无效,其在二审中主张无效,超出了本上诉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神骏公司主张的民百公司因违反《证券法》非公开发行的规定而构成刑事犯罪,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神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接受无偿赠送而获得了1753800股民百公司的股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民百公司非法处分神骏公司接受赠送后得到的股份,所以神骏公司主张的民百公司把神骏公司接受无偿赠送而形成的1753800股民百公司新增股份非法赠送给他人,缺乏事实依据。

神骏公司要求民百公司赔偿其侵权而造成的损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59号调解书所涉诉讼中神骏公司是请求确认2006年5月29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在本案原审中神骏公司是请求依照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按比例分得相应的股份,这是不同的诉讼,神骏公司在本案原审中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审判决以一事不再理驳回神骏公司诉讼请求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神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10.2】中国光大银行与内蒙包头华达合资卧具装饰厂、中国农业银行包头市青山区支行、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自由路办事处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所谓事后抵押,一般是指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

这种事后抵押的设定通常发生在债务人业已陷入支付危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

设定事后抵押必然导致其降低或者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因此,这种事后抵押应认定为无效,抵押权人对于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达装饰厂和农行青山支行对光大银行的损失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自由路办事处是否应当对华达装饰厂进行清算并以清算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光大银行提出的华达装饰厂和农行青山支行对其构成侵权,应当赔偿其债权损失的上诉理由,光大银行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系虚构债权设定抵押,认定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的抵押行为系事后抵押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的抵押行为系事后抵押事实的认定,是原审法院在(2005)内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中查明并认定的事实,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光大银行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即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之间的债权系虚构。

原审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光大银行提出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恶意串通,虚构债权设定抵押并处置抵押物的行为,与光大银行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应当对其债权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上所述,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的抵押行为系事后抵押,所谓事后抵押,一般是指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通常情况下,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设定事后抵押,一般均发生在债务人已经陷入支付危机即债务人濒临破产,其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在该抵押行为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抵押权人就行使抵押权获得的价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取得该价款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光大银行已就自己债权的保护在原审法院提起了借款合同纠纷与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纠纷两起诉讼,原审法院针对查明的事实,已经分别作出判决,华达装饰厂就借款合同承担违约还款责任,确认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

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华达装饰厂已经在该院生效文书中被判决承担合同还款责任,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事实上,华达装饰厂与农行青山支行之间的事后抵押行为发生时,华达装饰厂已经彻底停产,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签订抵押合同时,对抵押的房产和土地均进行了评估,其价值远低于光大银行所享有的债权,农行青山支行就抵押无效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返还其基于抵押优先受偿获得的款项。

故原审法院认定农行青山支行与华达装饰厂的抵押行为,与光大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不能得到清偿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该认定并无不当。

光大银行提出农行青山支行应当对其全部债权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光大银行提出的自由路办事处应当对华达装饰厂承担清算责任,并以清算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达装饰厂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由路办事处庭审中亦表示华达装饰厂目前处于自动解散状态。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第四十六条“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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