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停车场备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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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停车场备案
经营性停车场备案
一、事项名称
经营性停车场备案
二、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1、公安部、建设部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颁布《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2、《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
三、行政审批数量及方式
无审批数量限制,申请方式为直接向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申请。
四、行政审批条件
1、有相应的办公场所及通讯设施;
2、有水泥、沥青等材料硬化的场地,场地四周有金属等材料的封闭围栏,停车场内划出停车场并编号,保留行车道,配备停车场标志牌和照明设施;
3、配备安全有效的消防设施和设备;
4、符合建设部门规划用地要求;
5、设立组织机构和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停车场的经营和安全管理工作;
6、建立健全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等制度,并在停车场内明显位置张贴悬挂;
7、制定紧急事故处置预案,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够做好救援工作;
8、有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在停车场内公示;
9、在停车场收费处显著位置公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电话:
83045424、83045419和悬挂《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书》。
五、申请材料
1、开办停车场申请书(详细说明办公场所、通讯设施、场地、围栏、标志牌、照明设施、消防设施和设备、环境保护措施、管理人员情况等);
2、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停车场负责人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及原件(原件核定后退还)、公安消防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或其认可的消防配备方案;
3、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室内场地房屋所有权证及总平面图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规划红线图复印件;待建工地改为临时停车场的:
国有拆迁土地待建工地持房管部门、集体转征土地待建工地持有国土部门同意开办证明及规划红线图复印件;
4、前期物业管理合同或证明材料(待建工地改为临时停车场的除外);
5、停车泊位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6、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紧急事故处理预案。
六、申请表格
申请人需提交《成都市新都区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表》,表格可在区政府政务中心交通窗口或交通便民服务中心窗口免费领取,也可在交通部门政务公开网站或政务中心网站下载。
七、行政审批程序
(一)对外公布给申请人的流程
第一步:
申请人向新都区交通局交通设施管理科提交开办停车场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经工作人员初审后,发给备案表(申请书及证明材料经初审后归还申请人)。
第二步:
申请书、证明材料及办场条件经区交通局设施管理科初审后签署意见(在备案表上签意见)。
第三步:
申请人将备案表及相关资料报区交通局设施管理科复审后,经工作人员初审合格后给予受理,初审不合格的,工作人员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后予以受理。
第四步:
受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现场审核;
第五步:
经交通局复审后,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
第六步:
同意备案的发给《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证书》和成都市新都区机动车停车场备案通知书,不符合备案条件的,超过20个工作日未办理的,将情况告知申请人。
(二)内部审批流程
1、窗口受理
2、审查资料、设计图、施工方案、现场勘察等
3、提出初审意见
4、复审
5、领导签发
6、发件
八、行政审批时限
法定和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
九、行政审批收费标准及依据
不收费
十、行政审批年审或年检
没有年审或年检
十一、事项类别
非行政许可事项
十二、事项类型
承诺件
十三、目前是否在中心办理
否
十四、是否网上预审
否
附件一:
成都市新都区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表
成都市新都区机动车停车场备案表
停车场名称
备案编号
停车场地址
备案日期
年月日
办场单位电话
属地城区
面积平方米
停车泊位数个
守车人数个
条章号码
类型(是,打“√”)
院内露天:
1、单位内空地2、住宅区院内3、建筑待建地内
室内:
1、地下室2、地面车库3、楼层式4、机械提升式
停车场周边街道或相领单位名称
东界:
西界:
南界:
北界:
申办单位:
(盖单位章)
停车场负责人
姓名
性别
(贴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年龄
文化
程度
现住家地址
身份
证号
联系
电话
办公电话:
手机:
新都区
交通局
意见
备注
说明:
1、“备案编号”、“备案日期”、“条章号”由备案机关加注;
2、申办单位盖章须一半压印在“停车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上。
成都市新都区交通局制
附件二:
法律法规条文
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十月三日)
第一条为加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重点旅游区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
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其规划设计须遵守《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包括有关的主体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核,并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停车场竣工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有条件的小型公共建筑须配建自行车停车场。
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城市规划部门不予批准施工。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根据需要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应当配建停车场而未配建或停车场地不足的,应逐步补建或扩建。
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作为非停车之用时,应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改变停车场的使用性质,须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七条需要利用街道、公共广场作为临时停车场地的,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八条公共停车场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有条件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也可以收取停车管理费。
在停车场停车者,必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建设者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停车管理费。
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制订停车场的规划,并对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予以制止纠正,并视其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销建筑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公安部和建设部备案。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公安部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成都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6月7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葛红林
二○○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室外场所。
(一)公共停车场:
是指根据停车场规划独立选址的、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经营性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
是指供本单位机动车辆停放的非经营性场所。
(三)临时停车泊位:
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泊位。
第四条 (管理主体)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全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实施监督检查。
临时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管、价格、财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逐步建立机动车停车业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
第五条 (管理原则)
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和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配建为主,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投资)
政府可制定优惠政策,扶持公共停车场建设。
鼓励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七条 (智能化建设)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建设,推广应用立体机械式停车设备、停车自动计时收费设备等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智能化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公共停车场经营业主应积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应用智能化手段进行经营管理,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八条 (规划编制)
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发展需要,会同土地、规划、建设、公安等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交通、规划、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编制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方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方案审查)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涉及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方案的,应将审核意见抄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第十条 (配套建设)
新建项目应按照《成都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设置标准,依照国家、省、市有关机动车停车场的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公共或专用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公共或专用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区未按规定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在改(扩)建时补建。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项目由业主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登记备案)
经验收合格或因故歇业的公共停车场,应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收费管理)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类别,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时段,按照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收费核准书后,方可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四条 (稳定使用性质)
已经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 (临时泊位设置)
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遵循总量控制,布局合理,规范有序,逐步减少的原则。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医院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50米内;
(三)已建成能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500米内;
(四)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通道和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十六条 (临时泊位审批)
临时停车泊位应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位置、时间设置。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内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文明交通劝导员)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文明交通劝导员,负责临时停车泊位的停车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临时泊位收费)
临时停车泊位收费由文明交通劝导队执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月汇总后解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经营、管理者规范)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应佩戴服务证;
(二)使用由地方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收取停车费;
(三)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按照核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得超额停车;
(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
(六)在醒目位置设置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收费标价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补充规范)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除遵守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经营证照核定的范围、地点经营;
(二)使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凭证;
(三)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准确、及时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四)建立经营、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监督、检查;
(五)设置安全、消防设施、设备;
(六)公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投诉的电话。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行为规范)
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机动车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二)服从机动车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有序停泊车辆;
(三)关闭车辆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闭车窗、锁上车门;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专业危险品停放点除外);
(五)按规定支付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对外服务)
专用停车场和住宅区的停车库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遵守本办法对公共停车场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法律责任)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使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凭证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建立停车场经营、安全等管理制度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公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话的,工作人员不佩戴服务证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标志、标线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停放秩序混乱,超额停放车辆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改变使用性质责任)
擅自改变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临时泊位违法责任)
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交通秩序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责任追究)
交通、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