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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框架合同与非框架合同

 

框架合同与非框架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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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讲投资措施与贸易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与投资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标志着原本属于东道国国内管辖的内容开始受到多边纪律的约束,这是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一手导演的。

虽然规范国际投资的法律仍然主要以国内法以及众多的双边投资协定为主,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只是针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值得注意的是,虽然OCED的多边投资协议(MAI)流产了,但是建立多边投资协定的努力一直没有放弃。

WTO第四次部长会议宣言中提出,要建立一个多边投资框架,以保证透明、稳定和可预测的环境,为扩大贸易的长期与跨国投资,尤其是外国直接投资服务。

多边投资框架谈判将会在第五次部长会议和启动。

WTO正积极与联合国贸发会议合作来探讨这一问题。

第一节投资体系概述

一、国际投资协调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尤其是70年代以来,以跨国公司为主体的国际直接投资活动日趋频繁,年直接投资数额和直接投资累积存量不断扩大,直接投资对各国经济和国际贸易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与此同时,投资国和东道国以及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围绕着直接投资方面的矛盾与纠纷也不断增多。

为了减少和克服矛盾与纠纷,为了促进国际投资活动的健康发展和积极作用的更大发挥,迫切需要加强国际协调与合作。

为此,国际社会在近几十年间曾做出了多方面的努力,起草或制定了一些规则和协议。

这些规则和协议有的实施了,有的并未付诸实施。

  从70年代开始,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所属的原跨国公司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始起草《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于80年代初提出草案。

该《守则》草案的内容分为6章,它们分别是:

序言和目标;跨国公司的定义和《守则》的适用范围;跨国公司的活动及其对东道国的态度;跨国公司的待遇;各国政府为实施《守则》而合作;各国和国际上为实施《守则》所应采取的行动。

《守则》草案提出后,进行了多次讨论和修改,但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跨国公司受东道国法律管辖、征收与国有化的赔偿标准、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争议的解决以及外汇汇出的限制等问题上存在分歧,致使有关谈判久拖未结。

在1992年4月跨国公司委员会召开的最后一次年会上,该《守则》文本仍未能定案,以后经过非正式磋商得出结论:

现阶段不可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守则》成为悬案,谈判彻底搁浅。

为了协调国际直接投资关系,其他一些国际组织或机构也做出了积极的努力。

世界银行于1965年制定了《东道国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议解决公约》(Conventiononthe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betweenStatesandnationalsofOtherStates),并根据《公约》于1966年在世界银行内设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

该《公约》的制定,使国际投资争议除通过政府的外交途径解决之外,又开辟了一个新的调解和仲裁的途径。

但该《公约》仅涉及投资争议的解决问题,而对如何消除争议产生的原因以及国际投资方面的其他问题并未触及。

在1992年9月21日,世界银行又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起在征询了有关国家政府和国际组织(如国际法协会)的意见后,公布了《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待遇准则》(GuidelinesontheTreatmenttoforeignDirectInvestment),并要求“世行”和“基金”的各会员国把《准则》作为在其领土内对外国私人直接投资的进入和待遇的参照尺度。

但这一《准则》是非强制性的,它完全是自愿执行的。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于1976年6月21日在巴黎公布了《关于国际投资和多国企业宣言》(DeclarationofInvestmentandMNE)。

《宣言》共分5个部分:

一是《多国企业准则》(GuidelinesforMNE)。

这是《宣言》的主要内容,载于其附则中;二是国民待遇;三是鼓励和抑制投资;四是政府间磋商程序;五是检查。

第一部分《多国企业准则》较长,包括序言和7章内容(总政策、信息、公开、竞争、融资、税收、就业与工业关系、科学与技术)。

上述经合组织的《宣言》和《准则》均属“建议”性质的,对成员国没有约束力。

国际社会国际直接投资方面所进行的协调活动还包括:

1980年12月5日联合国第35届大会通过的《关于管制限制性商业做法的公平原则与规则的多边协议》(这项多边协议是自愿执行的);1970年12月31日安第斯条约组织通过《对外资、商标、专利、许可协议和提成的共同待遇的第24号决议》(在5个成员国间实行,于80年代对之作了较大的改动);1977年11月16日国际劳工组织通过《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原则的三方宣言》(只是一个建议,无约束力);国际商会分别于1972年和1977年公布《国际投资准则》及《对付勒索和贿赂行为守则》(这两个文件未被世界各国和跨国企业广泛接受)。

二、国际投资体系简述

一般认为,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指的是接受外国直接投资的东道国政府,针对国际直接投资所采用的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或扭曲效果的措施,它同时涉及到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两个方面,其目的在于使外国投资者,特别是跨国公司在经济活动中遵循东道国国家的发展目标与产业政策。

因此,从行为主体来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制定与实施者是国际直接投资的东道国,而非投资母国政府或跨国公司。

其次,从实施对象来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针对的是国际直接投资活动,而非针对货物进口本身的海关措施。

另外,从其实际作用来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可分为限制性和鼓励性的两大类,并且,有些对贸易发生直接的影响,如进出口平衡要求、出口实绩要求等;有些则是产生间接的影响,如当地股权要求、技术转让要求等等。

全球投资体系的构成主要包括各国国内的投资制度、双边、地域和多边投资协议。

1、各国国内的投资制度,往往与各国的产业发展政策相关联,各国政府通过各种政策措施来吸引国外投资流入本国的相应行业和地区,来达到鼓励本国经济发展的目的。

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下,世界各国对本国的投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以投资自由化来吸引国外直接投资。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1999年世界投资报告》,1998年,60个国家作出的有关145项FDI政策变动中,有94%的措施是为了便利FDI,有6%的措施是为了加强对FDI的控制。

除了国家层面的吸引外资政策变化以外,世界各国和地区也加强了双边、地区和多边投资协议的工作。

2、双边协定

二战以后,为了实施复兴欧洲经济的马歇尔计划,美国率先启动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在随后的数十年中,其他国家相继在国内实施了类似的投资保险制度。

在这些投资保险制度下,资本输出国对本国国民在海外的投资提供国有化、外汇汇兑限制等非商业风险提供保险。

为了配合国内投资保险制度的实施,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纷纷同资本输入国签订投资保证协定。

这种美国型投资保证协定的特点是规定了在投资者母国保险机构给予投资者赔偿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并且规定资本输入国与投资者母国因此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有约束力的仲裁解决。

但是,这种投资保证协定仅仅涉及在投资者母国根据其投资保险制度给予投资者赔偿后,对投资者母国的救济,而并没有直接规定对外国投资的保护。

大多数早期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在西欧国家与非洲国家间签订的。

根据联合国贸发会议统计,在20世纪60年代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在非洲有26个,在亚洲只有10个,而拉美国家对于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持极为谨慎的态度,在这一时期只有两个拉美国家签订了对外投资保护协定。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奥地利、以色列、日本以及英国等发达国家纷纷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也开始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这一时期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发展的一个突出特点是:

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国际层面上积极推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强调东道国对跨国公司的管理。

这主要表现在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集体力量的推动下,联合国大会先后通过了一系列强调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经济主权的宣言和决议。

然而,这并没有妨碍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在签订双边投资保护时接受它们在多边场合下所反对的某些原则,如国有化的最低赔偿原则。

换句话说,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一方面反对将某些原则和标准作为一般国际法而普遍适用,另一方面出于吸引外资的实务考虑,它他们也愿意在订立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时,将这些原则和标准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予以接受。

直到80年代早期,许多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主要依靠国家贷款来发展经济。

但是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债务危机的爆发以及国际商业银行减少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贷款,外国直接投资逐渐成为流入到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主要资金来源。

同时,各国利用外资的成功经验也使得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认识到外资对于发展本国经济的积极作用。

因此,为了吸引外资,许多原来没有订立国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开始签订了一系列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其中最典型的是拉丁美洲国家。

80年代以来,发展中国家和地区对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态度的转变,带来了这一时机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显著增加。

到80年代末,各国签订的双边了投资保护协定总数从70年代末的167个增加到386个。

90年代,双边投资协定的网络得到了进一步扩展,到1998年底,协定的总数已经达到了1,726个(1997年为1,556个)。

其中有434个是在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之间缔结的。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内容上逐渐趋同化。

大多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对于以下条款的规定都非常相近。

(1)投资的定义。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下的投资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公司中的股权、金钱请求权以及知识产权等。

(2)投资的准入。

有两种基本模式,一种模式是被大多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所采用的,既规定一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鼓励和允许来自许另一缔约国的国民或公司在其领土上的投资。

另一种截然不同的模式是美国所签订的大多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所采用的将国民待遇适用于进入阶段以及进入后的投资。

(3)投资者的待遇标准。

多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规定了“公平及公正待遇”的标准,并将其具体化,如规定禁止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实施任意的或歧视性的措施,东道国有义务遵守它对另一缔约国的投资者作出的有关承诺等等。

多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给予投资者以国民待遇,是在某些情况下存在资格限制(考虑到国内与国外公司的不同特点)与例外(主要与特定的产业和经济活动,或与投资鼓励、税收措施有关)。

(4)国有化。

几乎所有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都承认东道国处于公共目的有权进行国有化,但国有化必须是非歧视性的,并经过了合法的程序,给予了相应的补偿。

(5)投资原本及利润汇出。

大多数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规定,除非在东道国发生外汇收支危机的情况下,投资者有权将其投资原本及利润汇出。

(6)投资争议的解决。

有关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的投资争议条款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已经非常普遍。

另外,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一般都规定了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解决条款,越来越多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给投资者提供了解决争议的多种选择。

近年来国际投资领域内的自由化趋势在一些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得到了具体体现。

如前所述,在传统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下,只有根据东道国的国内法已设立的投资才能得到保护,这就是所谓的“准入田间”。

因此,传统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投资尚未设立前并不给予投资者以任何保护。

这意味着东道国可以对外资进行审查,可以自由地决定外资准入的条件,甚至可以将某些行业保留给本国投资者或某一国的投资者。

这都不违反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换言之,传统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没有赋予外国投资者“开业权”,而是保护被允许投资的领域内外国投资者的财产。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服务业的发展,80年代以来出现了不少新类型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协定有的将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适用于准入和开业阶段,有的要求东道国确保投资者能获取有关法律的信息,有的则禁止对投资者的履行要求(如当地成份、出口实绩)作为允许外资进入的条件。

3、区域投资方案

国际上除了大量的国家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以外,还存在相当多的区域性国际投资协定。

据联合国统计,1996年有31个区域一体化组织涉及投资问题,8个订有与投资有关的条款。

比较重要的有《南锥体共同市场投资促进与相互保护议定书》、《东盟投资区框架协定》、《亚太经合组织非约束性投资原则》、《罗马条约》、《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中与国际直接投资有关的规定等等。

在区域性国际直接投资制度中,亚太经济合作组织(APEC)在茂物会议上制定了发达成员在2010年、发展中成员在2020年实现贸易和投资自由化的宏伟目标,同时通过了非约束性投资原则框架。

普遍强调了透明度、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投资鼓励、业绩要求、争端调解以及避免双重征税的原则。

与此同时,各成员也相继采取单边投资自由化措施,以推动区域内投资自由化的发展。

在《大阪行动议程》中,规定了贸易投资自由化的15个领域,投资自由化是其中的重要内容之席。

APEC实现投资领域自由化目标的具体途径是成员单边行动计划和集体行动计划。

亚太经济合作组织的投资原则的特点是涉及范围较广,但是约束性不高,只规定了投资自由化的一般原则,对国民待遇、业绩要求、利润汇回与外汇兑换等有关投资者待遇的核心问题没有强制性的约束力,有关争端调解的规定更是如此。

东盟成员在1998年10月7日订立了东盟投资区框架协议,目的是在东盟内部建立一个有竞争力的、投资环境更为自由和透明的投资区域,加大东盟内部和非东盟国家对东盟的投资流动。

框架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投资的定义、一般义务、负面清单、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一般例外原则以及紧急安全措施。

东盟提高本地区对外资的吸引力的主要措施包括,加速东盟自由贸易区的进程,除了由个别东盟成员提供的新的鼓励以外,各东盟成员同意增加对制造业部门的一揽子鼓励措施;为该地区的产业合作提供更大的空间;发动包括所有服务部门和所有供应方式的服务业谈判。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在投资条款上的规定是最完善的,取消了业绩要求,反对放松国内健康、安全和环境保护来吸引外国投资。

规定了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最的待遇标准。

制定了争端解决的例如和详细的程序上的规定。

专门订立了处理环境问题的条款,要求各方在执行环境保护时,要避免环境标准的竞相逐低。

4、多边方案。

关于建立国际直接投资的制度的多边努力,最早可以追溯到战后拟议的国际贸易组织。

在《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即《哈瓦那宪章》)中,就列有专门部分来处理国际直接投资问题。

但此宪章因未能获得通过而最终没有问世。

之后,临时适用的《关贸总协定》则不涉及国际直接投资,只是《哈瓦那宪章》中关于商业政策的一些条款都被《关贸总协定》所吸收。

1955年,《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大会采纳了一项决议,其中特别要求缔约国达成双边协定来对外国投资提供保护与安全。

《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结束以后,美国、日本和欧盟就开始着手将投资措施纳入《关贸总协定》的管辖范围。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以前,关于投资问题的最重要发展是美国与加拿大关于加拿大《外国投资审评法》的争端解决。

1982年,美国将此项争端提交《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小组并获得批准。

许多国家认为《关贸总协定》无权处理此类争端,但《关贸总协定》则称其不只是投资争端,而且涉及到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因此,这一事件标志着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被正式纳入到《关贸总协定》的框架之内,从而开了《关贸总协定》管辖投资措施的先例。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准备阶段,美国于1986年6月向谈判筹备委员会提出要求将削减和消除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列入谈判议程,并递交了一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清单。

1986年9月15日,《关贸总协定》在乌拉圭埃斯特角城召开了缔约方部长级特别会议。

会后发表的《关于乌拉圭回合部长级会议宣言》(即《埃斯特角宣言》)中写道:

“投资措施限制并扭曲了贸易流向,必须审查与这些投资措施相关的《关贸总协定》条款,并通过谈判制定合理的规定,以消除此类消极影响。

”根据此项授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被正式列为乌拉圭回合的谈判内容。

在乌拉圭回合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谈判中,发达国家的基本立场就是要建立一个取消发展中国家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以保障跨国公司既得利益的国际投资体制;为此,美国提议有必要将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纳入关贸总协定纪律约束,并建议谈判应包括影响外国直接投资流动的政策问题。

美国还特别建议有必要考虑对外国直接投资适用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可行性。

国民待遇使外国公司与本国公司在投资建厂和在当地经营上享有同样的权利,最惠国待遇可防止成员对不同来源的投资进行歧视。

美国的这一建议这些建议得到一些发达国家的支持,但发展中国家并不感兴趣,它们的基本立场则是主张从一国经济与社会发展目标出发,来对待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所以,发展中国家除了认为关贸总协定的授权不允许其对投资问题进行谈判外,还坚持认为,如果进行上述谈判,就不许包括跨国公司通过转移价格、限制性商业惯例及其它做法而给贸易带来的困难等问题。

发展中国家的意愿使关贸总协定对投资问题的讨论最终成为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这一范围较窄的概念进行谈判。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由9个条款和一个附件组成)。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是限制东道国政府通过政策法令直接或间接实施的与货物(商品)贸易有关的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

为此,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发展中国家在其联合声明中指出,为实现经济发展目标而对外国投资采取措施是符合《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宗旨的。

在谈判中,分歧主要表现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鉴别与处理、限制性商业惯例以及发展中国家的免责与例外优惠等一系列方面。

在1990年7月,谈判组向《关贸总协定》提交了三套方案。

1991年12月,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草案。

1993年3月底,《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正式获得通过。

第二节投资便利化的制度安排

跨国公司控制着当代国际贸易的主要流向和基本内容。

90年代以来,与跨国公司投资相关的国际贸易占世界货物贸易的60%、服务贸易的70%和技术贸易的80%。

以跨国公司为主体的国际直接投资数额和直接投资累积存量不断扩大,直接投资对各国经济和国际贸易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同时,投资国和东道国以及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围绕着直接投资方面的矛盾与纠纷也不断增多。

为了减少和消除矛盾与纠纷,迫切需要加强国际投资协调与合作,各国通过双边条约、多边协定和国际公约来加强投资保护和规范。

目前,国际投资纠纷的解决主要依据三个国际组织公约:

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和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公约。

一、WI0关于投资便利化的规定

WTO中便利投资的协议和措施主要体现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中,不过,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国际贸易含义的日益宽泛化,因此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将其范围限定在仅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而不适用于其他方面,例如服务贸易、技术贸易等等。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中,有9个条款和1个附件。

1.东道国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①东道国政府引进外资中的投资措施。

通常,各国在引进外资的投资中,采取的附加要求措施如下:

l、当地成分要求:

投资者在生产和采购中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的当地来源,或在其全部生产的价值中保证一定绝对数额的当地来源。

2、进口限制:

投资者有义务限制其对进口零部件和产品的使用,或当有相似的当地产品时,有义务以当地产品替代进口产品的使用。

3、制造要求:

投资者有义务生产特定的零部件和产品。

4、贸易平衡要求:

依据有关法律或法规,要求外贸出口额应达到进口额的一定比例,或将对零部件的进口与其他产品的出口联系起来,这种措施表现为与进口限制相联系的出口实绩要求。

5、国内销售要求:

投资者有义务以低于世界市场的价格向东道国市场销售一定比例或价值的产品,类似于进口替代的作用。

6、外汇管制:

限制投资者兑换外汇,此规定削弱了公司出口的能力。

7、出口实绩要求:

在投资初期,投资者必须承诺出口一定比例、数量或价值的产品。

8、汇款限制:

投资者将利润、资本或其他投资收益汇回母国的能力受到有关法律或法规的限制,这种限制常常同投资者的出口实绩相关。

9、技术转让要求:

投资者必须在生产中采用有关的技术与工艺,或者必须转让给东道国公司。

此项措施涉及出口、当地成分、国内销售、制造以及研究与开发等各项要求。

10、产品授权协议:

母公司必须授权子公司广泛的管理权限,包括研制开发、产品设计、定价、营销、生产和销售服务。

但此项协议并不一定包括出口要求。

11、鼓励措施:

此类措施涉及到直接支付、补贴、国内税减免等会增加投资者收人或减少其投资风险的规定。

若这些鼓励措施是以投资者进出口业绩为条件的,则将对贸易产生直接影响。

12、制造限制:

投资者不得在东道国制造特定产品或某类产品。

13、外汇平衡要求:

规定进口所需外汇的一定比例可以由其出口收汇提供,其余部分则必须自行筹集。

14、许可要求:

规定投资者必须将类似于外国公司在东道国使用的技术,甚至无关的技术许可东道国公司使用。

15、当地股权要求:

外资创办的公司中的一定比例股权应当由当地公司持有或控制。

此项措施在于确保当地投资者有机会参与经营管理。

②协议规定禁止使用的投资措施。

为防止世贸组织成员在其内部实施的某些管辖投资待遇的措施会对贸易造成限制或扭曲,世贸组织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中规定:

任何缔约方均不得实施违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国民待遇和第十一条一般禁止使用数量限制的任何措施。

包括那些国内法律或行政条例规定的强制性实施的投资措施,或者为了获得一项利益必须与之相符合的投资措施。

《协议》明文禁止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

当地含量要求:

即要求公司在生产和采购中必须保证一定比例的当地来源,或在其全部生产的价值中保证一定绝对数额的当地来源;

贸易平衡要求:

即依据公司出口的数量或价值对公司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数量或价值加以规定,这种措施表现为进口限制和出口实绩要求;

进口用汇规定:

即依据公司流入的外汇额对公司的进口量加以规定;

  国内销售要求:

以具体品种、产品数量或价值、在当地生产的产量或产值的一定比例等方式,限制公司产品出口。

协议项下禁止的措施不仅包括强制性措施,也包括那些“采用后会带来利益”的措施。

尽管协议未对“利益”二字加以解释,但可以看到其包含所有形式的“利益”且含义比“补贴”二字更宽泛。

但协议并未要求成员不得实施出口实绩,技术转让和外资比例等投资措施。

(2)例外条款与发展中国家成员

①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的所有例外都可以视其具体情况适用于该协议。

②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以享受特殊优惠。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在贸易、发展和金融方面的特殊要求,可以允许他们暂时背离国民待遇和一般禁止使用数量限制原则,但必须只能是为了平衡外汇收支和扶持国内幼稚产业而采取的修改或撤消其关税减让表中关税减让,以及数量限制等措施。

另外,世贸组织货物贸易理事会可以应发展中国家和地区成员的要求,扩展其过渡期,但申请方必须证明其在实施协议中的特殊困难。

在过渡期内,成员方不得修改其向世贸组织提交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清单以增加与国民待遇和一般禁止使用数量限制原则不一致的程度。

在过渡期内,为了不对已建立的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成员方可在两种情况下将那些适用于已建公司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用于新建公司。

第一,新建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已建公司相类似;第二,有必要避免在新建公司与已建公司间造成竞争扭曲。

③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协议规定了过渡期,发展中国家是5年,最不发达国家是7年。

(3)通知和过渡期安排

世贸组织成员应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90天内,向该组织的货物贸易理事会通告他们正在实施的与该协议不相符的所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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