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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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

【法规名称】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5-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

  

  第一条 在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上的应用

  

  第1.01节通则的应用。

本《通则》规定了普遍适用于银行发放贷款的某些条款和条件。

这些条款和条件适用于提供任何此类贷款的任何贷款协定,也适用于银行一个会员国为任何此类贷款提供担保而签订的任何担保协定,其适用程度及可能进行的任何修改均在该类协定中有所规定。

但如涉及银行与一个银行会员国间签订的贷款协定,可不考虑本《通则》中提及的“担保人”和“担保协定”。

  

  第1.02节与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不一致的情况。

如果一个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的任何条款与本《通则》的某项条款不一致时,则应以该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的条款为准。

  

  第二条 定义;标题

  

  第2.01节定义。

下列词语用于本《通则》时,均作如下解释:

  

  1.“银行”系指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2.“协会”系指国际开发协会。

  

  3.“贷款协定”系指适用本《通则》的具体贷款协定,此类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改。

贷款协定包括适用于该协定的《通则》条款以及该贷款协定的所有补充附件与补充协定。

  

  4.“贷款”系指由贷款协定所提供的贷款。

  

  5.“担保协定”系指一个银行会员国与银行之间为贷款提供担保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可随时进行修改。

担保协定包括适用于协定的《通则》条款以及该担保协定的所有补充附件与补充协议。

  

  6.“借款人”系指信贷协定中得到贷款的一方。

  

  7.“担保人”系指作为“担保协定”一方的银行会员国。

  

  8.“货币”包括一个国家的货币、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特别提款权,和代表银行应负担的一项偿债义务的任一记帐单位。

“一个国家的货币”系指该国用于偿还公、私债务的法定通货的硬币和货币。

  

  .“美元”和“$”符号系指美利坚合众国货币中的美元。

  

  10.“贷款帐户”系指在银行的帐户中,以借款人的名义所开设的帐户,并将贷款金额记入其贷方。

  

  11.“项目”系指按照“贷款协定”所说明并给予贷款的项目或规划,经银行和借款人双方同意,可随时对说明的内容进行修改。

  

  12.“汇总付款帐户”系指银行在其帐簿中所保持的帐户,用来记载贷款和银行随时确定的其他贷款的每一项已支付、未偿还的贷款及未到偿还期的贷款的各种货币的金额。

  

  13.“共同计值标准”系指银行为了确定汇总付款帐户的总价值以及贷款在总价值中的份额而由银行选定的一种单一的货币或另外一种记帐单位。

  

  14.“外债”系指用或可能用借款人或担保人以外国家的货币支付的一切债务。

  

  15.“生效日”系指根据第12.03节规定贷款规定和担保协定开始生效的日期。

  

  16.“留置权”包括任何种类的抵押、典押、托管、特权以及优先权。

  

  17.“资产”包括任何种类的财产、收入和债权。

  

  18.“税收”包括在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签订之日有效的或此后征收的任何性质的征税、课税、杂税和关税。

  

  19.“债务的承受”包括对债务的承担和担保以及对债务的条款或对债务的承担和担保的任何重订、延期或修改。

  

  20.“截止日期”系指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日期,自该日后银行可以通知借款人,终止其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

  

  第2.02节引用条款。

本《通则》中所引用的各条或各节均指本《通则》中的各条或各节。

  

  第2.03节标题。

条和节的标题以及目录,只是为便于查阅而列入,不是本《通则》的一部分。

  

  第三条 贷款帐户;利息和其他费用;偿还;付款地点

  

  第3.01节贷款帐户。

贷款金额应记入贷款帐户的贷方,借款人可以根据贷款协定和本《通则》的规定从该帐户提取款项。

  

  第3.02节承诺费。

借款人应按贷款协定中规定的费率,就尚未提取的贷款部分金额交付承诺费。

该承诺费应从贷款协定签字后60天起累计,到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各次提款的日期,或到款项被取消之日止。

借款人还应对银行按照第5.02节规定随时作出特别承诺的贷款本金的未偿还部分金额每年交付0.5%的附加承诺费。

  

  第3.03节利息。

借款人应按照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利率,就随时从贷款帐户中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交付利息。

利息应从各次提款的日期起算。

  

  第3.04节偿还。

(a)借款人应按贷款协定中分期偿还表,偿还从贷款帐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金额。

每次到期应偿还的贷款部分决定于分期偿还表上该日期的到期本金金额乘以下列比率:

  

  (i)根据第4.03节(b)款确定的那个日期的未到期的贷款本金金额,与

  

  (ii)以各次提款日期的由共同计值标准所表示的从贷款帐户中已提取而尚未到期的未偿还的总等值金额之间的比。

  

  (b)借款人在按照分期偿还表的规定付清所有的累计利息和贴水,并在不少于45天前通知银行后,即有权自银行可以接受的日期起提前偿还:

(i)所有的已拨付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金额,或(ii)任何一期或几期到期的全部本金金额,但是在这样的提前偿还后,提前偿还的那部分贷款中不得再留存未偿还部分。

  

  (c)银行的政策是鼓励提前偿还银行尚未售出或尚未同意出售的贷款中尚未到期的部分。

因此,银行将同情地考虑借款人提出的任何要求,即银行放弃按照本节(b)段的规定对提前偿还的这部分贷款收取任何贴水。

  

  第3.05节付款地点。

贷款的本金(如有贴水,则包括贴水)、及其利息和其他费用,应在银行合理要求的地点交付。

  

  第四条 货币条款

  

  第4.01节提款所使用的货币。

除非银行和借款人另行商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货币应是由贷款资金承付的已付或应付费用的货币;但如果该费用是以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的货币支付时,则提款的货币应是由银行随时合理选定的一种或几种货币。

  

  第4.02节汇总付款帐户;贷款份额。

  

  (a)汇总付款帐户中应记载在贷款项下或在银行随时确定的其他贷款项下已经提取的各种不同种类货币的金额。

凡按此法提取的金额都应以提取的一种或几种货币记入汇总付款帐户,但假如银行为了提供该项提款而用另外一种货币购买要提取的货币,则应将这笔由银行付出的这类另外的货币金额记录在该汇总付款帐户中,而不是把提取的货币记录在该帐户中。

每一笔款项在到期之日应从汇总付款帐户中注销,或在银行所能接受的提前偿还的更早一些的日期注销。

  

  (b)在汇总付款帐户内的总值应等于汇总付款帐户中各种未偿还货币金额的总和,而其价值应使用共同计值标准表示。

在每天进行各项提款或注销的记载前,应通过对当天的用共同计值标准表示的这类净金额进行重新定值,以调整汇总付款帐户的总值。

  

  (c)为了确定贷款在汇总付款帐户中的份额,银行应保持一个分帐户以记载从贷款户中已提取的用共同计值标准表示的金额。

每笔该类金额应在到期之日或在银行所能接受的提前偿还的更早一些日期,通过偿还从该分帐户中注销。

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金额应在最初就用提款当天的共同计值标准换算后记入分帐户中。

此后,应根据第4.02节(b)款的规定,对汇总付款帐户的总值进行重新调整时,以同样的比例对分帐户中所记载的金额价值进行调整。

  

  (d)汇总付款帐户中任何日期的贷款份额的比率应为:

(i)截至那一天的该分帐户已经重新调整的价值总额:

与(ii)截至那一天的该汇总付款帐户中已经重新调整的价值总额之比。

  

  第4.03节贷款本金金额。

(a)从贷款帐户中任何日期的已提取的但尚未偿还的本金金额应包括未到期的贷款本金金额加上按照分期偿还表已到期的未付应付的本金金额。

  

  (b)对任何日期的尚未到期的本金金额(包括当天的任何一笔到期的但根据第4.05节(a)款的规定尚未从汇总付款帐户中注销的本金金额)应是各种货币金额以共同计值标准表示的总额的等值;而该等值是由汇总付款帐户中当天的各种尚未偿还的货币金额乘以汇总付款帐户中该贷款的份额(根据4.02节(d)款确定)而得出的。

  

  (c)在任何时候,按照分期偿还表到期后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金额应当等于根据第4.05节(a)款规定已经从汇总付款帐户中注销但尚未偿还的任何以共同计值标准计算的货币金额的总的等值。

  

  第4.04节可用来偿还本金的货币;偿还期。

(a)贷款本金应以银行随时指定的一种或几种货币偿还。

在汇总付款帐户中,所有应当以每一种这类货币偿还但尚未清偿的贷款总额不应超过汇总付款帐户中该类货币的尚未偿还数额。

  

  (b)指定用来偿还任何一部分贷款的任何一种货币的数额,应相当于当天以该种货币计算的这部分到期应付贷款的数额。

  

  第4.05节汇总付款帐户;偿还。

(a)每到贷款协定中规定的偿还日,以银行根据第4.04节指定的还款货币表示的该日应偿还贷款份额应从汇总付款帐户中注销。

  

  (b)如果在银行所接受的日期的当日或以前,根据第3.04节(b)款并以银行根据第4.04节所指定的还款货币,提前偿还了全部或部分贷款,则应于该日从汇总付款帐户中注销该笔提前偿还的金额。

  

  (c)遇有根据第7.01节的规定而发出通知的情况时,应从汇总付款帐户中注销该通知中规定于该偿还日或各相应的偿还日偿还的指定货币的本金金额。

  

  第4.06节可用来偿付贴水的货币。

根据第3.04节提前偿还任一部分贷款应付的贴水,应该以偿还该部分贷款本金所使用的货币支付。

  

  第4.07节可用来偿付利息和其他费用的货币。

贷款利息和其他费用,应用银行随时指定的一种或几种货币偿付。

  

  第4.08节货币的购买。

在借款人请求时,银行应根据银行所确定的条款和条件,在借款人以银行随时指定的一种或几种货币支付了为购买所需货币而需要的足够资金时,尽力为借款人购买任何借款人所需的货币,以偿付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

在购买所需货币时,银行应充任借款人的代理人,只有当银行收到了所要求的用以偿付的一种或几种货币时,并在此限度内才能认为借款人已偿付了贷款协定所要求偿付的款项。

  

  第4.09节货币的定值。

如果在适用本《通则》的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或其他协定中,有必要用另一种货币来确定一种货币的价值时,该价值应由银行合理地予以确定。

银行为了确定一笔在汇总付款帐户上的余额货币的价值,可以采取为反映银行与该笔货币额有关的偿债义务所需要的方式。

尽管有第4.04节(a)款及第4.05节的规定,为了偿还贷款本金,银行可以确定任何一种银行所需的货币以履行这种偿债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注销以汇总付款帐户中所使用的货币所表达的等值金额,而不应以指定的货币注销。

  

  第4.10节付款方式。

(a)根据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的要求,用一个国家的货币向银行偿付时,偿付的方式和取得偿付所使用的货币的方式,应为该国法律所许可作此项偿付,并能把该类货币存入银行在该国的存款银行帐户中。

  

  (b)贷款的本金(如果有贴水的话,则包括贴水)、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付,不应受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所施加的,或在该国领土内的任何限制。

  

  第五条 贷款资金的提取

  

  第5.01节从贷款帐户中提款。

借款人有权根据贷款协定和本《通则》条款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为已经用于项目的费用,或经银行同意,为将用于项目的费用提款。

除非银行与借款人另有协议,否则不得就用于非银行会员国领土内(瑞士除外)的费用,或用来支付在该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的费用进行提款。

  

  第5.02节银行的特别承诺。

根据借款人提出的申请,并根据银行与借款人所商定的条款和条件,银行可以书面就借款人或其他人支付将用贷款资金支付的费用作出特别承诺,而不受以后银行或借款人作出的任何暂停或撤销贷款决定的影响。

  

  第5.03节申请提款或申请特别承诺。

当借款人要求从贷款帐户提取任一额度的款项,或根据第5.02节规定请求银行作出特别承诺时,借款人应向银行递交一份按照银行合理要求的格式书写的,并包括银行合理要求的声明和协议的书面申请。

与项目开支有关的提款申请书,包括本条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应及时送交银行。

  

  第5.04贷款的再分配。

尽管在贷款协定中规定或提及了一项贷款分配额或提款百分比,但如银行经过合理估算后认为当时在贷款规定中规定的,或经修改而增加的任何提款类别中的贷款资金不足以按照协议的百分比支付该类别的所有费用时,银行可以通知该借款人:

  

  (a)将原分配给另一类的,而且根据银行的意见,无需用于支付其他费用的贷款资金重新分配到这样的类别中,其重新分配的数额应相当于可弥补该类别的缺额。

  

  (b)如果经过这样再分配以后仍不能充分补足估计的资金的不足部分时,则应削减这类费用的原提款百分比,以便能继续提取该类款项,直到该类所有的费用支付完毕。

  

  第5.05节签署提款申请的授权证据。

借款人应向银行送交一人或数人授权签署提款申请书的授权证据及其签字真样。

  

  第5.06节供证明用的证据。

无论是在银行将予以认可所申请的任何提款之前或之后,借款人均应向银行送交银行合理要求的有关提款申请的应附的单据和其他证据。

  

  第5.07节申请书和各种单据的完善性。

每份申请书及其附送单据和其他证据在格式与内容方面都必须完善,足以使银行认可,借款人有资格从贷款帐户中提取所申请的数额,并且从贷款帐户中所提取的这笔款项将只用于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目的。

  

  第5.08节税收的处理。

银行的政策是,任何提取的贷款资金不得用于缴付借款人或担保人对货物或服务课征的或在其领土内课征的任何税收,或对货物或服务的进口、制造、采购或供应而课征的税。

为此,如果对由贷款资金支付的任何类目所征收的或有关的任何税收金额减少或增加时,为了与银行的政策保持一致,银行可以在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增加或减少贷款协定中就此类目规定或提到的提款百分比。

  

  第5.09节银行的支付。

银行只把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的款项付给借款人,或根据借款人命令支付。

  

  第六条 取消和暂停支付

  

  第6.01节借款人提出的取消。

借款人可在通知银行后,取消其尚未提取的任何数额的贷款,但借款人不得取消银行根据第5.02节已作出的特别承诺的任何贷款数额。

  

  第6.02节银行提出的暂停支付。

如果发生并继续存在以下暂停支付的任何一种情况,银行可以通知借款人或担保人,暂停借款人从其贷款帐户中提款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a)借款人未能向银行或协会交付(不管其实际情况是由担保人或某第三方进行交付):

(i)根据贷款协定,或(ii)根据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或(iii)根据银行经借款人同意而向任何第三者承担的任何担保或其他任何财务上的义务而产生的结果,或(iv)根据借款人与协会之间的任何开发信贷协定,向银行或协会支付应付的到期本金或利息、或任何其他金额。

  

  (b)担保人未能向银行或协会交付(i)根据担保协定,或(ii)根据担保人和银行之间的任何其他贷款或担保协定,或(iii)根据银行经担保人同意而向任何第三者承担的任何担保或其他任何财务上的义务而产生的结果,或(iv)根据担保人和协会之间的任何开发信贷协定而向银行或协会交付应付的本金、利息或任何其他金额。

  

  (c)借款人或担保人未能履行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中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

  

  (d)由于借款人或担保人未能履行与银行签订的任何贷款协定或任何担保协定所规定的任何义务,银行或协会将暂时停止借款人或担保人根据任何贷款协定或开发信贷协定提款的全部或部分权利。

  

  (e)由于贷款协定签订后发生的一种特殊局面,使项目无法执行或使借款人或担保人无法履行其根据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f)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i)已被暂停银行会员国的会籍或停止作为银行的会员国,或(ii)停止作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会员国。

  

  (g)在贷款协定签字日之后、生效日之前,发生了某种情况,使银行有权在假如该“贷款协定”在该情况发生之日已经生效,即可暂停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

  

  (h)借款人(非银行会员国)所陈述的借款人的条件已在生效日前发生了实质性的不利变化。

  

  (i)借款人或担保人在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中,或根据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所作的陈述,或因此而提供的任何与此有关的、并企望银行据此予以贷款的声明,实质上产生了任何不正确之处。

  

  (j)出现了第7.01节(f)或(g)段所规定的任何情况。

  

  (k)出现了贷款协定中为本节的目的而规定的任何其他情况。

  

  除非银行已视情况通知借款人其提款权已全部或部分得到恢复,否则,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款的权利,将根据具体情况,继续全部或部分地被暂予停止,直到导致暂停支付的情况停止存在为止。

  

  第6.03节银行提出的取消支付。

如果(a)借款人从贷款帐户中提取有关该贷款的任何数额的款项的权利被连续中止了30天,或(b)经与借款人协商后,银行在任何时候决定某一笔贷款将不再需要用于支付原来要由贷款资金支付的费用,或(c)在任何时候银行确定任何一项采购不符合贷款协定中所规定或提及的程序,并确定该项取消支付的费用数额,如不是由于上述原因,该项费用金额在贷款款项中支付本来是合格的;或(d)在截止日后尚未从贷款帐户提取的贷款金额;(e)银行接到担保人根据第6.07节规定而发出的有关一笔贷款金额的通知后,银行可以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终止借款人提取该贷款金额的权利。

一俟发出通知,该贷款金额即行取消。

  

  第6.04节特别承诺的贷款金额不受银行提出的取消或暂停支付的影响。

银行提出的取消或暂停支付的决定,都不适用于银行根据第5.02节已承诺的任何特别承诺金额,除非在该项特别承诺中另有明确规定。

  

  第6.05节取消支付对贷款分期偿还的适用性。

除非银行与借款人另行商定,任何取消支付应按比例分摊到在该取消日后到期的、并直到那时银行还未出售或还未同意出售的几期贷款本金金额上。

  

  第6.06节暂停或取消支付后条款的有效性。

除非本条已有明确规定,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的一切条款,在任何取消或暂停支付后,都应继续全面有效。

  

  第6.07担保的取消。

如果借款人未能按贷款协定的要求偿付本金、利息或任何其他款项(而不是由于担保人任何行为或失职之故),并且上述款项已由担保人支付,则担保人经与银行协商后,可以通知银行和借款人,对银行收到该通知之日贷款帐户中尚未提取的,并且不属于银行根据第5.02节而承担的任何特别承诺款的任何贷款金额,终止其在担保协定中承担的各种义务。

一俟银行收到该通知,对该项金额所承担的各种义务即应终止。

  

  第七条 偿还期的提前

  

  第7.01节造成偿还期提前的情况。

如果发生下列任何情况,并持续下文所规定的(如有规定的话)一段时间,则在持续阶段中的任何一个时间,银行可按自己的选择,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宣布当时已经拨付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到期,并应连同利息和其他与之有关的费用一并立即偿还。

一经宣布,此类本金、利息和其他有关费用即为到期,并应立即偿付。

  

  (a)根据贷款协定应偿付的本金或利息或任何其他费用发生拖欠,并且上述拖欠延续达30天之久。

  

  (b)根据担保协定应偿付的本金或利息或任何其他费用发生拖欠,并且上述拖欠延续达30天之久。

  

  (c)借款人(i)根据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任何其他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或(ii)经借款人同意,由银行向任何第三方承担的任何担保或任何种类的其他财务上的义务,(iii)借款人与协会之间的任何开发信贷协定,而应偿付银行或协会的到期本金或利息或任何其他款项发生拖欠,并且上述拖欠延续达30天之久。

  

  (d)担保人(i)根据担保人和银行之间的任何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或(ii)根据银行经担保人同意而向任何第三方承担的任何担保和任何种类的其他财务上的义务,或(iii)根据担保人和协会之间的任何开发信贷协定,而应偿付银行或协会的到期本金或利息或其他任何款项发生拖欠,并在担保人不大可能履行其在担保协定中承担的义务的情况下,且上述拖欠延续达30天之久。

  

  (e)借款人或担保人一方在履行其根据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中违约,并且在银行就此通知了借款人和担保人后,该违约行为仍持续达60天之久。

  

  (f)借款人(非银行会员国)没有能力支付其到期债务,借款人或其他人已提出诉讼或采取任何行动,使得借款人的财产将在或可能在其债权人中间进行分配。

  

  (g)担保人或任何其他具有管辖权的当局采取了任何行动,解散了或撤销了(非银行会员国)借款人,或暂停了它的业务活动。

  

  (h)发生了贷款协定为了本节的目的而规定的任何其他情况,并持续了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如有规定的话)一段时间。

  

  第八条 税收

  

  第8.01节税收。

(a)偿付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不得扣除税款,并应豁免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征收的或在其领土内所课征的任何税收。

  

  (b)对于适用本通则的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以及任何其他协定的签署、传送或注册,或与此有关的事项,均应辖免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征收的或在其领土内课征的任何税收。

  

  第九条 合作和资料;财政和经济数据;消极的保证;项目的实施

  

  第9.01节合作和资料。

(a)银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应充分合作,以保证实现贷款的各项目标。

为此,银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应:

  

  (i)应任何一方的要求,随时就有关项目的进展、贷款的目标和各方履行各自根据贷款协定和担保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等情况交换意见,并向另一方提供它所合理要求的所有与这类事项有关的资料。

  

  (ii)各方应将出现的干扰或可能干扰上面(i)段中所述事项的任何情况及时通知对方。

  

  (b)担保人应保证,担保人或其下属的任何政治或行政分部门或为担保人或此类下属分部门所拥有的、控制的或为其利益而经营的任何实体,不得采取或不得允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项目的实施或根据贷款协定借款人应承担的义务的履行。

  

  (c)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应为银行委派的代表提供一切适当的机会,使其能为了与贷款有关的目的访问其领土的任何一部分。

  

  第9.02节财政与经济数据。

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的银行会员国应向银行提供银行所合理要求的、在其领土内的一切有关财政和经济情况的资料,包括其国际收支和外债情况,以及其下属的政治或行政分部门和为该会员国或任何此类下属的分部门所有的、控制的或为其利益而经营的任何实体及为该会员国行使中央银行或外汇平准基金或类似职能的任何机构的一切该类资料。

  

  第9.03节消极的保证。

(a)银行的政策是,在向其会员国贷款或由会员国作担保时,在正常情况下要求有关会员国提供特别担保品,但要求保证该会员国在对其所控制的或为其利益而保管的外汇进行分摊、兑现或分配时,其他外债不应享有超过银行贷款有优先地位。

  

  (i)为此,如果以任何公共财产(其定义如下述)建立任何留置权为任何外债作担保,其结果将会或可能导致在外汇的分摊、兑现或分配方面有利于该外债的债权人的某种优先地位,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否则该留置权应根据这一事实本身,不需银行付出贷价的条件下,平等地、按比例地担保银行贷款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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