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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版主承销商的主要义务及法律责任

主承销商的主要义务及法律责任

1、勤勉尽责义务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第十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非公开定向发行规则》

第二十一条 承销机构承销定向工具应遵守相关规定和规则,勤勉尽责、诚实守信。

 

2、召集持有人会议职责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

第九条第二款

  召集人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职责的,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三十以上同期债务融资工具余额的持有人、发行人、主承销商或信用增进机构均可以自行召集持有人会议,履行召集人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对未按本规程履行持有人会议有关职责的发行人、信用增进机构和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或取消会员资格。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或认定不适当人选。

3、建立健全内部制度、建立企业质量评价和遴选体系、披露义务、督促义务、代理追偿义务等。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中介服务是指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增进机构等中介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为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所提供的专业服务。

第七条 主承销商应建立、健全相关内控制度,包括营销管理制度、尽职调查制度、发行管理制度、后续服务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对制度、追偿制度及培训制度。

  第八条 主承销商应建立企业质量评价和遴选体系,明确推荐标准,确保企业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自律规范性文件及其所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为企业提供切实可行的专业意见及良好的顾问服务。

  第九条 主承销商应协助企业披露发行文件,为投资者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严格按照相关协议组织债务融资工具的承销和发行。

  第十条 自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之日起,主承销商应负责跟踪企业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状况,并督促企业进行持续信息披露。

  第十一条 主承销商应督促企业按时兑付债务融资工具本息,或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

企业不履行债务时,除非投资者自行追偿或委托他人进行追偿,主承销商应履行代理追偿职责。

  第十二条 主承销商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后续管理工作,积极应对管理突发事件,其他相关中介机构应给予配合,并根据需要在其职责范围内发表专业意见。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提供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行业自律组织的执业规范,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建立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相关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健全内部机构设置,配备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与企业在业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相关从业人员担任企业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情形足以影响其独立性的,该从业人员应回避。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安排足够的时间,执行必要的工作程序,确保全面、深入地开展尽职调查。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应当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如企业存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发现企业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应当督促企业纠正、补充;企业拒不纠正、补充的,中介机构应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并及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应表述清晰准确,结论性意见应有明确依据。

报告应充分揭示风险,除非企业已经采取了具体措施,不得对尚未采取的措施进行任何描述。

  专业报告应由两名以上经办人员签字,加盖中介机构公章,且不得有不合理的用途限制。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归类整理尽职调查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基础资料,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工作底稿至少应保存至债务融资工具到期后5年。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其在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内幕信息,应予以保密,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不应有以下行为:

  

(一)超出自身能力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二)与企业或其他相关机构、人员之间有不当利益约定;

  (三)以不正当方式提供中介服务;

  (四)对不确定事项做出承诺;

  (五)其他不正当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未按本规则第三条规定提供中介服务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关执业资格的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会员机构或声明遵守自律规则、并在交易商协会登记的非会员机构可提供债务融资工具中介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中介服务有关制度和工作机制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警告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

  第三十五条 主承销商出现未按业务规范要求组织债务融资工具的承销与发行、协助和督促企业信息披露、督促企业按时兑付债务融资工具本息或履行约定的支付义务等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或取消会员资格。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或认定不适当人选。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出现未按规定开展后续管理工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等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或取消会员资格。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或认定不适当人选。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机构出现未按要求全面、深入、规范开展尽职调查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或取消会员资格。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或认定不适当人选。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机构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履行相关核查、验证、督促及报告等义务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或暂停相关业务。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不真实、准确、完整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或通报批评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

  中介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或取消会员资格。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或认定不适当人选。

  第四十一条 中介机构出现未恪守保密义务、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或取消会员资格。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或认定不适当人选。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机构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存在不正当行为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或取消会员资格。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或认定不适当人选。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机构未按规定配合协会业务调查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暂停相关业务、暂停会员权利或取消会员资格。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严重警告或公开谴责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或认定不适当人选。

  第四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交易商协会可将其移交行政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4、信息披露义务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

第三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及其指派的经办人员,应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负责。

第三十一条 对信息披露违规的中介机构,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责令致歉或暂停相关业务;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可并处责令改正或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三十二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提供中介服务的相关中介机构及经办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非公开定向发行规则》

第三十三条 为定向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国家法律规定、行业自律标准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告知补正义务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非公开定向发行规则》

 第十四条 对形式不完备的非公开定向发行注册材料,交易商协会通过主承销商一次性书面告知发行人予以补正。

  在交易商协会书面通知发出后1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材料的,视作发行人放弃本次注册。

补正材料后,形式仍不完备的,视作发行人放弃本次注册;交易商协会以合理方式及时通过主承销商告知发行人。

第十五条 非公开定向发行注册材料形式完备性核对实行核对人和复核人双人负责制,主要流程包括:

  

(一)企业或相关中介机构应提交非公开定向发行注册材料正式件一份。

  

(二)核对人根据相关自律规则指引对非公开定向发行注册材料进行核对。

若核对人认为非公开定向发行注册材料形式完备,则直接交由复核人进行复核;若核对人认为非公开定向发行注册材料形式不完备,经复核人复核后,核对人可通过主承销商向企业出具补充信息的建议函。

  (三)复核人对核对人工作进行复核,复核人可根据需要通过主承销商向企业出具补充信息的建议函。

复核人认定非公开定向发行注册材料形式完备,则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后续工作。

6、后续管理工作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后续管理工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后续管理工作,是指主承销商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通过各种有效方法对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企业(简称企业)和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进行跟踪、监测、调查,及时准确地掌握其风险状况及偿债能力,持续督导其履行信息披露、还本付息等义务,以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主承销商应根据本指引要求,遵循勤勉尽责、审慎判断、及时预警、稳妥处置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后续管理工作。

企业和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应积极配合主承销商开展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主承销商应根据本指引建立后续管理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岗位从事债务融资工具后续管理工作;后续管理工作应由总部负责,分支机构协助配合。

  第五条 企业发行一期债务融资工具聘请两家或两家以上机构担任主承销商的,由相关主承销商与企业协商指定一家主承销商牵头负责后续管理工作,并将各自职责在承销协议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主承销商应协助企业和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建立和完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督导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

  第七条 主承销商应至少提前一个月掌握债务融资工具还本付息的资金安排,并及时了解其他有特殊安排产品的相关情况,督促企业按时履约。

  第八条 主承销商应对企业和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进行动态监测,建立重点关注池,开展风险排查和压力测试,以便及时、准确地掌握其偿债能力。

  第九条 主承销商应结合宏观经济、金融政策和行业运行变化情况,对企业和提供信用增进服务机构的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募集资金用途、二级市场交易、公开市场信息等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在动态监测过程中,对于可能影响企业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应督促其及时披露;对于符合第十条要求的企业,应纳入重点关注池;对于偿债能力可能受到严重影响的企业,应进行压力测试。

  第十条 主承销商通过动态监测,发现企业或提供信用增进服务的机构出现以下可能影响偿债能力情况的,应及时将企业纳入重点关注池:

  

(一)主要经营、财务指标出现不利变化;

  

(二)内部管理架构或高管人员出现重大变动;

  (三)主体或债项跟踪评级级别下降,或评级展望调至负面;

  (四)未按时披露财务信息或未及时披露重大事项;

  (五)未按约定使用募集资金;

  (六)主承销商认为应入池的其他情况;

  (七)监管部门或交易商协会要求应入池的其他情况。

  主承销商应对重点关注池施行动态管理,对于池内企业,经风险排查确认其偿债能力不会受到不利影响的,应及时调整出池。

各家主承销商在池企业数量原则上应不少于存续期内企业数量的20%。

  第十一条 主承销商应对重点关注池内企业开展定期(半年一次)和不定期的风险排查,查找风险点,评估风险程度及影响。

风险排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业运行情况;

  

(二)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及主要风险点;

  (三)信息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四)提供信用增进服务机构的风险状况;

  (五)主承销商认为应排查的其他内容;

  (六)监管部门或交易商协会要求排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主承销商通过动态监测、风险排查,发现对企业偿债能力可能产生严重影响的,应对企业开展定期(半年一次)和不定期的压力测试。

测试企业数量原则上应不少于在池企业数量的20%(至少1家)。

  第十三条 主承销商应通过压力测试,测算企业在遇到假定的小概率事件等极端不利情况下可能发生的损失;如经评估,对债务融资工具还本付息可能带来严重影响的,应督促企业积极自查、防范风险,并会同企业制定风险处置预案。

  制定风险处置预案应根据企业实际情况,以确保债务融资工具本息按期兑付为目标。

预案具体内容可包括企业易变现的资产所有权质押、第三方流动性支持、企业兑付款预存、企业关联方担保等方式。

  第十四条 对于已制定风险处置预案的企业,主承销商应加强沟通与联系,密切跟踪事态发展,根据情况适时启动风险处置预案,采取针对性处置措施,妥善处理相关问题,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十五条 对严重影响债务融资工具还本付息的突发事件,主承销商应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指引》,及时启动应急响应程序。

  第十六条 在债务融资工具存续期内,主承销商应按要求形成相关后续管理报告,报告应情况明了、层次分明、条理清晰、重点突出、措施明确。

  第十七条 后续管理报告包括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形式,其中定期后续管理报告分为年度报告及半年度报告,分别于每年5月15日和9月15日前提交,报告内容包括当期风险排查情况、压力测试情况以及后续管理工作开展情况;不定期报告包括专项风险排查报告、专项压力测试报告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报告,各报告应在相关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十八条 后续管理报告中风险排查情况部分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当期入池和出池企业清单,企业入池及出池原因分析;

  

(二)在池企业基本情况、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及主要风险因素分析;

  (三)在池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信息披露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四)对在池企业提供信用增进服务机构的风险状况分析;

  (五)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九条 后续管理报告中压力测试情况部分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进行压力测试的原因分析;

  

(二)压力测试具体方法、测试过程及结果分析;

  (三)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风险处置预案的制定及实施情况)。

  第二十条 后续管理报告中后续管理工作开展情况部分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债务融资工具情况概述,包括信息披露、募集资金使用及还本付息等情况;

  

(二)后续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包括动态监测、重点关注池管理、风险排查及压力测试等情况及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下一年度后续管理工作计划(仅年度报告含)。

  第二十一条 主承销商应为每家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企业建立独立的后续管理工作档案,并至少保存至债务融资工具到期后5年。

  第二十二条 主承销商应对后续管理工作中获得的内幕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当利益。

7、制定应急预案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工作指引》

第五条 主承销商应制定债务融资工具应急管理预案。

应急管理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按照突发事件性质、可控程度、影响范围和对债务融资工具还本付息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突发事件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分级。

  

(二)建立统一指挥、分工明确、协同配合的内部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和外部沟通协调机制。

  (三)建立健全应对突发事件的预警提示、信息传递、应急响应的运作流程。

  1、预警提示:

建立预警监测体系,及时提出预警;

  2、信息传递:

确定内部和对外信息传递的基本路径,确保信息及时准确的传递;

  3、应急响应:

按照突发事件的级别,明确相应的响应程序,并制订针对性的应对措施。

  (四)明确应急预案的宣传、培训、演练等具体内容。

  第七条 主承销商应在获知突发事件后立即启动应急管理预案,并及时向相关部门和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八条 主承销商应组织其他中介机构,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积极协助企业制定并实施应急处置方案。

  第九条 主承销商应督导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及自律规则,在指定媒体披露突发事件相关信息;并协助企业做好对外沟通解释工作。

  第十条 主承销商应视突发事件发展变化情况,根据需要,协助组织召开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

债务融资工具持有人会议规程另行制订。

  第十一条 主承销商应密切跟踪事态发展,协助企业动态调整应急处置方案,并及时向相关部门和交易商协会报告。

  第十五条 主承销商、企业和相关中介机构应在应急处置结束后,及时对突发事件的发生、处置过程、处置结果以及损失进行全面评估和总结,完善应急管理预案,并向交易商协会提交应急处置报告。

  第十六条 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应对应急管理工作中获得的内幕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当利益。

  第十七条 对未能按本指引要求处置突发事件的企业和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交易商协会可通过诫勉谈话、警告、通报、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8、送达注册文件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注册规则》

第九条 企业通过主承销商将注册文件送达注册办公室。

注册文件包括:

  

(一)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报告(附企业《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决议);

  

(二)主承销商推荐函及相关中介机构承诺书;

  (三)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拟披露文件;

  (四)证明企业及相关中介机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信息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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