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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论文
摘要:
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乌拉圭回合最重大的成果之一,是在GATT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一套适用于各成员方的贸易争端解决制度,是保障多边贸易体系安全和有关协定法律约束力的核心因素。
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程序是磋商、斡旋、调解和调停、专家组程序、上诉程序以及专家报告的执行程序。
本文认为,WTO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既有正面影响,也有负面影响,因此,我国应该研究如何利用WTO规则来为我国谋求合法利益。
本文认为,为了达到这个目标,应该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完善国内法律法规,使之与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相协调、建立专门的处理国际贸易争端的机构、充分利用我国在争端机制中发展中成员国的地位以及建立企业与政府的沟通机制。
关键词:
WTO;争端解决机制;影响
前舌
贸易中发生纠纷是难以避免的,国际贸易中也是如此。
为了更好地解决国际贸易中出现的冲突,避免国家与国家之间的贸易战,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WTO规则包含了一系列的争端解决规则,构成了颇具特色的争端解决机制。
WTO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是WTO规则中最核心的同时也是最引人瞩目的部分。
我国改革开放后,经济迅速发展,外贸总额逐年攀升,与其他国家发生贸易冲突的案例也越来越多。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各方面水平均不如那些发达国家,因此,我国应该认真研究WTO规则,特别是WTO争端解决机制,维护我国在WTO框架中所享有的权利。
因此,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下,展开对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研究,通过这些研究来分析如何我国应该如何应对和利用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二战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得到缔结并且开始实际运作,但是该协定于1994年12月31日完成了它的使命,取而代之的是一个更为科学、更容易为多数国家接受的机构——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oWTO的建立进一步促进了世界贸易的自由化,使得世界范围内的贸易有了迅猛、有序的发展,它的完善关乎每一个成员方的利益和全球贸易的进行,是人类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贸易的顺利进行离不开争端解决机制,WTO有着相对完善的争端解决机制。
但是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不是凭空产生的,而是有着历史基础的。
一般地讲,WTO争端解决机制是在GATT的第22、23条规定的解决贸易争端机制的基础上,总结了近半个世纪实践所积累的经验以及由此所形成的习惯规则,并经全体成员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而确立的。
在GATT历史之初,一般是通过外交程序处理争端。
开始时,由半年召开一次的缔约方全体会议来处理。
后来当缔约方全体休会时,它被提交“会间委员会”o再后来便交给一个工作组,这个工作组要么审议所有提交给GATT的争端,要么只审议某些争端。
[①]从1952年挪威与德国关于进口沙丁鱼的纠纷案开始,出现了用第三方组成的“诉讼专家组”调查审理的方式。
该专家组凭职业技能做出的公正客观调查和周密的法律分析,赢得了高度赞扬和评价。
由此演化出由非争端当事方的第三方人士以个人身份而不作为任何政府的代表独立办案的专家组程序模式。
[②]
在“东京回合”谈判中,缔约方采取了一些改进争端解决程序的行动。
然而部分上是由于欧共体强烈反对对现行程序作任何改变,这种努力没有走得很远。
谈判的结果是1979年11月在日内瓦召开的缔约方全体第35届会议通过了一份题为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和监督的谅解》的文件。
这个谅解专门列有一个附件《对总协定解决争端习惯做法的约定表述》,试图对五十年代起专家组断案的习惯规则加以肯定,并用书面形式写成规则。
《谅解》特别强调了专家组断案的司法模式,并指出了它与“工作组”的重大区别。
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贸易纠纷的数量不断增加,争端越来越复杂,但是的争端解决机制又存在着一些缺陷,已不能适应需要。
因此建立一个统一的、更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成为大势所趋,在这个背景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应运而生。
可见,WT0争端解决机制的产生有其自身的发展脉络,是人们在国际贸易中逐步摸索起来的。
WT0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历史表明,国际贸易从权力型贸易转向了规则型贸易,即国际贸易不再依靠一国或者数国的强力来得以维持,而是逐渐走向规则化、独立话,演化成一种超国家的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
了解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历史对于我国熟悉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容有很大的帮助。
二、WT0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程序和内容
WT0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程序和内容有以下几点:
(一)磋商
《争端解决程序与规则谅解》,成员间一旦发生贸易纠纷,争议各方首先要通过磋商解决争议。
当一成员政府认为另一成员的贸易行为违反或不符合《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所规定的WT0规则,从而使本国产业遭受损害时,可要求与对方进行磋商,同时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即DSB和有关理事会或委员会。
并且争议一方提出磋商要求时,应提出法律根据,说明对方违反了WTO哪一个协定的哪一个条款。
被要求磋商的成员应在接到磋商请求之日后的10天内做出答复,并应在接到请求之日后不超过30天的时间内进行磋商。
磋商应在被要求方接到磋商请求之日后60天内完成。
若某一第三方认为正在进行的磋商与自己的贸易利益有关,也可以以第三方的身份参加磋商。
但第三方须在得到磋商通知后之日起10天内通知磋商当事方参加磋商的请求。
若磋商各方认为该问题与第三方没有贸易利益关系,也可以拒绝第三方参加磋商。
当然,这一规则也存在例外,如,争议各方也可不通过磋商,直接要求成立专家小组。
例如若属于两国间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定范围的争端,可由任何一方将争端提交理事会,再由理事会提交仲裁。
但仲裁的裁决是终局的。
笔者认为,WT0争端解决机制将磋商置于首位说明WT0对贸易双方的尊重,虽然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性,但是该机制还是给予了贸易双方很大的自主性,因为很多时候磋商能够更好地解决问题。
(二)斡旋、调解和调停
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在贸易争端解决的实践中很少使用。
[③]谅解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承袭了《1989年4月12日关于改进GATT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决议》的规定,它同样规定了斡旋、调解和调停在争端各方同意下自愿采取,争端任何一方可随时请求进行且此程序可随时开始,随时终止,一旦终止则起诉方即可开始请求设立专家组,并且经争端各方同意仍可在专家组程序进行的同时继续进行。
同时也有“斡旋、调解或调停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内开始,则起诉方在请求设立专家组之前,应给予自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60天的时间。
如争端各方共同认为斡旋、调解或调停过程未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在60天期限内请求设立专家组。
”的规定。
所不同的是《谅解》在这一程序上作出了一项重要改进,就是规定涉及斡旋、调解和调停的诉讼程序,特别是争端各方在这些诉讼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场应保密,并不得损害双方中任何一方根据这些程序进行任何进一步诉讼程序的权利。
笔者认为,这一保密规定使得争端各方在斡旋、调解和调停的程序中没有后顾之忧,充分表明了其鼓励争端各方友好解决争端的意图。
(三) 专家组程序
在磋商和斡旋、调解和调停未能解决问题时,如起诉方提出请求,则专家组应最迟在此项请求首次作为一项议题列入DSB议程的会议之后的DSB会议上设立,除非在此次会上经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
即在接到成立专家组申请后的第一次会议上,被诉方还可以不同意成立专家组以拖延时间。
而事实上也是如此,常常要经过两次DSB会议,专家组才能成立。
[④]但被诉方只能阻扰专家组的设立一次,第二次会议时除非DSB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否则专家组就成立。
这等于说第二次会议时专家组就自动成立了,因为既然起诉方要求设立专家组,那么它就不可能同意不设立专家组。
这一规定也正是WTO和GATT设立专家组在根本上不同的地方,即“反向一致原则”。
(四) 上诉程序
上述程序使得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准司法性更加突出,上诉程序是争端解决机制对争端解决机制进一步发展的两大创新之一。
[⑤]在此之前,如果有关缔约方对专家组的裁决不满的话,并没有其他补救的手段,缔约方要么在全体会议上阻扰报告的通过,要么就执行专家组的建议,或者顶住压力不执行。
上诉机构的建立使争端解决程序在很大程度更接近司法程序。
常设上诉机构由DSB设立,上诉机构成员7人均由DSB任命,任期4年,可连任一次。
其成员资格与专家组成员的资格基本相同,但应更具专业上的权威性、工作上的独立性和广泛的代表性。
常设上诉机构设登记员,专职助理和秘书等日常办事人员。
每次听证必须有上诉机构中的3名成员在场,并以匿名表决的方式在60天内最长不超过90天内作出上诉报告。
上诉报告的通过也采取“反向一致原则”,即上诉机构报告应由DSB通过,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除非在报告散发各成员后30天内,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笔者认为,上诉机构的设立和对专家组报告的法律审议,是WT0对国际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创新,甚至可以说,这是未来国际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方向,也是全球一体化不可缺失的制度环节。
(五)专家报告的执行
专家报告通过后,应该得到执行,否则整个争端解决机制就失去了意义。
但是WT0毕竟是国际组织,不像国内判决可以依靠强制力来执行,基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的罗马法法谚,国际上没有强制力可以针对贸易争端中的某个国家来事实。
但是WT0争端解决机制也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专家报告的执行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 履行。
争端解决程序强调,违背其义务的一方必须立即履行专家小组或上述机构的建议。
如果该方无法立即履行这些建议,争端解决机构可以根据请求给予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限。
可见,争端解决机制在执行阶段,还是试图充分发挥贸易各方的自主性,使其能够自觉履行义务,以避免授权报复的消极影响。
可见,争端解决机制有着一定程度上的谦抑性。
2、 提供补偿。
若违背义务的一方在合理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建议,引用争端解决程序的一方可以要求补偿。
当然,违背义务的一方可以主动提出给与补偿。
3、授权报复。
当违背义务的一方未能履行建议并拒绝提供补偿时,受侵害的一方可以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授权采取报复措施,中止协议项下的减让或其他义务。
也就是说,当一方违背其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或一个有关协议项下的义务时,受侵害的一方在争端解决机构的授权下,可以提高从违背义务的一方进口货物的关税,所涉及产品的贸易额影响等于被起诉的措施所带来的影响。
争端解决程序规则规定此类报复行为应由争端解决机构授权,,并尽可能在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判定违背义务的前提下,在关贸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或知识产权协定的同一部门内采取。
但当争端解决机构认为这样做不可能时,则可以授权在同一协定项下的其他部门采取报复措施。
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并且作为最后的办法,争端解决机构才能授权采取跨协定的报复行为,如对于违背服务贸易总协定或知识产权协定项下的义务时可授权采取提高货物关税的办法,加以报复。
但是,提供补偿和由争端解决机构授权采取报复是临时性的措施。
最终的结果应该是违背义务的一方实施建议。
争端解决程序规则要求争端解决机构对案例进行审议,以确保建议的全面实施。
三、WTO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影响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经济实力显著增强,经济地位不断提高,据统计,2006年我国全年对外贸易总额17607亿美元,比2005年增长23.8%,其中,出口9691亿美元,增长27.2%,进口7916亿美元,增长20%,[⑥]我国年度外贸进出口总值首次超过2万亿美元,达21738亿美元,比上年(下同)增长23.5%,净增加4134亿美元。
其中出口12180亿美元,增长25.7%o[⑦]中国己经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广泛而深入的经贸联系。
但是国际贸易之间的冲突和国际贸易争端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