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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权确定与完善
刑事侦查权确定与完善
【摘要】刑事侦查权的确定事关刑事司法程序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
确定刑事侦查权应考虑多种因素,并应在正确认识确定侦查权所依据的基本原则基础上有步骤、有层次予以规范和加以完善。
侦查权法治化必将随行政权法治化目标同时实现。
【关键词】刑事侦查权考察因素基本原则完善路径
在新一轮的刑诉法修改中,侦查权的科学配置与有效运行无疑最惹人注目。
立法的粗疏以及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侦查权滥用、侦查违法甚至时有发生的冤假错案使侦查机关备受舆论诟病。
基于此,笔者就侦查权建构中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侦查权的科学立法和理性运行助益。
一、刑事侦查权确定需要考察的因素
刑事侦查权的确定必须放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宏观背景下去考量。
从积极方面看,我国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已经确定,人权保障的观念日渐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意识、主体意识逐步增强,舆论上呼唤权力约束的声浪越来越高,在与国际社会接轨过程中,法治化的选择已成为必然趋势。
从消极层面看,官本位的社会体制依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崇尚威权主义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权力本位主义依然十分盛行。
在司法程序中,“侦查中心主义”长期存在,而司法权在很大程度上仍带有某些行政意味。
因此,不解决官本位的观念和体制,不强调依法行政,不强调司法程序的去行政化,侦查权的法治化问题将会面临极大瓶颈。
如何协调法治目标与当下政治体制、社会现实的关系,是考验侦查权建构不可回避的宏观因素。
刑事侦查权的确定必须放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具体的发展进程和所追求的诉讼目标上去考察。
从发展进程上看,刑诉法正在经历着由政府管制法向人权保障法的转变,而这一转变的制度选择与配套措施完善却需要很长时间。
1979年的刑诉法首开刑事诉讼立法之先河,在诉讼法史上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但1979年刑诉法带有浓重的行政化色彩,过多强调权力配置和运作,导致侦查权力过于强大,而对刑事诉讼法保障被追诉人的各种诉讼权利的任务未予规定。
相比较而言,1996年刑诉法在充分考虑国情并借鉴国外先进成果基础上逐步改进,就侦查权力而言,1996年刑诉法加强对侦查权的约束,如取消收容审查、完善强制措施,并通过吸收无罪推定合理内核等方式对审前程序施加影响。
与此同时,刑诉法属于限权法的观念开始被学界和社会民众所认同和接受。
刑事法的法治化进程逐步加快。
对于未来的刑诉法发展走向,在笔者看来,无论是强调尊重人权还是强调程序正义,都必须以实现侦查权的法治化为前提,脱离侦查权的法治化,刑事司法不可能走向现代化。
从诉讼目标上看,刑诉法正在由单纯强调打击犯罪向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
这一转变已为学界大多数学者所赞同,并将成为刑诉法修改必须坚持的发展方向。
就侦查权而言,尽管可以确定侦查权力法治化的终极性目标,但在刑诉法不断完善的阶段性成果中,如何适时、适当地与刑诉法的修改相协调是我们当前所应关心的突出问题。
刑事侦查权的确定必须放在我国刑事诉讼自身规律性认识上去考察。
传统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都存在难以克服的弊端,二者的相互融合已为大势所趋。
我国1996年刑诉法的修改就在这方面做了有益尝试,即试图在超职权主义基础上引入抗辩式因素,以增强法庭审判的实质性,避免庭审走过场。
这种尝试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很多问题,但在笔者看来,其发展方向是值得肯定的。
就我国刑事侦查权力而言,笔者认为,仍需关注以下几点:
一、侦查机关并非一方当事人,侦查目的不只是为了控制犯罪,还在于保障人权,如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二、对侦查权的制约主要依靠检察机关来完成,但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是相互制约的关系。
从现实角度看,限于我国目前的宪法体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可预见的将来不大可能作出调整,因此在诉讼领域,司法权就无法介入审前程序,无法对侦查权进行制约。
但是,对侦查权力的制约只能通过检察机关来实现。
因此,笔者主张采用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方式来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
三、从侦查机关与当事人关系上看,目前我国刑事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权力过大,严重压制当事人权利。
因此,我们应当采取由侦查机关引导并予以保障权利的方式来规范侦查程序。
刑事侦查权的确定必须关注侦查权自身存在的具体问题。
当前,我国侦查权存在问题很多:
一是侦查权过大,表现在:
第一,打压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如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高羁押率等问题迟迟得不到有效解决;第二,规避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发挥;第三,阻塞审判机关裁判权实现。
二是侦查权恶行扩张导致违法乃至刑事犯罪,其中最为典型莫过于因刑讯逼供导致的冤假错案,如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等等。
三是侦查权不受制约。
按照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人民法院无权介入刑事审前程序,即使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制约力度也很弱。
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我国法院对刑事起诉实行“程序性审查”,既无证据开示,又不对证据可采性进行一般性审查,导致几乎所有依靠侦查权获得的证据无一例外都出现在法庭上,致使法院对侦查程序的纠错功能形同虚设。
二、刑事侦查权确定需要适用的具体原则
科学化原则。
科学化首先意味着合规律性,符合社会发展潮流和趋势,既不盲目超前,也不过于滞后,要关注现实性,强调依据现实条件确定刑事侦查权。
科学化还意味着必须考虑中国的实际国情,应量体裁衣,而非好高骛远。
应关注中国的法律文化、政治制度、民众心理、风俗习惯等多种因素,要关注本土自生自发的内容对法治化的影响,而不是盲目照搬国外的所谓先进制度和体制,否则就会导致“南橘北枳”的不良反应。
科学化还意味着应关注法治化的适度性,考察法治在多大程度上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而不是盲目的求大而全。
法治化原则。
法治化是刑事侦查权的发展目标,但这并不意味着刑事侦查权在发展过程中不需要法治化规范。
笔者主张关注法治化的层次性和阶段性,把法治与中国的现实国情相结合,形成中国现阶段的“法治化”。
同时应关注法治化的系统性,即法治化意味着立法、执法、守法以及法律理念、法律意识的法治化等诸多要素的统一。
就侦查权而言,法治化首先是理念的法治化,即应确认侦查权的存在是为了控制犯罪而不是惩罚犯罪,是预防、发现并证实犯罪,并不负有惩罚功能;二是规范的法治化,不仅要强调侦查权立法的制度化,还要强调权力约束和利益保障;三是运行的法治化,强调在动态中把握侦查权的法治化进程。
正当化原则。
侦查权的法治化并不排斥侦查权行使的灵活性。
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突发情况,在立法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可以直接依据法律规定解决,在立法并未明文规定情况下,就需要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裁量。
而裁量的幅度、措施的采用都需要侦查人员细致入微的思考和斟酌,并作出精确判断。
在此情况下,必须贯彻裁决的正当化原则,即在符合法律精神的范围内做出裁量而不流于随意。
效能化原则。
侦查权的设定应注重适度的效率。
灵活高效是实现犯罪控制的必要条件。
面对刑事犯罪的突发性和诡秘性,侦查权的设定必须明确、富有针对性并衔接紧密,以及时应对各种突如其来的复杂局面。
同时应在提高效率基础上关注侦查权运作的实际效果,既要确保侦查目标的实现,又要确保当事人以及社会一般民众的利益不受到不当侵害,实现诉讼效率和社会效益的双重目标。
三、侦查权确定的完善路径
如今,学界和实务界在侦查权力的法治化目标上不存在异议,但在具体实现的路径上却存在很多分歧。
如有学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国情等因素,应赋予公安司法机关更多、更有效手段,而不应过分限制其权力的行使。
其他学者则表明了截然相反的态度,认为无论是从我国现实国情、刑事犯罪率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还是从司法投入等方面都不应成为我们限制公权力的理由。
笔者主张采用渐进式方式推进我国刑事侦查权力的法治化。
具体说来,可以分为近期、中期和远期三个阶段。
从近期看,考虑到我国宪法体制和司法体制的相对稳定性,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和思维惯性在短期内很难改变,“流水线式”的诉讼构造将继续维系,检察监督职能仍将继续贯彻。
因此,对侦查权力的确定不宜做大的变动,而应着力从立法完善和准确执行上下功夫。
具体说来,就是在立法上应进一步细化侦查权内容,应尽可能修补立法的疏漏、盲点和法条间的冲突,从司法上应确保侦查权依法行使,同时明确对侦查违法行为的惩罚性措施。
从中期看,应着重关注以下四方面:
一是理顺侦查权的外部环境,调整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者关系,不断弱化检察监督职能,强化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
调整侦查机关与当事人的关系,不断扩充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性措施;二是规范侦查权具体内容,坚决贯彻强制侦查法定主义,确保侦查权力在法律规范内运作;三是强化对侦查权的约束机制,从检察监督走向司法审查;四是建立完整的程序性裁判机制。
我国侦查权的现状与司法规制
一、侦查权的特性与我国立法对侦查权的认识
我国理论界一直强调侦查时侦查机关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犯罪事实的权力活动,也就是强调侦查程序的行政性,而对于一些用行政性解释不通的问题则采用含糊的态度,正是这种忽略了侦查程序司法性的理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赋予了侦查机关不受限制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对这种庞大的权力没有加入任何中立的司法监督。
而“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幻想侦查机关会在权力的运行当中凭着“良心的发现”对自己的权力进行制约几乎是不可能的。
因此侦查程序中出现种种问题也就不足为奇了。
二、我国侦查权的现状
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侦查程序也做了一些完善,如将律师帮助权引入侦查阶段,对公安、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力做了适当的调整,对人身强制措施做了一定的充实,等等。
但是,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的情况看,我国侦查程序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问题的存在,表明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没有做到侦查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适度平衡,这不仅严重威胁到公民的基本权利,损害了刑事程序的公正性,而且也在很多程度上削弱了侦查破案和打击犯罪的效率,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必须认真研究加以解决。
我国实施的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权控制模式由于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少问题。
因而需要借鉴西方各法治发达国家侦查权良性运作的成功经验,以规制我国侦查权的行使,达到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的目的。
三、西方各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之方式
西方各国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主要通过以下三种方式:
1.司法授权。
所谓司法授权,是指侦查机构和侦查官员进行的所有涉及公民权利的活动,必须获得一个中立的不承担追诉职责的机构的授权。
否则,侦查机构和侦查人员除现行犯和紧急情况外,原则上无权动用强制手段。
2.司法救济。
所谓司法救济,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如果对有关强制侦查措施不服,可以向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或司法官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司法警察和原作出强制侦查措施的法官都要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强制侦查措施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
3.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
四、我国侦查权的控制方式及缺陷
从我国对侦查权控制的几种方式可以看出,我国侦查权的司法制控,与西方各国相比是微不足道的。
这对于充分发挥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也许确有重要的作用。
但由于严重背离诉讼规律的客观要求,其缺陷和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1.检察监督的缺陷:
首先,检察机关所具有的这种法律监督地位,尽管在确保公安机关遵守诉讼程序方面,能发挥一定的作用,但由于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的设计,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很难摆脱追诉犯罪的心理负担,往往在监督公安机关时“心太软”,对公安机关逮捕权的制约也常常流于形式。
其次,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也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致使监督常常流于形式。
最后,检察机关对于自行侦查的案件,可以动用任何强制措施。
那么,谁来监督这个监督者呢?
事实上,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监督事实上便成了一句空话。
2.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方式在实践中的弊端:
由于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极其薄弱,现行的以检察监督为主的侦查控制模式又存在着内在的缺陷,致使侦查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
“整个侦查程序基本上由公安机关一家进行暗箱操作,不仅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司法不公现象普遍存在,加上各种法外因素的干扰,侦查权已成为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
而“当权力的行使不受制约时,它易于引起紧张磨擦和仓促的变化。
此外,在权力的行使不受限制的社会制度中,往往会出现社会上的强者压迫或剥削社会上的弱者的倾向”。
五、我国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的设计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公正与效率,构建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时应关注该两个目标:
1.法官。
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程序,对于所有涉及公民权益的强制侦查行为,应当由法官发布司法许可的令状。
当然,如果存在“紧急情况”,侦查机关也可自行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但必须在采取强制措施后,立即向法官报告。
2.对现行刑事司法体制予以调整,确立审判权的中心地位和中立形象。
这就要求废止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和“检察监督原则”。
3.实行检、警一体化,并由人民检察院领导、指挥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工作。
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机制的建立,无疑是对公、检打击犯罪的手段进行了限制。
为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既符合程序公平的要求,又不偏离追诉犯罪的高效目标,必须对检警关系予以调整。
4.改革现行法官的选任制度,实现法官的社会精英化。
5.应当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以使司法权能够在法庭审判阶段继续对侦查权的合法性进行事后控制。
6.实行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
7应当赋予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
参考文献:
[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序.
[2]司法授权和司法救济的不同有二:
其一,司法授权是同步进行的,而司法救济却是事后进行的。
其二,司法授权是必经的步骤,而司法救济却未必.
[3]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1卷.
[4]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法学研究,1999,
(1).
[5][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法律方法.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P1322.
浅议外国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制度
一、研究外国关于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制度的意义
就我国目前的立法与司法而言,研究外国关于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从立法角度来说,研究外国关于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有利于指导我国的立法实践。
现行的刑事立法,除了逮捕受中立的司法机关控制之外,其它情况下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都可以自行决定,不受中立的司法机关的控制。
这种情况,在英美法系国家,乃至大陆法系国家都是极为少见的。
鉴于现行立法的情况,我们很有必要研究外国关于刑事侦查权司法控制方面的制度,借鉴外国的一些合理做法,指导我国的立法实践。
第二,从司法实践来说,研究外国关于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就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而言,我国对刑事侦查权司法控制的缺陷主要有:
1、公安机关在侦查中采取的强制措施,除了逮捕受检察机关的控制外,其他任何措施都不受控制,都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
2、对拘留羁押期限是否延长,法律规定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而对于逮捕的羁押期限则一直到案件审理结束。
在此,法院是完全被排除在外的。
3、逮捕与羁押在我国是一体化的,逮捕必然导致羁押,而西方国家则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逮捕后是否羁押以及是否延长羁押由中立的法官在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参与下进行开庭审判,并由法院最终判决。
鉴于以上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研究外国关于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西方主要国家关于刑事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制度
1、英国的立法和实践
英国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强制性侦查措施须得到法院的许可与授权并可以得到事后的权利救济,即法院就侦查中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听审和裁判;二是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英国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警察对任何公民实施逮捕、搜查和扣押,都必须事先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并说明实施逮捕和搜查的正当理由。
任何公民被逮捕羁押了36小时后,如还需延长羁押期间的,都必须得到治安法院或其他法院的合法授权。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羁押满96小时后,必须将嫌疑人移交治安法院,由后者作出是否对嫌疑人继续进行羁押的裁决。
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他(她)有权向治安法院提出保释的请求。
治安法院就此请求举行由控辩双方参与的听审。
控辩双方的控方是指警察一方;辩方是指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
法官是中立的裁判者。
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服治安法院的判决,还可以上诉到高等法院,并可以向高等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
高等法院受理了申请后将专门就羁押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开庭审理。
陈瑞华教授在其《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一书中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有两项内容:
“一是‘自动排除’(automaticexclusion)规则;二是‘自由裁量的排除’(judicialdiscretiontoexclusion)规则。
所谓‘自动排除’,是指法官如果发现控方提交的被告人有罪供述系警察采用强制、压迫或其他非自愿的方法所获得的,就必须将该供述排除于法庭之外,而不论它是否真实可靠。
所谓‘自由裁量的排除’,则是指法官发现控方提交的某一证据系采用非法的手段取得,或者在该证据的收集过程中违反了法律程序,就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该证据予以排除。
”
2、美国的立法和实践
关于侦查的司法控制,美国法律规定除例外情况外,搜查、逮捕都必须向一名中立的法官提出申请,经法官签署搜查令状、逮捕证后,警察才可以实施搜查或逮捕。
嫌疑人被逮捕后,除非有正当理由需延期送交法官的情况外,应被立即送往离逮捕地最近的法官处,接受法官的初级聆讯,并由法官以开庭的形式裁决是否对其实施羁押。
美国也像英国那样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过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的范围更加广泛,制度也更加完善。
3、德国的立法和实践
德国实行警检一体化的侦查模式,即侦查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警察是检察官的助手,接受检察官的领导与指挥,侦查的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
关于侦查权的司法控制,德国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对任何人采取强制措施,都必须取得法官的授权。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检察官应尽快将其带到法官面前,由法官对羁押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司法审查,并对嫌疑人是否继续羁押,是否适用保释等作出决定。
嫌疑人在被羁押的任何阶段都有权向中立的法官提出撤销羁押的申请,此外,如果他(她)认为遭受了不法或不正当的羁押的话,还可以直接向德国宪法法院甚至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请。
法官则必须每隔三个月依职权主动对羁押的合法性进行一次审查。
州高等法院则可以通过接受原作出羁押决定的警官的申请而对羁押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进行审查。
同时德国也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4、法国的立法和实践
法国在侦查阶段实行两级预审制度,即初级预审和第二次预审。
在预审前,案件一般由检察官领导司法警察进行初步侦查,当然并非所有的案件都要进行预审,只有重罪才必须进行预审。
对于预审法官的正式侦查活动,即初级预审,上诉法院主要通过两种途径对其进行司法控制:
一是接受控辩双方针对预审法官所作的裁判的上诉;二是接受案件当事人等要求宣布初级预审无效的申请,此时上诉法院也可以主动地对案件当事人等没有提出申请的初级预审法官的其他侦查活动进行合法性审查。
可见法国的预审法官不仅拥有司法权而且还拥有侦查权,因而上诉程序成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所必不可少的程序。
三、外国刑事侦查权司法控制制度的特征
由上可知,外国对于侦查权的控制具有如下的特征:
第一,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了控制侦查权的滥用都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虽然不是对侦查人员进行直接的惩罚,都这种制度在控制侦查机关滥用权力方面却行之有效,原因在于通过这一制度直接排除了侦查机关使用非法手段获得的用于证明有罪的证据,进而导致侦查机关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二,英美法系控制侦查权的司法权的启动一般具有被动性,法律规定侦查权的行使需取得司法机关的授权,即使事先不需要取得司法机关的授权,在事后也须受中立的司法机关的控制。
在庭审中,法庭认定的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还应该被排除。
第三,大陆法系国家控制侦查权的司法权的启动一般也是被动启动的,但德国的司法控制权的启动具有十分明显的特征,德国建立了一种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的自动审查制度,这在前文已有论述。
检察机关侦查权需要局部适当调整
随着关于司法改革学术研讨的逐步深化,作为检察权主要内容之一的检察机关侦查权也受到多方面的关注,无论是借鉴现代法治国家的经验还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进行制度创新,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存在是必要的,当然,我国现行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立法设计有不尽合理的地方,需要进行适当的局部调整。
我国检察机关侦查权设置的特点与西方主要法治国家相比,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设置具有以下特点:
1.在检察机关侦查权设立的理论基础上,我国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是以检察监督权为前提和核心构建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为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所确认,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对公安等侦查机关或部门侦查活动的具体监督权,以及公诉权都是宪法确认的法律监督权的派生权,都是为法律监督服务的。
从西方检察制度起源来看,检察官是代表国王利益参与诉讼并监督法官的司法活动,但从当前两大法系检察权的基本属性来看,检察权之核心的定位应当是公诉权,检察侦查权及其侦查活动是为公诉服务的,检察机关基本上不享有我国诉讼法中那种意义的侦查监督权,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是由法官进行的。
2.在具体的权力设置上,我国检察机关享有权力的特点是:
(1)享有独立侦查权,检察机关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犯罪享有等同于公安机关的独立的侦查权;(2)有侦查监督权,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具有侦查监督权。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全过程进行法律监督,当然包括侦查监督;(3)有补充侦查权,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4)除自侦案件外,检察机关不是侦查机关,不享有对警察的指挥权。
在补充侦查时也不能指挥警察。
3.从我国刑事侦查活动运行实践来看,检察机关侦查权设置具有以下几点不足:
(1)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处境尴尬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监督主要在立案、批准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进行,主要措施是提出纠正意见。
然而,两方面因素决定了侦查监督处境尴尬,一是检察监督缺乏法律保障。
刑事诉讼法虽然对侦查监督权作了规定,但如何进行法律监督,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业务活动的方式和监督程序,尤其是当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不肯接受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时,检察机关没有有效的制约手段,二是检察机关没有有效手段获知侦查活动是否违法。
(2)对公安侦查指挥权有限影响了侦控效率
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独立且平行于检察机关的,检察机关虽然享有侦查监督权,但不能领导、指挥侦查机关和警察,在补充侦查中也不行。
这样的立法模式不符合现代诉讼规律的基本要求:
公诉职能主要在于揭露和向裁判者证实犯罪,而侦查职能主要在于辅助检察官履行公诉职能,评价侦查职能运行有效性的重要指标在于它能否保障公诉权的充分实现,而公诉职能的有效运行离不开侦查职能的协助和支持。
这种设置造成的弊端是:
影响了侦控效率,不利于从公诉的角度收集证据打击犯罪,实践中不时出现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而公安机关不予理睬的扯皮现象,因为案件时过境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