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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法律07章资源环境与科技法

第七章资源环境与科技法

【本章前言】

   本章共分为三个部分,资源法、环境法和科学技术法。

知识点较零散,考试题型为单选题和多选题。

【备考策略】

  对于这章的复习,应当强化记忆并总结历年真题,找出考点集中 的知识点,重点复习。

 

【重点、难点讲解】

第一节自然资源法

一、自然资源法律制度概述

   自然资源是由人发现的在自然状态中有用途和有价值的物质。

主要包括土地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矿产资源、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等。

(一)自然资源法律制度的体系

     综合资源法;资源行业法;专项资源法;资源保护法。

(二)自然资源法律制度的原则

  1、重要自然资源公有原则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2、综合利用和多目标开发的原则

3、统一规划和因地因时制宜的原则

4、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5、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的原则

(三)自然资源的权属制度

1、自然资源所有权

(1)土地的所有权。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2)林权中的所有权。

根据《森林法》规定: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归国家所有。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3)草原的所有权。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4)水资源的所有权。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是水资源所有权的惟一主体。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应该说,这部分水已从自然状态下分离出来,已不是水资源,而是水商品。

(5)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6)野生动物的所有权。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野生动物资源所依存的土地或水体的所有权改变而改变。

2、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

3、自然资源权属流转

 目前我国法律允许转让的自然资源权利包括:

土地使用权、矿权、林权。

(1)是矿权。

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

(2)是林权。

根据《森林法》规定,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人股,或煮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提示:

自然资源权益转让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转让方式的限制,指一定的资源权益,仅限于以一定的转让方式或不能以一定方式转让;

(2)转让期限的限制,指法律规定的资源权益转让的年限;(3)资源用途的限制,指资源的使用仅限于一定用途,或不得用于某种用途的限制。

4、自然资源利用中的补救和补偿;注意理解资源利用补偿与资源补救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二者设立的依据不同,设立补救义务是基于资源损害和公共利益损害,目的在于保护资源;设立补偿义务的依据是个体利益的损害,其目的在于保护一定社会主体的个体利益。

(2)二者的义务内容不同,补救义务的内容是补救资源,补偿义务的内容是补偿利益损失。

(3)二者的履行原则不同,资源补救最终必须实际履行,不能以金钱内容替代;补偿义务则可以以金钱内容予以履行。

 

(四)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制度

1、自然资源规划制度

 2、自然资源调查制度

 3、资源综合利用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鼓励企业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对资源综合利用的生产和建设在税收、价格、投资、财政、信贷等方面实行优惠政策。

企业必须执行治理污染和综合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组织生产;对没有上述标准的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

4、自然资源许可制度

  从实施管理的范围来看,自然资源许可证可分为三大类:

(1)资源开发许可证,如林木采伐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捕捞许可证、野生植物采集证等;

(2)资源利用许可证,如土地使用证;草原使用证;养殖使用证等;(3)资源交易进出口许可证,如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许可证等。

 

二、土地管理法

(一)土地管理法概述

(二)土地管理法律制度

土地权益

 1、根据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2、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的利用

1、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条明确规定: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3、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土地的保护

1、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

2、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2)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3)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4)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建设用地管理

 1、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2、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或者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

征收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3、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4、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5、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三、矿产资源法

(一)概述

(二)内容

1、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凡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

2、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3、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四、节约能源法

(一)节约能源法概述

1、《节约能源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2、《节约能源法》以法律形式确定了我国节约能源的基本原则、制度和行为规范,其最直接的目的是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

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其关键是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二)节能管理

国务院成立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和分工。

1、节能标准

(1)节能标准分为强制性节能标准和推荐性节能标准两类。

(2)《节约能源法》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淘汰制度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分为两种情况:

(1)国家明令淘汰的,即列入淘汰目录的产品;

(2)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产品。

3、认证制度

  节能产品认证,是指由用能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提出申请,经过取得认证资格的机构依据相关的标准和技术要求,按照规定的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用能产品,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证明该产品为节能产品的活动。

(1)节能产品认证实行自愿原则。

(2)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必须真实、有效。

(三)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1、工业节能

 2、建筑节能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3、交通运输节能   

4、公共机构节能

(1)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2)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5、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1)《节约能源法》规定,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以上不满1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2)《节约能源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在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后,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以书面的形式,向该重点用能单位提出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6、农业和农村节能

(1)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的原则是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

(2)国家鼓励、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按照科学规划、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鼓励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

 

(四)节能技术进步

为保证政府对节能技术的财政支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

科研单位和企业对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也是促进节能技术进步、实现节约能源目标的重要力量。

(五)激励措施

1、政府财政应当为节能活动提供专项资金。

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节能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2、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电价政策,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季节性电价、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对允许和鼓励类企业执行正常电价水平,对限制类、淘汰类企业用电适当提高电价,引导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加快节能降耗技术改造。

 

五、其他自然资源法

(一)水法

(二)渔业法

(三)森林法

(四)草原法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法

(六)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节环境保护法

一、环境保护法律制度

(一)环境保护法概述

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

1、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原则。

2、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

3、公众参与原则。

4、污染者付费(负担)原则。

(二)环境监督管理机构

(三)环境保护的主要制度

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2、“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中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3、限期治理制度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限期治理的对象有两类:

(1)在特别保护区内的超标排污的污染源;

(2)造成严重污染的污染源。

4、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5、征收排污费制度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排污费的对象是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征收排污费的污染物的范围包括污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五大类。

   

6、环境标准制度

 我国的环境标准分为国家环境标准和地方环境标准。

按照标准内容来分,我国共有五类环境标准,即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环境方法标准和环境样品标准。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1、环境民事责任

(1)环境民事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因此,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只有以下三个方面:

①必须有危害环境的行为存在;②必须有环境损害的事实存在;③危害环境的行为与环境损害的事实有因果关系。

(2)法定免予承担环境民事责任的情形有:

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

(3)环境民事责任的方式有:

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以上几种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环境行政责任

(1)环境行政责任分为环境行政管理主体的行政责任和环境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责任。

环境行政管理主体的行政责任包括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赔偿相对人损失、行政处分等。

(2)行政相对人承担的行政责任的形式包括警告(申诫罚);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责令停业、责令关闭(行为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从事非法活动的工具、财物,责令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责令赔偿损失,加收排污费等。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概述

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它的立法目的是“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它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同时,还规定除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外,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也适用该法。

但是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该法,而是相应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1)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2)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四)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

 

三、大气污染防治法

(一)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根据该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但制定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地方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的主要内容

1、通过技术手段提高燃煤的质量;

2、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提高锅炉产品质量;

3、发展集中供热;

4、控制新建、扩建项目的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限期治理。

(三)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的主要措施

1、机动车船不得超标排放污染;

2、超标排放污染的机动车船不得生产、销售、进口和上路行驶;

3、国家鼓励生产和消费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船;

4、对机动车船进行排气污染年检。

(四)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主要内容

1、向大气排放粉尘必须采取除尘措施,含有毒物质的废气、粉尘或含放射性物质气体、气溶胶不得超标排放;

2、因工业生产向大气排放气体应当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3、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居民区;

4、禁止在保护区域进行污染空气的各种作业;

5、贮运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物质要采取保护措施;

6、加强管理,防治扬尘污染;

7、防治饮食业对居住环境的污染;

8、采取措施,保护臭氧层。

 

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一)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1、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环境质量标准的使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2、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主要规定   

1、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措施,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2、在城市范围内由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公安机关要向社会公告。

 

五、水污染防治法

(一)水污染防治法适用范围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该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海洋污染的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二)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1、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2、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3、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三)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1、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水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

 2、实行水污染物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制度。

 3、城市污水应当按规定进行集中处理。

重点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

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

禁止新建无水污染防治措施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

 

六、清洁生产促进法

(一)清洁生产促进法概述

(二)清洁生产的推行和实施

(三)鼓励措施和法律责任

 

七、其他环境保护法

海洋环境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海洋环境保护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以外,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也适用该法。

 

第三节科学技术法

一、科学技术法概述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科技立法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萌芽阶段、形成阶段和发展阶段。

(1)第一阶段从1979年国务院制定《水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起,到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

这一时期形成了我国科技立法的雏形。

(2)第二阶段我国科技立法领域拓宽,立法数量增长很快,最为重要的是制定了《技术合同法》和《科学技术进步法》。

(3)第三阶段以来,我国科技立法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体系之下获得了较大发展,中共中央、国务院1995年《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和1999年《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也进一步推进了科技立法工作。

 

二、科技进步法

1、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科学技术进步法》。

基本原则主要体现为三项:

(1)促进科技进步原则;

(2)科学研究自由原则;(3)科技与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

2、从事下列活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1)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2)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用品;(3)为实施国家重大科学技术专项、国家科学技术计划重大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关键设备、原材料或者零部件;(4)法律、国家有关规定规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

 

3、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有下列权利:

(1)依法组织或者参加学术活动;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方向和项目,自主决定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和人员聘用及合理流动等内部管理事务;(3)与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4)获得社会捐赠和资助;(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4、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推动科技进步,离不开必要的物质和经费的保障。

科学技术进步法分别从科技经费的投入、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和科学技术保密等方面规定了科技进步的条件保障问题。

其中科技经费的投入是科技进步最基本和重要的条件保障。

 

三、专门性科技立法

目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专门性科技立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科技成果权属立法(包括知识产权),如《专利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

(2)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立法,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3)关于促进农业科技进步立法,如《农业科技成果推广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4)关于技术标准化立法,如《标准化法》等;(5)关于科学技术普及立法,如《科学技术普及法》等;(6)关于科技奖励立法,如《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一)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立法

1、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原则具体包括:

科技成果转化面向经济建设的原则: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2、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本单位未能适时实施转化情况下,自己进行转化。

3、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的转化行为包含两项义务:

(1)不得变更职务科技成果的权属;

(2)严格遵守与本单位签订的协议;

提示:

另外,也规定了科技成果的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的两项义务:

(1)不得阻碍科技成果的转化;

(2)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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